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优秀5篇】

2023-12-27 01:30:06 范文 1次阅读 投稿:佚名

小编为同学们整理了合同纠纷【优秀5篇】,我们不妨阅读一下,看看是否能有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合同纠纷范文 篇一

1.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法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应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有无过失。当然,如果证明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者是违约方具备免责事由,则仍可不承担或者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责任。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即在其有故意和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还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对某些合同违约的特殊情况,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严格责任原则的例外或者补充规定。例如,合同法第374条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只有在保管是无偿的特殊情况下,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无偿的保管是只尽义务,未获得相应利益,按照公平原则,只有在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一般不应承担责任。

2.关于违约金与定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同时适用,我国学界见解不一,《合同法》第116条明确规定由非违约方选择其一适用,否定了违约金与定金的同时适用。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显然是想通过禁止并罚来限制违约方的责任,以免使之过重(与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相比)。否则是显失公平的,违反公平原则。从这一点来说,固然有其合理性,但这条规定未免过于绝对化,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一种是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条款,又约定违约定金条款的,但这两种责任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而适用,对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允许违约金和定金并用。一种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定金责任,并约定违约金条款,但违约金的数额正好等于或小于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由于违约金和定金的性质完全不同,这时就应当允许并用。

总之,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罚,主要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即要探究定金及违约金的性质予以决定;另外,考虑到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基本上是作为赔偿损失额的预定而存在的,因而当定金与违约金并罚导致数额不合理过高时,可以减少并罚的数额。

3.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重要的救济方法。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在违约金的性质体现赔偿性的情况下,违约金被视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这种违约金旨在补偿债权人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而可以代替损害赔偿,在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之后,债权人不得另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尽管突出了违约金的赔偿性,但还是有着与损害赔偿不同的特点。

当事人在没有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违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承担诉讼程序上举证责任证明确有损害发生的事实,并须证明损失的多少,才能要求债务人给予赔偿。这种举证有时是十分困难的,而且容易引起纠纷。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预先将损害赔偿予以约定,作为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则只要发生违约的事实,债权人就可以请求约定的违约金,而不必证明损害之发生及损害金额之多寡,手续比较简便。

所以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违约金的支付避免了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遵守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方面的困难。如果违约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主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给予适当减少时,违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可以有力地保护遵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较好的实现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但并非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则当事人不得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而且在就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之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违约金这一在个别情况下的惩罚性特征,也体现了合同法鼓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尽量约定违约金这一重要而又有效的违约责任形式。

二、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

1.确认合同的效力是仲裁庭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我国《仲裁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合同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要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有效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因为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经过审查,如确认合同有效,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受法律保护,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就应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如确认合同无效,则该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来判断是非和责任,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去处理。由于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它无须经当事人主张无效,仲裁庭应当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它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不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必须有当事人一方提出主张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并且,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关于合同生效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区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概念。但上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当然没有问题;但如只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未明确规定为生效要件的,其法律效果如何就不明确了。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9条作了如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77条第2款、第87条、第96条第2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而未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的,上述解释,把批准和办理登记手续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了区别。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述解释规定是恰当的。批准与登记等手续应有所区别。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有关合同立法的表述上,在规定合同应当经批准的后面,许多都是未加生效的规定的。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规定,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10条规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必须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面都未带经批准才生效的规定。但是,这在当时是没有疑义的,因为《涉外经济合同法》曾经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所以,未经批准,应认定合同未生效。登记则不同,有许多是属备案性质的,如未规定登记后生效,未登记应认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租赁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而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应认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不应认定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当然,并不影响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3.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明确、具体地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之分。只有关系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市场交易安全等事项,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设强制性规定;而只关系当事人自己利益的事项,法律、法规设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协商决定。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又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法律的表述常用“必须”、“应当”;禁止性规范是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规定,法律的表述常用“禁止”或“不得”。

值得注意的是,市场经济要求鼓励交易,只有合同有效,才能实现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因此法律不应当轻易地否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基于这样的立法背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无效合同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指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见《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因此,仲裁庭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邢颖:《违约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合同纠纷起诉书 篇二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费共计4000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李xx委托被告杨xx为其寻找进行石膏墙安装的人员。20xx年11月7日,原告经被告杨xx介绍同意为被告李xx所负责的xxx旅馆进行石膏隔墙的安装。在进行安装之前,原告通过被告杨xx同被告李xx协商先预付一部分款项,待安装完毕之后将剩余款项付清。被告杨xx在11月8日支付了预付款之后,于11月12日支付2000元,11月15日支付3000元,之后就拒绝再支付剩余款项。11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杨xx量面积进行决算,被告杨xx不但不予理会,还纠集其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拨打110,经过民警的调解,被告杨xx同意支付一切因原告被殴打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并在一周内付清所欠的劳务费。被告杨xx于当场支付医疗费700元后,于12月4日同原告丈量了干活的面积,由此得出原告所安装石膏墙的面积为平方米,安装费为元,医药费共计元。双方经过协商后约定剩余的欠款为4000元,由被告人杨xxx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欠款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二被告进石膏墙的安装,实质上在原告与被告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享有法定的权利,被告李xx最为雇佣方,被告杨xx作为直接负责人拖欠安装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为盼。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xx年x月x日

合同纠纷范文 篇三

关键词: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登记备案制度;设想

近年来,我国的娱乐文化产业得到空前发展,然而在娱乐产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一些问题也随之显现出来。不论是个体经济人还是经纪公司,演艺经纪方和艺人的矛盾日益突出,纠纷不断。从黄圣依单方解约星辉到快男快女和天娱的纷纷解约,以及韩庚的解约门等等事件层出不穷,艺人与公司纠纷不断掀起了解约狂潮。在现实中,演艺经纪方和艺人对于演艺经纪合同内容的操作却总是难以使双方利益达到均衡,导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解约事件不断发生,对演艺经纪双方造成了巨大的利益损失。

一、演艺经济合同纠纷不断的根源

1.法律机制不完善。

虽然我国的娱乐文化产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还是处于起步阶段。在立法上,我国已经实施了《经纪人管理办法》和《营业演员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可是在操作细则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经纪人和艺人的法律关系并无明朗的规制,合同的各种条款规定来自演艺公司和艺人的自由约定。可是合同在签订时这种约定更倾向于强势的经纪公司一方,艺人无奈签订霸王条款。艺人在成名后如果不堪忍受这些条款只有解约。所以合同订立后便出现难以稳定的局面,导致纠纷不断、解约不断。然而纠纷出现之后,法院只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不利于经纪人方和艺人方利益的保护。

2.经纪公司和艺人的利益矛盾突出。

经纪公司和艺人的矛盾其实就是双方利益难以顾全。经纪公司要捧红一个新人需要对其进行培训、包装、推介及各方面的商业运作。这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捧红之后才会慢慢的返回利润。为了保证利润回报,防止艺人成名之后对合同任意的解除。于是设定大量的巨额违约金、较长的合同期限、高额的收入提成、优先权续约权、成名歌曲的著作权、私生活限制等来对艺人进行制约,防止血本无归。艺人未成名之前,属于弱势群体,为了成名不得不接受这些条款。但是成名之后,艺人可以赚取高额的利润,但是大部分都被演艺公司提走,且艺人仅有的青春年华被10多年合同期套牢,再加上演艺公司隐瞒版税、干涉私生活等行为使艺人不堪忍受公司的盘剥纷纷解约,但又需偿还动辄几百万的天价违约金的赔偿。因此,演艺双方矛盾重重、纠纷不断。

3.经纪行业专业素质过低。

演艺经纪人分为个人经营和公司运作两种类型。一些演员是由个人经纪人进行演艺运作,如周迅和李小婉、章子怡和章子男、赵薇与陈荣。而大部分演员是加盟演艺公司进行,如天娱公司、华谊兄弟公司、星辉公司等。在演艺公司演员们也是由公司指定经济人处理相关演艺事务。经纪人是一项专业化极强的职业,现在的经纪人不仅需具备演艺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必要的公关技巧也要具备。这样才能对艺人的演艺事业向良性的方向进行运作,同时也对艺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有些艺人选用经纪人任人唯亲,如章子怡的哥哥章子男、赵薇的嫂子陈荣等。许多经纪人都不具备专业素质,很多人都成了艺人的生活助理,对艺人的演艺事业没有实质性的帮助,也不会对艺人提出规避风险的建议,一遇到纠纷只能是置身事外,使艺人的风险隐患增加。

4.经纪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经纪公司在合同中往往规定大量的不公平的条款即“霸王条款”,来防止艺人任意解约。如果合同订立显失公平,合同一方有一年的期限行驶撤销权。但是很多艺人一年内基本上没有人行使这项权利。经纪公司的霸王条款有几种:第一,较长的合同期限。一个艺人的艺术生命也就那么几年。有些公司将合同期限定为7、8年甚至10几年,韩庚与SM公司签订的合同期就为13年。合同期限过长导致演艺合同成了艺人的卖身契。第二,优先续约权。有些公司在合同中规定公司对合同具有优先续约权,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艺人的自主选择权,使艺人更加难以摆脱老东家。第三,天价的违约金。巨额的违约金动辄数百万,是公司防止艺人任意解约的一个重要手段,使其有解约权不敢行驶,否则将面临倾家荡产的危险。第四,成名曲的著作权。有些公司将歌手的成名曲著作权归为己有,使歌手开演唱会也必须公司同意才行。如果艺人和公司解约,歌曲著作权将还有公司控制。公司就会将禁止艺人在演出时尤其是商演时演唱成名曲。这等于剥夺了艺人的“饭碗”。第五,私生活干涉。公司为了维护艺人形象,保障演艺效益,对艺人的私生活进行干涉。而中国内地的艺人经纪合约中通常有这样一条:甲方有权了解与本合约实施有关的乙方心理、生理变化、目前现状、社会关系等资讯,并提出各种建议和相关安排。艺人的那点私事儿,都被经纪公司捏在手心里。以上这些霸王条款也是艺人解约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保护演艺经纪合同双方权益制度的设想

如果我们想为经纪方和艺人纠纷不断提出相关建议,我们可以提出完善立法规范,加强合同防范措施,规范演艺经纪合同条款,打造专业经纪人队伍,相关部门加强监管等措施。其目的是保护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双方利益在共赢的基础上达到平衡。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分别具体的操作也是困难重重。笔者有一个大胆的设想就是建立一套创设演艺经纪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演艺经纪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是指文化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演艺经纪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并依法确认经纪人或经纪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用法律制度来制约、激励和引导上述建议的相关工作的完善,使演艺经纪事业向着健康良性的方向发展。

合同纠纷范文 篇四

股权转让合同起纠纷

1992年9月9日中国A公司与澳门B公司签订了转让中国C公司部分股权的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款共800万元人民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B公司先行支付120万元人民币给A公司。B公司在A公司接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此项转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8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

合同还约定,A公司和B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则该合同无效。B公司如违约,B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给A公司的120万元作为违约金归A公司;A公司如违约则除退还该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外再支付60万元给B公司。

1993年2月8日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了该股权转让合同,同年3月9日有关工商部门变更了C公司的企业登记并核发了营业执照,B公司也同时接管了C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A公司先行支付120万元,也未在A公司接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此项转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800万元。在有关工商部门对C公司的注册进行变更登记之后,B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80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

1994年12月4日,A公司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要求恢复其在C公司的股东地位的申请。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经审查,于1995年3月22日做出批复,批准A公司收回其在C公司中的权益,并恢复其在C公司的股东地位。同年4月14日该政府主管部门又做出批复,批准A公司与持有C公司其余30%股权的D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营公司合同、章程补充修改协议生效,并同意新的董事会组成。A公司于1995年4月16日接管了C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有关工商部门于同年4月27日办理了C公司的变更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

纠纷升级为官司

B公司在得知上述批复后,认为这两个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1996年2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判决撤消了这两个批复。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和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1997年3月13日做出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和A公司的上诉请求。

此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于1997年9月27日做出第三份批复,批准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所导致合营公司合同、章程中有关投资方的变更,变更后C公司的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均不变化,投资方仍为A公司和D公司。C公司持此批复于1998年3月2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于两审行政诉讼判决后做出的这一批复,虽然形式上有所变化,但实质上仍然维持了被两审法院行政判决撤消的原来两个行政批复的内容。

A公司因B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由B公司支付A公司120万元违约金。该法院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撤消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由B公司支付A公司1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

二审法院颠倒性判决

B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依据是:(1)关于12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双方在履行中已经实际变更。A公司在明知B公司未支付120万元的情况下,主动履行了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双方间的合同书,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应视为已经放弃索要该120万元的权利;(2)B公司已依合同开出了800万元的支票,但A公司未派人前去办理收款手续,且1993年9月24日A公司、B公司与E公司达成备忘录,商定由E公司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此后,A公司一直与E公司商谈付款事宜,未向B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B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应当驳回A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

A公司在答辩中的主要事实依据是:(1)B公司称其已经依合同开出了800万元支票准备付款,而A公司却未派人办理的说法毫无依据;(2)三方备忘录约定由E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影响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在B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第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支付转让价款上,三方签订了备忘录,改由E公司代B公司付款。此付款方的变更,是A公司、B公司、E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和法规,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虽然三方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改为E公司,但并未因此改变B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为受让方的地位,E公司只是代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E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的情况下,B公司应无条件地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基于备忘录付款方变更的上诉理由,可视为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但不能免除其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所应承担的最终付款责任。

鉴于B公司未及时支付转让款是基于备忘录中的付款方的变更,并非从根本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考虑到B公司已经对C公司进行了数年的经营,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第二审法院对B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定金必须是实践性的,双方仅有设立定金的合意,却没有定金的实际交付,该定金条款实际上没有成立,因此A公司依此条款主张赔偿不能得到支持。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B公司未支付转让款给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1)撤消一审法院的判决;(2)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B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B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若构成违约,A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三方备忘录签订以后,E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若构成违约,A公司能否解除合同。(2)在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120万元定金,而A公司却主动履行了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全部手续的情况下,该定金条款是否无效,A公司是否已放弃了索要该款的权利,A公司能否将该款作为违约金要求违约方B公司支付。

中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是给付货币的,则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当在A公司接到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此项转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8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虽然B公司主张其在1992年10月7日即开出800万元支票准备付款,但A公司却未派人办理,但这一事实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而且即使该主张成立,按照中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B公司履行该付款义务也应该在接受货币一方即A公司所在地进行,而不应要求A公司派人前去办理。所以,单就该合同而言,B公司已然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三方备忘录,E公司代B公司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E公司和B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这一合同义务。根据中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B公司应当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因此,在B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A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应通知B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B公司时解除。

B公司是否应支付120万元违约金?

中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因此,A公司、B公司虽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设定了定金条款,但由于B公司实际上并未向A公司实际交付120万元定金,因此该定金条款并未生效,A公司也就无权要求B公司以定金的名义支付该120万元款项。

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B公司如违约,则该12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归A公司。因此,虽然该120万元不能作为合同定金,但是合同已经明确规定该120万元作为违约金。也就是说,在B公司已然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该120万元违约金。

进一步而言,由于三方备忘录中未就免除B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作出安排,因此即便B公司所称A公司已放弃索要该120万元权利的主张成立,那么A公司放弃的也是索要作为定金的120万元的权利,而未放弃索要作为违约金的120万元的权利。其理由是:A公司在明知B公司未先行履行给付定金的情况下主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不能得出A公司放弃追究B公司违约责任的结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规定的理由。

从上文的叙述和分析不难看出,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截然相反的。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因而A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因违约而支付120万元违约金;二审法院则认为B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因而A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相应地也就无权要求B公司支付120万元违约金。

根据本条第(二)、(三)款的分析,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而二审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应对合同纠纷高招

社会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离不开合同这一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注意严格履行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以避免在对方当事人运用这一法律武器的情况下自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一是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自身承担的义务,二是即使通过三方协议将自身的义务转由第三方承担,也应督促第三方及时、全面履行,否则自身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前一合同已经存在违约情况且应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并订立相关协议。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即使双方对采取补救措施做出了安排,也不就必然代表某一方当事人因前一合同违约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就当然免除。所以,如果当事人就违约事实达成了谅解并约定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也应该在相关协议中就免除前一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做出安排。

即使出现《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在行使该解除权时也应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注意一定的事项。这些注意事项包括:

(1)如果出现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催告其履行;只有在经催告后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纠纷范文 篇五

根据合同法,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则,合同法分则如果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则,那么就是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不拿回标的物。也可解除合同,拿回标的物。同时按照月付款数额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甲方可对撤回的机器作适度的评估,并据货款与评估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金,联同已收取的货款,抵销债务,如有余额则退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方需保证机器的性能完全与说明书(如附文)相符,且交货后一年内自然发生的故障,甲方亦需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机器交货后经三个月的,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负保证所有瑕疵的责任。即使交付后三个月内,亦只容许交换机器,因机器故障而发生的损害,甲方不负其责。

第四条:甲方自乙方首付车款后,应向乙方交付所选车辆,并保证乙方交纳养路费后可以直接运营。逾期交付车辆甲方应赔偿乙方支付车款10%的违约金,交付车辆手续欠缺影响营运,应赔偿乙方所购车型相同车辆的营运利益。

第五条:乙方应按期支付车价款,并按期交纳车辆检验费、养路费用,逾期支付,应承担拖欠车价款10%的违约金,除客观情况并经甲方同意外,逾期30日支付车价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乙方应支付使用车辆期间的折旧费。

第六条:自甲方交付车辆之日起,乙方即取得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合同期内,依法自主经营,自行雇佣司机和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车辆损毁、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作为车辆出卖方的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各项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七条:合同期内,乙方未交清所有车价款之前,甲方保留该车所有权,乙方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车辆。

第八条:合同期满,乙方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取得车辆所有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我国保险法兼采两个法系的制度,如《保险法》第10条称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似采取大陆法系制度,但《保险法》第12条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则是采取英美法系制度。就保证保险而言,表面上似乎是购车人为他人(汽车经销商)的利益(收回车款)投保并缴纳保费,实际上是购车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取得经销商给予的售车信用、防止在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等)而投保并因此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让渡给第三方(经销商)。所以笔者认为,保监会对保证保险作出的解释更接近英美法,较为合理。

与保证保险相关且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是信用保险,它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人)的信用贷款和信用售货提供担保的保险。主要有出口信用保险、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和投资信用保险三种,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是国内商业信用保险的一种。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的主要差别在于主体的不同:如果投保人为汽车买受方,是保证保险;如果投保人为汽车销售商,就是信用保险。在西方成熟的汽车保险市场上,汽车销售商以购买者的信用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信用保险,保费由销售商缴纳,受益人为销售商自己,在其遭遇市场风险,出售抵押或保留所有权的汽车等情况下仍不能收回全部车款时,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而购车人以自己的信用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保证保险,保费则由购车方缴纳,受益人也是购车人本人,购车方可以在其收入流中断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由保险人代为付款,而依然拥有所购汽车,但当购车者收入恢复后,有向保险公司偿还所垫付资金的义务。事实上,购车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都以购车方的信用风险为标的,在本质与功能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两者是独立的险种,一般而言信用保险的风险大于保证保险。在我国,有人主张用信用保险代替保证保险,[6]实务中,也有将保证保险涵盖在信用保险之中或将两者合并为一个险种的,如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汽车分期付款信用保证保险等。这是不太恰当的,容易产生混乱而出现诸如名为保证保险实为信用保险等情况,不利于当事人的缴费义务与受益权利保持一致。

二、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7]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条款》第3条就规定:“本保险是《购车合同》的从属合同,保险责任为一般保险(保证)责任。”(也有保险公司如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将保险责任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引发的一个相关问题是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争议。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如证券投资基金、中央企业债券以及最近允许保险公司购买的电信通讯类企业债券等),是不能用于保证担保的,实践中曾有保险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业务(主要是水险业务)而遭受处罚,处罚的原因就是超越了其经营范围,属于违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曾认可个别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担保业务,但因为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范相违背,其做法及效力值得商榷。[8]即使在国外,保证保险业务也并非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以办理,而是要由政府保险管理部门批准,政府对这种特许权的控制比较严格。如美国财政部每年要对保证保险人资格审查予以公布,同时每家公司承保业务都有明确限额。申请保证保险业务的公司必须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专业化的核保队伍及严格的信用调查机构等。

笔者以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可保风险”这个概念的理解。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保险为:“一方当事人因为约定的对价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补偿其因为特定风险造成特定事项之损失的合同。”这里的特定风险是“未知的将来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11]即保险人承保的应该是可保风险。这就要求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和非故意的,超出投保人可以控制的范围,且与投保人的任何行为无关。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存在着多种风险,如购买人因人身意外伤害及死亡或因收入减少而降低或丧失还款能力的风险、汽车市场的价格变化而导致的购买人放弃分期付款而追偿款又不足以充抵车款的风险、购车人根本无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不足,而隐瞒真相,故意欺诈套取资金的风险、汽车销售商因有了保险而疏于对购车人的资格审核造成的风险等。[12]其中,有些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能够作出较为精确的测量,可以纳入保险的范畴,有的风险如欺诈风险则更多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不具有可测性,如果用保险方式加以转移,比较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机率也能统计出来,保证人可以依据此项统计收取一定费用。这也是保证演变为保证保险的内在动因之一。[13]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承保时应该根据其自身技术条件水平予以区分,以明确其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其不适合承保的风险宜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注明。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对此未作详细区分,加之保证保险的对象与保证担保的对象在功能上趋向一致,在范围上可能发生重合,因而有人认为,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关注具体合同的约定。如果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证一致,该合同就等于保证合同;如果约定的内容与保证合同差别很大,就是保险。这种意见是比较中肯的

三、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1.汽车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合同与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关系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实际上包含三方当事人、两种合同:汽车销售商(或者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下同)和购车人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车方与保险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这两份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是主从合同关系还是各自为独立的合同?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力和这两种合同纠纷是否应合并审理。如果承认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就意味着保险合同以买卖合同的存在与生效为前提,不能单独存在。买卖合同变更或终止,保证保险合同也应变更或终止;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保证保险合同也将失去效力,所以两种纠纷可以合并审理。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就经常将保险人追加为案件第三人。如果买卖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各自为独立合同,则彼此间效力互不影响,因此汽车经销商起诉购买人与起诉保险人是两种独立的诉,不应合并审理。

从有关保险公司制定的法律条款分析,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不可能不涉及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不允许合并审理,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难以彻底解决,且给当事人增加诉累。至于保险公司在案件中是作为第三人还是作为共同被告值得探讨。至于买卖合同的争议是否影响保证保险的索赔与理赔,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如果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当然谈不上保证保险合同的索赔和理赔等履行问题。实践中较常发生的是,在买卖合同履行期内,经销商和购车人就分期付款合同达成变更协议或者向第三人转移债权债务,而没有反馈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证保险合同失效。如果是买卖双方针对合同效力以外问题(如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可能影响购车方付款义务的,在争议取得最终结果前可以判令中止保险合同索赔理赔与追偿等有关程序,待明确后再行解决。

2.保证保险合同中汽车销售商的信用审核义务

在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中出现的问题较多与汽车销售商与有关金融机构未履行自己义务有关。在分期付款购车中汽车销售商可以通过各种方法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如对购车人资进行信审查、在汽车上设定第一顺序的抵押权、或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等。当购车人投保了保证保险时,如果销售商怠于行使自己的这些权利会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经销商的这些权利就变成了它对保险人的义务。由于目前分期付款的法律环境不完善及其他一些原因,经销商的所有权保留等制度还只是处于理论探讨和制度设计层面上,几乎无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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