商法学论文【优秀10篇】

2023-12-12 19:30:03 范文 5次阅读 投稿:佚名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小编为您精心收集了商法学论文【优秀10篇】,在同学们参考的同时,也可以分享一下小编给您的同桌。

商法学论文 篇一

关键词:商务英语教学听说法

一、前言

听说法是第二语言教学史上一种理论基础非常雄厚的教学法流派,于20世纪40年代末产生于美国,50一60年代期间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很大影响。六十年展达到了顶峰,并流传到世界各国,蜚声世界外语教学界。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趋深化,我国与世界各国经济合作日益加深,在世界经济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国人对商务英语的需求也与日俱增。这种背景使得我国越来越重视对适应市场需求的“懂业务、英语精”的复合型应用人才的培养,各大高校纷纷开设了商务英语专业,引进了许多国外先进的教学方法,大开了英语教学工作者的眼界。

二、商务英语教学现状分析

在飞速发展的全球经济互动的呼唤下,商务英语已形成一门单独的学科。它不仅可以帮助商务人员提高英语的实际运用能力,还可帮助英语人才掌握商务方面的基本知识。因此,各大高校纷纷开设商务英语专业,社会上也充斥着各种各样或以帮助学员考取商务英语证书为目的,或以帮助学员跨越工作当中的语言障碍为目的的商务英语培训班。

商务英语教学不同于一般的英语语言教学,它具有较强实践性、应用性,和专业性。因此要求商务英语教学工作者不仅要具备扎实的英语知识,还要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如果商务英语教学者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可能削弱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

而对学生而言,他们不仅要具备英语语言的基础知识还要熟悉一定的商贸知识,并自如运用英语从事商务活动。然而高校中商务英语专业低年级的学生普遍没有工作经验,也没有很强的语言技巧和语言能力。

三、关于听说法的具体说明

听说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在美国军队中形成并获得成功,五十年代初在美国流行,六十年代中叶发展到养日语听说能力的教学法。

2.听说法的理论基础

听说法是第一个自觉地把系统的语言学和心理学理论作为自身理论基础的教学法体系。它的语言学理论基础是强调第二语言教学要从口语开始,从说话开始,通过掌握语言结构学会目的语的美国结构主义语言学。其心理学基础是行为主义心理学的创始人华生提出的刺激一一反应s—R)论。

(二)听说法的优缺点

1.听说法的优点:以口语为中心,以培养听说能力为主;强调句型的训练。创造了一套通过句型操练进行听说读写的基本训练方法:限制使用母语但不排斥母语的作用;通过母语和外语对比确立教学重点和难点;运用现代化视听手段进行教学。

2.听说法的缺点:强调听说,忽视读写;听说是枯燥的机械性操作,句型操练脱离语境。不利于培养创造性地运用语言的交际能力。

(三)听说法的历史意义

在多种商务英语教学法中,无论是在理论基础、体系还是方法方面,听说法都较其它教学法更系统和全面,内涵也更丰富。听说法将现代语言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成果与外语教学结合起来,并自觉地将语言学的理论作为外语教学理论的础,这在外语教学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这是外语教学发展的一大进步。

四、听说法在商务英语教学中的运用

1.听说法在商务英语教学中的流程

听说法在商务英语教学中的有五个阶段,分别为:

(1)认识(rec0gniti0n)阶段:教师通过直观手段或上下文、情景等手段向学生发出语言信号(主要是句型),表明语言信号所表达的意思,让学生把信号和它所表示的意思联系起来,即“听音会意”。

(2)模仿(imitati0n)阶段:让学生通过仿说一纠错一再仿说,同时记忆。

(3)重复(repetiti0n)阶段:让学生重现通过模仿已经记住的语言材料,作各种记忆性练习,一直到能正确理解和背诵为止。

(4)变换(variati0n)阶段:为了培养学生活用语言的能力,作各种不同的变换句子结构的练习。如,替换(substituti0n)、转换(c0n—versi0n)、扩展(expansi0n)等操练活动。

(5)选择(s日ecti0n)阶段:让学生从已学的语言材料中选用某些词汇、成语和句型,描述特定的场面或事件。即综合运用,进一步培养学生把学过的语言材料运用于实践的能力。

2.听说法在商务英语教学中的重要性

商务英语教学与普通英语教学一样,包含听、说、读、写四步骤。在整个过程中,听说被放在了首位,由此可见听说的重要性。在大力倡导素质教育的今天,笔头能力的高低不能确切的说明英语知识掌握的多少,究竟听到了多少,能讲多少英语才是评定英语能力最重要的指标。而听说法或口语法是以掌握口语为目的的教学法体系。

其语言理论基础是结构主义语言学“语言是言语,不是文字”的理论,以口语为中心,以句型或结构为纲是听说教学法的主张。听说法把语言结构分析的研究成果运用到外语教学中,使教材的编写和教学过程的安排具有科学的依据。教材用会话形式表述,强调模仿、强记固定短语并大量重复,极其重视语音的正确,尤其强调语调训练,广泛利用对比法、并在教学中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这对提高外语教学的效果,加速外语教学的过程无疑是非常重要的贡献和进步。

五、结语

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合作日益增强,懂英语、懂商务、会财会等的商务英语人才被社会所青睐,越来越多的院校先后开设商务英语课程。商务英语课程的建设与发展,也成了各院校极为关注的一个大问题。听说法是被探讨的重点课题之一。与以前传统的教学法相比,听说法具有明显的优势,学生可以依靠更简洁的形式、更有效的操练学习活商务语言。因此,听说法被引入商务英语教学.给商务英语教学注入了新的活力,在理论和实际两方面同时促进了商务英语教学法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叶蔚萍.面向21世纪的我校商务英语教学叨.莆田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2).

[2伟.大学英语教学模式的本质与模式验证[J].外语教学与研究.1999(4):44-47.

商法学论文 篇二

在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概念法学的研究方法、前苏联法学、传统文化、地理环境及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综合影响,商法的特殊性在私法领域中被民法所遮蔽与掩盖,这也导致了"商法的困惑"。本文将试图从此入手,来谈谈商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之问题。

一、商法的"公法化"没有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

所谓商法的公法化,是指商法在保持其私法本质特征的同时,增加了许多公法性质的强制性条款,从而呈现出所谓的"商法公法化"的现象。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了克服和弥补商人自身的不足,对国家经济进行强制干预,体现在私法领域就是私法的社会本位趋势日渐上升,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公法性规范出现在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私法领域中的"私法公法化"现象主要发生和体现在商法领域,也就是"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为"商法公法化"。

然而,商法的私法属性不会因"商法公法化"现象的出现而改变。国家通过强制干预的措施,对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目的就是要合理充分发挥商法的私法属性,克服意思自治的不足,从反面证明了商法的私法属性仍然处于主要地位。过分强调"商法公法化",不仅会使商法的私法性被模糊化,还会使曾与民商法相互纠结、外延不甚明晰的经济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再起争议。

二、私法发展过程中商法与民法的相互关系——商法丰富了民法

起源于中世纪的商法,同民法一样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不同需求而产生的,而私法正是主要由这两个共存并且继续发展着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整体。纵观私法发展的整个过程,商法总是在不断扮演着一般私法的开拓者和急先锋的角色。

拉德布鲁赫曾说:"商法作为欧洲中世纪唯一的职业法,保存着我们的时代,它并非只是历史的残余物,而具有其他法律领域难以匹敌的更新能力和应变能力,不断为生活反复充实,进而丰富了整个私法秩序。"可见,民法可以从商法中汲取新鲜的力量和新颖的思想。民法和商法相互交融、相互渗透,民法规范吸收了很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展到商事领域。

在私法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不断丰富的新的商事习惯和商事法律制度丰富和发展了民法一些基本制度的内容。例如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法人制度的形成以及物权制度等等。

三、商法与民法的价值理念区分:

公平平等与保障营利商法与民法之间水交融、密不可分,然而二者的差异性亦是显而易见的。商法与民法的本质差异性是两者在价值理念上的区别。民法以公平、平等为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就是解放人的法典,是"人权宣言"在法律形式上的体现,它宣誓了所有法国人都是平等的、自由的、只受自己意思的支配。民法公平平等的理念体现了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是人格平等以法律形式外在化的表现。然而,商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则是保证营利。基于规制与保障商事交易活动顺利进行的以及维护商人阶层权益的需要,为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物质文明的进步,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成为了可能与必要。因此,寻至本源,保障营利必然成为商法基本的价值理念。

四、商法依赖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尽管商法存在着与民法不同的价值理念和诸多区别,但绝不意味着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都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依赖于民法,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就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这表现在以下论文几个方面:第一,民法是商法产生的基础。商法在中世纪虽然独立于民法之外产生,但是在近代社会,商法的产生则是依赖于民法,民法成为商法产生的渊源。第二,商法的适用依赖于民法。商法对于某些问题如果有欠缺的规定,则民法关于此种问题的规定可以适用。第三,由于商人阶层的消失,商法作为维护商人阶级利益的目的不复存在,其调整的仍然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因此,不顾整个大陆法系私法体系的现状而一味强调商法在整个私法体系中与民法相并立的独立法律地位,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以及商法的发展趋势都不相符。我们应当以现存的整个私法的理论与制度体系为基础,在私法领域中凸显商法本身的特性,让商法能够充分发挥其对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调整作用,最大程度地实现商法的价值,以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参考文献:

[1《]商法新论》,陈本寒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

[2《]商法总则制度研究》,张民安著,法律出版社

商法论文 篇三

1.课程内容多,而教学课时少

《国际商法》是一个制度完善的独立法律部门,所以涉及内容广而深。包括了:国际商法概论,商事组织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商事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产品责任法,法,国际海上、铁路、航空货物运输发,海上保险法,票据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等内容。非法学专业国际商务专业的学生在上此门课程之前,并没有系统的学习过法律知识。而《国际商法》的课时一般安排在五十个左右,课时有限。在有限的课时内,如何针对国际商务专业调整课程内容,让学生在掌握了基本概念的同时,适应高职院校的职业能力培养的要求,是承担这门课的教师面临的一个难题。

2.传统教学方法效果不佳

《国际商法》虽然属于应用法学,但是法律知识的应用以掌握理论知识为前提,学生掌握理论知识主要还是来自于教师的讲授。而高职院校的学生更注重实操课的学习,这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所以对于国际商法这样一门体系大且枯燥的法律课程,单向性的教学缺少师生互动,缺少学生实践的机会,容易使学生失去兴趣,为了应付考试盲目死记硬背,从而达不到对学生实践应用能力的培养。有的老师可能会在理论知识讲解完毕后,安排案例分析用来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但是这种单一的案例分析方式,实际上还是老师的个人演示,并不会产生很好的效果。

3.考核方式

国际商务专业的《国际商法》课程没有单独安排实训课,所以考核方式一般是设置为闭卷考试。闭卷考试的题型往往是固定的,一般包括选择题、填空题、判断题、案例分析等。而单一的考核方式很容易让学生认为考试前死记硬背就能通过考试,不再注重课堂内容,同时也不能让教师精准地把握学生对课程内容的掌握程度。

二、国际商务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改革的思路及方向

1.根据专业有针对性的调整

课程内容国际商务专业的学生在学习《国际商法》这门课程之前,已经学习的《国际贸易实务》、《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国际结算》等专业课程,课程内容都与《国际商法》有一定程度上的衔接。比如《国际贸易实务》课程中学习的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惯例、争端解决等知识点;而海上货物运输及保险也在《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这门课里有所介绍;《国际结算》课程更是对国际货款支付的相关概念做了介绍。因此教师在安排授课计划的时候,不需要面面俱到,而是要考虑有哪一些内容是不需要重复讲授的,重点讲解学生没有接触过的法律知识。并且,针对国际商务专业的学生,要让学生明白哪一些是作为从事外贸工作的人员所必须了解的日常法律事务。因此应该针对实际外贸业务流程过程中会遇到的法律问题,来逐个突破,去补充和完善教学内容。

2.让案例教学法

贯穿整个课程虽然国际商务专业开设《国际商法》这门课,更多的是要增强学生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律运用能力,但是必须掌握一定理论知识才能实现。所以直接讲授是必不可少的一种教学方法。同时为了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案例教学应该贯穿整个《国际商法》的教学。而案例教学也应该把主动权交给学生,以学生的自主讨论和思考为主,老师的引导为辅。让学生在真实的案例或情境中学习,激发参与和学习的热情。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一下方法:(1)案例分析法由于国际商务专业的学生法学基础比较薄弱,所以教师在讲完理论知识后,可以列举几个简单的小案例,更好的解释相关法律概念或法规的内容。也可以根据章节内容,按照任务导向型的方式,在学习理论知识之前,以一个案例作为任务,要求学生带着案例听课,在学完本章节理论知识后,适当的鼓励学生通过自主思考来解决。通过案例分析,更好的帮助学生吸收和消化理论知识。(2)分组讨论小组讨论是学生参与度很高的互动学习方式之一。教师可以在讲完理论知识后,用一个课时的时间,选择一个典型的案例,提出如干问题,将学生分成6~7人一组在课堂上自由讨论。由每个小组发表自己的意见,组与组之间进行互评,最后由教师进行归纳总结。比如在进行商事组织法教学时,可以给定一个背景材料,让学生分组讨论设立一个企业,要求每组拿出一个最佳投资方案。这能使学生全程参与到课堂中来,提高学习兴趣的同时培养团队合作精神。(3)模拟实训因为国际商务专业的学生,通过之前的专业课学习,已经具备了一定跟国际商法相衔接的知识,所以可以以国际贸易业务流程为导向,设计多个模拟环节,从买卖合同的谈判、起草、执行到国际商事仲裁等,让学生充当各个环节里的不同角色,使学生从自己的角色出发,运用法律知识来分析、思考、判断案情。不仅能够使学生更快速的掌握自己学到的法律知识,还能够把《国际商法》与国际贸易实务联系起来,具有实践操作性。

3.考核方式多样化

课堂教学引入小组讨论以及模拟实训,所以考核方式也因此多样化。在传统的用笔试成绩来决定一个学生成绩好或坏的基础上,加入实训方面的考核。对课堂小组讨论以及模拟实训时的表现打分,学生最后的成绩由平时成绩70%(出勤20%+小组讨论、模拟实训50%)+期末成绩(笔试30%)构成,既达到了本校考核标准,也使考核多样化,客观合理。

三、结语

总之,在高职院校国际商务系《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中,我们应当以学生职业能力培养为目标,以国际贸易业务流程为导向,以提高专业技能为基础,明确教学目标,不断更新和完善教学内容,才能培养学生在法律框架下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行为习惯,提高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

商法论文 篇四

论文关键词: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商法教学创新;实训

当前,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但是,高职法律专业的现状却令人堪忧。据(2009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2008年高职高专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率为75%,在所有高职专业中排名倒数第一,工作与专业对口率为29%,排名倒数第一。法学专业就业难,有社会大环境的因素,但是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没有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难以适应社会对高职法律人才的要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高职法律教育必须结合自身特点找准专业定位,切实强化实践环节教学,提升其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商法是法律专业的主干课程,商法教学改革是法律专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结合自己的商法教学实践,谈一谈商法的职业化教学问题。

一、高职商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高职法律专业以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实用型人才为目标高职商法教学与本科商法教学应当体现出差异性,如果说法学本科应偏重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尚存争议,对于高职法律专业是职业教育应当没有异议。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教科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但实践中,高职商法教学成了本科商法教学的缩编版,除内容简单点,课时少了点外,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特色。多数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以讲解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为主,缺乏与实践的衔接。学生只重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却不知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这些理论知识,面对个案不知如何着手。而案例教学,小组讨论,模拟法庭、法律实训侧成了形式主义走过场,不是在课时上保障不了,就是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学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门与金融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密切相关的学科,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商法的实践化教学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而现在高职法学教师队伍基本是理论型的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朝清一色的理论型、研究型发展,这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教师因为所学专业的局限缺乏对法律之外的经济专业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律师、法官、公司业务等实务经验,教学内容与实践脱节,难以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训练。

再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课程。因此在高职院校应当确立民商法学在教学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大课程比重。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高职院校,往往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部门法课程中,民商法课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为例,商法课程为64学时,内容包括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内容多,时间紧。教师在教学中讲述原理和条文后,往往没有时间进行实际操作技巧的训练。

最后,是关于商法教材建设的问题。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但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教材的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发展的步伐。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的重心也发生转变,从贸易法转到企业法再转到金融法。公司融资、并购、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胀、电子商务等都成为商法的新课题。与此同时,传统的票据制度已随着交易电子化的发展而萎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为适应这种变化,高职商法课程在教材上应体现出来。目前的情况是,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

二、高职商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商法教学改革应体现出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其实际运用不仅有助于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并且应当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改善商法教学队伍的知识结构

调整教师队伍知识结构。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养这样的学生需要有既懂理论又会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使法学职业教育适应这样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改造现行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加强教师培训,与其他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学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课程是全国唯一的商法部级精品课,江西财经大学的商业法律网络模拟课程十分新颖,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同时我们要与其他高职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路径。鼓励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允许教师适度兼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主要是兼职律师,从发展趋势看也可兼职法官、检察官。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培训一批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类似理工科的实验教师,专门带领、指导学生从事法律实务模拟训练。除此而外,还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

(二)大力加强教材建设

促进教学内容不断丰富与更新,教学内容要涉及学术前沿,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律全球化等问题。要鼓励教材不断更新,强化教材对实践法律运用技巧的讲解。推出更多、更适用的商法案例教材。关于教材编撰的问题,虽然目前统编和自编的商法教材数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信息量大、视野开阔、适合高职教学的教材却为数很少。笔者主张高职院校商法教师应当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编撰适合高职教学的经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职业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传统的基本概念说明、主要学说梳理外,特别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说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实务问题的指引和动态研究。

(三)改进教学方法

变教师讲、学生听这种单向的教学方法为教师学生交互式教学方法,应提倡提出问题,由学生自己解决问题,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见解,进而改善学习态度,学会自主发展,提高实际能力。课堂讲授要从纯理论的讲授方法向理论结合实际的讲授方法转变。商法教学中应当吸收实践性的内容,商法教师应当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实践中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可议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把这些典型案例运用到商法教学中去。案例教学法的目标,不仅是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所得结论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从而获得职业技能方面的发展。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不仅是解决学时少课时紧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能力的重要途径。法学的内容包罗万象,要加强高职法学教学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如幻灯、投影录像、计算机教学软件等,这将会大大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超级秘书网

(四)进行商法课程设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来,商法课程所占课时仍然偏少,急需加强。笔者认为应当把商法分为三门课,商法一(总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法二(证口法、票据法),商法三(破产法、保险法)。每门课48学时,都是必修课,二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商法一,第二学期开设商法二和商法三,这样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讲透,也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案例教学。除此以外,还应当在三年级开设金融法选修课,内容包括信托法、期货法、电子商务法、银行法等内容,以适应商法发展和创新的实际需求。还应当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

(五)开展商法实训

商法论文 篇五

受到人类社会不同阶段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因素的影响,每一个时代都会形成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社会观念、基本立场和价值追求,这些观念、立场和价值的聚合体就是主导时代的特定理念。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演进和发展,特定时代背景下的理念始终处于动态的流变之中。“当这种动态的时代性理念投射到法律领域之中,法理念的时代性特征得以凸显”。如学者所言:“法理念的恒久性与流变性相统一,法理念作为对法律制度相应本质和价值的抽象,具有更大的稳定性,法的有些理念是伴随着法的存在和始终的,比如关于法的正义性、安定性理念等。”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同的时代也具有不同的法理念需求。应扬弃旧的、落后于时代需要的法理念,形成新的法理念,以指引法的制定和实施。作为对法的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的高度抽象,不同时代的法理念总是反映和体现该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因此,不同时代的法理念总是处于流变之中的。即使是同一理念,其具体内容也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演进。例如,作为最高法理念的正义,其内容就经历了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发展和完善。在形式正义理念下,法律呈现出高度自治和形式主义的特点,人们倾向于认为,“法律规范具有完全确定的内容,法律自身是一个包罗万象、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即是一个一般性命题,通过逻辑演绎便能在个案中实现正义的判决”。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立法活动主要追求内部规则、术语、逻辑的稳定和权威;司法活动限于法律内部规则的推导和演绎;司法判决则尽量避免进行价值判断,而主要在于对法律的规则逻辑的遵从。在实质正义理念下,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律所追求的理性是以人文主义为基础或与人文主义相融合的理性,即实质理性,“合法律性”并不等同于“正当性”与“合正义性”。在这一价值观的指引下,立法和司法开始更多地关注和回应社会生活中不同利益阶层的需求。通过立法和司法理念的更新,法的实质理性被关注、提及和应用,法律能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实质正义的正当诉求。法理念的时代性特征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分析其基本动因。从客观层面而言,法理念的时代性有其客观的经济社会动因,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往往制约着法理念的生成和变迁。例如,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国家对社会和经济的干预强度逐步弱化,市场的自主调节机制和资源配置机制不断成熟,市民社会逐步强大并成为制约国家强权的重要力量,整个社会的法理念也逐步抛弃专制、集权、人治等传统社会的元素而不断融入民主、自由、法治等基本内容,成为推动法制变革的重要精神力量。自主观角度观之,人们在特定历史阶段的理性认知能力、水平和特定时代的价值观念和道德素养也成为制约法理念内容变迁的时代动因。如在理性主义思潮占据主流的时代,社会为理性至上思潮所主宰,认为个人的理性能力与精确的逻辑程序共同构成了人们获得真理的基础:“纯粹的抽象理性可以给知识以坚实的基础;理性可以发现和暴露真理。”理性主义宣告了自然法理念的破产,实证主义法理念成为主导法律发展的主要价值取向,认为“法的应然规定性”应表现为对于“客观性”的追求,而这种客观性主要依赖于理性和逻辑。随着理性主义的时代局限性逐步显现,经验主义思潮对理性主义提出全面的挑战,法律领域中实证主义法理念也逐步转向现实主义法理念。当经验主义完成其特定历史任务并最终被超验主义所取代时,现实主义法理念同样遭遇了自身无法解决的困境,程序正义的法理念最终迈上历史的舞台。

二、西方商法理念的时代性

特征在商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流变之中,社会对商法本质和价值的认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随着人们对商法本质和价值认识的不断深入,商法也无限接近其自身的存在依据和价值定位。而这一过程同时也是商法理念形成、变迁和发展的历程。换言之,商法理念不是一成不变的,对商法理念的认识应当在商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流变中动态地把握。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发展和不断完善,社会对商法的需求不断增长,商法理念的体系结构和基本内容也随之发展和演进。中世纪时期,特定的历史背景促成了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的繁荣。商人阶层形成,营业自由、商人自治等商法理念随之生成。而在市场经济形成初期,市场机制尚不完善,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较差,需要各国政府的扶植和保护才能达到迅速积累财富、完成资本原始积累的目的。于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纷纷推行重商主义和贸易保护政策,掌握政权的资产阶级利用国家权力颁布法律,形成有利于巩固资产阶级政权的物质基础和生产方式。“他们围绕着形成至关重要的有利于自己的土地关系、贸易关系、劳资关系和产业关系等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形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在此时被纳入国家制定法之中。随着商法成文化和法典化运动的深入推进和国家制定法地位的不断强化,“在经济和社会秩序内的商人和其他自治团体或行业的习惯,在立法和行政机构的控制下已经失去效力”。日益僵化的法典体系不仅扼杀了商法的自主发展和创新精神,而且完全忽视了商法理念在商法产生、形成和发展中的指引作用,使营业自由、商人自治等商法理念最终为国家强制所取代。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成为当时的主流经济思潮。为满足资本进一步发展的需求,新兴资产阶级强烈要求政府不断扩大市场,打破对增进个人和社会利益设置的种种障碍,充分发挥市场自由调节和资源配置的功能。在这种强大的社会政治压力下,各国政府将主要精力放在了制定和完善私法制度上,以便从制度上为市场自由与市场自治提供保障。营利至上、商人自治、营业自由等理念成为主导各国商事立法的重要理念,商法也因此获得了长足发展,大陆法系商法和英美法系商法均形成于此时期。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私人垄断导致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严重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扭曲了价值规律,并最终引发了经济危机。此时人们开始逐渐意识到市场具有其自身不能克服的缺陷,市场机制也会失灵。因此,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应运而生,成为各国普遍采取的政策。国家一改过去的自由放任,积极地介入和干预经济生活,出台了一系列干预经济的法律法规,表现在商法中,即大量的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渗入传统的私法规范,营业自由、商人自治等传统商法理念受到诸多限制,而交易安全、严格责任等理念成为主导商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基本理念,商主体严格法定主义和准则主义、商行为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等商法规则在各国商法中逐步占据基础性地位。20世纪70年代以来,“滞胀”的出现以及新一轮经济危机的爆发宣告了国家对市场积极干预政策的失败。换言之,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在对市场进行干预时,也可能因为信息不对称、外部效应、权力寻租、公共产品等问题而出现“管制失灵”。在人们对国家与市场的应然关系反思的过程中,新自由主义思潮下的经济政策开始出现。这些政策的共同特点就是国家由积极干预转变为适度干预和谨慎干预,政府对经济的介入受到限制,市场仍然是调节和资源配置的最佳选择。受此影响,作为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商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价值被进一步彰显。而传统商法的营利为本、商人自治的理念逐步回归,成为主导商法发展的核心理念,企业维持、从商自由、公司自治等原则在商法及其部门法中的重要地位再次凸显。与此同时,为了限制和防范市场机制的失灵,尤其是防范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商法中的诸多强制性规范得以保留,交易风险和社会责任理念仍是指引现代商法发展的重要理念。

三、我国商法理念的时代性

考察从我国现代商法的发展历程来看,从改革开放以后制定第一部商事性质法律开始,到初步完成商事法律体系的建构,我国商法的发展只有三十余年的历史。但是,从商法理念在我国当代的确立、演进和发展历程来看,其仍然呈现出鲜明的时代性特征,这种时代性同样具有特殊的主客观条件所构成的动态性因素。从历史上看,我国现代商法的发展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致的,大致包括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国家主要运用行政手段和计划组织开展经济建设,商品经济发展缓慢,现代意义上的商法尚付阙如。第二阶段,在实行“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以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启动以及国家对经济法制建设的重视,商法迅速发展。以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颁布为起点,《外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一系列商事法律法规陆续颁布实施。第三阶段,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商法的发展逐步走向成熟。这不仅体现为对前一时期已颁布的商事法律法规中不符合商法本质要求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还体现为诸如《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信托法》等承载现代商法精神价值的法律的相继出台。总体上看,社会经济生活中新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出台导致了大量商法现象的产生,而对商法的实践和运用又促使人们对商法的规定进行理性思考,以对商法本质和价值展开理性认识。由于我国现代商法不断完善的过程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对其本质和价值的理性认知也就不可避免地表现出阶段性特点。正是在这种对商法理性认识的阶段性发展过程中,我国商法理念的时代性脉络才得以凸显。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国家权力掌控着经济生活的每一个环节,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的商事法律法规和商法实践,人们对商法的理性认识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在这一时期,商法理念处于完全缺失状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启动以及大量商事法律规范的颁布实施,人们开始对“什么是商法”以及“商法应为如何”等问题进行初步思考。例如,在这一时期,人们就商法与民法、商法与经济法的不同调整对象进行探讨,形成了各种理论学说。但在这一阶段,不论是实行“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还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其同完全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体制都有着实质性差异。在市场机制缺位的情形下,人们很难对商法的本质和价值形成正确的认识。换言之,在这一时期,人们对商法进行理性研究的能力和水平尚显不足,真正有价值的商法理论研究成果极为匮乏。党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方向,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主导地位逐步获得应有的肯定。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要“完善民商法律”。经济体制的转变促使人们在新的制度背景下对商法的本质和应然规定性进行重新认识。但在商法制度的建立过程中,照抄照搬大陆法系近代商法内容和体系过多,对“我国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商法”、“商法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如何发挥其价值和功能”等深层次问题缺乏体系化的思考。

四、总结

因此,关于“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等理论和学说纷纷出现。在商法的本质和应然规定性等深层次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大量商事单行法的制定和出台反而固化了人们的商法思维。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许多商事单行法开始了新一轮的修订,修改的主要方向和目标即是使商法与我国市场经济的转型和发展实践实现全面有效的对接,使商法真正成为调整和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在这一背景下,不论是社会对商法制度运作的逐步接受,还是理论界对商法本质和价值的深入探讨,都表明对于商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认识正在不断明晰,人们对于我国商法的基本认识和价值追求正在达成共识,我国商法的基本理念正在趋于成熟和完善。可以预见,商法理念在我国商事立法、司法和商事实践中必将发挥日益重要的价值和功能。

商法论文 篇六

关键词:重视海商法研究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商事法,是属于商事行为的法律。海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比较强的国际性,因此,各国在制定海商法时必须参照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以求得国际海上运输法律规则的相对统一,维护国际航运市场的秩序。我国在制定海商法时也参照和引入了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审议通过、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第一部规定海商制度的法律。该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内容,系统规定了船舶、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合同、时效以及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等海商法律制度,从而为规制海上商事行为、解决海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依据。鉴于海事案件审理的特殊性,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规定了管辖、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海事担保、送达、审判程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等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使得我国的海事审判有了专门的程序法,填补了我国海事立法的空白,为强化海上运输法制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还制订了一系列有关船舶登记、海上货物运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海事争议的处理的法律和法规。此外,我国还缔结或参加了有关船舶营运和海事审判的国际条约,并依约遵守。而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有关的国际惯例。可以说,我国的海商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包括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国内立法和司法解释、国际航运惯例三大组成部分的相对独立的体系,在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说,加强对海商法的研究,就是加强对海商国际条约、国际航运惯例和各国海商法的理论和实务的研究。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沿海大国,拥有大陆岸线18000多公里,岛屿岸线长14000多公里,沿海共有160多处海湾和几百公里深水岸线,许多岸段适合建设港口,发展海洋运输业。⑴据交通部统计,我国现有沿海港口60个,内河港口109个。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航运业发展迅速,到2001年,已经拥有航运企业6000多家,营运船舶21.1万艘,总运力5449.5万载重吨,其中国际运力2386万载重吨,沿海运力918万载重吨,内河运力2146万载重吨。航运在支援国家重点建设、国家重点物资以及外贸物资运输、抢险救灾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作用。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进行,外商已经进入我国的航运市场竞争。到2001年,境外航运企业在中国大陆的常驻代表机构已经有700多家;中外合资船舶运输企业120多家,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和集装箱运输服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110多家。中国政府已经同56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海运协定。在我国港口每月开出的近洋和远洋航班中,境外航运公司分别占47.5%和70%。⑷全社会水路运输货运量13.3亿吨,货物周转量25989亿吨,全国港口货物吞吐量24亿吨,全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完成2748万TEU。⑸与此同时,我国的国际海运业也有了很大的发展,目前,我国从事国际海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已近300家,拥有或经营的国际海运船舶总吨位达3700万载重吨,居世界第五位。我国国际海运业的迅速发展,为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每年外贸货物的85%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的。已有20多家外国(境外)航运公司在我国设立了经营性机构,在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中,60多家外国(境外)航运公司在我国港口开辟国际班轮航线,市场分额占65%以上。⑹我国海运业已经发展成为开放度较大、竞争程度较高的产业。

加入WTO之后,中国要履行在加入议定书和附件中对国际海运服务、辅助服务及内水运输所做的承诺,⑺在运输、辅助服务、港口服务和相关的船舶检验及水运工程建筑等方面实行对外开放,允许外商企业进入我国市场,并给予相应的国民待遇。为了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国际航运市场,并使市场管理走向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加快与国际航运市场接轨,国务院经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作为与我国海商法配套的行政法规,该条例具体规定了国际船舶运输公司的管理制度、无船承运业务的管理制度、国际班轮运输管理制度、国际海运辅助业管理制度、运价备案制度、外商投资管理制度、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航运的管理制度以及调查与处理制度等。该条例于2001年12月11日颁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航运法制建设的新的里程碑,从而,为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保护国际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保证。

为了适应我国航运事业的迅猛发展,我们必须建立相应的海商法法律体系。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如前所述,我国海商法的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有关海事的国际条约是我国海商法的渊源之一⑻,对我国有拘束力。我国海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先后批准加入了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条约,如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也为统一国际海运方面的法律创造了条件。

国际航运惯例也是我国海商法的组成部分。我国海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⑼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国际航运惯例是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补充。如《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就是为航运界所周知且广泛接受的有关共同海损方面的国际惯例。人们在涉及共同海损方面的问题时,会在很大程度上选择适用《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因此有必要知晓国际惯例的内容,并且深入理解其内涵,以便更好地解决法律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有关海商和海事方面的立法是我国海商法的重要渊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我国海商法的最主要的渊源。而国务院的有关海商和海事的条例、规定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是我国海商法的重要渊源。我们必须知晓我国的海商立法。

为了适应我国航运事业的迅猛发展,我们应该而且必须重视对海商法的深入而系统的研究。既要重视研究有关海商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又要重视研究我国的有关海商法律;既要重视研究海商法的基础理论,又要重视研究海商审判司法实务;既要重视研究世界各国的海商立法,也要重视研究各国的海事审判案例。中国加入WTO后,在海运方面更要遵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及附件9中所做的承诺,以履行WTO成员国的义务。对国际条约和海商法规则的研究,直接影响到我国对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程度。如果对此问题理解不深,研究不透,则不能很好地履行我国作为缔约国的条约义务。因此,有必要加强对相关的海商法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只有这样,才能遵循国际条约的基本准则,选用相关的国际惯例,取各国海商法之长,以弥补我国海商法之不足。从而,达到履行国际义务、规范国际航运市场、发展我国国际和国内水上运输事业、保护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我国海商法学界和司法审判部门等对海商法的研究作了不可低估的贡献。例如,我国海商法协会自成立以来,一直以推动中国海商法的发展和海商法制的健全,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海商法、海运惯例和习惯作法在国际范围内的统一为宗旨,⑽在海商法的研究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则定期刊载有关海商法方面的论文和案例分析,为推动中国海上运输、经济贸易、海上保险和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从我国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虽然近年来对海商法的研究有长足发展,但是,笔者认为法学界对海商法的研究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有关海商法的专题研究资料数量十分有限,屈指可数;各法律院校虽然开设海商法课程,但是在多数综合性的法律院校中,海商法作为一门选修课,课时设置非常有限,远远不能满足教学需要。我们知道,海商法所涉及的法学理论和实务均有其特性,必须仔细讲解,方能使学生领会。尤其是对其复杂的案例的分析,则更需要足够的课时。在法学教育提倡案例教学的今天,海商法则更具有以案说法代表性,独占优势。因此,应该增加海商法的授课时数,并以案例教学来带动对海商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的研究。法律院校以及法学研究部门应该重视海商法的教学和科研。

同时,司法审判部门也要高度重视对海事案件的审判与研究,也要加强对海商法的研究,为改革开放和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尤其是涉及到中国加入WTO之后,我国的海运业要与国际接轨,海事案件的审判也≤www.paomian.net≥应遵循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根据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A)项、(C)项、第3条和附件9《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做的承诺,我国的海事审判也应该遵循统一原则、透明度原则和非歧视原则等WTO的基本原则。因此,审判人员不但要重视研究我国现行的海商法律制度,也应该重视研究海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从而维护国家主权和法律尊严,平等保护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我国的国际法律地位和司法权威。

中国加入WTO后,重视对海商法的研究不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无论是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作为法律学科,我们均应进一步加强对海商法的研究,以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海运业发展的需要和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真正作到不但在海商法法律制度上与国际接轨,而且在对海商法的理论和实务问题的研究上也与国际接轨,在对海商法研究的重视程度上更要与国际接轨。这样,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海商法的立法和司法问题,进一步促进我国航运事业的蓬勃发展。

Abstract:Sincethereformandtheopentotheoutsideworld,theshippingindustryhasbecomeanopenandhighlycompetingindustryinChina.Ithasplayedanimportantroleinforeigntradeanddevelopingnationaleconomy.85percentofcargohasbeentransportedtoforeigncountriesfromChinabyshipping.Maritimelaws,whichareapartofCommercialLaw,regulatingtherelationsarisingfrommaritimetransportandthosepertainingtoships,havebecomemoreandmoreimportantafterChina’saccessiontoWTO.Sowemustlaystressonthestudyofmaritimelaws.

注释:

*王国华(1963---),女,辽宁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⑴"中国海洋事业的发展",载于《人民日报》1998年5月29日第五版。

⑵/shuiyuns/yanhai/allports.htm.

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1中国航运发展报告》2002年7月第1版,第2页。

⑷前引⑶,《2001中国航运发展报告》第11页。

⑸前引⑶,《2001中国航运发展报告》,第1页。

⑹洪善翔:"认真贯彻执行《国际海运条例》,依法保障我国国际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

⑺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9第11项。

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

商法论文 篇七

商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

论商法不能不先论民法。商法不象民法那样历史悠久,源远流长。还在私有制和商品生产、商品交换刚刚出现时,作为反映和调整这种经济关系的基本行为准则即民法就相伴产生了,并且不断发展、完善,至罗马帝国时期终于形成了博大精深、影响卓著的罗马私法,并最终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渊源于罗马法原则、理念和制度的民法法系,民法成为商品经济的基本法。

商法的出现则要晚得多。就欧洲大陆而言,由于先有民法体系,商法实则脱胎于民法。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中世纪是欧洲商法的起源之时。〔1〕考察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导源于此的商法萌芽,能给我们诸多有关商法本质和意义的启示。所谓中世纪商法更具体地说是当时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商事习惯法。十一世纪是欧洲尤其是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商业复兴时期,特别是地中海海上贸易的繁盛、通向东方的商路的重新开放,极大地促进了沿岸诸城市商业的发达。商业发达带来的社会成果之一是商人阶层的形成。商人在商业上的优越地位演进为在经济上、社会上的优越地位,并进而演进为在法律上的优越地位。商人为了摆脱封建及宗教势力的束缚,争取自身自由和集团利益,逐渐结合起来组成商人自治组织(称之为商人基尔特)。这种自治组织的功能不仅仅在于协调商人间的利益,处理商人间的纠纷,而更主要的是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立法权,即能够独立制定自治规约,这些自治规约独立于当时的教会法和其它世俗法;(2)裁判权,即能够对商人间的纠纷作出裁决。当时的社会竟然能够默许和容忍这种集立法权与司法权于一身的商人自治组织的存在,与其说是社会的无奈,不如说是社会的选择。商业发达尽管形成了人们并不十分情愿接受的商人特殊阶层,但商业的发达毕竟更带来了社会的极大繁荣、社会财富的极大增加、国家实力的极大增强,并荫及社会公众和整个国家。而当时教会法和世俗却十分不利于商业的发展和商人的利益,例如,教会法严禁放款生息,不准借本经商,不许转手渔利;世俗法则尊祟亲买亲卖,强调即时交易,反对中间,否认无因行为,等等。这些于商人不利的法律实则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更为不利,从而间接地损害着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而直接修改教会法和世俗法又不可能,故而默许和承认商人自治组织的自治权便成为必然的选择。同时,商人阶层已经取得的优越经济地位又为这种选择提供了客观可能性。由是观之,商人阶层这一完全有别于封建社会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生活主体的新型利益集团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而商人阶层独立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谋取既是向阻碍商品经济发展的封建法律的挑战,也是促进商品经济向高层次发展的历史契机。

商人集团订立的适用于商人内部的规约、习惯日积月累,渐成大观,这便是最初的商事法律,一个新型的法律门类。这一新型的法律门类最初只适用于商人之间,但后来逐渐扩大到商人与非商人之间以及非商人相互之间。其内容则以反映商品交换关系的要求、规则为主,包括现代商法所称的买卖法、海商法、合伙法、保险法等。这些法律直接或间接地导源于民法的原则、精神甚至制度,但已经有了不同于传统民法的个性特征,这些个性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反映商事活动的营利要求;(2)适应商事活动大量、频繁、大宗出现的要求;(3)反映商事活动对分担商业风险的要求;(4)适应对商人利益特殊保护的要求。这些个性特征通过诸如合伙制度、连带责任制度、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保险制度、制度、商业登记制度、权利证券化制度、交易票据化制度等各项具体商事法律制度表现出来。

如果说欧洲中世纪商事法律的萌芽和发展是当时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那么十九世纪欧洲广泛出现的商事法典化现象则是近代西方自由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又一历史产物。事实上,就私法而言,十九世纪前后欧洲的法典编纂运动是以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同时进行、并驾齐驱为特征的。以法国为例,拿破仑在1800年8月任命四名法律家组成民法典起草委员会,紧接着在次年即任命七名法律家和实业家组成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负责商法典的起草工作;1804年《法国民法典》施行,1808年《法国商法典》施行。再以德国为例,《德意志帝国商法典》于1897年5月颁布,1900年1月1日与《德国民法典》同时施行。〔2〕其他如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荷兰、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等欧洲大陆国家,都是在起草、实施民法典的同时,起草、实施商法典。

当欧洲大陆各国普遍开展商法法典化运动的时候,英美诸国的立法情况又是怎样的呢?由于地缘因素所致,英美国家未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十九世纪以前的英国法律是由普通法和衡平法构成的习惯法和判例法,但进入十九世纪后半期,英美国家同样加入了声势浩大的成文法运动,只是英美国家的成文法运动不象欧洲大陆那样以法典化为特征,而是表现为大量的单行立法和判例法。如英国,相继制定了1882的票据法,1885年的载货证券法,1889年的经纪法,1890年的合伙法,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1894年的商船法和破产法,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1907年的有限合伙法,1924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1948年的公司法等。美国为统一各州商事立法,先后制定了1896年的统一流通证券法,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1909年的统一载货证券法和统一股份让与法,1922年的统一信托收据法,1928年的统一商事公司法及1925年的统一商法典等。〔3〕大陆法国家的大规模商事法典化也好,英美国家的大规模单行商事立法也罢,尽管在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上存在不小的差异,但其发生时间是一致的,其内容也是基本接近的,原因就在于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十九世纪都是其商品经济发展的一个崭新阶段。一方面,经过数百年的资本积累,资本主义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在十九世纪前叶进入自由竞争阶段;另一方面,十九世纪后叶又是资本主义经济由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的过渡时期。正是这一特殊历史背景促成了西方国家商事立法的成文化和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换言之,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商事关系的日益丰富是商法得以形成的社会前提。

民商分立的历史、现状与未来上述考察告诉我们,欧洲中世纪商业的发展和商人组织的出现奠定了近代商法从传统民法相分离的基础。商业的发展和商品经济的发达不仅是对传统生产方式和经济形态的超越,同时也必然产生对传统法律体系和法律观念的超越。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出现便是这种超越的结果和具体体现。民商分立由此形成。至十九世纪的商事立法及其法典化,民商分立取得立法首肯便成为最自然的事情。

上面的分析告诉我们,正是由于中世纪商业的蓬勃发展和商品经济的发达,才促使了商人这一根本有别于封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新型社会主体的产生,才有了独立的商人阶层的出现,进而才有了较之教会法和其它世俗法更为先进合理,也更能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同时也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商事立法的诞生。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与其看作是对商人这一新的特殊利益主体的保护,毋宁看作是对社会经济现实的反映和保护。至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各国的商事立法及其法典化,则更是西方自由商品经济发展和民主宪政制度确立的结果。成文法运动本身就决不是历史偶然,而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所决定的,是法制文明史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

在当今西方各国,采用民商分立体例的国家大大多于民商合一的国家,欧洲主要国家如法、德、意、荷、西、葡、比、卢、希等均制定有商法典,另如亚洲的日、韩等国,拉美的墨、秘、阿、乌等国,非洲的埃及等国,也制定有商法典。英美诸国本无民法典,也就谈不上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如果仅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将英美国家归入民商分立较为恰当,因为较之于单行民事法律,其单行商事法律更为发达和完善,商法和民法共同实现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例如英国,其单行民事法律有亲属法、继承法、财产法、侵权法等,单行商事法律则有公司法、合伙法、票据法、破产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买卖法等。美国的情况也极为相似。

从立法的发展沿革考察及未来态势分析看,是民商分立占优还是民商合一主导?从十九世纪初期法国首次正式采用民商分立的体例始,从一国而多国,从欧洲而世界,从大陆法而英美法,民商分立以历史浪潮之势席卷全球,采之者甚众。至1872年瑞士开民商合一之先河,继有泰国、土耳其、俄国等国,然从之者殊寡,根本无法与民商分立之态势相匹。二战以后,不少国家越来越加强了对商法典的修订,而并未找出理由改变民商分立之体例,民商分立的态势依然。不仅如此,有的国家还新制订了商法典,如美国,于1952年颁布了《统一商法典》,尽管该商法典的内容、体系与法、德、日等大陆法国家各异其趣,但毕竟正式采用了商法典(CommercialCode)的立法名称。从国际经济趋同性、国际商一活动规则统一性、国际商事条约复杂性的发展趋势看,商法的独立及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更能与之相适应。

不少学者持这样的观点: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的确,“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的观念是如此的根深蒂固,甚至在商法首次取得独立地位的法国,当时的人们也都是把商法看作是对民事法律原则、制度的补充或变更,是体现民法制度的特殊性的法律。导致这一观念的原因或许很简单,在民法法系国家,罗马法太完善了,民法理念太深入人心了,以至人们事实上已经意识到商法独立立法的意义及商法分立的必要性,并且事实上已经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但在感情上与观念上仍不愿承认民法被“分割”的事实,仍视商法为民法特别适用的法律。〔4〕另一因素则是当时经济发展状况毕竟不象今天这样,商事活动与民事活动的界限还不是十分的清晰,商事活动规则与民事法律原则、制度还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商法刚刚从立法意义上脱胎于民法,商法观念也欠成熟。但是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事特别法就欠科学了,而且十分不利于商法制度的完善和商法观念的形成,从而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首先,从法律的类型上考察,所谓一般法与特别性,是依法律的效力范围而作的分类,从空间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地区的法律为特别法,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为一般法;从时间效力看,适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为特别法,适用于平常时期的法律为一般法;从对人的效力看,适用于特定的人的法律为特别法,适用于一般人的法律为一般法。每一具体的一般法都可能有其适用于特定时期或特定地区的特别法,〔5〕如民法为一般法,但适用于军管时期的民事法律则为民法之特别法;又如民法为一般法,但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事法律为民法之特别法。显然,无论从时间效力上还是空间效力上分析,都不能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唯一可能的理由就是对人的效力,即民法适用于一般人,商法适用于特定人(的确,商法曾经就被称为“商人法”;法国商事法系也是以商人为立法基础),然而,现代意义的商法已不再是属人法,而是以一切商事活动和商事关系为调整范围的法律部门,商事行为并非只有职业商人才能为之,相反,任何实施了商事行为的人,都会受到商法的管辖,如公司行为、票据行为、证券行为、破产行为、商买卖行为等。事实上,通常所称的特别法要么是地区性法规,要么是非常时期法令,要么是属人法。〔6〕而现代商法都不属于这些类型。其次,如果认为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则意味着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度适用于商事关系,或者说,商法是民法基本原则、制度在商事领域的特殊运用和体现。然而,商法尽管脱胎于民法,却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法律原则、制度,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理论依据,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调整方式,而决不是民法基本原则、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具体化和特殊化。再次,当我们说甲法与乙法的关系为一般法与特殊别的关系时,通常意味着甲法为一基本法律部门或基本法律规范,乙法则表现为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如继承法之于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于经济行政法,青少年犯罪法之于刑法。然而商法并不是特指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一个包含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主要分支的独立的法律门类,是与民法并行的市场经济法律部门。把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说成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的特别法,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不符合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标准与意义。总之,商法和民法是私法的两项基本法,是两个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不是商法的普通法,商法也不是民法的特别法。

事实上,即使是采民商合一的国家,实质意义的商法也仍然是存在的,民商合一的前提是承认民法与商法的同时存在,只是在立法形式上认为应该将其统一而不应分立,但统一的结果往往使得本来就庞杂的民法典更为雍肿、零乱,而实践中又不能不适用与民商分立国家一致的商法原则如营利性、简捷性、安全性等。即便是形式的统一也是难以做到的,民法典往往不能把商法的内容全部加以规定,而不得不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规。例如,瑞士在其民法典之外制定有保险、破产等单行商事法规,我国旧民法典则未包括公司、票据、保险等,这些内容均以单行商事法规的形式出现。因此,民法和商法在事实上仍是“两张皮”的合而不一的状态,在法律适用时,仍被视作两个法律部门。至于在法学教育与研究中,民法与商法也是分开的。〔7〕民法与商法这种合而不一、形合实不合,甚至连形合都不彻底的状况,恰恰说明了商法独立的必要性及民商分立的合理性。

商事交易关系的特性与商法的理论依据

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民商分立的模式之所以至今仍占支配地位,不仅由于传统,而且还有某些理论依据”。〔8〕现代商法以商事活动为调整对象,商事交易关系的发展促成了商法的萌生和发展,同时商事交易关系的特性也决定了商法的意义与特性。

首先,商法适应了商事交易关系简捷性的要求

简捷性包括简便性与迅捷性。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交易从即时交易转向远期交易,从现货交易转向期货交易,从实物交易转向权利交易,从小量交易转向大宗交易,从国内交易转向国际交易,从双向交易转向多向交易,从一次性交易转向连续性交易,这与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成就的民法原则与制度大相径庭,商法则适应了这些发展的需要。细而言之,商法中的契约定型化、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短期时效等制度保证了商事交易的简捷性。

契约定型化是指商法对契约的内容或基本条款予以事先的统一的规定,简化订约过程,便于要约方发出大量的、连续的、一致的要约,便于相对方迅速作出是否承诺的决定,从而便于现代商事活动大规模、反复性、连续性交易的实现。契约定型化具体表现为商事合同中的标准合同与附合合同。标准合同也称格式合同,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了合同的全部条款,他方当事人只能在此条款基础上进行选择,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其中的某一或某类条款。附合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是指“契约之内容,豫由当事人一方为之确定,他方当事人惟得依其既定内容,为之加入之契约”。〔9〕附合合同比标准合同更为“苛刻”,当事人一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不接受,不存在任何协商或讨价还价的余地,而标准合同往往只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一个合同样板,尽管主要内容往往也不易变更,但毕竟存在对其中某一或某类条款不接受而达成交易的可能,或者合同样板中本身就提供了这种选择的条款。例如在我国外贸业务中,外贸公司一般都采用统一印制、统一条款的售货确认书(合同样板),这种售货确认书即为典型的标准合同,一般包括标的物、原产地及制造商、装运港、目的港、装运期、包装验收、保险、索赔、不可抗力、纠纷解决等预先拟定的条款,对方当事人原则上得接受全部条款,但对争议解决中的仲裁条款可提出改为诉讼管辖的要求,对付款方式则可选择电汇、现汇、信用证等任一种类。〔10〕在附合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条款具有唯一性和不变性。他方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要么不订立合同,而事实上他方往往又不能不订立合同,因为客观上不存在别的选择,如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合同等,对顾客来说往往是“只此一家,别无他店”。可以说,附合合同就是更为严格的标准合同。〔11〕对于标准合同和附合合同,传统私法贬多褒少,我国学界也然,主要是认为标准合同和附合合同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把协商这一订约基出排除殆尽,使得意思表示难以做到真实,相对方的利益难以保护。〔12〕笔者认为,标准合同和附合合同的确存在这些不利因素,但其积?意义远远大于其不利因素,设若没有运输、保险、银行、证券、外贸、房地产等商事领域中的日臻发达与完善的标准合同,人们又怎能快捷、高效、自由地从事商业交易?消费者又如何享受科技化、信息化时代的物质文明成果?举旅客运输合同的例子,你确实不得不接受航空公司在旅客机票上载明的各项合同条款,在订票时你无法体验行使权利上的感觉和施展讨价还价的才能,要么你就坐飞机去,要么你就坐火车或坐长途汽车去,但是,由于有了不让旅客讨价还价的标准合同,航空公司能最有放、最经济、最合理地安排航线与航班,你可以根据航班制订自己的旅行计划,享受空中小姐优美的服务,得到正点起降和安全飞行的保证,更主要的是由于你只用很短的时间飞越了万水千山,而在目的地你可能谈成了一笔大买卖,在那笔买卖中你尽可以充分享受你的订约自由。失去一次较小的自由,很到更大的自由和更多的实惠,这就是标准合同带给你、带给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回报。何况,立法者、司法者还可以从各自的角度介入标淮合同,保护不利一方的利益,对处于有利地位或垄断地位的缔约一方给予必要的限制与监督,使标准合同更公平、更完善、更乐于为人们所接受。这正是商法超越于传统私法、适应新的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生命力的体现。正如法国学者所指出的“附合合同理论的价值在于,它虽然不能直接通过扩大法官审查合同的极力的方法对上述危险(指经济生活中强者剥削弱者的危险-笔者注)进行补救,但是,它至少为实现这种补救向人们提供了一种思想理论,从而激励人们去进行这种补救。仅就这一点而言,附合合同的理论也是成功的。与此同时,就基于不能容忍的不平衡而产生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不平等问题,附合合同理论进行了分析并在事实上逐渐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从而导致了立法上的一系列变化。这些变化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开始介入某些合同关系,即有选择地对某些附合合同作出决定,二是立法上开始出现一些更为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可以视为附合合同法律制度的雏形”。〔13〕立法对标准合同和附合合同的介入主要通过限制标准合同的某些条款即合同必须规定某一条款或不能规定某一条款的途径而实现,目的旨在防止处于优势的一方悖于诚信原则不合理地限制或剥削处于劣势一方的权益。例如试拟中的我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57条规定:“定式合同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予相对人不合理的不利益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予相对人不合理的不利益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是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予相对人不合理的不利益:(一)定式合同条款与法律基本原则不相符合或者规避法律规定的,(二)定式合同条款排除或者限制因合同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者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14〕司法的保障途径主要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于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标准合同和附合合同(尤其是合同中的单方负责条款),得依职权撤销之。

权利证券化主要是指商事交易中的各种权利以有价证券的形式表示出来。传统私法中的财产权利总是直接附设于一定的有形物之上和权利的取得以对物的实际占有为特征,权利的让渡以物的交割为特征,权利的行使以直接作用于物为特征。这反映了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交易手段和财产状态。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交易的快捷、流通的方便,于是权利离开了具体的有形物而文化为一定形式的各种证券与票据,使得权利的流通极为简便而安全,例如票据法上的支票、汇票、本票等各种票据,公司法上的股票及债券,保险法上的保险单,海商法上的提单、仓单等各种载货证券等。权利的证券化不仅简化了付款结算手续、交货验收手段、股东投资手段等,方便了权利的行使与流通,而且极大地丰富了社会的交易方式,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例如,票据不仅具有了最基本的支付、结算职能,而且还具有了汇兑、信用以及融资职能,成为现代商品经济中不可或缺的工具。

程序简易化是指商事活动中订约程序、设立程序和交易程序的简化。订约程序的简化一是广泛适用以传真、电报、电传等现代通讯方式为载体的要约、承诺的订约形式,避免琐繁的签约程序;二是采用具有广泛性、持久性、连续性、细节性的格式合同,节约询价、谈判时间;三是推行商事、居间、信托等授权签约制度,避免事必躬亲的订约形式。设立程序的简化主要体现在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设立登记程序中普遍采用的准则主义,只要申请者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可宣告成立,登记主管机关不对设立条件进行实质审查,企业能否生存不由政府评判,而由市场检测。交易程序的简化主要体现在商事交易中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契约内容得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例如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中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海商法中海上保险之委付、保险法中的标的价值之约定等,均依当事人意思而定,法律不加干预。事实上,契约的定型化与权利的证券化也都体现了程序的简易化要求。

短期时效制度是指商事行为中的消灭时效均采较短时效,概因商事交易贵在迅捷,行为效果宜从速确定,方能达到商事主体及时了结交易、实现营利并再次交易的目的。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又如我国《海商法》第13章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求偿的请求权、有关船舶租用的请求权、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有关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求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均为二年;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求偿的请求权、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船舶碰撞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船舶间的追偿权,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均为一年;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权,时效期间为90天。所有这些,均反映了商事交易关系简捷性的要求。

其次,商法适应了商事交易关系安全性的要求

如前所述,简易、迅捷是现代商事交易的特性和要求,但与此同时,交易的安全性更令人关注。现代商事活动中,随着交易手段的愈益复杂,交易标的的愈益巨大,交易频率的愈益加快,交易范围的愈益扩大,交易风险增加,交易的安全性便也愈益突出与重要:商法创立了如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一系列制度以适应这一要求,确保交易安全。

公示主义是指商法规定商事主体的一定营业行为必须公告周知,裨使利害关系人及时、准确了解,以利交易之安全进行。商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行为能力、资信状况、授权范围、营业地址、财务关系等事项,对于交易之对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尤为重要,而若凭当事人自己去了解,既费时力,又难保全面确切,更易生异议。公示制度专此而设诸如登记、公告、公示、文件备置等一系列具体制度,其中尤以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破产法等商事法规最为显著。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使其成为公司对外交往的基本法律文件,为投资者、债权人及第三人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第8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第10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又如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开业或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或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均须办理相应的开业、变更或注销登记,其中开业、变更名称、注销还须登记主管机关登记公告。再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天内通知债务人并公告”;第19条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

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发生之效果”。〔15〕外观主义与契约法中的表示主义(PrincipalofExpression)同出一理,即当交易当事人主张其真实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意思表示为准,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即发生效力。其依据,乃因商事交易信用为本,一诺千金,加之交易频繁,循环往复,如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消法律行为,则显然不利交易关系之稳定和相对人利益,从而产生交易的不安全感,破坏交易秩序的稳定感和信赖感。外观主义并非不注重真意,只是为交易安全之考虑,推定表示即为真意,此也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感,慎言谨行,从而从另一个角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在各项商事法规中,尤以票据法中的外观主义最为显著。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依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等,这些规定旨在通过赋予票据突出的外观功能从而达到有利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严格责任主义指商法中对交易当事人(尤其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予以严格的要求,从重规定,以确保交易之安全、诚信与公平。〔16〕这方面的法例甚多,兹举一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办理再保险(第101条);保险公司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除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而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第68、81、94条);《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谨慎处理,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第47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以货物件数或其他货物单位数两种计算方法中数额较高的为准(第56条1款);《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不能成立时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交纳的股款负返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第97条),等等,所有这些规定均体现了稳定交易秩序、确保交易安全的要求。

第三,商法适应了商事交易关系公平性的要求

简捷性、安全性体现了商事交易要求高效、快速的经济特性,而公平性则更多地反映了商事交易的社会属性。诚然,每一企业、每一商人都希望以最小之投入、最快之速度、最高之保障获取最大之利润,商场犹如战场,竞争如荼,风险如炽,机遇如丝,但它容不得尔虞我诈、巧取豪夺、坑蒙拐骗、显失公平,而崇尚诚实信用、平等交易,并创立了诸如情势变更、危险分担、和解救济、公平竞争等具体制度,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交易,防止和消除不公平、不正当、不诚实行为给交易各方带来的不合理损害。例如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第35条);《海商法》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降低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对举证责任作出与本法相反的约定,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第126条);再如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了禁止和制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以保障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公平、公正。

第四,商法适应了商事交易关系国际化的要求

现代商事交易早已跨越国界,特别是国际经济一体化和国际统一大市场概念的提出,更使得商事交易关系的国际化成为当代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基本潮流。自从中世纪统一的商人习惯法被各国国内商法取代以后,国际商事交易主要由国内商法调整。在各国经济的相互渗透、相互依赖、相互补充还不十分重要和迫切的时候,这种由各国国内商法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状况尚可维持,然而随着国际经济交往范围的不断扩大和程度的不断加深,特别是随着十八世纪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发展、海外经济扩张的需要,愈发加速了各国间经济、技术、贸易的交往与合作,而各国的自然条件、经济模式、发展水平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传统、制度及观念差异较大,使得法律冲突不可避免,近代商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得以产生。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关系国际化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诸方面:(一)在国际商事领域实现法律的统一,减少国际商事交易的法律障碍。国际商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得以产生,国际商法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同时成为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途径,这方面的重要条约包括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46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30年的《统一支票法公约》《统一汇票及本票法公约》、1924年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4年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公约》、1913年的《统一海难救助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1913年的《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等。(二)大量适用国际商事惯例,使之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便于各国接受,如1936年公布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75年公布的《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1930年公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习惯和做法》、1978年公布的《托收统一规则》等。(三)引导、鼓励各国将国际商事统一公约、商事惯例引入国内商法,使各国的国内商法愈益趋同,〔17〕同时使某些国内法具有了国际商法的意义。〔18〕(四)将传统商法以调整国际货物买卖为中心扩展到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国际工程承包、国际运输、国际保险、国际资金融通等现代广义的国际商事交易。(五)在承认各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文化传统等差异的前提下,强调国际商事交易的经济属性,谈化其政治属性,把发展经济、增强合作、促进交易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以期尽可能建立国际商事交易的统一规则,适应国际商事交易日益国际化的要求,恰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序言中所表明的缔约目的:“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19〕

商法的特征

商法作为伴随商事交易关系的萌生而建立、发展起来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自身的特点也较为明显。对商法特点的分析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商法的本质和意义,把握我国商事立法的时机和脉络,并以此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创建。

(一)商法兼具私法和公法的特性,是公、私法结合的法,但其本质仍为私法。

公、私法的划分尽管向无统一的标准,〔20〕有利益说、效力说、主体说、统治关系说、生活关系说、统治主体说等,但自罗马法以来人们都承认将法作这样的划分。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1〕马克思也曾指出:“私法和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随着私有制和法的产生,便开始了一个能够进一步发展的新阶段。在中世纪进行了广泛的海上贸易的第一个城市阿马尔菲也制定了航海法。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意大利随后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在意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22〕一般认为,私法即指民法和商法,公法则主要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各种诉讼法等。商法与民法一同被视为私法的两大部门法,这是大陆法国家的普通概念,正如意大利法学家米拉格利亚指出的:“私法分为民法和商法。商法为私法的一种形式,私法与义务的权利有适当的关联,因为它的关系包纳自个人意志而得且与集体目的和谐的特殊目的和手段”。商法之需要,因为日常生活之原理和商业之特殊规则,可以予商业生活以便利性、敏捷性和巩固性,它是特殊的,但不是例外或特权的,适用于所有的商业行为和全体的商人。“〔23〕我国学者也大都同意此观点,认为”西方国家民商法都是属于私法的范畴,私法就是指民法和商法。〔24〕

商法的私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商法的主旨在于调节和保护商行为主体的财产利益,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当其以商行为主体身份参与到商事活动中来,其权利义务关系就受商法的管辖和约束。调整个人(含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正是私法存在的意义,正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指出的:“私法是关于个人相互间的关系的法,所以观察个人相互间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负有特定义务之司法是否适合法律的秩序,就是私法规定的立法着眼点。私法所保护之法律的秩序,主要是该关系当事人之个人利益。”〔25〕

然而众所周知的是,进入二十世纪后,公、私法之分的传统日趋动摇,公、私法由明确划分而走向相互渗透,产生这一现象的历史背景是西方经济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由自由竞争、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进入国家干预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出现了现代国家干预主义经济学派,主张国家权力进入社会经济领域。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带来了所谓的“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倾向。私法公法化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商法领域,即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体现政府经济职权色彩和干预意志、调节个人与政府和社会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这些内容体现了公法的明显属性。例如商业登记制度、商业帐簿制度,公司法中的公司组织形态、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公司股份转让与公司合并的条件与程序等规定;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运输单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等规定;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再保险、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规定;破产法中的和解整顿、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范围、债务清偿顺序等规定,均属公法性质的规定。

但是,私法公法化只表明公、私法的相互渗透,而决不意味着相互取代。法律社会化也好,私法公法化也罢,都只说明公、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象以前那样清晰了,但公、私法的划分仍然是可行的、基本的法律分类。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不能过分强调二者之间的共同性而否定二者的本质区别,诚如美浓部达吉所言:“公法和私法在其相接触的区域间极为近似,欲截然区分为两,殊非易事,但是,这和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动物和植物于其相近的境界内,彼此的区别也不常明了一样,不能成为否定两者的区别的理由”。〔26〕商法尽管兼有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但究其本质,仍属私法无疑。同时,商法的这一双重属性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日益表现为混合型经济的发展趋势,〔27〕,体现了商法的进步性与灵活性。

(二)商法以促进和保护商事交易中的利益实现为主旨,具有营利性。

商法从它诞生那天起就烙上了谋利、求赢、趋财的印痕,反映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经济价值规律,讲求交易价值,谋求投资回报,实现利润最大化,以营利为其本质特征。举公司法为例:公司设立旨在营利,即公司自身作为商法人以营利而设立、因营利而存在;公司发起人旨在营利,这正是发起人承担发起义务、苦心创立公司的动机;公司股东旨在营利,这也正是股东反复权衡、甘冒风险认购股份、购买股票的缘由:公司经营旨在营利,即通过各种商事交易行为,或买或卖,或租或赁,或联营或兼并,或分设或破产,皆因一个利字。营利性是商法对于商品经济市场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没有商事主体对商业利润的孜孜追求,没有商法对这种利润追求的切切保护,就不会有商品经济的发展,也就不会有人类的物质文明进步。

但是,商法并不是单纯地只讲营利。商法只是鼓励和保护通过正当交易手段和合法投资途径去获取经济利益和商业利润,尤其崇尚诚实信用之交易原则。欺行霸市、坑蒙拐骗、巧取豪夺、尔虞我诈等不正当竞争或非法手段的营利,商法不仅是不允许的,而且是坚决禁止的,商法是利己法,但决不是损人法;是营利法,但决不是投机法。

商法的营利性也反映了商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商法只调整经济关系即财产关系,而民法除调整财产关系外还调整人身关系;其次,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直接发生于商事领域,都是有偿的、营利的,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并不都是有偿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再次,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集中发生在若干特殊的商事领域,如公司、海商、保险、票据、破产、证券、期货等,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一般状态的财产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最后民法领域中财产关系的某些原则,如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平等协商性等,往往不能运用到商事领域,举凡证券法中的股票交易、公司法中的股东收益、保险法中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破产法中的债务清偿原则、契约法中的标准合同与附合合同等,都是无法用民法中的上述原则加以解释的。

(三)商法既反映商事交易的简捷性,又反映其安全性和公平性,具有灵活性。

一方面,商法为方便当事人,提高交易效率,在诸如商业登记程序、订约方式、履约手段、解纷途径等环节采用自由主义,奉行意思自治,以适应商事交易简便、迅捷的需要;另一方面,又在诸如登记原则与种类、归责原则与责任范围、抗辩权行使等制度上实行强制主义,以维护交易之公平及社会公共利益,把二者灵活地结合起来。

商法的灵活性也体现在商法的内容及修改方面。由于商事交易日新月异,瞬息万变,商法必须适应这种变化,随时作出修改。例如,《日本商法典》自1899年颁布以来,前后进行了二十余次的重要修改。〔28〕相反,民法典一经制定,便不易修改,较之商法要相对稳定得多。

(四)商法适应商事交易现代比、科技化的要求,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现代商事交易更多地融进了先进的科学技术,商事交易的这一特点使得商法的内容也极具技术性,它不仅要求人们具有诚实信用的道德观念和商业信誉,也要求人们具有更为精确、缜密的经济、技术知识和思维。例如,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注册资本、出资种类及其作价评估、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招股说明书的制作、股份的发行与转让、上市公司的条件、公司财务制度等,均为与现代公司的设立、运作等密切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又如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的设权性、文义性、定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执票人的追索权、票据的抗辩等,均为与票据的结算、支付、信用等功能密切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再如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危险的确定、保险价值的测定、保险费的计算、理赔程序等。《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抵押、提单的签发与转让、旅客运输合同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海难救助的报酬与补偿、共同海损的认定与理算等,莫不体现了极强的经济、技术性。

(五)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国际化的要求,具有国际性。

商法国际化的特点从其最初的中世纪商人基尔特的自治法就具有了,尽管当时国际化的区域主要限于欧陆各国。现代商事交易更为明显地跨越了国家,地区、民族的界限,货物的买卖、技术的转让、资本的融通、海上运输及其保险、货款结算等直接反映了商事交易国际化的特点,形成了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海上运输、国际支付等方面的国际条约;公司法、破产法、商业登记法等主要体现国内商法的商事立法也具有了国际化的趋势。例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组织形态、内部机构、股份发行与转让、上市公司等规定,各国的立法越来越接近,差异越来越小,成为尽管没有国际商事条约但为各国国内立法普遍认可和采纳的国际通行做法和惯例。商法就其法律通用效力可分为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后者表现为日益增多的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国内商法表现为各国制定的商法典和单行商事法规,而无论是国际商事条约还是国内商事立法,都反映了商法的国际化特点,而这一特点随着国际范围内统一准事实体法立法步骤的加快和国内法更多地向统一的国际商事条约靠拢而愈益明显。商法较之其他部门法(包括民法)更能超越国家与民族的界限,弱化各国国内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一国成功的商法制度往往会迅速地为他国所借鉴、效仿,一项成熟的国际商事条约更易为各国所承认、参加。

概而言之,公私法兼具性、营利性、灵活性、技术性和国际性,乃现代商法的基本特征。

对我国商事立法的若干思考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被正式载入我国宪法以来,我国商事立法进展迅速,已相继颁布了《企业破产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主要商事法规,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船舶登记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私营企业登记程序》、《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经纪人管理办法》、《国际船舶管理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等一大批重要商事规范,既记载了我国近几年改革、发展的进程与成果,又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经济体制和市场交易程序的创建。同时,先后加入了一批重要的国际商事公约,包括《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等。很自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事立法便成为十分重要突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笔者现对我国商事立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简述己见如下:

(一)我国是采民商分立制还是民商合一

笔者的回答是民商分立。民商分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就立法而言,形式上的民商分立,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典,二是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和商法各自独立而又相互作用构成市场经济两大基本法律部门,各自在相应的领域发挥作用。〔29〕无论是立法形式上还是运行机制上,均采民商分立。理由如左:

其一,就立法规范而言,我国尽管已有了主要单行商事法规,但没有有关商事法律基本原则规定的商事基本法,没有对商行为、商号、商业帐簿、商事、商业登记等总则性规范的规定,这些内容只能规定于商法典中。

其二,就法律体系而言,市场经济对应的私法体系应由民法和商法共同组成,作为两个独立法律部门,民法应制定民法典,商法应制定商法典,这样才能树立并强化我国的私法观念,完善我国的私法体系。在法典化国家,法典的制定是其法制发达的标志,商法典的意义也如此。

其三,就法律意识而言,制定商法典有利于提高人们对商法性质、地位、意义、作用的理解,有利于培养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商法观念、商法文化,促进市场交易的发展和市场秩序的创建。

其四,事实上,承认不承认民商分立,意味着承认不承认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笔者认为,商法应该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点,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共识。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众多法律部门构成的,商事法是其中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30〕有的学者则归纳出商法在以下四个方面取得了初步共识:(一)初步为党和国家所认可,集中表现在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的决定;(二)初步为立法和司法部门认可,集中表现在商事方面的立法近几年来受到的重视和在其进度、数量方面是任何其他法律部门无法比拟的,商事审判制度的建立已为期不远;(三)初步为理论研究部门认可;(四)初步为社会各界所认可。〔31〕

(二)商法典的立法时机与模式

就立法技术而言,商法更直接取决于市场形态,而不象民法那样还与经济形态、传统文化、法律理念息息相关,所以商事立法包括商法典的超前较之民法更为现实和可能。欧陆各国及其他制定有法典的国家不少就是先有商法典而后有民法典,或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商法典。我国已经制定了诸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正在修订),己为统一商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笔者以为,我国商法典原则上可采《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之长,拟设九编,第一编为总则,主要规定商法的基本原则、商人、商业登记、商号(商业名称)、商业帐薄、商业、商业使用人等内容;第二编为商行为,主要规定行为的类型、性质、行为主体以及各类具体商行为(如买卖、仓储、运输、居间、商事合伙等)。第三编为公司,第四编为海商,第五编为保险,第六编为票据,第七编为证券与期货交易,第八编为破产,第九编为附则。其中,第一、二编为新起草的内容,第三至八编可分别将现行或修订后的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期货交易法、破产法并入即可,第九编规定商法典通用的有关问题。

当几年前人们提出要在中国建立市场经济时,还会因为姓“社”姓“资”问题而遭否定;当十几年前人们提出中国要尽快颁布《民法典》时,有人表示怀疑甚至反对;当今天我们提出中国不仅需要制定《民法典》还需要制定《商法典》时,同样会有人表示怀疑甚至反对。但历史总是发展的,昨天认为不可能的事明天或许就会变为现实,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法作独立法律部门的必要性和商法典制定的重要性迟早会被人们认识到的。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会尽快拥有自己的由民法和商法共同构成的私法体系。

注释:

〔1〕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1页;杨建华:《商事法要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3页: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3页;徐学鹿:《商法概论》;中国商业出版社1986年版,第2页;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版社1996年版,第26页:王书江主编:《外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粱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2页,持罗马法时期即有商法观点者也有,但殊少,可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05页。

〔2〕徐学鹿:《商事立法刍议》,载于《改革开放中的商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3〕前引徐学鹿,第7页。

〔4〕与此相反的例证是英美法系由于没有民法的传统,商法并不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7页。

〔6〕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4年版,第845页。

〔7〕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24页。

〔8〕前引沈宗灵书,第123页。

〔9〕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1954年版,第13页。

〔10〕可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编:《中国合同范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24页。

〔11〕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121页。

〔12〕参见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版,第77-78页;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8-269页。

〔13〕前引尹田书,第125-116页。

〔14〕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杜1996年版,第452页。

〔15〕前引张国键书,第45页。

〔16〕此处的严格责任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严格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后者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一。

〔17〕例如,1930年《统一支票法公约》、《统一汇票及本票法公约》订立后,德国和法四分别于1933年,1935年修改,重新制定了本国的票据法,以使本国立法与国际公约相一致。我国1992年制定的《海商法》由于较好地借签,引入了此方面的国际公约与惯例而成为众口称赞纳、成功的商事立法。

〔18〕这方面的典型例证是《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该法虽为英国国内法,但由于其在世界货运保险业务中有极大的影响,很多国家(包括我国)进出口货物保险都常采用它。

〔19〕《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序言开宗明义的订约目的可以看作是国际商事领域合作的终极目的,也表明了国际商法对于促进国际商事合作,建立统一商事规则的意义,尽管该《协定》已为新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取代,但其确立的索旨仍为后者所遵从,并在更范围将全球贸易纳入新体制。

〔20〕参见前引《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81页。

〔21〕[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6页。

〔22〕马克思:《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1页。

〔23〕[意]米拉格利亚:《比较法哲学》,长沙商务印书馆1940年版,第197页,转引自《世界法律思想宝库》,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2年版,第527页。

〔24〕前引江平书,第3页。前转引《世界法律思想宝库),第533页。

〔25〕前转引《世界法律思想宝库》,第533页。

〔26〕前转引《世界法律思想宝库》,第530页。

〔27〕参见郭态琦:《评萨缪尔森的市场经济理论》,裁于《现代市场经济的理论与实戏》,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28〕前引王书江,第21页。

〔29〕参见通蜀:《为了商法的辉煌》,《中国律师》1996年第11期。

商法学论文 篇八

1传统的教学缺乏创新思维

我国的商务英语教学普遍沿袭了传统英语教学的方法,授课教师大多数为英语专业的教师,本身并没有系统学习过商务知识,在教学过程中,只从英语语言角度讲授商务英语课程,无法把商务英语的内容特色传授给学生,使得商务英语课堂的内容很难突破语言层面,到达与商务知识充分结合的高度。另外,教学内容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商务英语课堂活动比较单一,使得很多学生对商务英语课堂失去兴趣。

2教师专业能力有待提高

商务英语教学既需要教师有扎实的英语语言知识,同时也需要教师具备与时俱进的商务知识。很多教师在教学中产生懈怠,教学多年一直使用有限的几本教材,英语专业知识退化,或者没能及时更新商务知识,在课堂内容设计上没能做足功课,想尽办法吸引学生的学习兴趣,久而久之,教师自己产生“厌教”的情绪,学生产生“厌学”的情绪,使得教学进入恶性循环。在教学评价和反馈方面,一些教师只关注成绩,而忽略了评价标准是否客观,未能综合评价学生的学习效果。

3学生缺少参与商务实践的机会

商务英语书面沟通能力的培养,需要将课堂所学的理论与实际生活中的实践相结合,但是在实际教学中,很少有学校为学生提供实践和实习机会。有的学生掌握了良好的语言能力,却无法在商务素养方面得到提高。学生在课堂上接受了商务英语教学和国际贸易知识,却无法把理论与实践联系起来,真正应用到未来所从事的工作中去。

二体裁教学法在商务英语书面沟通教学中的应用

1体裁分析及体裁教学法

20世纪80年代中期,基于体裁的教学法把体裁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成果运用到语言教学实践中,即体裁教学法。韩礼德认为,语言有三个方面的功能,即人际(interpersonal)功能、概念(ideational)功能、语篇(textual)功能。能否达到交际目的,就要考虑这三方面的功能。体裁教学法把体裁分析理论应用于课堂上,展示语篇的图式结构进行教学活动与实践,把写作看作是有目的的、在某个社会环境中对特殊语境和写作群体的某种回应(Hyland:2007)。

2商务英语书面沟通的体裁类型

常用的商务体裁类型有商务信函、备忘录、报告、电子邮件、会议记录、简历、合同或者协议、通知、广告、通告、调查问卷、传真、便条、询盘函、报盘、还盘、商务建议书、回复函、借条和收据、海报、新闻稿、行程表和议程表、证明、请假条、商务计划、图表、商务档案资料、说明书及手册等。把体裁教学法运用到商务英语书面沟通能力培养中最主要的核心在于能够为学生建立各类商务英语体裁的“图式结构”,即存储在记忆中的体裁概念,培养学生的体裁能力。目前,很多教学工作者努力把各种商务英语书面体裁规范化,制作出系统化的模板,针对不同的体裁,学生快速反应,写出相应的商务体裁文章。练习阶段,学生也可以通过批改网等网站与教师修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写作,改进书面表达能力水平。商务英语写作有相对固定的模式和语言,因此教师通过特定体裁的专项教学和引导,循序渐进地让学生掌握商务英语写作技巧可以极大地提高学生对商务英语学习内容的自信心。

3商务英语书面沟通能力培养的途径

商务英语书面沟通能力的培养,不但要强调英语语言能力的提高,同时还应该重视传授商务沟通知识以及商务沟通技巧,最重要的是,能够让学生在商务语境中独立解决问题。因此,在培养方式上应该首先注重培养学生的英语综合运用能力,以“写”促进“读、听、说、译”的能力等。其次,在商务知识的培养方面,注重培养学生的体裁能力,让学生根据不同的商务体裁训练商务英语写作能力、国际谈判能力等。再次,在综合素质方面,可以根据相应的商务课程添加实践教学内容,比如模拟商务语境进行商务英语书面沟通任务的布置。此外,教师还应该努力提高个人业务素质,转变教学观念,提高教学效率和教学质量。作为一线教师,无论从课程设置、教材选用和教学内容上面都应该有所创新和突破,了解自身的不足,与时俱进,及时更新落后的知识,传递给学生最新、最丰富的教学内容。

三结语

商法论文 篇九

[论文摘要]近些年来,关于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的讨论是颇为热烈,在这些讨论中,学者围绕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关系展开了颇为详实的论述。而我个人认为在探讨商法的法律地位时仅探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即可,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实无探讨之必要。因为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争议过大,故本文对商法法律地位之探讨仅讨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中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实务准备,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论及实务界的普遍赞同。其实,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决于商法已经得到了形式意义上的独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备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一)商法在我国的产生的历史背景

中国古代的历代统治者一直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以农为本,工商为末,商业极不发达,在法律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更无所谓的独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来,海禁大开,洋商蜂拥而入,民族工商业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同时华洋商人诉讼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领事审判权的存在,每有纠纷,洋商即可依其本国法诉诸各该国驻华领事予以裁判,而华商则因无法可依,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只能听凭地方官吏任意裁断,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在“商战”救国舆论方酣之际,满清朝野上下遂齐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护国权商利。

(二)商法在我国的曲折发展

1904年清末政府制定和颁布《钦定商律》,开始了中国近现代一系列商事立法的进程。它名为商律,实则仅包括作为商法总则的《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两部分内容,其他各商事法规均付阙如。此外,清末政府还颁布了破产律和银行通行则律等。

北京国民政府时期除初期颁布了《公司条例》与《商人通例》几部商事法规之外,由于内乱频频,政府更迭频繁,无瑕顾及立法建制,因此,商事立法少有建树,正式颁布的法规也多具有暂行性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成果丰富,只短短几年时间便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六法体系。但在商法编订体例上,南京国民政府却一反清末以来制定统一商法典的传统做法,改而建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同时实行单性行的商事法。

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期,由于废除了的六法全书,新时期商事法规的宗旨和任务便是配合国家政策将私有的商品经济逐渐转变为公有的计划经济,消灭商品经济,最后消灭商法本身,因而商法在这段时期经历了摧毁性的打击。[1]

(三)改革开放后商法的新发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取向的确立,我国立法机关相续颁布了《海商法》(92年11月7),《公司法》(93年12月29),《票据法》(95年5月10号),《保险法》(95年6月30),《合伙企业法》(97年2月23),《证券法》(98年12月29),《个人独资企业法》(99年8月30),在此之后,《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特别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等相继修订。这些单行商事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商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关于商法的几种立法模式

(一)国外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民商分立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即既制定民法典,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商行为法模式,商人法模式和折衷商法模式三种。2.民商合一模式以瑞士为代表: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把商法的有关内容看作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规定于民法典中,要么规定于单行法中。3.示范性质的统一商法典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即商法典只具有民间示范法性质,对全美并无法律约束力。4.单行商事法模式以英国为代表:没有典型的商法典,更没有独立的商法典,而是在总结有关商事习惯和判例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单行商事法。

(二)我国关于商法立法模式的几种观点

1.民商合一论: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科学的构造,而是历史的产物。因此,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只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民事特别法范畴,民法是对民事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而商法则是对商事关系作出规定的特别法,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2.民商分立论: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而且十分不利于商法制度的完善和商法观念的形成,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商法和民法一样,都是我国私法领域的两个基本法,是两个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不是商法的普通法,商法也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它们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3.经商合一论:商法与经济法均以企业为规范对象,两者有很多共同属性,因此商法应是经济法的重要部分,这意味着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包括在经济法之内的法类别之一,并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2]

转三、对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思考

(一)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比较

1.历史条件:商法,产生于近代自由竞争经济;民法,产生于古代简单商品经济;经济法,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2.调整对象:商法,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商事关系;民法,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3.法律性质:商法,私法公法化;民法,私法;经济法,公法。4.规范着眼点:商法,技术性;民法,伦理性;经济法,管理性。5.价值取向:商法,以商事组织为本位,追求效益;民法,以公民个人利益为本位,追求公平;经济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6.调节机制:商法,意思自治;民法,意思自治;经济法,宏观间接管理。7.立法原则:商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结合;民法,任意性;经济法,强制性。8.形成过程:商法,习惯法发挥重大作用;民法,某些情况下有习惯法与成文法之分;经济法,与习惯法关系无关。9.稳定性:商法,修改较频繁;民法,稳定;经济法,修改最为频繁。10.适用范围:商法,国际性较强;民法,区域性民族性较强;经济法,目的性较强。11.责任承担:商法,过错责任,也大量实行无过错责任;民法,一般实行过错责任;经济法,多种责任承担方式。

(二)商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个人认为,商法是民法之重要组成部分,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从法理上来讲,划分法律部门基本的或首要的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一定的社会关系领域。我个人认为,叶必丰教授的观点比较合理。他认为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利益关系具有量和质的规定性。在质上包括三种,即公共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及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量上又可分为三个层次,从而决定一国法律部门的划分,其中第一层次的利益关系由一般社会规范调整,第二层次的社会关系分别由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调整,第三层次的社会关系则都有刑法调整[3]。主张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认为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然而,这些并不能说明商事关系不是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某一社会关系因为有了一些特殊性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话,那么将导致法律部门的泛滥,法律部门的划分也将失去意义。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民法的出现远早于商法,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比较完善的民法体系。当时已明确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商法独立于民法不是因为其与商法相比有多么大的特性,而是在于商人阶层的出现危及到教会的利益,教会对商人持打压态度,并不可能将其利益用法律加以保护,而商人又成立了团体,制定了规则,形成了习惯法,这就阻碍了将商法纳入民法体系的步伐。此外,商人成为世俗统治者财力的支持者,世俗统治者不得不对商人这个特殊阶层的利益加以特别保护。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和法国将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亦因为商人在资产阶级革命和改良期间起了很大作用,统治者不得不对其利益加以特殊保护。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确立,商人的特权也逐渐被取消,商人的特殊利益已不复存在,商人失去了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基础。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更不能有任何特权。这就使民法规则可适用于一切人,民法的原则可保护一切人,也可以避免一方为商人,一方为非商人的法律关系中,因民商分立而造成的适用法律的困难。[6]

无论怎么争论,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这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说法即已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为我个人认为,只有在同一法律部门中始有此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是没有这种关系的。如果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某一事项商法有规定的适用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之普通规定,这种援引不在少数,这似乎影响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独立性。

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是其是民法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之特别法。我国应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因其具有特殊性,在学理上有对其继续进行专门研究之必要!

参考文献

[1]王志文,《中国商法百年》[J],《比较法研究》第二期

[2]范键、王建文,《商法论》[M],高等教育出版

[3]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J],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三期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1)[M],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46、454页

[5]《外国民法论文选》(2)[M],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第六页

商法学论文 篇十

有些地方高校在开办工商管理类专业时,并未对该类专业的市场需求与教学规律深入调研了解,专业培养目标不明确,设计的培养方案结构不清晰,也没有充分做好相关教学资源的前期准备,存在受自身的师资限制因人设课等现象,在人才培养环节只管“进口”不管“出口”,因培养的人才不能满足市场需求,造成人才的就业困难。为解决现有专业就业情况不佳的问题,地方高校为了保证自身的招生规模,进而采取新开专业的办法,导致专业分得越来越细,如在原有的企业管理等传统专业外,新设有人力资源管理。旅游管理。城市管理。物流管理。物业管理。商务策划管理。特许经营管理。连锁经营管理等众多专业,而各个专业的特色却越来越模糊,建设目标和人才培养规格在各专业之间大量交叉重叠,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地方高校工商管理类专业的人才培养质量。要改变这种状况,地方高校应树立以集群理论为指导的人才培养理念,实现专业设置与培养模式的“双优化”。

1.专业设置集群优化

地方高校与其他重点大学培养高级精英人才的目标是有区别的,地方高校是以应用型高级专门人才为主要培养目标的,相对工商管理类专业来说,培养具有较强综合素质的职业经理人是其主要培养目标。而对于职业经理人来说,其知识结构应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过于细化的专业设置对于人才综合素质的培养是不利的。因此地方高校有必要对现有的工商管理类专业建设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各专业的市场需求以及人才培养质量现状,取优舍劣,对专业进行整合优化,合理构造适合高校自身条件和市场需求的专业结构。

2.建设资源集群优化

地方高校要转变传统的教学理念,以集群理念为指导,综合利用校内外。国内外资源,构建工商管理类专业开放式协同培养机制。

(1)校企互动制定培养方案

地方高校在制定专业培养方案时,不能闭门造册,而应通过校企互动,要充分利用地方资源,邀请地方行业企业专家参加学校的工商管理类专业培养方案专题研讨,就联合培养机制。课程体系设置等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和充分论证,共同拟订切合专业培养要求。方向明确的培养方案。在专业目标定位上,要综合考虑学校自身优势和地方资源,突出学科和专业特色。在专业人才培养规格上,要强化专业基础教育,再根据市场需求拓宽专业方向。

(2)校企联合创新培养模式

地方高校在教学资源上可能没有重点大学那样丰富,总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因此要整合各项建设资源,构造大平台。宽口径。强能力。高素质。熟技能的培养模式。在专业建设平台上,要通过校企合作搭建合作平台,充分利用校内学科建设平台和校外实践教学平台,让校内专任教师和学生走出校门,直接进入参与社会实践;校外兼职导师走进校园,参与人才培养的实践环节,两个平台互相支撑,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融合。

二、知识结构模块化

如何设计工商管理类专业培养方案中的课程体系,是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保障。地方高校以培养职业经理人为培养目标导向,以培养人才应用能力为中心,注重人才综合素质的培养是关键。作为现代经济发展环境中的职业经理人,要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品质和高水平的职业管理能力。在目前地方高校的工商管理类专业的培养方案中,大多通过通识教育课。专业课和实践教学环节等模块的设置,构造学生综合知识结构。通过通识教育课,树立人才的基本价值观。道德观和职业观,实现人才的“成人”教育;通过专业课和实践教育环节,培养人才专业技能与职业素质,实现人才的“成人”教育。在专业课和实践教育环节的具体课程内容设置上,地方高校要关注相关职业实务工作的基本特质,以培养人才应用能力为中心,以就业为导向,突出职业能力教育。可按功能模块设置课程体系,将与职业相关的知识内容和技能要求纳入培养方案之中,体现职业岗位能力所要求的专门知识。专门技能和职业素质,为人才就业打下良好基础。通过基础技能模块。专业能力模块。专业拓展模块和思维拓展模块的“四分块”构造人才的知识结构,既构造人才的核心知识体系,注重基本能力培养,又满足人才的个性发展需求,造就人才的综合实力。

1.基础技能模块

该模块主要构造作为职业经理人应具备的基础管理知识与基本职业技能。包括经济学基础知识。管理学基础知识。信息系统管理基础知识。文书写作基础技能等课程群。

2.专业能力模块

这个模块构造人才的核心专业能力。包括按专业素质要求设置的核心课程和根据校内外资源设置的特色课程。

3.专业拓展模块

这个模块主要构造人才的专业拓展能力,根据行业产业特点不同开设不同的专业选修课,进一步深化人才应用能力的培养,以满足人才不同个性发展的需求。同时要根据各行业产业未来发展对工商管理类人才的知识需求,打造具有超前性的知识结构,以实现工商管理类人才在现实中对经济管理工作的前瞻指导性。

4.思维拓展模块

这是为高级管理人才的综合素质而开设的课程模块,包括系统思维。领导团队。沟通协调等方面的课程。

三、教学模式进阶化

按照大平台。宽口径。强能力。高素质。熟技能的培养模式设计理念,地方高校的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可采用分层递进的阶段式学习与实践模式,将四年本科学习阶段分为理论学习。能力拓展。专业训练的“三进阶”,实现对专业人才应用能力的培养。

1.理论学习阶段

这一阶段是以培养人才基本价值观。道德观和职业观,夯实专业基础为目的的校内理论学习阶段,原则上为两年时间。要求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通识教育类和基础技能及专业能力模块的理论课程。教学方法可以采用课堂讲授。专题研讨。案例分析。学术讲座以现代化网络课堂等多种形式。在理论课程的教学师资配备上,以校内专任教师为主,同时可聘请兼职教师承担部分教学任务和开设讲座。

2.能力拓展阶段

这一阶段是以问题研究为导向的专业能力提升与拓展的阶段,原则上为一年时间。要求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专业拓展和思维拓展模块的相关课程。该阶段教学应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可采用案例教学。学术沙龙等方法,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师资的配备上,要以集群理念整合校内外资源,可采用分专题或分章节安排教学师资的形式,打破传统的一门课程由一位教师全程讲授的做法,充分发挥每位老师的学术与教学专长。

3.专业训练阶段

这一阶段是培养人才对实际业务的感性认识和提升实际应用能力的阶段,原则上为一年时间。该阶段主要通过校内模拟实验。校外社会调研与岗位实践等方式进行,将理论学习阶段所学的知识在实验与实践中得到运用,使其专业应用能力得到较全面地训练与提升。在专业训练指导上可更多地利用校外资源,实现校内与校外教师相结合,校内实验室与校外实践基地相结合,给予学生更多的指导,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以上三个阶段可根据学校的具体情况分阶段进行,也可将三个阶段融合在一起交叉进行。

四、教学方法多样化

在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的培养过程中,要改变传统课堂讲授的单一方法,实现教学方法的多样化,可通过以下“三结合”,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将知识传授给学生,同时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自主性,更好地提高教学质量。

1.线上与线下教学相结合

随着网络技术对教育事业的影响,以幕课形式的网络在线学习形式对传统的课堂现场讲授产生的巨大冲击。幕课视频可使名师讲堂让更多的学生受益,学生通过课前观看幕课视频,自学相关知识,完成练习。在课堂上教师不再是限于课程讲授,而是回答学生问题,修正学生作业。有人认为幕课时代的到来,将使传统的课程讲授方式退出教学讲台,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是不可能的。一方面幕课形式的翻转课堂全面推广需要健全的网络和充足量的网络设备(如教学网络平台和观看视频的电脑等);另一方面需要学生树立高度的自主学习观念;第三需要有一支优秀的幕课视频制作团队。在目前各项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课堂现场教学还是不可缺少的。但地方高校要改变传统的单一讲课方法,针对工商管理类专业特点采用多样化教学方法,要充分利用学校网络教学资源,以。导学观/引导学生进行课前的自学,在课堂上充分发挥师生面对面互动的优势,实现线上与线下教学相结合。可采取理论学习。科学研究和实践相结合的方式组织课堂教学,注重运用专业沙盘演练。案例分析。课程教学。专家讲座。现场参观研讨。情景模拟等多样化的方法,培养学生的批判性思维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2.课内与课外教学相结合

工商管理类专业是一类重综合素质培养的专业群,无论其培养的具体专业方向是什么,都需要人才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才能应对未来在实际中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有些问题是不能通过课内教学让学生完全明白的,而且工商管理类专业也会因为经济环境的变化影响相关理论或规范的改变,如在工商管理类专业中的会计学专业,近年来我国会计准则不断修订,可能导致学生在课堂上刚学到的会计处理方法在实际中就因准则的修订而发生了变化。因此仅仅靠课内教学是不够的,需要将课内教学向课外延伸,通过课外的学术沙龙。案例分析大赛。创业大赛等学科竞赛活动,激发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与运用,引导学生进行知识的自我更新。

3.校内与校外教学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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