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大家一定都接触过论文吧,通过论文写作可以提高我们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论文很难写吧,下面是小编为同学们带来的知识产权法律论文【精选6篇】,希望能对您的写作有一定的帮助。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一
对于中国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舶来品。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在外国法律专家的帮助下陆续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等法令。以后的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虽然也制定过相关律令,但是这些法律没有什么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曾了一些行政规章来保护知识产权,但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步建立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主要有: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中国积极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先后加入的公约有:1980年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约定》;1992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的《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1994年的《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加入《知识产权协定》,在入世前,我国全面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并于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迅速发展,由低水平到高水平,从本土化走向了国际化。
与我国之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比,如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了较大完善,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知识产权整体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并且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相脱节,造成大量科技创新资源的浪费。在知识产权竞争能力上,特别是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从专利来看,我国企业申请的专利数量与发达国家相比甚少;从商标来看,商标注册量少,并且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的很多,我国的知识产权流失相当严重。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定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与国际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产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显然不够完备。虽然入世之后,我国相应地完成了一些相关法律的修改,如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订,并且国务院也颁布实施了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施行了多项具体的司法解释,但与国际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整体体系还是不够体系化。
2.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较窄
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新的技术领域不断涌现,一些高新技术,如:互联网、基因工程、生物技术、航天技术等的出现,为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现有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范围已经不能满足新出现的技术领域,虽然这些新的技术也受到很多争议,是不是应该受法律保护,怎么保护,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3.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较低
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较弱,从主管机关来看,商标、专利、著作权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造成了管理的混乱。其次,在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的申请、审查、注册和授权以及授权后的有关法律程序来看,相对繁杂,不够统一。另外,负责管理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工商、新闻出版、文化、专利、海关和公安等部门人员的素能不高,很难较高的开展和协调工作,使得知识产权的整体管理机制较为混乱。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因此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战略意义,积极地面对问题,走出困境。参照国际规则,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政策、战略,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以提高我国的科技实力和竞争能力。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因此,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我国的传统知识。我们应根据国情,缩短或消除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同国际公约,特别是与TPIPS协议的差距。
2.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仅要放眼知识产权新问题,还要关注传统领域
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就要勇敢迎接、认真研究新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解决网络、电子出版物、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所导致的知识产权新问题,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对于科技发展涌现的新的技术领域,我们应制定一些配套的规范或司法解释,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制度领域,在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基础上,保持其灵活性,从而适应当今社会知识的迅速发展,从而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
另外,传统的东西也是我们创新和发展的基础,但是由于制度缺失,很多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没有得到传承和发扬,无法成为资源,因此应对其加以保护,注重传承,使其发挥更大的利益效用。因此将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及遗传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也同样具有主要意义。
3.按照国际标准,改进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
为了使得知识得到广泛传播,实现知识资源共享,就应建立起一种产权保护与竞争共存的法制保护制度,在国内立法中,就不得不考虑加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这些要求我国的执法和司法必须保持一致。
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色体现,因此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在专利、商标等的申请、审查、注册、授权及其相关程序方面,应与国际惯例和其发展趋势相适应。同时还要建立有效的行政保护机制,对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
而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途径,对我国而言,要不断加强审判队伍的专业知识,注意培训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根据国际经验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限做出相应的规定;增强审判力量,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只有全面改进我国行政执法水平和司法水平,才能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好的得到贯彻,最终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科技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并且知识产权法已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缺陷和问题,我们要立足国情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好的为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规则服务。
参考文献:
[1]李月明。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6,1.
[2]黄金花。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3,(1).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9.
[4]吴汉东。国际化、现代化与法典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道路。法商研究,2004,(3).
[摘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日益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中,知识产权作为利益机制,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是必然的选择。本文立足于此,简要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对策。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 篇二
民法发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与万民法,是在古罗马版图不断扩展的背景下所采取的包容的措施。统治者为了有效地统治被征服地区,演化出适用于罗马本国公民与异邦人的法律制度。由上可知,市民法和万民法的传统与立法依据即是保障万民的相关权利、经济地位和合法利益,其以保障权利中心抑或保全权利本位的思想观念为民法的精髓。这种法哲学的理念自始至终伴随着整个民法体系的发展与演进。伴随着历史的发展,民法系统逐渐体系化、丰富化和健全化,其有着丰富的权利理论、详尽的权利保障、系统的权利救济和健全的侵权赔偿等等。上文提及的知识产权法律与民法的立法原理与调整对象的类似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的法哲学理论基石、法律理念传统与民法有着极为相似的规定,如知识产权主体的确定、知识产权的内容、知识产权的客体、系列权利的获取、侵权后的保障救济与保护等。可以说,知识产权系列中无论是著作权、商标权还是专利权,都有这些类似的规定。
二、民法上的法律逻辑构造与思维模式在知识
产权法律上的应用民法法学理论上的逻辑构造是较为系统和全面的。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正式的《民法典》,但是现行《民法通则》的总括性规定还是与法理学、法哲学密切相关的,应该说,知识产权系列法律制度的现行构造是民法法律思维模式的借鉴。众所周知,民事法律理论中的相关责任主体、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民事行为和责任能力等等概念是民法理论大厦架构的基石。知识产权中的立法亦是参考和借鉴了这些基本元素与思维立法模式,如专利的创造性发明与变革的主体;相关权利在处分、使用、收益的过程中与他人、社会和国家产生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当有人侵害已注册商标权时,侵权人以法律要承担的系列责任与侵权事实的揭露以及后续的侵权救济与补偿等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和民法的立法模式构造思维和法理逻辑是相似的,可以说这是相关民法上的理论在知识产权立法中运用较为鲜明的展现。谈到民法立法架构思维与知识产权立法的相似性时,结合当下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必然趋势和情况,到底是否应该将知识产权立法纳入到民法典中?抑或如何将知识产权立法划归到民法典的模块中去?这是值得每一个法律工作者深思的问题。针对纳不纳入的问题,学界的观点可谓见仁见智,但是较为统一的观点和认知是: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除了应在总则部分概述知识产权的一般原理及其遵循原则,另外仍需制定专门的特别立法,即知识产权单行立法(涵括版权法、商标法及专利法等法律)。这一观点和认知亦从侧面说明了民法的系列原理及其统括性的规定是十分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律的,民法理论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应用亦是十分广泛而深刻的。
1.在立法的相关技术层面上有一定的不易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法律是伴随第三次产业革命与网络信息技术的兴起而产生的法律制度。信息技术更新换代极快,而作为保障智力成果与知识产权的专门性法律,其革新速度则是可想而知的,法律的制定要想紧跟信息发展的步伐是较为困难的。而且专利、商标、版权以及工业产品设计等等大多是涉及多门学科、交叉学科的专业门类,在法理与规范上有相当大的立法技术难度。
2.具体到知识产权法律本身,其法律特色鲜明、立法规范特殊就现行的各国与国际惯例来看,知识产权法律的特征即是国家、行政权力等公权与个体、民众等私权相交叉,相关法律中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融合的特质。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实际情况,那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律调整对象为无形物,它是智力成果、是脑力劳动果实,它会随国家人文环境、时间地域等客观因素影响而有所差异。
3.与国际通行的做法较为一致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基本上均采取专门的立法、单行法或者特别法进行保障和规定。世界上只有极个别国家在制定的民法典中涵盖着知识产权法,如意大利。但就世界上法学家与法理学家的公认来看,很难说或者比较难得知意大利民法典的这种编制体制是十分成功的。
三、民法架构的基本原则与理论在知识产权法
律上的运用体现目前学界的普遍共识即知识产权法律遵循基本的法律原则涵括于民法内部,应该说社会上知识产权的保障路径和分析方法均适用于民法理论的一般原则。民法为私法的汇集抑或总集,可以称为私法的“一般”;而知识产权仅可作为子集,是私法的“特殊”。公认的民法基本原则和理论包括:民事主体双方平等自主,交易买卖合同等价有偿,在进行民事行为和处分民事权利时公平信用,相关权利不可滥为行使,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以上种种原则和理论是民法的“纲”,具体到民法的这些原则之于知识产权法律上的应用来讲,知识产权法律亦同样遵循。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如专利权的权利主体人、权利授权人和使用者,这些主体间是平等自主的。专利的被授权使用人支付一定的报酬来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换,权利授予人获得了其智力成果的劳动报酬,权利使用人则获得了相应的知识产权使用期限,并产生价值利益。同时对权利使用人来说,其只能使用权利授予者授予使用范围内的权利,超出部分或者未授权部分则不得滥用,这亦体现了等价有偿与权利不得滥用的民事法理原则。同时,无论是商标权、版权还是专利权,在使用过程中只能是良性的,为个体社会创造相关产业价值与经济收益,秉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集体、社会和国家的利益,不得败坏社会风气,这也体现了在民法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从以上事例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律的架构及遵守原则与民法的法学理论有着惊人的一致性。本文来自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杂志。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杂志简介详见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三
对于中国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舶来品。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在外国法律专家的帮助下陆续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等法令。以后的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虽然也制定过相关律令,但是这些法律没有什么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曾了一些行政规章来保护知识产权,但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步建立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主要有: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中国积极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先后加入的公约有:1980年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约定》;1992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的《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1994年的《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加入《知识产权协定》,在入世前,我国全面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并于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迅速发展,由低水平到高水平,从本土化走向了国际化。
与我国之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比,如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了较大完善,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知识产权整体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并且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相脱节,造成大量科技创新资源的浪费。在知识产权竞争能力上,特别是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从专利来看,我国企业申请的专利数量与发达国家相比甚少;从商标来看,商标注册量少,并且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的很多,我国的知识产权流失相当严重。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定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与国际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产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显然不够完备。虽然入世之后,我国相应地完成了一些相关法律的修改,如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订,并且国务院也颁布实施了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施行了多项具体的司法解释,但与国际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整体体系还是不够体系化。
2.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较窄
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新的技术领域不断涌现,一些高新技术,如:互联网、基因工程、生物技术、航天技术等的出现,为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现有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范围已经不能满足新出现的技术领域,虽然这些新的技术也受到很多争议,是不是应该受法律保护,怎么保护,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3.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较低
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较弱,从主管机关来看,商标、专利、著作权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造成了管理的混乱。其次,在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的申请、审查、注册和授权以及授权后的有关法律程序来看,相对繁杂,不够统一。另外,负责管理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工商、新闻出版、文化、专利、海关和公安等部门人员的素能不高,很难较高的开展和协调工作,使得知识产权的整体管理机制较为混乱。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因此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战略意义,积极地面对问题,走出困境。参照国际规则,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政策、战略,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以提高我国的科技实力和竞争能力。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因此,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我国的传统知识。我们应根据国情,缩短或消除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同国际公约,特别是与TPIPS协议的差距。2.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仅要放眼知识产权新问题,还要关注传统领域
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就要勇敢迎接、认真研究新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解决网络、电子出版物、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所导致的知识产权新问题,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对于科技发展涌现的新的技术领域,我们应制定一些配套的规范或司法解释,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制度领域,在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基础上,保持其灵活性,从而适应当今社会知识的迅速发展,从而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
另外,传统的东西也是我们创新和发展的基础,但是由于制度缺失,很多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没有得到传承和发扬,无法成为资源,因此应对其加以保护,注重传承,使其发挥更大的利益效用。因此将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及遗传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也同样具有主要意义。
3.按照国际标准,改进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
为了使得知识得到广泛传播,实现知识资源共享,就应建立起一种产权保护与竞争共存的法制保护制度,在国内立法中,就不得不考虑加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这些要求我国的执法和司法必须保持一致。
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色体现,因此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在专利、商标等的申请、审查、注册、授权及其相关程序方面,应与国际惯例和其发展趋势相适应。同时还要建立有效的行政保护机制,对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
而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途径,对我国而言,要不断加强审判队伍的专业知识,注意培训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根据国际经验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限做出相应的规定;增强审判力量,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只有全面改进我国行政执法水平和司法水平,才能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好的得到贯彻,最终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科技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并且知识产权法已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缺陷和问题,我们要立足国情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好的为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规则服务。
[摘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日益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中,知识产权作为利益机制,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是必然的选择。本文立足于此,简要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月明。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6,1.
[2]黄金花。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3,(1).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9.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四
[关键词]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物权;知识产品权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然而从其诞生以至今日,知识产权法却长期游离于作为主要民事财产法的物权法之外。可是,自从上个世纪末,人类便已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所以,那种传统的物必有体的理念,早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严重桎梏。改变这理论的滞后,建立崭新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实在是时代督责我们必须尽快完成的重任。为此,本文对知识产权法中物权理论应用的相关问题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师长。
知识产品——物、非物
为探究传统物权理论与现实之牛氐牾,我们有必要先从“物必有体”观念之沿革谈起。
在古代罗马,人们所称的物,是指一切为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1](P276)由此,罗马法学家盖尤士做出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罗马法以降,作为近代民法典鼻祖的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观点,认为无体物为动产中的一类。然而,同样继承罗马法的德国民法典却一改罗马法的做法,规定“法律上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而言”(德国民法典第90条)。“物必有体”原则的提出,对大陆法系国家影响深远。继德国民法典之后,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理论上都承认物仅包括有体物。同属大陆法系的中国也不例外。但是,面对现代科学的迅猛发展,如此一成不变地将物限定为有体显然与现实生活龃龉之甚。因此,学理上纷纷对“物必有体”原则做出修正,将那些虽然不符合“有体”条件,但在性质上却与物的特征相符的客体归入到物的范畴之内,如热、光、电、频道等等。尽管如此,对知识产品,人们还至多承认其为与物相并列的一类权利客体,[2](P129)使之脱离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在保护方法和力度上难以满足现实需要,这不能不说是传统民法理论留给我们的一大缺憾。所以,对于知识产品性质的认识早应冲破自德国民法以来形成的陈旧观念。圣人云:“道法自然”,今乾坤已变,法曷不变?现在,我们应该理直气壮地将知识产品划归为物,这实在是乾转坤旋之道也。
民法上的物具有五大属性:可支配性、独立性、非人身性、价值性和有体性。依此,我们应当对知识产品是否具有物的一般属性进行重新认识:
1.知识产品能为人们所控制和支配。知识产品是一种精神产品,因此对知识产品的支配不像对有形物的控制那样显而易见。实际上,在没有知识产权法的时代里,对知识产品的控制一直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一方面,由于知识产品的无体性,权利人除非采取保密手段,否则无法对其进行实际支配,也难以避免其智力成果沦为公有财产的命运。另一方面,处于非公开状态的知识产品在多数情况下是没有利用价值的,或者一旦利用之后就难以保持秘密状态。由于时代的原因,这一矛盾在近代以前还不十分突出。然而,当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使得保护创造性劳动成果成为一种强烈的需要时,这一困境就得到了解决的契机和动力。各类知识产权法的制定使得知识产品的创作人获得了对其知识产品的排他性专有权,并因此实现了知识产品权利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控制。这种控制是一种观念上、法律上的控制,它体现为权利人可以依法对其知识产品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
2.知识产品具有独立性。知识产品是否具有独立性,受到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实际上是一种必须依附于某种‘物’上之后方可获得保护的存在。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专用术语来说,就是必须被‘固定’在某种有体物上才能获得享有法律保护的资格”。因此知识产品是一种“须借助一定的有体物加以体现的人类‘智慧’的结晶”[3](P431)。我们认为,以知识产品必须依附于某种物而否定其独立性,进而否定知识产品为物的论证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种把知识产品“固定”下来的物,只是人们借以认识和感知知识产品存在的“媒体”。这一现象其实是由知识产品的无体性派生出来的。正因为知识产品是无体的,不能直接为人们的感观所感知,因此必须借助某种“媒体”来为人们所认识,并起到公示作用。不能因为认识知识产品的间接性而否认其独立性和实在性。其他一些现代民法所承认的无体物往往也要通过间接的形式为人们所感知,如磁场、辐射和感觉不到的弱电流等等,都需要间接地通过仪器才能测量到。表现知识产品的物所起的作用和这些仪器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既然承认磁场、辐射、弱电流是不依赖仪器而独立存在的物,也就应当承认知识产品是不依赖于其载体而独立存在的。
3.知识产品存在于人身之外。知识产品虽然是人类意识的产物,是人们创造性脑力劳动的成果,但知识产品并不等同于人的意识,它是人们思想的外部表述、表达,而非思想本身。[4](P10)因此,知识产品具有非人身性。
4.知识产品具有巨大价值和使用价值。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与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知识产品这类无形财产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事实上知识产品已经取代了有形财产成为当今社会财富的象征。微软所创造的商业奇迹就是这一转变的例证之一。因此,知识产品毫无疑问是具有价值性的。
5.对于“物必有体”的反思。否定知识产品为物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否定其有体性。知识产品是无体的,这一点无可辩驳。但是追本溯源,把物限定于“有体”的理由究竟何在呢?依笔者之见,主要是为防止把“权利”也纳入到物的范畴之中,例如债权、人身权、用益物权等。如果在这些权利之上还可以成立物权的话,则会造成权利体系上的混乱。这种考虑当然是必要的。但是通过“有体”的硬性规定来排除权利为物的作法是不明智的,越来越显得不合时宜。如前所述,当代物权法理论已经突破了这一点,有的甚至直接提出:“物”不限于有体[5](P31)。我们认为,应当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反思,重新加以界定,抽象出相异于权利的全新特征,以取代“有体”性作为区分物与权利的标准。这种新的特征有两个:
(1)“纯粹客体性”。它是指物(包括知识产品)是一种单纯的客体,在权利链条中,物永远处于末端,它只能作为被指向的对象。而权利则不同,它虽然可以成为其他权利的客体,但权利自身也是有客体的,例如债权的客体是行为,人格权的客体是抽象的“人格”。
(2)“实在性”。它是指物不依赖于其他事物(如法律、道德)的存在而存在。而权利则是法律上或观念上的拟制,它总是伴随着一定的道德观念或者法律规范的产生而产生的。知识产品的所有者虽然只能依靠法律来保护和行使其权利,但是知识产品的存在与有形物一样,是先于法律保护的。在人类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漫长岁月里,知识产品一直在发挥着它的使用价值。人类文明的进步、法律的发达往往体现在保护一些以前未曾保护的事物。知识产品在受到法律保护之后,其“产品”属性得到了完全的体现,权利人可以通过交换来实现知识产品的价值,也可以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来实现知识产品的使用价值。知识产品和一般的有体物一样构成了人类财富的一部分,而权利则是一种制度产品,“尽管当代法律经济学家将权利作为财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加以分配,但权利毕竟不等于社会财富或自然资源本身”。[6]
实际上,“物必有体”的传统所导致的弊端在国外也有人注意到了。日本民法学界有人主张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能够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7](P46)。在德国,虽然民法上严守“物必有体”的原则,但在其民事诉讼法中,作为执行对象的物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甚至包括权利。而在《德国民法典》的其他各编中,例如债务关系法编中,作为客体的物也是包括无体物的。[8](P2)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尚未高度发展,无形财产尚未大量出现,地位不很重要的历史条件下,认为所有权的客体仅指有形财产并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联系到变化了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以后,应该指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9].笔者不同意这种把所有无形财产不加区别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作法,这将造成权利体系上的混乱。但是笔者认为具有纯粹客体性和实在性的知识产品应当适应时代的发展,同有体物一同构成现代意义上“物”的范畴。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
“知识产权”一词虽然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接受,但对于“产权”的含义,有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产权就是所有权,“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如果不失原意翻译的话,应为‘知识(财产)所有权’”。[10]一般认为,产权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其含义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尽管人们习惯上把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所有权来看待,但在理论上,学者们几无例外地反对把知识产权划归到物权(所有权)范畴,论据有四,我们认为都不能成立:
1.“知识产品具有不可占有性”。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全面的物权,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的后三项虽然为知识产权所具备,但知识产权人却不能对知识产品实施占有,因此知识产权不能与所有权相等同。这一点其实国外学者早有论述[11](P56)。笔者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知识产权人的确不能对其知识产品进行排他性“占有”。然而,知识产权人之所以无法独占其知识产品,其实也是由知识产品的无体性所决定的。有形物为某人占有之后,他人在事实上就无法在同一时间段内对此物再为占有,而对无体物的占有则不妨碍他人的同时占有(当然技术秘密的所有人可以通过保密措施来防止他人的占有)。但是,不能排他占有并不意味着不能占有。占有对于知识产品来说其意义远不如对有形物的作用大。就有形物而言,排他性的占有是权利人对物为使用、收益的基础,也是动产的公示方式;但对知识产品而言,不需要这种排他性的占有,权利人即可依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并保证自己对知识产品的独占使用权。而且知识产品的公示通常采用登记方式,一般也无需占有。因此,占有对于知识产权的意义已大大下降,不能因此否认知识产权是全面的物权。
2.“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的存在不受时间限制,是一种无期物权。而知识产权不论是何种类型,法律对它们的保护都是有期限的。我们认为,期限性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种类,技术秘密便不具时间性,只要权利人能保守住秘密,这项技术甚至可以世代相传。商标权虽然有期限,但由于权利人可以无限续展,其时间性有陷于名存实亡的可能。所谓期限性,只是在著作权和专利权中体现得比较明显而已。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因为知识产品是无形的,因此知识产权的存在不以有关“物”(如雕塑、书画的原件)的灭失而转移,这种所有权才真正本应具有“永恒性”[4](P9)。但如果真的赋予知识产权以永久性,那么这项权利几乎就没有什么灭失的可能了。其次,基于前一点分析,假如对知识产权不加以期限限制的话,差不多所有知识产品都将永远无法进入公共领域,这显然难以充分发挥知识产品的功能,对于科技的进步,生产的发展都是不利的,也不符合知识产权立法的目的。依照西方学者的解释,知识产权是一种社会契约,知识产品的所有人为获取国家的保护,必须以公开其成果并加以时间限制为代价[12](P12)。因此,法律规定超过保护期限的知识产品进入公有领域,也是出于立法政策的需要,这是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限制,并非知识产权在事实上不能具有恒久性。
3.“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的保护具有普遍性,不受地域限制,而知识产权不论为何种类,都是依照各国本国法进行保护的,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一般不会在另一国得到承认,除非依照当地法律另行申请。我们认为,只要充分注意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就不会以地域性来排斥知识产权为物权。当前,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断地受到挑战,这一方面表现为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另一方面还体现在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发展[13].一些重要的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已经开始影响到各国的立法。某些特殊的知识产权(如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地域性已经很不明显了。实际上,任何一种权利的保护都有地域性,都是依照当地法律来行使权利的。所有权也不例外。在国际私法中,关于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一条最普遍的原则,就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14](P259)。只不过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依照他国法律取得的所有权在本国也具有效力,其地域性不明显而已。我们也不妨设想,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必将大大加强,很有可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会跨越国界,达到类似所有权的程度。
4.“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的财产权”。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为纯粹的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性,而任何类型的知识产权都是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组成,因此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不过,至今还没有人顺理成章的讲清楚商标权中的“人身权”究竟指的是什么。专利权中的“署名权”虽然也往往被认为是“专利权中的人身权”,但其实这种“署名权”一方面是产生在根本无“专利”可言的获专利之前;另一方面,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人身权依然存在着。这表明这种“人身权”并非专利权的一部分。只是在版权领域,由于版权在绝大多数国家是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依法自动产生的,故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与作为版权之一部分的人身权方才合为一体。所以只有在版权中才谈得上“人身权”或“精神权利”。[4](P10)因此,我们不能把仅在版权领域中具有的“人身权”看作是整个知识产权体系所具有的特征。即使是这种不完全的“人身权”性也不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在有形产品上使用商标或者标明由某厂(公司)生产,对于这些产品的制造者来说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署名权,只不过这种权利往往体现为义务罢了(法律禁止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流入市场①)。
总之,由上分析可以认为,知识产权并没有足够的特殊性使其能够与物权中的所有权在性质上相区分。当然,这并不是要否认知识产权与一般意义上的物权相比没有自己的特征,只是说知识产权的这些特征(地域性、时间性等)都是相对的,相较于其物权属性而言,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知识产权毕竟是以具有无体性的知识产品为客体的,而传统物权的某些特征却是基于其客体的有体性总结出来的,二者在这一层面上没有可比性。现代社会不再仅仅是有体物的世界,大陆法系以对有体物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制度难以适应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的当代社会与经济生活的现实。因此有学者提出构筑我国财产法体系的设想,即:保存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同时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并赋予新型财产权利与所有权和债权平等的地位。[15]笔者并不反对这一构想,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构筑更为宽泛的财产权体系时,应把知识产权与一般无形财产权区别开来,将传统的物权体系加以改造和拓宽,以容纳以无形的、但具有“纯粹客体性”和“实在性”的知识产品为标的的权利。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种特殊的物权。
以物权体系建构知识产品权体系
基于前所论述,我们认为知识产品是物的一种,与其他无体物(主要是权利)相比,它与有体物更相类似,而知识产权则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因此,应当仿照物权概念,把以知识产品为标的的权利统称为知识产品权,而这一知识产品权体系又应与以物(有体)为标的的物权体系具有同构性。可以参照物权的理论体系建构知识产品权体系。
知识产品权与物权一样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包括以下权利:
(1)知识产品所有权,即通常所说的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所有权如同所有权一样,是一种完全物权(自物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都是知识产品所有权的具体类型。享有知识产品所有权的人可以对其知识产品为完全的支配权利。既可以自己对其知识产品为使用收益,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品(通过设定他物权或出租的方式);既可以在其知识产品上设定担保物权,又可以依法以赠与、转让或抛弃等方式处分其所有的知识产品。
(2)用益知识产品权,即知识产品使用权。用益知识产品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知识产品的所有人将其知识产品许可给他人使用之后,受许可方即获得了这种知识产品用益权,如专利使用权,商标使用权、出版权、改编权等。获得知识产品使用权的人,其权利性质应当是物权而非债权。
(3)担保知识产品权。知识产品与物一样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就知识产品设定担保物权亦无不可。享有担保知识产品权的权利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时,可就被担保的知识产品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述三种权利都具有物权的性质,因此在原则上,其设立、变更、转让与抛弃的过程中,都应当履行物权的公示方式,即在相应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关于知识产品权的体系建构,对知识产权法和民法的理论和实践都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增强知识产权理论的整合性。现有的知识产权教科书和学术专著中,在体系上几乎都采用了零乱的块状组合结构。即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等做出概括性说明之后,就分别对商标、专利、著作权及其他一些归于知识产权名下的权利分而述之。知识产权是许多相对独立的权利总称,因此这种体系上的安排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这种结构也有一个重大缺陷,即不能把知识产品权及其客体知识产品作为上位概念进行整体性的理论构造,缺乏理论上的宏观性。建立知识产品权体系后,我们就可以采用总———分式结构,专设一个总论部分,把各类知识产品权的共同特征抽象出来。尤其可以与一般物权相对比,进行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
2.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品权的利用和保护。以往的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总是从知识产权人(即知识产品所有人)的角度出发,着重对产权人进行保护。这其实是由于理论构造的缺陷造成的。将物权理论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之后,就可以凸现出一些以前为人们所忽视的权利,如知识产品使用权。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等规范性文件中都只是从权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角度来规定的。至于知识产品使用权的性质以及权利范围则少有规定。依照重新构造的知识产品权体系,就会发现知识产品使用权(特别是独占性和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不是一种债权,而是具有对世性的物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否则权利人可以独立地提讼。①知识产品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之类的用益物权有着相同性质,既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设定担保,并在公司(合伙)成立时作为出资,破产(清算)时作为破产财产分配,那么知识产品使用权也可以转让(只要不为合同约定或法律所禁止),设定担保,并作为无形财产成为出资的一部分或破产财产的一部分。这在传统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不被允许的。这种禁止实际上损害了知识产品权的价值,不利于充分发挥知识产品的效用。物权法的其他具体制度,例如物上请求权的理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6]
3.为具体制度的建构和修正提供了理论基础。例如与动产优先权、不动产优先权相并列的知识产品优先权,如果没有知识产品权作为基础理论,则无法就知识产品使用权成立优先权,知识产权优先权的实际价值就会大大下降,失去应有的意义。②再如在传统民法中,担保知识产品权(知识产权质权)往往被看成是权利质权的一种,作为担保物权标的的不是知识产品而是知识产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它混淆了权利的客体与权利本身的区别。这等于说在不动产抵押时,抵押权的标的物不是“不动产”而是“不动产所有权”。诚然,在对知识产品进行拍卖时,不可能有一个“物”的交付过程,看似移转的只是权利。但这其实也是由于知识产品的无体性造成的,对知识产品这样的无体物,人们只能进行观念上的占有,相应地,知识产品的交付也只能是观念上的交付,履行登记手续即为这种观念上交付的形式。不能因为这种交付没有直观的物的移转形式而认为它只是权利的移转。当然,这并不是说就知识产品权不能成立权利质权。但是,应当认识到此时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是属于用益物权的知识产品使用权,而非知识产权。
4.有利于知识产品权在立法中的正确定位。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着物权法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在这两部最重要的民事法规中,如何对知识产品及知识产品权进行理论定位呢?如果仍然坚守“物必有体”的传统观念,把知识产品排除在物的范畴之外,无疑是难以满足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难以体现这两部法律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这对于知识产品权的有效保护也是不利的。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注意当今民法发展的最新动向。在法国,所有权的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这首先并主要表现于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文学及艺术产权(直译为“文学及艺术所有权”)和工业产权(直译为“工业所有权”)。尽管人们认为知识产权有许多特殊规则,但它还是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11](P121-122)。在德国,虽然物权法上的物一般情况下不包括精神产品这种无体物,但这并不妨碍他们依据物权法的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行使的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8](P2)。在日本,精神创造物“虽然不能成为所有权(物权)之客体,但关于这一原则,法律上实际承认有不少例外”[17](P205)。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把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纳入民法典的物权编,并把知识产权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放在物权编的后面[18].笔者同意将知识产权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但仅有知识产权的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当把知识产品权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给予其系统地、充分地保护。至于是否将有关知识产品权的全部法律都纳入民法典,笔者持谨慎态度。法国1992年将二十三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编入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的时间里就对该法典进行了十二次修改,如果真的编入民法典,无疑会影响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但在民法典的物权篇中明确把知识产品归入物的范畴,并规定有关知识产品权的法律关系适用特别法,则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是行得通的。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整性庶几可以两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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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五
我国的高校知识产权法学教学起步较晚,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法学教学师资严重缺乏。
一方面,高校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学教师严重不足,多则十几人,少则几个,甚至存在由民法学教师兼任的现象;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学教学内容涉及面宽,专业性强,对教师的知识与素质要求较高,纯粹法律出身的教师无法胜任法学教育,因而无法担负起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重大责任。
(2)知识产权法学教学目标过低。
目前,高校毕业生逐年递增,很多毕业生面临着就业难的现实压力。法学专业出身的毕业生,想要从事律师职业必须通过国家的司法资格考试,取得基本的入职资格。而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有限,其难度可想而知。在这样的就业形势下,迫于现实压力,很多高校法学专业只能降低教学目标,法学教学目标层次过低,进而影响到教学质量,使知识产权教学也被桎梏。
(3)知识产权法学教学方法亟须变革。
知识产权法学是法学专业的14门核心课程之一,一般采用传统的教学方法,如理论讲授法、案例分析法等,但这些教学方法也存在两种教学误区:纯理论化教学和纯实务化教学。在知识产权法学教学中应将理论知识与案例分析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它应有的效果,让学生牢固掌握。
二、高校知识产权法学教学的改革举措
(1)扩大知识产权法学专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质量和素质。
我国有十多所高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但存在知识产权专业教师不足、其他法律专业教师兼任、教师的知识与素质跟不上知识发展等问题,最直接的解决方法就是扩大知识产权法学专业教师队伍,招聘一些专业的知识产权教师,及对教师进行培训和学习。同时教师也应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扩大知识面,适应知识产权的发展和科技的发展。
(2)不断创新,使知识产权法学教学内容与教材体系相统一。
知识产权法学教学应重视教学内容的合理设计与变革,使教学内容与教材体系相统一,确保教学内容的科学性与新颖性。为此,在知识产权法学教学过程中,既要注重基础理论的讲授,使课程具有一定的底蕴,也要加入一定的案例分析,引入最新的理论成果,使理论知识与实践案例完美结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真真切切地感受到科技的力量和知识产权的独特魅力。
(3)改进高校知识产权法学教学方法,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
当代的大学生生活在互联网发展、知识爆炸的时代,高校知识产权法学教学也应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优化改进教学方法,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激发学生的创造力。除了让学生掌握基本知识外,还应让学生走出校门,让学生到实验室参观,到科技创新的环境中学习锻炼,感受并领悟科技。现代互联网发达,学生喜欢自己动手下载学习资料,教师可适时引导学生,用现代多媒体技术,将影、音、图、史料、文字融合,展示科技的优势,真正起到“传道、授业、解惑”的作用。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六
关键词:知识产权对价衡平多赢机制正当理由
在现代国家,财产秩序的建立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符合财产权构建的理念并维持财产法规则系统的逻辑一致性。满足正当性条件的财产法才会被人们认可,否则就不会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一方面,它的特殊性给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带来困难:财产法发展史上从不曾出现保护对象没有确定的边界、全赖定义进行指称的“财产”;另一方面,当知识产权法日益被演绎成全球知识产品垄断工具的时候,也使得重新审视和反思它的立法原则成为必须。同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频繁发生的盗版现象,证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
本文试图重新演绎对“知识产权”的“知识”的诠释,并将这一问题放在知识产权基本理论问题中讨论,以寻求支持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哲学根基和法律框架。
一、知识产权法是人类知识活动规律在法律上的再现
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律俗语,因此人们对它们的理解,仅仅源自学理上对“知识”的诠释。然而,人们对知识产权中“知识”的传统诠释是片面的,其主要表现是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关于“知识活动”①的权利,诠释为关于“知识”的权利。将知识活动“过程的”权利诠释成“结果的”权利,导致知识产权法致力于已经公开的个人知识成果的高度保护,而忽视知识活动的本质要求。
人类知识活动的本质是什么②简略地说,知识活动演绎的是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的关系。个人的知识活动就是知识活动的主体追求智慧、获得知识、通过信息进行传输的过程。它也是知识活动主体对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相互关系的揭示。从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的关系中,应该能够描述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本质和结构。知识活动的主体是有生命和心灵、追求意义和价值的个人。知识活动的客体是知识活动主体追逐的智慧。知识活动的本质是表达智慧。同时,个体知识活动是在信息传输水平上进行的。个人表达智慧获得的只能是包含意义和价值的“智慧信息”——本体论上的智慧是人类永恒追逐的目标,个人只能获得有限的智慧信息。个人通过表达行为,借助特定的表达符号形成具有外部特征的“知识形态”,借助信息进行复制和传输。个人知识活动获得的智力成果就是各种“知识形态”,其本质是“智慧信息”。它反映了智慧、知识、信息之间表达被表达、认识被认识、传播被传播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参与个人知识活动过程中的表达、复制、传播、使用的整个过程,并提权保护。作品、技能、智能、技术、经验、配方、参数等,都是各种知识形态,其本质内容则包含各种意义和价值的“智慧信息”。
此外,个人智慧表达和控制的特定性,是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构建的前提。人类共同的智慧活动,是通过个人活动来完成的。个人之间的能力不同,决定了个人感受智慧信息中的意义和价值的差别和竞争。因此,形成了人们真实的智力差别。相同的符号形式可以因不同的主体理解能力而有不同的内容。人们之间真正的竞争是理解各种符号中意义和价值的竞争。个人付出不同,大脑处理客观世界的信息不同,个人获得的智慧信息就不同;个人的“具象”水平和定性能力(辨别能力)不同,对各种符号中的意义理解和接受的能力也不同。同时,个人的表达能力不同,使用表达工具不同,特定性表达外化的知识形态也不同。这样,个人知识活动成为特定知识水平、特定具象能力和信息处理能力、特定表达能力和特定表达形式追求多样化意义和价值的特定性表达活动。这种“特定性”使人与人的共同知识活动之间的个性化区分成为可能。任何个人可以自由控制自己特定性的表达,包括表达不表达、何种方式的表达、对谁表达、是否传输等。因此,个人对抗他人的财产权构建也就成为事实。整部知识产权法的构建技术,都是在区分和辨别各种知识形态的“特定性”,以准确地“确权”。
但是,不能将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理解成保护个人对自己特定知识形态的控制权。从人类共同知识生活的角度来看,人们知识活动是为追求智慧——永无止境的意义和价值,而不是为获得可被个人控制的、永不磨损的知识形式或“指代符号”,被指代的意义、价值才是人类致力追求的真正的目标。从促进知识活动发展的角度来说,在知识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真实的竞争,不是对知识形态占有的冲突和竞争,而是发现新内容、新价值、新意义、新功能并提高智慧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冲突和竞争——担心自己丧失新知识获取能力而为学习支付成本;担心自己因为无知而付出代价;担心别人先于自己披露新发明而丧失竞争优势。而对人类社会来说,会因为稀缺新意义、新价值而失去发展的动力和目标。不断追寻的意义和价值才是人类真正的稀缺资源,不断增长的创造力才是个人的竞争目标。鼓励发明、激励创造因此才成为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价值。将知识产权理解为“创造性权利”①是正确的。它不过是个人“表达智慧”的别称而已。
这样,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就具有内容和形式的双重结构。智慧信息是内容,知识形态是外在形式。知识产权法通过保护外在形式而保护内容,刺激个人的智慧表达,促进个人乃至人类知识活动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构建技术,也是通过确定对外部知识形态的时间性和地域性的限制和保护来刺激个人智慧表达,以实现个人对人类知识活动的贡献和个人全面发展。所以,《成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保护“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是为了促进个人乃至人类知识活动的发展。如果片面理解双重结构的保护对象,一方面,过分强调智慧的无形性,会出现“无客体”的财产权;另一方面,过分强调其外在的知识形态,会出现将保护知识活动“过程的”权利理解为保护“结果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就会被演绎成对已经创造的知识形式的占有冲突和竞争,也就将鼓励创新——即鼓励生产新知识——的知识产权立法宗旨,诠释成对已有知识形式、智力成果的保护。这将无法实现促进创新的法律价值。
所以,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是符合法律规定保护条件的智慧表达权和对知识形态复制、传播、使用的许可权。通过规范知识形态而保护智慧信息,是知识产权法特殊的规范形式。它表现在专利法中,就是通过保护专利而刺激发明、激励创造;在著作权法中,就是通过保护作品而促进创作;在商标法中,就是通过保护商标及识别性标记而保护商誉、促进商品流通,等等。将专利法理解成保护对“专利技术”的专有控制权并不断延长专利控制权的期限,将著作权法理解成保护作品的控制权而不断延长版权保护期,将商标法理解成保护商标和识别性标记而保护“抢注”,不能实现“促进科学、文化、艺术的发展和繁荣”、“促进工业领域正常发展”的法律价值,是违反人类知识活动的规律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的。
二、知识产权法是衡平机制:相对知识产权与绝对知识产权的衡平条件
从智慧信息及其外化的知识形态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条件出发,知识产权法只提供了一个不同知识活动领域、不同智慧信息及其知识形态、不同保护条件的衡平机制。它没有规定任何具体的权利客体,而仅仅规定了智慧信息及其知识形态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具体权利客体授权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许可。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双重结构确定了审查机关“二分法”的审查原则:对知识形态的形式审查和对智慧信息的实质审查。因此,从不同保护条件出发,可以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及保护条件的衡平性做进一步分析。
从保护条件的“衡平性”角度来看,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在现行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知识产权单行保护条例中,都同时规定了“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和“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比如,在著作权法中,作者权是自然权利,而出版商的版权是独立的特别权利①;在商标法中,注册商标人和非注册识别性标记人之间的权利也是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保护一切智慧信息外化的各种知识形态,比如技术、配方、数据、经验信息等,只要作者愿意保密,甚至作品也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因此,它实际上是最普遍的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典②。通过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区分,可以发现两种属性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同的衡平条件和法律价值。
对于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了确认保密的、自然衡平的保护机制,它具有相对财产权属性。对于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了鼓励公开的、经过对价才衡平的保护制,它具有绝对财产权属性。因为它们的衡平条件不同,保护原则不同,法律价值也不同,———如果知识产权法仅仅规定了一个衡平机制,那么,“衡平性”就是其合法性审查的标准。
按照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和劳动创造价值理论,个人既然对自己的身体和创造物享有自然权利,那么个人对自己智慧信息的表达也享有自然权利,因为那也是个人付出足够的智力、心力、精力后获得的,因此个人也获得了与他人平等的对自己智慧信息的自由披露和使用权。在传统权利体系中,个人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宪法权利,以及民法中的隐私权,都是根据自然权利创设的。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对智慧信息的自然权利能够这样行使:一方面,个人对自己获得的智慧信息如果不愿意披露,这个世界上没有人有权要求他一定披露;个人只要选择了表达,也没有任何人有权利限制他的表达自由,只要他没有滥用自己的表达自由;在自然条件下,“我说的”就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表达的同时,人格权发生。另一方面,个人对自己获得的智慧信息可以在秘密状态控制使用。因为,智慧作为智能、智力、方法、技术,可以运用在商品生产中,提高竞争优势,促进财产的增加。这样,个人因自己的智慧信息的有用性而拥有秘密使用权。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对知识形态的财产权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智能形式的知识产权(包括技能、技术诀窍、经验等),它们可以在秘密状态下使用;另一种是知识形式的知识产权(比如各种形式的作品等),它们可以公开传播,满足人们的需要而享有有限披露范围内的收益权。当然,在自然状态下,上述财产权是建立在披露义务人的保密承诺上的,否则无法获得保障,因为财产对象的双重结构使个人仅能控制外在形式而无法控制内在的智慧。智慧的本质是共享的。智慧信息的本质是流动的、变动不居的、“不可被把捉的”。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无法对其享有公示而有对抗性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各种发明人、作者的权利,就是近代国家通过颁布法律确认自然权利人在自然保密状态下的知识产权。因此可以称其为“确认保密”的自然权利机制。这种自然权利机制是自然衡平的,其财产权具有相对性———你有,不能排斥他人拥有,除非你能证明他人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从你这里获得;而且,既然你的技术秘密建立在你成功的保密状态下,你不能限制他人反向工程破解该技术;你也不能限制他人独立开发获得同样的技术;你更无权限制他人合法获得。对作者权来说,你可以选择表达或不表达,也可以选择在你信任的范围内披露。但你一旦公开表达就进入公有领域;秘密的报答取决保护责任的承担。如果对方违反承诺的披露,你要承担披露的后果:法律不惩罚道德义务。从相对财产权角度看,一项技术可以同他人的技术相同、相似,只要能证明自己是合法获得,包括反向工程破解而得或独立开发;一个作品,也可以同他人相同、相似,只要你能证明自己不是抄袭: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用同一种照相机,不同的权利人可以取同一个景色而同时享有该摄影的著作权。在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中,表现了自然状态下个人自然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衡平”:如果个人对获得的智慧信息不愿共享而选择控制使用,法律应该允许他有控制使用的自由,因此法律默认了某些技术秘密使用人对他人的保密义务要求;但不能因此限制他人合法获得同样的技术信息,也无权限制他人披露或使用同样的信息,只要他人合法获得;如果一个作者不愿意公开他的作品,或选择自己愿意披露的范围,法律不强迫他一定对公众公开,但不能限制他人写出同样的作品,也无权限制他人的披露自由。当然,不披露或因他人创作出同样的作品而使自己的作品丧失新颖性的后果也由个人承担。这样,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严格限制在私权自治的范围,遵循传统民法中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尊重个人表达自由和权利自治原则的“衡平的机制”。实际上,如果按照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不会出现目前人们恐惧、担忧的垄断权或“全球霸权”。自然状态下,不同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处在对技术、配方、参数等智慧信息同时使用但又不为他人所知的自由使用状态。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与其他各种饮料配方的关系就处在这种状态。但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创设,却必须打破这个自然衡平机制。
从衡平的立场来理解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对财产法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实际上,罗马法的财产权构建技术并没有给专利权等权利的正当性提供现成的理由。因为罗马法的财产权是建立在个别人对个别物的占有的冲突上。因为个性化的个人和独一无二的个别物之间的特定性,使法律将个别物确权给个别人的财产权具有形式上的绝对排他性。物权的对世性也根源于此。传统财产法的形式原则也就是这样设立的。劳动价值论只需解决“你创造的,因此属于你”,个人的绝对排他性的物的所有权就能构建。而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没有占有的冲突,它是建立在个人对智慧信息自由披露的前提下的。个人之间对智慧信息没有占有的冲突,只有创造性表达的冲突。对智慧信息建立绝对排他性的绝对权如何可能?它又如何实现私法的理念和衡平精神?特别是,按照传统财产权构建理论,“财产本身被认为是确定个人自治范围的尺度”①。超出个人自治范围,进入公共信息传播领域的个人财产权构建,具有什么正当理由,因而不违反权利不能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
理解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应该回到欧洲文艺复兴和思想解放运动。正是在当时背景下,才产生近代国家对人类知识活动、文明发展的责任。1790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任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近代国家如果要实现发展人类文明的责任,必须打破知识活动的自然衡平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表达与不表达仅仅是一种无法控制的博弈:宪法中的“表达自由”也包括不表达的自由——并建立以促进公开表达为目的的新衡平,以促进文学、艺术传播。在自然权利状态下,个人自然权利虽然都获得尊重,但知识的进步、文明的传播是缓慢的,无法实现近代国家的发展目标。罗马法财产权构建技术成功地构建了财产权刺激机制,释放了人类历史上从没有过的创造力,使得近代国家得以按照同样衡平的标准构建一种刺激机制,以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繁荣:如果更多的人行使不表达的自由,各自保密会制造封闭的社会的话,那么,只有鼓励公开才能建设一个自由、民主的开放社会。因此,近代国家“创制”了符合罗马法财产权构建的衡平条件的、绝对排他性的版权、专利权等。本文所谓“创制”是指,对不能通过占有而排他地实现财产权的智慧信息,国家依其职责,比照罗马法的物权构建技术,设定一种“准占有”的状态,借此确认个人在智慧信息公开后的控制权,以实现绝对排他的财产权状态:通过个人将智慧信息公开披露后不丧失其控制权并获得绝对排他性对世权的许诺,鼓励个人公开和披露个人的智慧信息。在这里,体现了近代国家特殊的立法原则:对价,并通过对价而实现新衡平。专利法、版权法就是在这样的理念下创制出来。“衡平精神”①应该是创制版权、专利权的理念和精神。
对价并通过对价实现新衡平,是传统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中分配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立法原则和最明显的制度特征。“对价”(Consideration)是早期英国最推崇的衡平交易原则,并且现在还是英美国家重要的衡平原则。对价就是充分考量、周密计算,让度自身利益来换取他人做某事的承诺并使各方获得补偿。因该补偿不是一定要其付出金钱等,所以,对价其实是以“机会”为标的的公平交易:某人获得某个机会是因为他人的让度而以机会作为相应的回报和补偿。因为知识产权是“传播中产生的财产权”,必然超出传统财产权个人自治的领域而违反传统民法“权利不能滥用”的原则。只有经过对价———部分人让度自己的自然权利,以保证另一部分人的特别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机会补偿,才能满足其私权正当性的条件和理由。
以1709年英国《安娜法案》为例,其中的版权并不纯粹是作者的自然权利。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个人披露的后果并不能被个人完全控制。版权是经过周密的思考和精巧的对价而创制的,处处体现了近代国家创制过程的理性和衡平精神。在《安娜法案》以前,作者权已经存在了几千年,而出版商版权也已经存在了两个世纪②。那时,出版商版权没有期限限制。《安娜法案》是资产阶级国家以理念颁布的版权法。该法的宗旨不是为了刺激作者创作———因为当时历史事实是,作者的创作并没有因为缺少钱币的刺激而停止———而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限制出版商的垄断权。对出版商权14年保护期的期限限制就是证明。在这个期限中包含了近代国家在作者权、出版商垄断权和社会公众自由信息权之间充分的对价:一方面,作者在致力创作,他的目的是创造最好的作品,他的最大价值是获得读者的好评,即人格权高于财产权;出版商热衷钱币,如果一个好的作品能够让每个需要的人得到,就可以向每个需要的人收费,财产是他追求的最大目标;作为参与对价第三方的社会公众(支付学习成本的人)需要更多的作品。另一方面,如果对出版商的垄断权没有期限的限制,会增加学习成本,产生出版商的垄断。垄断是自由经济的天敌,不利于文学艺术、科学和商业的发展③。“主持对价”的近代国家有责任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这是宪法上的职责①。按照当时英国的对价原则,版权法的框架应该是这样一个衡平:
1.14年“有期限”的限制,就是对作者、出版商、社会公众的对价空间———除非给版权人14年期限的绝对垄断权保护,否则,作品就不能得到很快的传播;出版商的推销行为会失去刺激;社会公众就不会及时得到自己需要的作品。版权垄断当然会形成读者获取作品的限制,成为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屏障,并且出版商的垄断权会增加版费从而增加学习成本,但该自由的让度(暂时的让度)最终会换取更多的学习自由:作品会增加,学习的机会会得到更大的补偿;况且,为学习支付成本也是学习者的义务;而过长的垄断期会使学习成本超出学习者支付的能力。
2.对教育、科学活动的合理使用空间的预留。因为,英国国王清楚出版商仅仅关心他们赚的钱,而人类需要有人专心从事科学活动、教育活动,对这些人来说,钱币也不是他们的激励目标;况且,人类为了共同的知识积累需要一个独立群体,国王需要为他们的宁静和自由保留空间;
3.出版商获得有期限的绝对排他性垄断权:对作品的垄断版权具有巨大的暴利空间,就像“覆水可收”,也类似向享受阳光的人收取使用费。国王通过法令给了强制保护的承诺。
4.近代国家因此促进了版权业的发展,从而保证了国家的税收和国库的供给。
这样一来,各方经过充分对价实现了这样一个新的衡平:出版商获得有期限的垄断权;创作者、教育者、科学活动者保留合理使用空间,保障了自由学习和创造;社会公众获得更多作品,实现了更大的学习自由;作者在自然权利下的出版权自由有了保障,增加了与出版商讨价还价的空间;出版商得到国家承诺强制保护的图书垄断销售的版权;近代国家最终实现了目标:实现作品的传播,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发展。本文理解,版权法的法律价值从来不在于片面地服务于某个利益群体,而是推重衡平的、“多赢”的机制,以同时实现作者、出版商、社会公众和国家的多重目标。偏废任何一方,都会破坏该机制的衡平性,使知识产权缺乏正当性。
传统专利法也是一个“衡平对价”的信息交换系统:如果一项技术长期处于保密状态对社会发展不利的话,那么,国家以技术发明人“公开”技术信息为交换条件,以获得有期限的对该技术的垄断权为承诺,牺牲后续发明人的自然权利,保证有期限的垄断权的绝对排他性的刺激功能,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和技术信息的快速流通。Patent被翻译成专利,其实本意是“公开”,证明了近代国家在“专利”(Patent)和“商业秘密”(secret)保护模式之间功能比较和对价的过程。因此,专利法是一个经过了国家、技术发明人、后续发明人及社会公众的全面对价的、“鼓励公开”的衡平机制②;专利法中体现了近代国家促进技术进步、鼓励发明、激励创造的目标。这样,技术信息公开后,对该技术的自由学习权也应该是经过对价后,后续发明人、同业竞争者及社会公众获得的正当权利。技术公开后对该技术的“自由学习权”应该是专利法为社会公众预留的自由特权,它们共同构成一个衡平,目的是为了促进整个社会技术进步、劳动者技能提高、全体社会成员智能全面发展。
这样,按照传统版权法的衡平标准,近代国家并没有要求每个使用者都付费。合理的自由使用制度给了学习者、教育者、科学活动者不需付费的复制权、使用权等学习自由;版权法也没有剥夺每个人自由学习知识的权利,对自由学习、获取作品的限制是为了获得更多的作品、获取更大的学习自由;专利法也没有给全球垄断提供机会。早期专利法严格限制在生产领域,对物质资料进行改造,同业竞争者之间对“物性技术”、“物性方法”①的改造,以及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竞争,目的是为了创造社会财富。传统专利法将专利技术严格限制在生产领域和劳动工具的改造范围,并不会产生全球垄断的事实。其衡平性标准保证了激励机制的刺激功能,促进了人类文明的快速发展。在衡平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也就毋庸置疑。
其次,国家不干预私法自治的原则,不应该成为现代国家放任知识产权扩张的理由。对价与衡平作为知识产权立法原则,应该属于现代国家的原则,并与私权神圣的理念并存。因为知识产权是制定现行宪法的近代国家“创制”的。近代国家在“不得不”的情境中参与知识产权的创制,但它仅提供以“机会”为标的的公平机制,目的是打破平等主体之间的封闭状态或制衡状态,求得各方共同发展,并没有违反私法自治的原则。这是近代国家参与制造的、促进人类文明发展的“多赢机制”,没有干预私法自由。类似一家三兄弟,只有一个上学机会,为公平起见,三个人不能获得平等的机会就不能进行选择;三人中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要求别人让度自己的机会;但三个人都不让步就都失去了上学机会。这是一个封闭的僵持和制衡,在这种情况下,母亲有权“主持公道”并“命令”,让兄长上学。其他兄弟承诺暂时让度,是为共同获得新的机会,并没有放弃自己读书的权利。兄长获得增加知识和技能的机会,同时产生帮助和照顾兄弟、为他们带来更大发展机会的责任。否则,母亲“总有责任”对兄长提出补偿兄弟的要求(母亲因此成就了家族共同发展的梦想)———如果你的权利建立在他人限制自由的承诺下,他人的让度应该表达为你的责任,使大家共同获益,否则就不公平;对让度人来说,暂时让度自己的自然权利,是为了自己真正实现自然权利。这就要求在知识产权对价中,国家必须满足“至善”的衡平条件,实现“多赢”的目标,否则,就会出现社会公众暂时的让度超过可以忍受的限度,使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思想自由、表达自由等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因此,疯狂扩张的知识产权特权人应该受到现代国家更多的监管和限制,现代国家理性维持衡平的责任应该在宪法中重申并被确定下来。
为避免社会公众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现代国家必须恢复或重建公共利益的空间以恢复传统衡平:第一,必须继续并保留知识产权法中为社会公众保留的、具有权利保障性质的衡平空间:比如,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保护期限限制等,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不能许可专利的主题等。这些衡平空间作为社会公众基本人权的保障,也是社会公众神圣不可侵犯的公共利益。如果版权的扩张最终限制了作者获取创作素材和创作的自由,并最终因为自由的限制而丧失作品的自由创作,就会造成一个新型的、现代的封闭社会①。第二,现代国家主持的对价,必须由国家依据理性原则来掌握衡平,不能被少数垄断权人控制。如果少数人的垄断权建立在社会公众的支付成本基础上的话,国家有权站在衡平的立场,让社会公众暂时让度宪法上的权利而使自己宪法权利在更高程度上实现。否则,现代国家就会成为少数垄断权人控制社会公众基本需求的工具。第三,现代国家重新建立对价条件,必须拥有实现衡平的正当理由。比如,在传统专利法的框架下,专利权人的绝对排他性权利是以牺牲后续发明人的自然权利为代价的话,那么,近代国家有“正当的理由”这样做:1后续发明人可以在公开技术基础上继续发明创造,这个权利对任何人都平等存在;2专利权人的绝对排他性权利是“有期限”的权利,而“有期限”中的衡平是保证技术发明人能够正当地收回其技术投资的成本,并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3有期限垄断的许诺最后是为了社会公众的信息自由、技术普及和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4国家保留强制许可制度,允许公共利益与私权冲突时,国家行使特殊的衡平职责。
再其次,对价与衡平在具体领域和具体对象的知识特权审查许可中,应该成为政策性立法的基本原则。人类知识活动的领域不同,目的和追求的意义不同。因此,不同的知识领域的智慧信息对人们的稀缺程度是有差别的。比如,建立在“为公开传播的智慧信息”上的版权与“为保密而秘密使用的智慧信息”上的专利权的对价条件是不同的。将为了公开目的的智慧信息(包括作品、软件作品等)适用专利法来许可专利,就混淆了不同对象的不同对价条件和衡平要求。专利权应该仅限在技术改造领域而不能扩张到公共信息领域。专利保护的“适格性”应限制在可“物化”的技术领域,否则,就会出现将公共性日趋增强的智慧信息许可给某个人垄断的情况。在生物技术领域的衡平也需要经过重新对价:基因技术已经接近了人类的本质,揭开人类的生命奥秘,这些是人类共同的智慧结晶,也是人类共同的资源。如果将其不加区分地许可给某个人专利,就会让某个人控制人类的生命奥秘,形成对人类生命的垄断权。因此,现代专利法必须经过严格的适格性审查和限制、提高创新审查标准,并在为人类共同发展的至善目标下,重建新的对价与衡平。超级秘书网
最后,对价允许不同国家掌握自己的“衡平空间”。对价和衡平应该是各个国家的权力和内容。对价应该允许各个国家制定自己的知识产权政策以建立本国的衡平机制,促进本国的文明技术发展。因为不同国家的技术发展程度有极大的差异。人类知识活动应该求得全球共同发展的至善目标。依据对价的立法原则,应该允许不同国家、不同文化背景、不同道德观念、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国家,制定符合本民族、本地区、本国家的知识活动发展程度的对价与衡平机制,就像允许每个母亲有权来衡平自己儿子读书的机会。1709年英国安娜法案保护版权14年,是当时的英国政治、经济、文化水平和发展状况的对价;美国1909年的版权保护也不过28年,并长期不保护外国作品①。为什么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全世界的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在内的著作权保护期一定不少于50年,否则就以不许入关相威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