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的学习、工作中,大家都写过论文,肯定对各类论文都很熟悉吧,通过论文写作可以培养我们独立思考和创新的能力。怎么写论文才能避免踩雷呢?下面是小编为同学们带来的知识产权法论文(通用10篇),可以帮助到您,就是小编小编最大的快乐。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一
1专利申请与授权与我省高校实力和数量存在一些不协调
第一,许多高校无专利。2012年湖北省大专院校申请专利总数为4,298件,有49家大专院校申请专利,平均每家申请专利数为件。2013年湖北省大专院校申请专利总数为6,320件,有56家大专院校申请专利,平均每家申请专利数为件。由以上数据来看,仍有高校没有申请过任何专利。第二,大多数高校专利申请数量较少。第三,高职院校专利申请力量薄弱。
2湖北省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文化缺乏,保护意识薄弱
《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中规定:“高等学校要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湖北省高校知识产权意识仍然薄弱,主要表现为:第一,知识产权意识淡薄。高校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侵犯高校的知识产权的侵权查处和利益保障不足;科研人员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随意支配,损害单位利益,同时对于损害自身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比较漠视,更不会主动搜集证据,维护正当权益。第二,知识产权教育不够。除高校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还亟待加强外,对大学生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力度也不够,尤其是研究生层次。他们当中许多是国家未来的科研人员,如果在校期间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教育,那么毕业后投入科技创新工作的他们就可能因为知识产权理念薄弱和相关法律知识的缺失给自己和单位带来困扰和麻烦,这同时也加重了社会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的任务。
激励机制不健全
我国高校长期存在“重成果鉴定、重报奖、重论文、轻专利、轻商业秘密”的现象,一些单位在科技创新成果利益分配中,偏重单位利益,忽视科技人员的个人利益[4],没有实现学校与发明人间利益的平衡。投入了巨大精力和智力劳动的高校科技人员到最后获得的是远小于投入的产出,其积极性和创新性会受到极大的打击。另外目前高校的普遍做法是将科研人员的各种评比都直接与数量和奖励等级挂钩,所以基于对现实利益的考虑,科研人员往往基于职称评定和晋升等为目的来开展科研工作,缺少科技创新的主动性。
知识产权流失不同程度存在
知识产权因为其无形财产权的特性,使得其有了流失的可能性,且流失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主要形式有:第一,职务成果非职务化。有的高校教师避开学校用职务发明在校外办公司或者进行技术入股;有的高校教师将职务发明卖给企业;有的高校教师利用高校昂贵、高科技的实验室和设备私自为校外企业服务,获取报酬。第二,随人员流动而流失。市场经济环境下高校的人才资源流动频繁且自由,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人才借机将在校的一些职务科技成果据为己有或者将其献给新单位,这些行为严重损害高校的利益。其他流失形式还包括外单位窃取而流失、随合同流失、科技人员公开成果内容而流失。
缺乏知识产权基金
有些高校只资助部分专利申请,不资助专利维护;有的高校还没有设立知识产权基金,专利申请的费用还是来源于课题经费或其他基金资助[5];有些高校虽然设立了知识产权基金,但随着专利数量的迅速增多,基金出现严重短缺。因此有些科研人员的科技成果因缺乏申请专利的经费,又不愿从课题经费中支出,干脆放弃专利申请而改为或成果鉴定。
知识产权管理有待提高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二
法律论文
关键词: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
转基因技术是现代生物科技中发展最为迅速的部分之一。转基因生物(Genetic-callyModifiedOrganisms,GMOs)往往具有十分优秀的抗旱、抗虫、高产等性状,因而在农业生产、医疗卫生、科研等领域具有广泛的用途。然而,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发展使人类可以创造出自然进化所不存在的生物新品种,因而对依托于传统物权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由于目前对于转基因技术的安全性评价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各国纷纷通过制订对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限制措施来规避WTO立法架构中的国民待遇要求,从而造成了对国际经济发展影响相当严重的绿色壁垒。要突破绿色壁垒使转基因生物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就必须对转基因生物技术加强知识产权法保护。
一、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面临的崭新挑战
转基因又称基因工程或基因修饰(geneticmodification),是指将能够表达相应性状的基因片断直接移植到目标品种的基因组中,从而使目标品种生物表现出某些在自然状态下并不具有的性状的行为。[1]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出现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面临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是着眼于现实生活而发展起来的权利体系。[2]作为经济法的子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凸显了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是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3]因而,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权利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法律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垄断地位,在确保社会实质公平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促进科学的发展和技术水平的提高。然而,转基因技术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新兴科技,它在权利保护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均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对传统知识产权来说,一物一权的传统民法理念完全可以解决权利主体的界定问题。然而,对于转基因技术,由于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经过诸如基因组测序、基因片段截取等过程,因此对这些基因或基因片段的权利主体很难做出界定。从某个人身上获取的基因片段是应该归属于获取该片段的科学家所有还是应该归属于提供该基因片段的人所有,抑或应当归全人类所有?这个问题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无法回答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物、智力成果、人身权利或者行为。转基因技术通过对不同种生物基因片断的剪切和链接,将微生物、植物、动物乃至人类的部分基因相互结合,从而造成了法律关系客体间分野的模糊。法律关系客体间分野模糊的直接结果是导致了法律关系内容的混同。传统知识产权倾向于对微生物予以专利权保护,对植物新品种予以类似专利权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对动物新品种一般只予以方法专利保护。那么对于一种兼有微生物、植物和动物基因的新型转基因生物应当如何提供法律保护?这一立法困境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架构中同样难以解决。
二、生物产品绿色壁垒:生物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
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WTO)作为当前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贸易组织,在全球国际贸易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规范是应然规范,部分也可以称之为“确定规范”。[4]因此,WTO在立法框架中努力贯彻应然的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原则,力图通过消除关税壁垒来实现国际间贸易的自由和平等。在WTO立法框架下,传统的国家职能不再由国家单独行使,而必须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进行。[5]但在实然状态下,WTO立法框架仍然存在严重漏洞,致使各个国家为争取国际贸易顺差而将有利于本国的贸易壁垒从显性的关税壁垒向隐性的非关税壁垒转变。
绿色壁垒是一种典型的非关税壁垒。所谓绿色壁垒,是指以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通过制定一系列复杂苛刻的环保标准,对来自其它国家的产品及服务设置障碍,以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新型的非关税壁垒。[6]作为WTO立法框架之一的《技术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onTechnicalBarriertoTrade,TBT协议)规定,WTO成员国在采取技术措施时应当尽量采用国际统一标准,但在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为目的时,可以采取必要的与国际标准不一致的技术措施。[7]根据该规定,某些发达国家以保护环境的名义制定了严格的强制性高技术标准,以限制技术含量较低的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评价至今在国际上还没有定论,同时转基因生物技术带来了严重的法律理念冲突,因此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实施在全世界引起了人们的普遍担心。[8]基于这一现状,对转基因生物产品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成为绿色壁垒一个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发达国家所设置的生物产品绿色壁垒在实质上是生物知识产权壁垒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根据经济学基本理论,经济运行的前提是收益必须大于成本。发达国家的生物产品能够更容易地达到较高的技术指标从而跨越绿色壁垒进入市场,其根本原因在于发达国家具有更为环保、更为先进的生产技术。发达国家通过先进技术的运用,可以在付出同样成本的前提下获得环保标准更高的生物产品,或者在获得同样标准生物产品的前提下支付更少的费用。发达国家由此产生的收益足以支付相应生产成本以及绿色壁垒实施所必须的制度成本。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生产较高环保标准生物产品所需成本往往大于收益,因而其生物产品会逐渐淡出发达国家的市场。这样,发达国家运用自己已经掌握的生物知识产权优势,一方面通过WTO立法框架打开发展中国家市场的大门,另一方面通过绿色壁垒将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阻却在本国市场之外。这种状况持续下去,会在生物产品方面造成发展中国家严重的贸易逆差,并最终形成发达国家的生物知识产权垄断和掠夺式定价。
绿色壁垒的存在违背了WTO的基本原则。WTO法不仅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而且是国际法律秩序中一种独特或自成一类(self-contained)的法律体系。[9]WTO的立法理念在于消除关税壁垒和贸易歧视待遇,从而降低国际贸易的成本并最大限度地保证国际经济生活的实质公平。但是发达国家利用WTO立法架构中的天然缺陷,通过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和制约。
三、知识产权法保护:转基因生物技术发展的必然出路
由于转基因生物往往具有优良的性状,因此在发展中国家生物产品中转基因生物产品所占的比例迅速增加。2002年全球转基因农业作物的种植面积已经达到5870万公顷,主要分布在美国、阿根廷、加拿大、中国、巴西和南非。在一些国家,转基因作物是采用率最高的农业新技术,其发展速度比杂交技术的使用快得多。[10]因此,以欧盟为首的发达国家为了限制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市场,首先对转基因生物产品制定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制度。这一生物产品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国际贸易造成了重大影响。同时,作为转基因生物产品出口大国的美国在绿色壁垒的限制下同样遭受重创,因而在美国与欧盟间引发了激烈的转基因生物产品贸易争端。[11]转基因生物产品遭受绿色壁垒的限制,是与转基因技术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息息相关的。转基因技术在带来了全球农业的深刻革命的同时,也将生物制品国际贸易带入了新的困境。一方面,如果放任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越境转移,一国转基因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问题可能会迅速全球化;另一方面,如果放任各国对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采取不同的限制措施,则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可能扼杀对促进农业发展和人类进步颇具前途的基因技术,并最终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合法利益。[12]
要解决转基因生物(GMOs)及其制品面临的国际贸易困境,就必须加强对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从而促进转基因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是设定在特定创新性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上的专有权、排他权。[13]作为一种制度理性,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于通过保护适当程度的合法垄断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并最终促进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虽然转基因技术在生物科技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但其对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引起广泛而激烈的争论。只有加强知识产权法保护,才能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向绿色、安全、可持续的方向发展,并最终解决生物产品的绿色壁垒问题。
首先,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自1983年开始出现以来,转基因生物技术在知识产权领域带来了大量的立法冲突。有鉴于此,相关知识产权立法应当突破传统民商法、经济法的权利架构,将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民事权利加以界定。各国应当尽量制定统一实体规范,对同类生物产品实行同等准入标准,取消对发展中国家的歧视待遇和绿色壁垒等滥用知识产权优势造成的非关税壁垒。
其次,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大量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的存在以及各国国内立法的不同,在生物产品国际贸易中造成了严重的司法管辖冲突。这一国际私法上的管辖冲突严重妨害了有关争端的解决。为了妥善处理国际贸易中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争端,在难以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的情况下,各国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冲突规范,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当前,知识产权法对转基因技术的司法保护形式大于实质,因此加强相关知识产权司法是促进转基因技术发展的当务之急。
最后,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司法救济具有非常明显的滞后性,绝大多数的社会冲突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加以解决的。知识产权因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的。[14]转基因技术知识产权的取得也同样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行政确认程序。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妥善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转基因生物技术的边境保护,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迅速发展并最终在技术层面突破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严格限制。
TheIntellectualPropertyDifficultyandOutletofGMOsTechnology
Abstract:.
Keywords:GMOsBiologytechnologyIntellectualproperty
[1]周纪昌:《论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与我国发展战略》,载《经济经纬》2004年第5期。
[2]李扬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3]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4]【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5](1995),thirdrevisededition,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
[6]刘迅:《浅析绿色壁垒与WTO多边贸易规则》,载《农村经济》2005年第1期。
[7]张平、马骁:《标准化与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8]如作为转基因生物产品生产大国的美国在2003年3月颁布了生物安全管理法规修正案,进一步加强对药用及工业用转基因植物的管理。
[9]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10]喻翠玲、冯中朝:《全球转基因作物生产概况与发展趋势》,载《生态经济》2005年第7期。
[11]李正明:《美欧转基因产品之争对农产品国际贸易影响分析》,载《商业研究》2005年第9期。
[12]何艳梅:《〈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贸易条款及其影响》,载《国际贸易问题》2005年第10期。
[13]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14]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三
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趋势
表现
20世纪末,“法律全球化”的理论引起了人们的注意。笔者认为,法律全球化实质上是法律趋同化的一种形态,是各国通过缔结、加入国际条约而实现的法律趋同化。与法律趋同化的另一途径——法律移植不同,法律全球化表现为各国普遍的参与缔结、加入国际条约,使本国法律服从于国际规则和标准,从而在更大范围、更多领域相互借鉴吸收,形成共识。
在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法似乎早已开始了全球化。尽管第一部专利法在1474年才诞生,第一部版权法在1709年才出世,第一部商标法在1803年才萌芽,但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在19世纪末就开始了。据统计,到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缔结之前,在版权领域签订的双边协定在欧洲已达30多个。及至19世纪后期,寻求知识产权多边保护的努力开始尝试,并取得成功。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开创了通过多边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先河。从此以后,多边国际条约不断涌现,日渐细密,如今已蔚然大观,全球性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已达到30个。这些条约涵盖了版权、专利、商标、原产地名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科学发现等广泛的领域。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推动下,以知识产权多边国际条约为指引,各国逐渐卷入了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历程。
动因
掐指算来,知识产权法历史只有短短几百年,却引导了法律全球化的潮流,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的客体(暂称为知识产品)具有内在的全球化特征。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使得知识产品不能像有体物一样在空间上进行占有,从而排斥他人未经允许的利用。正是如此,各国才逐渐颁布知识产权法,以禁止非法使用他人的技术、作品、商标等知识产品。然而由于知识产品的特性,可以在全球传播,而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使得知识产品的所有人对国外未经许可使用其知识产品的行为,仍然望尘莫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观察,由于本国的知识产品在国外得不到适当保护,国外市场就会受到损害,甚至丧失。为克服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保护标准,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因此,知识产品的无形性是推动知识产权法全球化的内在动因,而国家利益,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利益是知识产权法全球化的外在力量,而且是最具影响的力量。
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进程
在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进程中,国际条约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一方面,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调整内容和保护水平,是知识产法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标准;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影响甚至决定着其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甚至对非成员也有指引和参照作用。
自我演进
分析100多年来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历史,可以发现国际条约自我演进的途径有两个:一是修订已有的国际条约,如1886年缔结的伯尔尼公约从1896年至1971年进行了7次修订;二是制定新的国际条约,比如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WPPT)。国际条约在不断修订和全新制定的过程中,为适应各国经济交往的需要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在保护范围、保护水平和规范内容上,不断的取得进展。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国际条约所涉及的范围由最初的发明、实用新型、商标、商号、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不断扩及到原产地名称、植物新品种、视听作品、印刷字体、科学发现、奥林匹克会徽、集成电路、商业秘密等。而1979年缔结的《避免对版权使用费收入重复征税多边公约》甚至涉及到了版权人的国际税收问题。
保护水平不断提高。100多年来,国际条约的保护水平不断提升,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延长权利保护期限,比如专利保护期限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被延长到20年;扩展权利保护内容,比如WCT增加了版权人对其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增加权利救济途径,比如TRIPS协议要求对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应当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
规范内容不断拓展。国际条约起初注重于规范知识产权的实体内容,比如受保护的客体、权利范围、权利期限等,表现为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不久又关注知识产权的程序内容,表现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TRIPS协议甚至把触角伸进了知识产权国内执法程序,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等,而在过去这一切领域被视为国内立法问题。但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内容也越来越细密,1996年缔结的WCT和WPPT规定了版权人禁止他人规避其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的权利,即为其适例。
各国的适用
由于国家是否加入某一国际条约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所以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和利益衡量,来考虑是否加入某一际条约。因此,尽管WIPO一直致力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各国的承认和生效,但其管理的国际条约在成员国数目的增长上,总体上还是比较缓慢。甚至还有一些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至今没有生效,比如1989年缔结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及至于今,也仅仅一个国家签署了该条约。但是,随着WTO介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严重削弱了国家加入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自主性。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加入WTO,就难以融入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而一旦加入WTO,就必须全部接受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一揽子协议。所以TRIPS协议虽在1994年才缔结,但目前已在WTO的100多个成员中生效。而且在WTO框架下,其成员还必须承担原本并没有加入的国际条约所确立的保护义务。比如前述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其生效本来是遥遥无期,但TRIPS协议第35条却要求全体成员依照该条约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至使尚未生效的此条约却在WTO的100多个成员得到了实际执行。从这个意义上,很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甚至是被迫参与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进程的。
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忧虑
对国家的限制
历史上,殖民国家对被占领地的法律移植(法律殖民)一直没有间断,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是英国殖民产物的延续,我国清末的变法图强也渗透着西方国家压力下的被迫与无奈。法律全球化,似乎又给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带来了输出其法律模式的机会。在国际条约的修改和制定中,发达国家总是试图将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国际条约中,而且由于其经济强权的压力,往往得以成功。如上所述,国际条约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规范内容不断拓展,其成员国的立法空间就相对压缩,特别是限制了发展中国家试图通过知识产权立法去追求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努力。所以,美国学者弗莱德·H·凯特认为:“全球化和知识产权力量,与其说是在削弱国内法的效力和强制力,毋宁说是在通过另一种或更为基本的方式上对国家构成了挑战。”对国家利益的损害
对发达国家而言,在全球推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意义早就超出了知识产权保护本身,而转化成为一种经济竞争的手段,因此发达国家总是寻求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除了在WIPO框架内继续争取知识产权的高水平保护外,发达国家在WTO框架中把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勾连起来,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其设计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已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例如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强化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及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等等。这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普遍关心,并且对其有利的民间文学的保护,在TRIPS协议中则没有丝毫的提及。因此发展中国家接受TRIPS协议的结果,只能是更多的保护发达国家的而非自己的知识产权。发达国家不费一枪一炮,就通过国际条约实现了其国家利益在全球的拓展,比近现代的法律殖民主义还来得容易,并且显得更加人道和隐蔽。但对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其知识产权的弱势状态,经济利益会受到很大的损害。
对国民观念的冲突
在国际知识产权权利膨胀的大环境下,中国出于种种现实因素的考虑,在立法上也不得不表现为与国际规则接轨。然而法律不仅是一种操作性规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更是一种文化,因而它不能不顾及一个民族历史上形成的习惯与传统。而我国传统上并没有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习惯,尽管我国宋代《东都事略》一书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的牌记,表明版权保护的观念已有萌芽,但整体上我国私法制度不发达,私权观念也因之淡薄,对国民而言,知识产权还是舶来品。这并不是宣扬我们不应当尊重知识产权,而是表明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国民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应当循序渐进,逐步加大。但是随着知识产权法全球化的蔓延,在外来经济和政治压力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不紧跟国际条约确立的保护水准,在时间上并没有给国民一个心理上的缓冲期。
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适应
以国际条约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已经势不可挡,但其全球化应当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来自于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因此,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进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本国的经济实力和法律观念,注重国家利益的维护,反对保护标准不相适应的提高。否则,知识产权立法尽管在法律理论上恰当自如,但如果脱离了实际,就会丧失其合理性,蜕变为纸面上的逻辑符号,徒具美学的意义。
国际外交上的适应
首先在外交上应当加强团结,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一方面推动制定或修改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国际条约。在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的保护上,发展中国家已经在WIPO框架中努力的争取。另一方面,反对发达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将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发展中国家不能接受的不合理的水平。发展中国家虽然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其努力就没有效果。2001年11月,在卡塔尔首都多哈WTO第四次部长会议上专门通过了《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强调TRIPS协议应当有利于各成员维护公共健康,尤其是能够让所有人使用有关的药品。这都是发展中国家努力斗争的结果。
其次,在条约的加入上进行选择和取舍。尽管在WTO框架下,对国际条约的承认和遵守已经变得具有了相当的强迫性。但多数条约仍然是以自愿加入为原则,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各国可以根据政治和经济利益的需要,做出加入或不加入某些条约的选择。即使加入了某一条约,也可以根据情况对一些允许保留的条款予以保留。国内立法上的适应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关涉到国家利益,因而国内立法应当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原则。知识产权问题上所体现的国家利益,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是必须斟酌的。美国在联邦版权法颁布100多年后,才宣布在有限的条件下对4个国家的作品给予版权保护,直到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因为在此之前,保护外国的版权对美国没有太多的利益。我国主要是知识产品的输入国,因此在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更要保持谨慎的态度。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四
[关键词]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物权;知识产品权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然而从其诞生以至今日,知识产权法却长期游离于作为主要民事财产法的物权法之外。可是,自从上个世纪末,人类便已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所以,那种传统的物必有体的理念,早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严重桎梏。改变这理论的滞后,建立崭新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实在是时代督责我们必须尽快完成的重任。为此,本文对知识产权法中物权理论应用的相关问题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师长。
知识产品——物、非物
为探究传统物权理论与现实之牛氐牾,我们有必要先从“物必有体”观念之沿革谈起。
在古代罗马,人们所称的物,是指一切为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1](P276)由此,罗马法学家盖尤士做出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罗马法以降,作为近代民法典鼻祖的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观点,认为无体物为动产中的一类。然而,同样继承罗马法的德国民法典却一改罗马法的做法,规定“法律上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而言”(德国民法典第90条)。“物必有体”原则的提出,对大陆法系国家影响深远。继德国民法典之后,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理论上都承认物仅包括有体物。同属大陆法系的中国也不例外。但是,面对现代科学的迅猛发展,如此一成不变地将物限定为有体显然与现实生活龃龉之甚。因此,学理上纷纷对“物必有体”原则做出修正,将那些虽然不符合“有体”条件,但在性质上却与物的特征相符的客体归入到物的范畴之内,如热、光、电、频道等等。尽管如此,对知识产品,人们还至多承认其为与物相并列的一类权利客体,[2](P129)使之脱离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在保护方法和力度上难以满足现实需要,这不能不说是传统民法理论留给我们的一大缺憾。所以,对于知识产品性质的认识早应冲破自德国民法以来形成的陈旧观念。圣人云:“道法自然”,今乾坤已变,法曷不变?现在,我们应该理直气壮地将知识产品划归为物,这实在是乾转坤旋之道也。
民法上的物具有五大属性:可支配性、独立性、非人身性、价值性和有体性。依此,我们应当对知识产品是否具有物的一般属性进行重新认识:
1.知识产品能为人们所控制和支配。知识产品是一种精神产品,因此对知识产品的支配不像对有形物的控制那样显而易见。实际上,在没有知识产权法的时代里,对知识产品的控制一直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一方面,由于知识产品的无体性,权利人除非采取保密手段,否则无法对其进行实际支配,也难以避免其智力成果沦为公有财产的命运。另一方面,处于非公开状态的知识产品在多数情况下是没有利用价值的,或者一旦利用之后就难以保持秘密状态。由于时代的原因,这一矛盾在近代以前还不十分突出。然而,当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使得保护创造性劳动成果成为一种强烈的需要时,这一困境就得到了解决的契机和动力。各类知识产权法的制定使得知识产品的创作人获得了对其知识产品的排他性专有权,并因此实现了知识产品权利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控制。这种控制是一种观念上、法律上的控制,它体现为权利人可以依法对其知识产品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
2.知识产品具有独立性。知识产品是否具有独立性,受到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实际上是一种必须依附于某种‘物’上之后方可获得保护的存在。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专用术语来说,就是必须被‘固定’在某种有体物上才能获得享有法律保护的资格”。因此知识产品是一种“须借助一定的有体物加以体现的人类‘智慧’的结晶”[3](P431)。我们认为,以知识产品必须依附于某种物而否定其独立性,进而否定知识产品为物的论证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种把知识产品“固定”下来的物,只是人们借以认识和感知知识产品存在的“媒体”。这一现象其实是由知识产品的无体性派生出来的。正因为知识产品是无体的,不能直接为人们的感观所感知,因此必须借助某种“媒体”来为人们所认识,并起到公示作用。不能因为认识知识产品的间接性而否认其独立性和实在性。其他一些现代民法所承认的无体物往往也要通过间接的形式为人们所感知,如磁场、辐射和感觉不到的弱电流等等,都需要间接地通过仪器才能测量到。表现知识产品的物所起的作用和这些仪器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既然承认磁场、辐射、弱电流是不依赖仪器而独立存在的物,也就应当承认知识产品是不依赖于其载体而独立存在的。
3.知识产品存在于人身之外。知识产品虽然是人类意识的产物,是人们创造性脑力劳动的成果,但知识产品并不等同于人的意识,它是人们思想的外部表述、表达,而非思想本身。[4](P10)因此,知识产品具有非人身性。
4.知识产品具有巨大价值和使用价值。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与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知识产品这类无形财产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事实上知识产品已经取代了有形财产成为当今社会财富的象征。微软所创造的商业奇迹就是这一转变的例证之一。因此,知识产品毫无疑问是具有价值性的。
5.对于“物必有体”的反思。否定知识产品为物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否定其有体性。知识产品是无体的,这一点无可辩驳。但是追本溯源,把物限定于“有体”的理由究竟何在呢?依笔者之见,主要是为防止把“权利”也纳入到物的范畴之中,例如债权、人身权、用益物权等。如果在这些权利之上还可以成立物权的话,则会造成权利体系上的混乱。这种考虑当然是必要的。但是通过“有体”的硬性规定来排除权利为物的作法是不明智的,越来越显得不合时宜。如前所述,当代物权法理论已经突破了这一点,有的甚至直接提出:“物”不限于有体[5](P31)。我们认为,应当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反思,重新加以界定,抽象出相异于权利的全新特征,以取代“有体”性作为区分物与权利的标准。这种新的特征有两个:
(1)“纯粹客体性”。它是指物(包括知识产品)是一种单纯的客体,在权利链条中,物永远处于末端,它只能作为被指向的对象。而权利则不同,它虽然可以成为其他权利的客体,但权利自身也是有客体的,例如债权的客体是行为,人格权的客体是抽象的“人格”。
(2)“实在性”。它是指物不依赖于其他事物(如法律、道德)的存在而存在。而权利则是法律上或观念上的拟制,它总是伴随着一定的道德观念或者法律规范的产生而产生的。知识产品的所有者虽然只能依靠法律来保护和行使其权利,但是知识产品的存在与有形物一样,是先于法律保护的。在人类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漫长岁月里,知识产品一直在发挥着它的使用价值。人类文明的进步、法律的发达往往体现在保护一些以前未曾保护的事物。知识产品在受到法律保护之后,其“产品”属性得到了完全的体现,权利人可以通过交换来实现知识产品的价值,也可以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来实现知识产品的使用价值。知识产品和一般的有体物一样构成了人类财富的一部分,而权利则是一种制度产品,“尽管当代法律经济学家将权利作为财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加以分配,但权利毕竟不等于社会财富或自然资源本身”。[6]
实际上,“物必有体”的传统所导致的弊端在国外也有人注意到了。日本民法学界有人主张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能够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7](P46)。在德国,虽然民法上严守“物必有体”的原则,但在其民事诉讼法中,作为执行对象的物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甚至包括权利。而在《德国民法典》的其他各编中,例如债务关系法编中,作为客体的物也是包括无体物的。[8](P2)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尚未高度发展,无形财产尚未大量出现,地位不很重要的历史条件下,认为所有权的客体仅指有形财产并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联系到变化了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以后,应该指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9].笔者不同意这种把所有无形财产不加区别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作法,这将造成权利体系上的混乱。但是笔者认为具有纯粹客体性和实在性的知识产品应当适应时代的发展,同有体物一同构成现代意义上“物”的范畴。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
“知识产权”一词虽然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接受,但对于“产权”的含义,有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产权就是所有权,“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如果不失原意翻译的话,应为‘知识(财产)所有权’”。[10]一般认为,产权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其含义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尽管人们习惯上把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所有权来看待,但在理论上,学者们几无例外地反对把知识产权划归到物权(所有权)范畴,论据有四,我们认为都不能成立:
1.“知识产品具有不可占有性”。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全面的物权,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的后三项虽然为知识产权所具备,但知识产权人却不能对知识产品实施占有,因此知识产权不能与所有权相等同。这一点其实国外学者早有论述[11](P56)。笔者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知识产权人的确不能对其知识产品进行排他性“占有”。然而,知识产权人之所以无法独占其知识产品,其实也是由知识产品的无体性所决定的。有形物为某人占有之后,他人在事实上就无法在同一时间段内对此物再为占有,而对无体物的占有则不妨碍他人的同时占有(当然技术秘密的所有人可以通过保密措施来防止他人的占有)。但是,不能排他占有并不意味着不能占有。占有对于知识产品来说其意义远不如对有形物的作用大。就有形物而言,排他性的占有是权利人对物为使用、收益的基础,也是动产的公示方式;但对知识产品而言,不需要这种排他性的占有,权利人即可依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并保证自己对知识产品的独占使用权。而且知识产品的公示通常采用登记方式,一般也无需占有。因此,占有对于知识产权的意义已大大下降,不能因此否认知识产权是全面的物权。
2.“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的存在不受时间限制,是一种无期物权。而知识产权不论是何种类型,法律对它们的保护都是有期限的。我们认为,期限性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种类,技术秘密便不具时间性,只要权利人能保守住秘密,这项技术甚至可以世代相传。商标权虽然有期限,但由于权利人可以无限续展,其时间性有陷于名存实亡的可能。所谓期限性,只是在著作权和专利权中体现得比较明显而已。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因为知识产品是无形的,因此知识产权的存在不以有关“物”(如雕塑、书画的原件)的灭失而转移,这种所有权才真正本应具有“永恒性”[4](P9)。但如果真的赋予知识产权以永久性,那么这项权利几乎就没有什么灭失的可能了。其次,基于前一点分析,假如对知识产权不加以期限限制的话,差不多所有知识产品都将永远无法进入公共领域,这显然难以充分发挥知识产品的功能,对于科技的进步,生产的发展都是不利的,也不符合知识产权立法的目的。依照西方学者的解释,知识产权是一种社会契约,知识产品的所有人为获取国家的保护,必须以公开其成果并加以时间限制为代价[12](P12)。因此,法律规定超过保护期限的知识产品进入公有领域,也是出于立法政策的需要,这是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限制,并非知识产权在事实上不能具有恒久性。
3.“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的保护具有普遍性,不受地域限制,而知识产权不论为何种类,都是依照各国本国法进行保护的,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一般不会在另一国得到承认,除非依照当地法律另行申请。我们认为,只要充分注意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就不会以地域性来排斥知识产权为物权。当前,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断地受到挑战,这一方面表现为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另一方面还体现在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发展[13].一些重要的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已经开始影响到各国的立法。某些特殊的知识产权(如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地域性已经很不明显了。实际上,任何一种权利的保护都有地域性,都是依照当地法律来行使权利的。所有权也不例外。在国际私法中,关于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一条最普遍的原则,就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14](P259)。只不过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依照他国法律取得的所有权在本国也具有效力,其地域性不明显而已。我们也不妨设想,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必将大大加强,很有可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会跨越国界,达到类似所有权的程度。
4.“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的财产权”。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为纯粹的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性,而任何类型的知识产权都是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组成,因此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不过,至今还没有人顺理成章的讲清楚商标权中的“人身权”究竟指的是什么。专利权中的“署名权”虽然也往往被认为是“专利权中的人身权”,但其实这种“署名权”一方面是产生在根本无“专利”可言的获专利之前;另一方面,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人身权依然存在着。这表明这种“人身权”并非专利权的一部分。只是在版权领域,由于版权在绝大多数国家是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依法自动产生的,故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与作为版权之一部分的人身权方才合为一体。所以只有在版权中才谈得上“人身权”或“精神权利”。[4](P10)因此,我们不能把仅在版权领域中具有的“人身权”看作是整个知识产权体系所具有的特征。即使是这种不完全的“人身权”性也不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在有形产品上使用商标或者标明由某厂(公司)生产,对于这些产品的制造者来说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署名权,只不过这种权利往往体现为义务罢了(法律禁止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流入市场①)。
总之,由上分析可以认为,知识产权并没有足够的特殊性使其能够与物权中的所有权在性质上相区分。当然,这并不是要否认知识产权与一般意义上的物权相比没有自己的特征,只是说知识产权的这些特征(地域性、时间性等)都是相对的,相较于其物权属性而言,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知识产权毕竟是以具有无体性的知识产品为客体的,而传统物权的某些特征却是基于其客体的有体性总结出来的,二者在这一层面上没有可比性。现代社会不再仅仅是有体物的世界,大陆法系以对有体物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制度难以适应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的当代社会与经济生活的现实。因此有学者提出构筑我国财产法体系的设想,即:保存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同时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并赋予新型财产权利与所有权和债权平等的地位。[15]笔者并不反对这一构想,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构筑更为宽泛的财产权体系时,应把知识产权与一般无形财产权区别开来,将传统的物权体系加以改造和拓宽,以容纳以无形的、但具有“纯粹客体性”和“实在性”的知识产品为标的的权利。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种特殊的物权。
以物权体系建构知识产品权体系
基于前所论述,我们认为知识产品是物的一种,与其他无体物(主要是权利)相比,它与有体物更相类似,而知识产权则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因此,应当仿照物权概念,把以知识产品为标的的权利统称为知识产品权,而这一知识产品权体系又应与以物(有体)为标的的物权体系具有同构性。可以参照物权的理论体系建构知识产品权体系。
知识产品权与物权一样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包括以下权利:
(1)知识产品所有权,即通常所说的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所有权如同所有权一样,是一种完全物权(自物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都是知识产品所有权的具体类型。享有知识产品所有权的人可以对其知识产品为完全的支配权利。既可以自己对其知识产品为使用收益,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品(通过设定他物权或出租的方式);既可以在其知识产品上设定担保物权,又可以依法以赠与、转让或抛弃等方式处分其所有的知识产品。
(2)用益知识产品权,即知识产品使用权。用益知识产品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知识产品的所有人将其知识产品许可给他人使用之后,受许可方即获得了这种知识产品用益权,如专利使用权,商标使用权、出版权、改编权等。获得知识产品使用权的人,其权利性质应当是物权而非债权。
(3)担保知识产品权。知识产品与物一样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就知识产品设定担保物权亦无不可。享有担保知识产品权的权利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时,可就被担保的知识产品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述三种权利都具有物权的性质,因此在原则上,其设立、变更、转让与抛弃的过程中,都应当履行物权的公示方式,即在相应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关于知识产品权的体系建构,对知识产权法和民法的理论和实践都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增强知识产权理论的整合性。现有的知识产权教科书和学术专著中,在体系上几乎都采用了零乱的块状组合结构。即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等做出概括性说明之后,就分别对商标、专利、著作权及其他一些归于知识产权名下的权利分而述之。知识产权是许多相对独立的权利总称,因此这种体系上的安排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这种结构也有一个重大缺陷,即不能把知识产品权及其客体知识产品作为上位概念进行整体性的理论构造,缺乏理论上的宏观性。建立知识产品权体系后,我们就可以采用总———分式结构,专设一个总论部分,把各类知识产品权的共同特征抽象出来。尤其可以与一般物权相对比,进行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
2.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品权的利用和保护。以往的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总是从知识产权人(即知识产品所有人)的角度出发,着重对产权人进行保护。这其实是由于理论构造的缺陷造成的。将物权理论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之后,就可以凸现出一些以前为人们所忽视的权利,如知识产品使用权。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等规范性文件中都只是从权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角度来规定的。至于知识产品使用权的性质以及权利范围则少有规定。依照重新构造的知识产品权体系,就会发现知识产品使用权(特别是独占性和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不是一种债权,而是具有对世性的物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否则权利人可以独立地提讼。①知识产品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之类的用益物权有着相同性质,既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设定担保,并在公司(合伙)成立时作为出资,破产(清算)时作为破产财产分配,那么知识产品使用权也可以转让(只要不为合同约定或法律所禁止),设定担保,并作为无形财产成为出资的一部分或破产财产的一部分。这在传统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不被允许的。这种禁止实际上损害了知识产品权的价值,不利于充分发挥知识产品的效用。物权法的其他具体制度,例如物上请求权的理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6]
3.为具体制度的建构和修正提供了理论基础。例如与动产优先权、不动产优先权相并列的知识产品优先权,如果没有知识产品权作为基础理论,则无法就知识产品使用权成立优先权,知识产权优先权的实际价值就会大大下降,失去应有的意义。②再如在传统民法中,担保知识产品权(知识产权质权)往往被看成是权利质权的一种,作为担保物权标的的不是知识产品而是知识产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它混淆了权利的客体与权利本身的区别。这等于说在不动产抵押时,抵押权的标的物不是“不动产”而是“不动产所有权”。诚然,在对知识产品进行拍卖时,不可能有一个“物”的交付过程,看似移转的只是权利。但这其实也是由于知识产品的无体性造成的,对知识产品这样的无体物,人们只能进行观念上的占有,相应地,知识产品的交付也只能是观念上的交付,履行登记手续即为这种观念上交付的形式。不能因为这种交付没有直观的物的移转形式而认为它只是权利的移转。当然,这并不是说就知识产品权不能成立权利质权。但是,应当认识到此时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是属于用益物权的知识产品使用权,而非知识产权。
4.有利于知识产品权在立法中的正确定位。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着物权法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在这两部最重要的民事法规中,如何对知识产品及知识产品权进行理论定位呢?如果仍然坚守“物必有体”的传统观念,把知识产品排除在物的范畴之外,无疑是难以满足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难以体现这两部法律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这对于知识产品权的有效保护也是不利的。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注意当今民法发展的最新动向。在法国,所有权的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这首先并主要表现于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文学及艺术产权(直译为“文学及艺术所有权”)和工业产权(直译为“工业所有权”)。尽管人们认为知识产权有许多特殊规则,但它还是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11](P121-122)。在德国,虽然物权法上的物一般情况下不包括精神产品这种无体物,但这并不妨碍他们依据物权法的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行使的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8](P2)。在日本,精神创造物“虽然不能成为所有权(物权)之客体,但关于这一原则,法律上实际承认有不少例外”[17](P205)。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把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纳入民法典的物权编,并把知识产权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放在物权编的后面[18].笔者同意将知识产权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但仅有知识产权的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当把知识产品权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给予其系统地、充分地保护。至于是否将有关知识产品权的全部法律都纳入民法典,笔者持谨慎态度。法国1992年将二十三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编入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的时间里就对该法典进行了十二次修改,如果真的编入民法典,无疑会影响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但在民法典的物权篇中明确把知识产品归入物的范畴,并规定有关知识产品权的法律关系适用特别法,则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是行得通的。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整性庶几可以两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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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五
关键词:著作权;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知识产权
引言: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少数民族传统艺术文化绚丽多彩。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正面临着难以为继的危机,亟待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来保护其利益。我国的《著作权法》主要是对艺术、舞蹈、文学书籍、音乐作品等相关作品权利保护的法律,在保护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知识产权方面也发挥着作用。然而,由于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在保护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知识产权方面依然存在一些短缺,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本文旨在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探讨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为我国加强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理论参考。
一、当前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生存困境及原因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西方文化交流日益密切,传统文化日益受到外来文化的冲击。在当前的环境下,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的生存、发展环境日益恶化,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正濒临难以生存的困境,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新时代传承者的经济压力过大
在生存压力不断增大的今天,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面临的经济压力也明显加大。自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的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也有了新的变化。在追求物质和经济生活的思潮下,传承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劳动者的社会地位不断下降,传承活动的影响力日渐减弱。传承者难以依靠传承活动获得经济收入,以至于物质生活过于贫苦。因此,出生于新时代的年轻人,不得不背井离乡,去寻求更好的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从而放弃学习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二)依赖于口耳相传的项目缺乏传承人
在全球化时代,随着多元文化兴起,传统文化遇到挑战。相对于长久生存在偏远山区的群众而言,由于许久没有接触过新事物,在突然接触到除本民族文化以外的文化时,难免会心生兴趣,转而抛弃民族传统文化,选择学习新事物、新文化。由此给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生存沃土带来不良影响。新时代的年轻人在接触过新鲜多元文化后,面对本地区的传统技艺,则逐渐丧失兴趣,使得依赖于口耳相传的传统文化走入暮年。
(三)商业化运作对民族传统艺术带来负面影响
随着我国文化旅游业的不断发展,部分少数民族传统艺术被大规模地开发,进行各种目的的商业包装,谋取经济利益。尤其是我国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进行商业包装、谋取经济利益的开发活动愈演愈烈,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很少有人会考虑这种大规模的商业化运作会给少数民族传统技艺带来何等影响,所以在开发的时候,并没有从原则上对少数民族传统技艺进行保护。在经济利益和传统技艺面前,显然没有做到均衡,没有做好如何正确处理开发和保护之间的关系,没有做到以开发促保护。更有甚者,为了压缩成本,在商业演出中,随意使用少数民族传统技艺,不考虑实际场景且不支付费用给技艺的传承者。在商业化的影响下,一切都必须为商业服务,少数民族传统技艺不再是简单的民族精髓,更像是一个用来谋取利益的工具,成为一种商品。
二、著作权视野下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法律制度框架中,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由于少数民族传统艺术及其传承人的特殊性,《著作权法》中的一些条款难以满足其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难以根据《著作权法》清晰地界定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者的独创性
由于我国少数民族众多,在历史发展中,形成了多种姿态的传统技艺,而当前的《著作权法》并不能完全适用部分动态传承的少数民族传统艺术。在《著作权法》的第三条中,对作品的含义进行了明确。少数民族传统艺术发源于人民群众,是群体智慧的结晶,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相关要求,而且也不能与可复制性这一规定相契合。而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规定划分,我国尚未明确。这就使得传承人在传承活动中,自己对传统艺术项目进行改进或创新时,所获成果难以被法律承认和保护。从概念层面而言,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作品归属于少数民族传统艺术。进一步说,就是作品是以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为源泉进行创作的,是在传统艺术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创新的。新的作品完全保留和继承了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文化精髓。在众多传承人当中,人的传承能力因本身素养而千差万别,所以其独创性也极具个人特色。例如:传承人以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为基础,通过改编和加入新内容,进而形成了新的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作品。但是,由于法律不完善等原因,这种形式的创作作品是难以受到法律保护的。
(二)少数民族传统艺术的传承者不符合《著作权法》中界定的权利主体特征要想确认少数民族传统艺术传承人的法律权利,那么必须优先明确主体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 篇六
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创业和创新已成为全民关注的焦点。
今年,国务院先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等重要政策,对于规范和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出了要求。
在两个《意见》中,除提及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外,还指出要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可见对于创新和创业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是其中必不可少的重要部分。而随着今后创新主体和创业者的不断投入,知识产权与产业的结合也会更加紧密,并将以全新的状态进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
在北京理工大学、中国技术交易所、北京强国知识产权研究院11月7日联合举办的“2015强国知识产权论坛”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司长王自强指出:“创新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因由之一,知识产权制度因创新而生,又伴随创新而获得深化发展及不断完善。”
作为置身于大众创业和万众创新浪潮中的企业或个人,如何利用好知识产权这一武器,保护好自身权利并获得更好的发展,已成为当下企业及创业者亟需探讨的话题。
经济发展绕不开创新
近期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将在2020年时全面实现建成小康社会作为两个百年奋斗目标的第一个百年目标。
而要实现这样的目标,意味着我国经济需要保持中高速的发展,经济的高速发展自然离不开创新,其中包括不断地提升引领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等。
王自强表示,从经济平稳发展和提升质量角度而言,我国所建立和完善的一整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仅以版权产业规模的最新统计来看,它在2012年为国民经济所做贡献达到了6.87%。
谈及近些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状况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副司长张志成在论坛上表示,我国已成为名副其实的知识产权大国,发明专利申请量已连续四年居于世界第一,商标累计注册申请量更是连续十三年居世界第一。
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上,我国已建立了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较为齐全的法律法规制度,并呈不断完善趋势。
另据研究表明,在世界上四十个推进科技资源投入和知识产权产出较大的国家当中,我国知识产权排名居于世界中上游水平,并正从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方向发展。
强国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杨旭日表示,创新是支撑创业的基础,只有创新才能使得创业不只是简单的模式上的变化,而知识产权也具有保护创新创业的基本职责。
但同时杨旭日也表示,虽然近些年尤其是2014年后,包括商标注册等方面在内的知识产权领域发展很快,但却没有形成很高的价值。
王自强也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和创新领域在今后发展中应该注意的事项提出了一些建议,比如注意增强全民的创新意识以及提高民族创新能力等。
张志成则认为,在迎合服务大众创业,促进万众创新的浪潮时,还应构架好严格的知识产权体系并将世界发展水平作为坐标和参照,推进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制度,为我国成为知识产权强国保驾护航。
“互联网+”下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待解
互联网与创新始终是两个密不可分的话题,如果说互联网成就了中国全新的大众创新局面,那么创新也是新兴互联网企业崛起的关键。无论对于传统企业还是新兴互联网企业而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深化对于其平稳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发展不可忽视的。
但问题也随之而来,以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制度为例,在面对互联网大浪潮时,难免会显得力不从心。
究其原因,360公司知识产权部副总监赵军表示:我国现行的专利制度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虽然适应了工业革命的发展要求,但是其基于的技术、创新高度等方面还局限于过去的时代,而面对当今社会中“云计算”“云存储”等新的经济发展模式时,过去的专利制度难免存在一些不足。
这些不足源于互联网经济的几大特点。
首先,互联网经济是双边市场,不再像过去的销售模式,仅存在卖方与消费者,单纯以消费者购买完商品即为交易结束的单边市场。如今的“互联网+”时代,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购买一件商品,可能提供服务的平台是一家,而提供货物的是另外一家,因此一旦发生侵权问题,侵权主体如何认定便是个问题。此外,互联网最大的颠覆就是免费模式,以360公司最开始提出的杀毒软件免费概念为例,曾有人质疑如果免费靠什么盈利,而实际上一种产品能满足用户痛点,当用户量积累到一定程度后,是会有其他营运模式的。比如企业可以收取在自身平台上投放广告的费用或与其合作的手游公司销售虚拟道具的盈利中分成等。
简而言之,通过提供免费的服务积累用户数量,再通过用户数量利用广告或增值服务等进行盈利,这是相当数量互联网公司的基本盈利模式。但在这种免费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存在侵权,如何计算赔偿数额也存在一定难度。
在用户体验至上的“互联网+”时代,在免费服务作为用户积累的模式下,用户的转移成本也相对较低,对于用户而言,如果一家公司的产品没有吸引力,只需要换款软件或者换家公司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到替代品。而这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在提升用户体验这等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通常的观点认为,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需要企业不断改进产品吸引用户,但这种改进频率很高、产品推出速度很快的情况和专利保护授权往往存在冲突,因为专利保护的授权时间较长,所以如何对产品进行快速及时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新的问题。
另外,“互联网+”时代中很多创新与工业革命时代不同,可以称为微创新,以这种不断的微创新使得用户获得更加舒适的体验,但微创新的高度不高,所以如何衔接微创新与当前专利制度对于创造性高度的要求也成为尚待破局之处。
赵军同时指出,由于“互联网+”是互联网跟传统行业深度的融合,所以企业过去的商业模式也必将得到改变。在中国“互联网+”浪潮的中,出现大量的商业模式创新,但中国没有充分和专门的对于商业模式的保护,导致中国的中小互联网公司很难成长壮大起来。所以,将某种新的商业模式纳入到中国现行的专利制度中进行保护,也将是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期望。
理智看待互联网中的竞争
当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形势后,毫不夸张地说互联网经济已成为了中国刺激消费和创造需求的引擎。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王闯在论坛上指出:“根据目前看到的数据显示,互联网经济营收规模在2014年攀升到了7000亿元左右,2018年应该会达到2万亿。”
在肯定互联网对于经济贡献的同时,王闯也指出,当互联网在各个产业和领域融合的趋势势不可挡时,“互联网+”下的企业竞争也会更加激烈,而这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也会提出更多的挑战。
而在解决有关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时,首先要注意的是对于一系列概念认识的不断深化和改良,以此来适应“互联网+”时代的浪潮。
在乐视法务部副总监史月阳看来,在互联网创新商业模式下,判断一个企业的产品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传统的竞争法思考存在一定的不足。
史月阳表示,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企业平台在做智能终端时,更多的会考虑终端硬件和互联网平台结合以后会形成怎样的衍生产品,因为其定位已提高到了完善服务型互联网生态的必要环节。
但在做终端硬件时,常常会发生一种怪现象,即经过企业的生态补贴后硬件价格低于成本定价,以近期乐视推出的一款手机为例,虽然手机从性能或是从硬件到原材料等方面成本很高,但经过企业补贴后,到达消费者手中时,价格依旧亲民。之所以会存在这种情况,是因为双边市场网络环境下造成的,而这种模式对于平台企业而言并不会受损,相反这种做法还会使得那些对于价格敏感度很高的消费者不至于流失,而当用户数量和商家数量被不断吸引过来后,对于平台整体而言是盈利的,而这种定价策略就是倾斜式定价策略。
根据学者研究,从传统领域到现在的互联网领域,倾斜式定价相对普遍性地存在着。这也是在互联网双边模式下,互联网企业能够做到低于成本定价的经济学原理。但是这种原理放在当下的竞争法传统的逻辑框架下,两者就存在一定冲突。
比如在低于成本定价方面,受到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等约束,甚至有时这种低于定价的行为会被认作是企业的垄断行为或者价格被认定为是掠夺定价。这种认识也应随着“互联网+”双边市场创新的浪潮转变,而不能局限于法条本身的解释。
电商平台如何解决商品侵权
在“互联网+”的浪潮下,作为参与其中的电商平台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更是无法抛开的话题。当大型电商平台承担商品销售的主要渠道之一时,在其平台上流通的商品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则成为企业监管和探讨的重点。
京东商城是国内第一大自营B2C电商,谈及京东商城是如何做好商品日常的知识产权维护时,京东集团法务部——知识产权部负责人范艳伟表示,首先在“互联网+”的形势下,京东上的商品是海量的,因此对于商品是否侵权的鉴别和监控工作量也是巨大的,而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者,在不属于平台自身直接侵权的情况下,目前法律上适用最多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就是网络服务者在知情后要马上采取必要的措施,另外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亦提到平台还有通知——删除的基本义务。
从法律上而言,对于平台中销售的产品存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电商平台做到通知——删除已算是履行义务了,但商誉是企业的生命,在法律之外还应采取更进一步的行动以保障平台上商品的清洁度。
范艳伟以京东为例介绍说,首先,对于平台内自营商品的供应商进行严格把关,在商家资质的审核中,京东对于即将入驻的商家所开店铺或者所销售品牌的商品需要哪些资质的划分非常详细,另外京东还有敏感词筛查系统,“原单高仿”等词汇是无法出现在京东平台上的。
此外,平台还有专门部门对平台上商品进行抽查,工作甚至会细化到从买家的评价中抽取数据。比如买家反应买到商品质量差、疑似假货等数据都会被京东平台抓取到,之后对于这种存在一定风险的商品进行处理。京东还与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合作,一旦消费者反应所购买商品存在问题,将由京东承担费用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进行鉴定。
范艳伟同时也指出了一些在平台日常运营中遇到的难题,比如对于专利权侵权投诉的处理。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工作人员并未接触过产品,而谈及仅凭工作人员的微薄之力去鉴定并判断出商品是否存在专利侵权如此具有专业性的决断,更是难上加难。此外,对于商品的恶意投诉情况,投诉方追究商家较易,而商家反过来追究投诉方则并未有明确的法律支持。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七
一、保护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的重大意义
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刺激各个产业的创新
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更快地促进经济发展,更快的带来效益,所以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有效地刺激各个领域的产业创新,改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逐渐将其从原先的以资源密集型和劳动力密集型为主的产业结构模式中引导出来。在全球市场中,发展中国家由于其科学技术水平落后,经济基础薄弱,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发展中国家明显处于劣势,严重影响其经济的发展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也不断拉大,但是如果我们把握住这里的机遇,着重创新就能抓住机遇提升我国的国际影响力。实际上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上就是一种变相的产业垄断,对科技水平相对进步的发达国家来说更加有利于其经济的发展。对于企业来说,保护知识产权,不但能够是对其进行创新行为的一种奖励,更刺激了各行各业创新发展。现阶段由于国家没有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对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造成了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有发生,这种现象对企业在创新方面的积极性造成了很大的打击,从而而造成了整个经济体系的发展速度受限。因此不管是从国家利益还是为了企业自身的利益保护知识产权都势在必行。与此同时,WTO签订的TRIPS协议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接轨,使得各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在国际交易中受到保护,这样不但能使我国的先进科学技术进入国际市场,还可以从国际市场中引进先进的技术,进而促进国家产业的发展,改善国内外的贸易环境。
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吸引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术
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维护各国利益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基本手段,是构建稳定的贸易环境的有效手段。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继续,绝大部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不断地觉醒,各个国家都不断致力于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重视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就是生产力也深入人心,各个国家都心知肚明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体制愈加完善,就越能够吸更多的外资和科学技术,从而加快本国的经济发展步伐。因此,加强知识产权既能建立一个和谐、有序的经济发展环境,又能全面吸引外企,加快本国经济的发展。
保护知识产权能完善国际贸易的市场结构
随着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力加大,各个国家日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国内针对知识产权建立一定的法律法规,大大减少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为企业的发展创新提供了便利条件,使企业不再担心其研究成果被不法人员窃取赢取不合法利益,也会为了企业自身的发展进步,扩大在科研方面的投资力度,深化改革不断创新完善产业结构,提升产品附加值,从而为整个经济体系营造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从而使各国在国际贸易的作用提高,使整个国际贸易体系不断完善。
保护知识产权能够促使各国利用自身优势发展经济
知识产权能够研发者在一定时间段内对其研发结果的垄断性,并将知识产权转化为经济效益。这样不但能激发大家在生产生活过程中积极创新,提高国家整体的科学技术水平,并能在国际贸易中获得一定的市场份额,促使各国利用自身优势发展经济。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综合国力,能在长期的国际贸易中显示出其优势,因此保护知识产权就是对国家国际贸易参与能力的增强。与此同时,保护国际贸易知识产权,能使国家产业在某个特殊行业占据主导位置,更有效的在国际贸易中获益。同时,在国际贸易中还需要通过下游企业为上游企业提供原料,并将将上游企业的产品提供给下游企业,营造一个上下游企业合作互助的健康经济体系,从而使得上下游企业进行相互协作,协调发展,不断提升本国经济实力。知识产权不但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因素,更是国家实力的有力证明,所以我们更要加强对知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二、如何完善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提高我国各行各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各国为了提高自身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不断提高本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各个国家纷纷在政策上支持鼓励产业创新。首先,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保护科技创新,在财政上加大投资力度,提高我国科研经费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例,还要设立专门的科研基金奖励企业、个人在创新产业的贡献。其次,企业本身也要为自身的发展,把自主创新作为企业进步的基点,根据市场导向对科研方向做出调整,使创新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从而提高产品效益。再就是,加大对创新人才的培养力度,完善高校与科研机构等培养高素质人才场地的建设,对在创新领域有所进步、贡献的集体、个人做出适当的奖励,大力发展科教兴国,主抓教育,增加对高校科研经费投入,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
加强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
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建设势在必行。首先,建立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向企业提供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办法,收集各国关于知识产权的信息,如若发现不合理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其次,建立健全国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根据WTO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来看,各个国家在国际贸易中都应该严格遵守,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国家利益,所以我国还要建立起的自身技术标准体系,维护本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还有就是设立知识产权维权制度。为了维护我国的利益,在国际贸易中我们还要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制度,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
增强企业、个人维权意识
我国的绝大部分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到目前为止,国有企业在我国的经济体制中占主导地位,在外知识产权专利注册在我国专利数中所在的比例不到3%。为了提高我国企业和个人的维权意识,首先,要加大对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力度,普及相关法律的知识,使自身受到侵权行为伤害时,善于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其次,国家设定相关的行政部门为大家讲解知识产权保护课程,使保护知识产权成为一种人民普遍掌握的意识形态。
完善法律制度合理处理知识产权纠纷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发知识产权纠纷在所难免,所以当知识产权发生纷争时如何应对是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的关键所在。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我国在这方面的执行力度较弱,美国曾多次以此为理由向中国进行打击。例如,美国曾多次提出在国际贸易中中国对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美国影视作品在中国多次出现盗版现象,因此降低了其产品在中国的进口。因此我国要根据WTO的相关规则解决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并制定完善制定相关法律体系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进行应有的保护,并鼓励我国在各个领域的自主创新,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进而提高国际竞争力。同时还要通过多种手段提高我国企业个人的维权意识,在国际贸易中应得应有的利益。
三、总结
在现阶段国际贸易急速发展,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保护保护更便利的发展其经济,发展中国家由于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给其经济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我们要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及时的觉醒,并将其运用到我国的国际贸易中去,利用高水平领域的知识产权开发创新产品,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开辟一个全新的时代,在知识产权方面推陈出新,逐渐成为世界的领跑者。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八
知识产权是指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的新颖的创造性的产品。其主要形式有专利、著作权和商标。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是指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十个种类。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主要是指产品或服务商标、企业名称等。另外,知识产权还包括一些诸如商业秘密和公开权利之类的相关权利。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及其现状
对于中国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舶来品。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在外国法律专家的帮助下陆续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等法令。以后的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虽然也制定过相关律令,但是这些法律没有什么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曾了一些行政规章来保护知识产权,但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步建立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主要有: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中国积极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先后加入的公约有:1980年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约定》;1992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的《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1994年的《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加入《知识产权协定》,在入世前,我国全面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并于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迅速发展,由低水平到高水平,从本土化走向了国际化。
与我国之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比,如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了较大完善,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知识产权整体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并且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相脱节,造成大量科技创新资源的浪费。在知识产权竞争能力上,特别是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从专利来看,我国企业申请的专利数量与发达国家相比甚少;从商标来看,商标注册量少,并且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的很多,我国的知识产权流失相当严重。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定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与国际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产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显然不够完备。虽然入世之后,我国相应地完成了一些相关法律的修改,如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订,并且国务院也颁布实施了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施行了多项具体的司法解释,但与国际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整体体系还是不够体系化。
2.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较窄
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新的技术领域不断涌现,一些高新技术,如:互联网、基因工程、生物技术、航天技术等的出现,为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现有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范围已经不能满足新出现的技术领域,虽然这些新的技术也受到很多争议,是不是应该受法律保护,怎么保护,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3.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较低
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较弱,从主管机关来看,商标、专利、著作权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造成了管理的混乱。其次,在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的申请、审查、注册和授权以及授权后的有关法律程序来看,相对繁杂,不够统一。另外,负责管理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工商、新闻出版、文化、专利、海关和公安等部门人员的素能不高,很难较高的开展和协调工作,使得知识产权的整体管理机制较为混乱。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因此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战略意义,积极地面对问题,走出困境。参照国际规则,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政策、战略,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以提高我国的科技实力和竞争能力。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因此,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我国的传统知识。我们应依据国情,缩短或消除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同国际公约,特别是与TPIPS协议的差距。转贴于中国论文范文
2.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不仅要放眼知识产权新问题,还要关注传统领域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就要勇敢迎接、认真研究新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解决网络、电子出版物、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所导致的知识产权新问题,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对于科技发展涌现的新的技术领域,我们应制定一些配套的规范或司法解释,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制度领域,在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基础上,保持其灵活性,从而适应当今社会知识的迅速发展,从而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本文由中国论文范文收集整理。
另外,传统的东西也是我们创新和发展的基础,但是由于制度缺失,很多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没有得到传承和发扬,无法成为资源,因此应对其加以保护,注重传承,使其发挥更大的利益效用。因此将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及遗传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也同样具有主要意义。
3.按照国际标准,改进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
为了使得知识得到广泛传播,实现知识资源共享,就应建立起一种产权保护与竞争共存的法制保护制度,在国内立法中,就不得不考虑加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这些要求我国的执法和司法必须保持一致。
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色体现,因此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在专利、商标等的申请、审查、注册、授权及其相关程序方面,应与国际惯例和其发展趋势相适应。同时还要建立有效的行政保护机制,对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
而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途径,对我国而言,要不断加强审判队伍的专业知识,注意培训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依据国际经验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限做出相应的规定;增强审判力量,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只有全面改进我国行政执法水平和司法水平,才能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好的得到贯彻,最终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科技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并且知识产权法已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缺陷和问题,我们要立足国情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好的为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规则服务。
参考文献:
李月明。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6,1.
黄金花。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3,(1).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9.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九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司法实践
近几年来,有关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报道往往是各家媒体炒作的对象、关注的焦点,作为学人如果我们抛开舆论本身的喧嚣,沉淀下来,从已公开的案例来看,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中国法院已审理判决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当中,几乎没有一个适用外国知识产权实体法的。是当应如此还是另有“隐情”?让我们先从一经典的案例谈起。
一、往事不得不提——从“北影录音录像诉北京电影学院”案说起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汪曾祺创作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被告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学《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了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限于本文主题,笔者关注的是“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这一行为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
按照我国国际私法学定义,涉外民事案件应当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此案,毫无疑问当属涉外民事案件。
本案一审法院海淀区法院认为,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违反了著作权法(着重符为笔者注)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侵犯。尽管北京电影学院不服一审提出了上诉,但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根据当时理论和法律规定来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可挑剔:199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著作权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国内法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以下简称《通知》)。该司法解释时至今日依然有效。
无独有偶,随后发生的“栾述兵诉北京鸿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日本JVC唱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审理法院依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认为,被告在我国境外联合发行CD唱片,没有给原告署名和支付任何报酬,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表演者权。
中国入世,知识产权法一改再改,但《通知》第2条似乎具有了免疫力依然保持巍然不动,甚至有加强趋势。2004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实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可以适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尽管措辞是“可以”而非“应当”,但明显体现了一种倾向和引导。
是什么让我们如此坚持?我的答案是理论误区和司法实务考察的缺失。众所周知,我们是大陆法系,立法深深的受到法学理论的影响,法官不能“造法”,不能越雷池半步,而我们的理论却没有搞清什么是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更没有区分知识产权的域内效力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至今仍分歧较大,司法实务也只得雾里看花,亦步亦趋。
二、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
(一)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涵义。韩德培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一切人,而且还适用于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1)肖永平先生认为,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法律的属人效力在国外的体现”。(2)赵相林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该适用”。(3)尽管这些论述略有差异,但实质一致——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但这种效力是虚拟的,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因此可以这样说,国际私法中的域外效力可分两种,一种是本国法律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即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的,另一种是现实的域外效力,即内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法律在内国的效力,如承认依外国法(引者注)建立的合同、婚姻关系等。(4)也就是说,只要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了外国法就是该外国法现实的域外效力的体现。如果说上述分析能够成立的话,那么知识产权法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域外效力也应分两种,虚拟的法律效力和现实的法律效力。纵观世界各国私法领域,很少有法律(包括知识产权法)明确宣称不适用于国外本国人的,即各国都积极主张本国法律虚拟的域外效力,知识产权法亦不例外,因为这样做符合并且可能为本国获取利益。至于知识产权法现实的域外效力——这也往往是人们争议的焦点——则要取决于受案法院了,换句话说,只要受案法院适用了外国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就是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体现。
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决定了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具有域内效力,原则上不发生域外效力,因而根本不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事实上也的确如此,早先英美国家的法院在受理有关外国知识产权纠纷时认为,本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大陆法系的立法者认为依一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有效性、权利归属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都由该国法规定,应属专属管辖。但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冲突也就产生了,其原因有: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为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条件;各国法律在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保护范围、期限等方面规定有所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即使在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因相互给予对方公民或法人的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在权利的原始国法律与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之间,也会因各自的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5)
鉴于此,有关国家已开始知识产权的冲突立法,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规定:“无形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引注)的创立、变更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0条规定:“知识产权由在那里请求保护知识财产的国家法律规定”。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的立法均规定,对著作权的产生和存续问题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并获得著作权国法,而对权利的行使问题则适用作品被请求保护国法。(6)
(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与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易混淆的是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它只在权利登记地或被请求保护国有效,谈不上域外效力。即使在法语非洲国家、北美自由贸易区及欧盟国家,地域性也并未全面消失,只是部分减弱了。(7)乙国法院适用甲国知识产权法保护原告,依甲国知识产权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乙国法院保护的不是乙国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地域性并没有变,知识产权法却可以具有域外效力,两者截然不同。
三、司法实践的考察
早在1993年初,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荷兰的海牙地方法院在受理一起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认为,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内的侵权活动,而且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外的侵权活动。(8)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建筑物设计图的版权分别在英国和荷兰遭到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讼,并要求将该案中的所有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法院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并针对侵权荷兰版权的行为适用了荷兰版权法。
回到国内,已有学者对我国法院的这种完全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适用的做法产生微辞,就“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案”,冯文生认为,涉案作品《受戒》在法国受其著作权法保护,“由于我国与法国著作权法在保护水平上的差异,也由于该作品在中国市场与法国市场上所具有的利益水平不同,如果依照中国法处理发生在法国的案件,势必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9)有趣的是,有人虽不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但也认为本案中根据同名小说改编的作品《受戒》在法国放映的行为应适用法国著作权法。(10)这不仅仅是个别学者的看法,被国际私法学界奉为经典的,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冲突规范,且并不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例如《示范法》第95条:“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第99条:“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11)
澄清了理论上的迷雾,找到了案例的支持,我们还在犹豫什么?
注释: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132.
〔2〕〔5〕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154.
〔3〕赵相林。中国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
〔4〕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
〔6〕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07-309.
〔7〕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15.
〔8〕郑成思。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7,(2).57.
〔9〕冯文生。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4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5.
〔10〕陈锦川。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及法律适用——下篇:法律适用篇〔J〕.电子知识产权,2005,(3).37.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十
(一)法务会计用于指出案件的侦查范围和方向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是查证市场查询和举报线索后进行工作的。法务会计人员对查询出的或是得到举报的涉及侵权的线索相关的牵涉到的会计资料进行查证之前,要先全面详尽地分析和研究权利人自己发现或举报的侵权线索。法务会计主要从两种途径得到相关的会计资料:一是查证侵权嫌疑单位的会计资料;二是查证与案件相关的嫌疑单位或个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往来的会计资料。执法部门通过法务会计得出的这两方面就可以缩小范围,缩小查案的时间,提高办事效率。
(二)法务会计技术用于找到和解决案件的关键突破点
首先,法务会计人员可以运用自己的技术手段判断涉嫌侵权赔偿的损失是否在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内,然后得出结论来进行下一步。其次,法务会计人员可以利用鉴定技术从账面或是凭据上留下的客观证据,调查和分析嫌疑人实施侵权所采取的作案手段和方法。再次,法务会计人员运用鉴定技术可以查明法务会计鉴定账证查证的重要内容,也是知识产权侵权案客观事实的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嫌疑人知识产权侵权的起始时间和获利的时间以及损失金额。最后,法务会计人员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基础上,一直站在为当事人服务的立场上,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思考,找到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方案,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分析,对案件发生的原因和应当负责任的一方进行确认,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究应当负责任一方的法律责任。
(三)法务会计鉴定结论用于为案件公诉、审判提供证据
法务会计主要是要为法律鉴定或者法庭作证提供客观的、专业的意见。一般来说,法务会计调查研究最后的结论是对相关企业的经济情况进行描述、说明、分析的报告书。而这份报告书也就是法务会计在帮助知识产权侵占案的法庭作证上的应用,为案件提供了专业的证据和建议。在协助查办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案件方面法务会计的鉴定技术起着特殊的作用,越发地受到关注和重视。而在协助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损失案件的同时为了适应新案件新特点,法务会计要将一些侦查策略应用到协助案件中,这样就能更好地发挥自身的重要作用。首先,法务会计人员在协助侦破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要运用鉴定技术,将案件的证据证明和鉴定技术结合起来,对于对那些容易在证据上产生变化的具有明确线索的案件,要更加仔细的查证涉案的材料;而对于那些没有明确线索的举报,账务查证是首要进行的。其次,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犯罪活动越发变得跨部门、跨地域,遍布各个领域,甚至共同犯罪的情况也不断增加,各个行业人员也出现串通的“蜂窝煤”犯罪现象。现在的检察机关应该摒弃过去的那种只靠自己的单线的作战方式已经不能及时地将这些犯人绳之于法了,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应该与其他各部门相互配合协同作战,例如,工商、审计、税务等部门。因此,法务会计人员在运用自身独特的鉴定技术协助查办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也需要与行政执法部门配合默契,才能达到最好的效果。并且,由于现如今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有些时候不能直接从表面的账目或是资料上表现出来,变得越来越隐秘,很难发现漏洞,因此,就要求法务会计人员全面地检查和分析,重视从账外搜索或是捕捉信息,找到所查部门所做的假账存在的疑点,从而解决问题。
二、法务会计用于处理公益诉讼和会计假账问题
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国有财产而进行的国家检察机关、社会公益团体以及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对侵犯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的行为。公益诉讼主要划分为行政公益和民事公益诉讼。由于国家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并不存在行政或是民事诉讼功能而是代表公益权力惩治犯罪,并且其中的公益团体和个人仅停留在道德层次来关心公益而并不是从义务角度出发的,大多以私利为重,并且大多公益诉讼对于成本也是有一定的要求的,由于公益诉讼需要一定的成本所以大多情况下,启动公益诉讼的人很少。而且由于公益诉讼是以维护国有资产为目的的,因此,只有既有会计背景又有法律背景的法务会计才能做这项工作,因此,对于法务会计这一公益诉讼的主体的重新建构也是十分必要的。随着经济世界化以及全球化和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企业利用会计人员做假账的情况也日渐增多。这个时候,兼有会计和法律两种背景和能力的法务会计就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中国上市公司会计假账问题越来越严重并且还需要改进很多有关结构治理方向的地方。会计假账问题可能会影响资本市场的稳定性、产生商业贿赂和腐败是一个对于全社会都有公害性的政治法律问题,严重的甚至会成为金融危机的导火索。我国会计假账问题不仅涉及到了会计问题,更是法律问题,基于这两点因此与法务会计就有着紧密的联系。现阶段,国家机关对我国会计假账问题的治理都没能改变使用相对自由的行政治理的习惯,自始至终都没能形成系统化、严肃化的司法治理机制。因此,为了解决会计假账司法治理的自由化这一现有的缺陷,法务会计在面对现在的会计假账问题时要严肃认真的进行研究和思索,形成一套系统化、严谨的司法体统,有针对性的解决会计假账问题,拟定一些新的法律条款,法务会计人员也要努力建立一个真正的会计司法机构,为形成权威、专业、高效化的会计假账司法治理机制而努力。
三、法务会计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
法务会计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方面也起着重要的协助作用,法务会计人员利用他们特有的会计技术,在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当事人之前的时间内,法务会计需要为诉讼做好准备写分析报告,对于案件产生的因果原因进行分析推导,收集事实资料,对于资料中出现的专业术语进行翻译,将得到的数据进行分析整理,然后要评估当前面临的诉讼的风险,最后要制定诉讼的策略。由于民事或是行政诉讼会需要大笔资金介入,如果己方败诉,当事人将会损失一大笔金钱,因此,法务会计人员要非常慎重地评估当事人要承受的诉讼的风险,把风险降至最低,还要在诉讼前估计一下诉讼可能会需要的成本和可能会获得的收益,看当事人是否可以承担风险,是否值得诉讼。如果在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或是已经把风险降至最低后依然提讼,那么法务会计人员就要借用专业知识对搜集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帮助当事人的代表律师或者是当事人分析已有的对己方有利的或是不利的地方,并判断的地点,的法律依据,的缘由,的赔偿等制定有针对性的最完美的诉讼策略,为胜诉创造条件。在决定上诉之后,法务会计人员就要为庭审做好充足的准备。首先,法务会计人员协助完成庭审要用到的法律文书。例如:法务会计人员要分析出通过诉讼后己方会获得多少的资金赔偿,并通过诉讼书体现出来,也可以在答辩的状书中对当事人所述事实和不合理的损害赔偿进行否定和抗议争辩,也可以在分析当前情况后有理有据的话,可以协助当事人提出反诉。其次,在法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由于受到法务会计人员的帮助,都互相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和其掌握的相关证据,这样就可能在双方当事人考虑到事实情况后达成庭前和解。近年来,由于法务会计的介入和调解,在不经过法庭这一步而是通过私下的调解而得到完美解决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越来越多。再次,在到达法庭审理这一阶段时,由于法务会计人员本身具有着相当强的专业素质和财务技术以及在庭审前也做好了十分充足的应对准备,这使得法务会计人员在面对质询时可以对答如流,也可以对己方有好处。这阶段的法务会计人员要用法律方面的专业术语去解释和表达财务会计方面的事务,这也对法务会计人员来说是个挑战。这就要求法务会计人员要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之处,这样一来既对案件的清查提供帮助,也为己方的胜诉提供了证据支持。在法庭审理这一阶段结束之后,法院会得出结论。如果遇到当事人对于审判结果不满意的情况的话,法务会计人员这时也要帮助分析和判断是否需要继续上诉,再次上诉是否会对结果产生影响,是否会对己方当事人有利,在分析结束后,最后可以帮助当事人做决定。法务会计人员如果在再次的资料审查或是分析中发现出现了裁决证据不足,或是存在假证,或者是裁决不公这类问题都可以建议己方当事人再次上诉来寻求司法救济。经济类的犯罪案件是带有“经济”这个独特的标签的,这就决定了这类犯罪案件如果违背了经济活动规律、财务会计制度和一些经营管理制度的话,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在侦查这类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财务会计事实是至关重要的,而这些内容正是法务会计人员在这些案件中不可或缺的原因。法务会计人员可以依据经济相关的法律制度,运用一些会计方面的技术等,对获取的线索进行分析和调查,帮助司法侦查人员通过分析出的结果更快地解决案件。
四、结语
综上所述,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经济犯罪的案件中,审判的核心就是事实证据,只有掌握犯案的证据才能进行或是侦查。法务会计人员在各类案件中主要担当的角色就是通过分析所获得的财会资料事实来分析是否有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财会资料是用来记账或是经济流通活动的,但是现在的情况来看,很少有资料可以直接、全面地证明案件的特定事实。因此,法务会计人员对于财务会计资料之间完整整理和分析使得资料之间能够得到相互印证就是十分重要的,以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在诉讼方面,公诉机关在审查经济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不可忽视的财务会计的专业性问题,这时就需要利用法务会计人员的技术来帮助公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