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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篇一
相信自身是一种信念,它不是繁花如梦似锦,却如青松雪压不倒。正由于有了这样的信念,我们才会坚持究竟,自信永远。
听取意见是一种气度,它不是高天辽阔无际,却如大海容纳百川。正由于有了这样的气度,我们才会集思广益,从善如流。不是吗?相信自身不意味固执己见;听取意见也不代表亦步亦趋。唐太宗自由治理国家的雄才大略,他不怀疑自身的才能,但另外也接纳了魏征的“十思”,而不必“劳神苦思,代百司之职役”。齐王也是有管四方,理朝政的能耐,他也不会怀疑自身的才能,但他另外也接受了邹忌的“纳谏”,而使“燕、赵、韩、魏皆朝于齐”。谁都不会轻松怀疑自身,可谁又能像前人那样善于纳谏,听取别人的意见呢?总以为“相信自身”和“听取别人的意见”势不两立,总以为自身无所不能,或总以为别人无往而不胜,何必呢?我们为什么不能在相信自身,满怀自信的另外打开那一个个布满友爱之心的劝烟箱呢?相信自身,相信未来,相信明天大地飞歌,相信未来有我们开拓。相信别人,尊重别人,相信别人为你着想,尊重别人理想的选择。是的,在人生的旅途中,我们总会遇到困难和挫折,它们如同玫瑰,刺痛了你我的手,可是,心灵的创伤要靠我们自身修补,手上的伤口还得让别人为我们包扎。我们相信自身会战胜困难,但我们从不否定他人的帮助,没有谁能独自生活而没有他人的帮助。因此,不要固执,偏激,不要一味按自身的意愿行事。有时别人的劝言犹如良药,虽然苦,却能根治你的病痛。也是有时,别人的劝言犹如毒药,它的外表也许是鲜美的,但却能要了你的命。
因此,我们让需相信自身,有选择地,理性地,明智地对待别人的意见。好的,拿过来便是;不太好的,任它去吧,春风吹了又吹,花儿开了又谢,我们管得了那么多吗?相信自身,你做到了吗?听取别人的意见,你会吗?
法律意见书 篇二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新生法律事物层出不穷,“专家法律意见书”便是一例。其中将专家法律意见书推到风口浪尖引起全国瞩目的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涉嫌黑社会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当然,它的出现一开始便引来众多非议。我们究竟应如何正确地理解这个现象?如何客观地评价这个现象?本文将从它的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希望能够帮助我们更清楚地认清它的本质。
一、导言
通过翻阅资料发现,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而且理论界对其还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定义。但参阅大量国内外有关资料文献并大胆总结相关的内容和自己的理解,我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通过邀请法律专家对案件事实所做出审查判断并作出的专业的结论性意见书。作为近年来司法界的新生事物的代表,它也是这近几年才出现的。它是随着我国法律关系的不断细化和复杂化,法治思想的深入人心以及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共同促成的。然而任何新生事物产生都要经受实践的考察与检验,在反复论证中达到逐步认知和成熟,“专家法律意见书”也不例外。尤其是全国瞩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涉嫌黑社会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在司法理论界掀起了一场探讨热浪。同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曾专门作了调研,有全国人大代表也提出过关于专家法律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不大量有研究者通过对这一新生事物的不断研究认为它是不符合司法公正这一理念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究竟孰是孰非,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是与非
“专家法律意见书”现世之后,持否定态度者确实不少,他们基本上都是从程度角度入手,详列出其不符合正当程序之处从而否定其存在之价值,综合来讲,反对者主要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存在着下列程序缺陷:
第一,提交法律专家意见书不是一项诉讼权利。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规范都是以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形式表现的,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诉讼权利来实施,例如委托制度。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则难以成为诉讼权利。在我国,为了弥补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能力、经济实力方面的不平等而确认并发展了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专家论证”被排除在关系之外,不能成为法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就没有使其存在的理论源泉和根本保障。
第二,专家法律意见书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它不属于证据,当然不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自然也就不能经过质证和认证的程序,那么法官自然是不能够以此作为评判标准的了。
第三,实践中我们发现,专家法律意见书确实是在法庭上不出示、不辩论的,那么以这样一份法律意见书作为依据,那么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
第四,专家出具意见书时的地位、心态不具有中立性。如今的社会是经济的社会,任何的劳动都是要有回报的,专家也不例外。那么在专家和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很微妙的关系-物质利益关系。一旦形成这种关系,我们的专家们就不再是单纯的学术专家了,里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当事人意志的牵绊,那么我们如何能够保证专家出具的意见书是公正的?
第五,法官对案件审判会受到专家的影响和束缚。我国是个司法独立的国家,审判过程是不能受到外界影响的,这样做恰是为了保证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然而实际中我们必须要承认我们的法官业务素质还很不够,对审理案件的自信度也是不足的,这时的专家的意见就像是法官心中智慧的缩影和思想的依靠,潜移默化地对审判案件的法官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这对我们老百姓来说就会对法官甚至司法部门产生怀疑,大大降低了人们的信任感。
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具有的程序正当性的人也不在少数,他们的理由如下:
第一,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我们公民的诉讼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范围是无限大的,只要是符合人类需要和社会发展的都可以概括在内,但是法律条文的表述却是十分有限的,我们不能苛求有限的文字去包罗万象。这如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不是我们的一项诉讼权利,我们先要看法律上禁止这种行为了没,正如法谚所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并且要看它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它的用处和贡献没有。既然法律上没有禁止这种行为而且在实践中确实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那么我们就应当推断它是合法的,认为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第二,“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法官意见书”,不需中立。我们的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主持正义的化身,如果不能保持中立那么审判结果肯定是不公正的,社会的秩序也会因此变得动乱。然而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必须要中立吗?其实不是这样的,这完全是将“专家法律意见书”和“法官意见书”混同了。“专家论证”只不过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加强其抗辩说服力的武器或资料而已,就象其援引对其有利的判例或专家论著一样,强调其中立是不合法律原则也不切实际的。
第三,法官的独立不会受到专家意见的影响和左右。在我国“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中,双方当事人出于三角形的两个底端,是相互矛盾和对立的,而我们的法官则超然起来,既出于两者的正中间,又高高在上,体现了法官的地位是独立的。这种独立性不是谁说两句什么话,发表几点意见就能够轻易改变的。并且如今我们的法官队伍的素质是越来越高,她们的职业道德也保证了他们能够公正审判。并且我们法律允许合法地取证、援引、论辩来帮助法官更清晰地认识案件的事实和经过,“专家法律意见书”正是这样一种合法的有效的方式,因此,处于学术权威的专家参与个案论证不但不会危及法官独立,反而有利于法官开阔思维、不断提高办案水平从而推动司法的进步与发展。
第四,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了“专家意见”的证据制度,我国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内容和性质与其极为相似,我们也可以类推适用。
三、笔者观点:本人更支持前一种说法,即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不具有正当性
首先我并不否认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可能有其合理的一面,对法官的判断也可能会起到某些积极的作用。因为法官在判断事物的时候不可能都是正确、全面、客观的,尤其是面对重大疑难的案件。所以有时候是有必要听取相关社会公众或者专家的意见的,但是这必须被纳入到法律规制的框架内,必须防止其被滥用。其次,即使我们知道法官可能因为自身等一系列原因不能做的完全公正客观,我们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就怀疑所有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审判的公正性,并以此推断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是正当的。我们信仰法律,即使它存在着局限性;同样,我们也应该相信我们的法官即使他也有其局限性,这点是不能动摇的。最为重要的是,必须在制度上保证法官对这些法庭之外的声音具有以我为主,选择吸收的自威,这是司法独立的题中应有之义。
根据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没有其程序的正当性,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专家法律意见书却不是其中的任何一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等多种证据形式,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我国实行的是证据种类法定制度,既然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专家法律意见书作为其中的一项证据种类,那么它的存在是没有程序的正当性可言的。
第二,法律意见书也不属于答辩状、状等表达当事人意见的诉讼文件。因为一般而言做出意见书的法学家们不是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人,他们的意见也不能获得上述的诉讼地位,自然出现在法庭之上也是没有理由的。
第三,针对有些人提出外国拥有的专家意见证据制度与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极为相似,它们可以类推适用的说法我也持否定态度。乍看这两者似乎没什么区别但我要说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大不同于西方的“专家意见”证据制度。在英美法中,所谓专家,是或凭借实际经验或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门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专家意见,或称专家证词、专家证据,即是指上述专家应当事人或法院的要求,针对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性问题所提出的能够用来作为证据材料的个人看法、观点或论断。在西方专家又被称为是法庭之友,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专家的意见可以被法官参考或参阅,但这与我国这种既含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对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根本不同的。仅以名称相近就认为可以类推适用的说法是欠妥的。再者,两个理论的存在背景也是大相径庭的。法庭之友”制度作为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可以说理论已经是相当成熟的了而且在实践中也有着具体的规定和制约。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样一种制度,我国也是近几年才出现的,理论还不纯熟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范,所以仓促地认为可以将其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是不合理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诉讼的价值和精髓就在于它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肯定就对司法公正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机:首先,目前法律对专家法律意见书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作出评判意见的专家们没有任何的行为规范和法律制裁,从根本上没办法保证意见书的公正性。更何况出具意见的专家一般来说都是受当事人一方的邀请发表意见的,他们的意见基础一般建立在受邀方所提供的材料上。这显然很难在事实认定问题上避免片面。既然没办法保证其意见的公正性那么提交给法官自然会影响法官的判断,既然不能避免这样的结果那么是否由其存在的必要呢?其次,据浙江高院关于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调研报告,单纯就某个案件中抽象出来的法律问题发表专家意见的还不多见,收集的意见书中只有3份属法律问题的探讨,其余18份均涉及对事实的评判。我认为专家还是搞法律理论比较有优势,毕竟是法律专家,但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我认为他们就不会那么拿手了,因为他们根据当事人一面之词作出的评判,如何能作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又如何以此说服别人?再次,从百姓的角度来看,能够组织专家出具法律意见的一般来说都是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如果允许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庭”那么无疑会使普通老百姓产生一种不平等感,无疑违背了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原则,给弱势当事人留下极大的心理创伤,加剧他们的不公平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真正解决。为了达到心理平衡或是为了获取公正的裁判人们不得不也要请专家来作出意见书,这样做无疑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这是根本违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最后,不可高估专家在出具法律意见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虽然我们极力地去相信我们的专家都是职业道德,竭力地去信赖我们的法官都是有司法良知的,但是我们不得不认清现实,我们的正处在经济时代,专家论证都是有偿的,而且费用不菲,但很难说这种理性和良知不会沾上铜臭味。那么我们也就当然不能肯定地保证收受了一方费用的法学专家,是否真的“专家”了。
注释:
孔庆余。专家法律意见书之法律思辨。
金震华。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性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1).第22-24页。
胡晓艺。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制度缺陷及其规制。法律与社会。2008(2).第151-160页。
于秀艳。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程序缺陷。法律适用。2005(2).第76-79页。
谢望原。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是与非。中国律师。2001(10).第55-56页。
梁迎修。专家法律意见书与司法公正。中国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第124-127页。
王学堂。对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意义的分析。/sifashijian.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周恬,黄桂村 论专家法律意见书。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第47-49页。
朱海兰。专家法律意见书与“法院之友”的比较分析。
www.zhidao/.
朱平平,朱海兰。再论专家法律意见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法院学报。2005(5).第19-22页。
参考文献: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专家法律意见书”对审判工作的影响。法律适用。2003(10).
法律意见书 篇三
进入2016年,监管层快马加鞭地对私募机构的行业乱象进行严厉整顿。2月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全面提高私募机构备案的准入门槛,淘汰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高管或备案已久却迟迟未发行产品的私募机构。此外,《公告》规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若新发产品或发生重大变更,需提交《法律意见书》。在重重关卡下,不少私募机构为了“保壳”正加紧堵漏,例如火速寻找项目,发行产品,不惜重金聘请律师事务所、券商机构提供指导服务等,一场私募机构的“牌照保卫战”正式打响,如右图所示。
1 急发首只产品
“自2015年年底以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门槛逐渐提高,幸运的是我们赶在2016年年前顺利成立备案,但春节前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公告》依然让我们感到棘手,若没有赶在期限内发行备案私募产品,将被注销私募管理人登记,之前所做的努力便功亏一篑。”一家新成立的私募机构总经理坦言。
事实上, 正在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监管新政担忧的不止上述类型的私募机构。据了解,2016年春节前,大批尚未发行产品的私募企业正被《公告》的各项规定所困扰。
根据《公告》,自2月5日起,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笔者注意到,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数据库中,近7成尚未备案首只产品的私募机构即将面临被撤销牌照的隐忧。中国基金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月底,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5841家。其中,已登记但未展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超过1.7万家,占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总量的69%。
业内分析人士看来,在监管层对私募行业的规范逐步收紧的背景下,一旦牌照被注销,再次申请势必会更加困难。接下来,对于尚未发行私募产品的机构而言,唯一的办法是尽快
发行产品,保住私募资格。
据笔者了解,目前,不少券商、期货公司等机构纷纷给出“保壳”方案,最低100万元成立产品,以满足私募机构的“保壳”要求。近期,市场中势必会涌现不少百万级别的私募产品。在新一轮基金产品备案潮到来的环境下,不少私募机构将尽快采取“保壳”行动。
2 私募高管忙于从业资格考试
除了对私募机构发行首只产品做出要求外,为了把关和提高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公告》要求,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两名高管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事实上,专业知识匮乏也是对投资者的不负责,但现实情况是,大批私募基金高管人员并没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书。为了满足《公告》中的规定,不被私募行业所淘汰,业内分析人士预测,今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将形成一股热潮。
笔者查询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系统发现,在最近的一次考试中,北京、上海、广州、深圳4个考区,《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两个科目的考试均显示没有空余机位。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已披露的3批失联私募名单中,大部分公司的高管人员均不具备从业资格。因此,高管从业人员门槛过低也是导致私募基金行业乱象丛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未来若想在私募行业内继续生存下去,机构高管必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公告》对私募机构高管从业资格的约束想必会洗刷掉很多专业素质过低的从业者,有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规范和发展。”某私募机构基金经理指出。专家表示,今年中国基金业协会在从业资格方面的管理十分严格,不少从业者都在备考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否则将会失去在私募行业工作的机会。
3 不惜重金聘请律所
《公告》在对私募机构高管从业资格提高要求并给出备案首只产品大限的同时,对于新申请牌照的私募机构、新备案产品或有重大事项变更的私募机构均要求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法律意见书》,引入法律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是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法律意见书》将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部分重大事项变更及《公告》前已登记但无管理规模的机构首次申请私募基金备案的必备内容。
市场分析人士指出, 随着私募基金备案数量与日俱增,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监督管理的工作量在逐渐加大,存在精力有限、人手不够的问题。将其中一部分监督责任交给法律中介机构, 既可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又能够分散一部分监管负担。
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机构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必须由聘请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出具。为了通过登记备案要求,不少私募机构不惜重金寻找能够提供相关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目前,市场上律师的服务费用随之水涨船高,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
事实上,随着《公告》的,不少律所瞄准背后的商机,已针对私募基金的法务需求开展专项服务。但目前市场价格较为混乱,券商等私募服务机构忙于为私募机构提供打包服务,甚至出现组团砍价的市场风向。据了解, 在《公告》下发后,国内已有多个地区出现“ 组织砍价团” , 对律所的法律服务进行“ 团购”。不过,有私募机构人士透露,由于目前新规刚刚实施,市场需求量较大,律所给出的报价参差不齐,不少私募机构选择观望,希望在市场冷却后,再寻求报价相对合理的律所进行合作。
此外, 中国基金业协会对提交《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的资质门槛提出建议,鼓励满足“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最近两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条件的律所为私募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中国基金业协会明确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是私募基金自律管理的第一步,但绝不是“一备了之”。
法律意见书 篇四
法律意见书范文
土地租赁协议法律意见书
本所接受贵社的委托,就贵社/委员会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事宜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现提供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根据是你提供的叙述及现行法律法规,法律意见书只对你提供的叙述及现行法律法规负责。
2、本所及经办律师所出具的该法律意见书,只作为贵社/委员会参考之用,不作为本所及经办律师就受托事务的结果成功或胜诉的承诺、保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对贵社/委员会因采用该法律论证意见书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3、本所及经办律师所出具的该法律意见书不作为对同类、相似案件的处理意见。
二、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贵社/贵委员会提供的叙述、资料依据:
贵社/委员会应当保证上述资料及叙述事实的真实性。
2、法律法规的依据:
①《^v^物权法》;
②《^v^土地管理法》;
③《^v^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④《^v^合同法》;
⑤;浙江省实施《^v^土地管理法》办法;
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
三、土地租赁协议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的法律意见
1、主体的合法性及风险防范
(1)出租方:根据《^v^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及《^v^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之规定,作为土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法律意见书 篇五
x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胡哥哥之委托,指派沙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现就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是否批准逮捕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应不予批准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胡辩解其与被害人系共同去宾馆开房后自愿发生的性关系,其未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本人不可能再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嫌疑人涉嫌罪系《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该案关联证据侦查机关业已调取、收集,基于该案的私密性无直接目击证人,嫌疑人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可能性。本案嫌疑人通过吃早点与被害人认识,对其详细住址、自然情况并不了解亦无从联系,无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嫌疑人上有八旬母亲,下有妻室儿女,不会因为自已一时冲动行为而自杀或逃跑。
且,嫌疑人此前并无前科,在单位工作努力,敬业爱岗,待人友善,深得同事好评,无社会危险性隐患,不会妨碍侦查工作继续进行。我方已为其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如申请获批,嫌疑人将谨遵法律规定,恪守取保候审期间各项法律义务,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无逮捕必要。
为此,本律师建议请求贵院不予批准朝阳分局对嫌疑人的逮捕申请,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胡合法权益,彰显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辩护人:江苏律师事务所
沙律师
X月X日
法律意见书 篇六
土地租赁协议法律意见书
本所接受贵社的委托,就贵社/委员会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事宜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现提供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根据是你提供的叙述及现行法律法规,法律意见书只对你提供的叙述及现行法律法规负责。
2、本所及经办律师所出具的该法律意见书,只作为贵社/委员会参考之用,不作为本所及经办律师就受托事务的结果成功或胜诉的承诺、保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对贵社/委员会因采用该法律论证意见书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3、本所及经办律师所出具的该法律意见书不作为对同类、相似案件的处理意见。
二、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贵社/贵委员会提供的叙述、资料依据:
贵社/委员会应当保证上述资料及叙述事实的真实性。
2、法律法规的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⑤;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
三、土地租赁协议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的法律意见
1、主体的合法性及风险防范
(1)出租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之规定,作为土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风险防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出租涉及村民利益土地(如耕地)时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以避免日后因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 ) 承担不利后果。
风险防范:如果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用于非农建设的,则需审查承租方是否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相关的建设资质凭证,并将这些文件复印留底;如果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用于农业事务的,则需要将承租方的身份凭证复印留底,并将其现住的联系地址留底,以方便日后履行过程可能出现的发催讨租金函或发解除通知函等联系函。针对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用于农业事务的,也可以考虑放弃土地租赁而直接采用土地承包,以优先保障到本村的村民利益。
2、履行协议过程中的合法性及风险防范
履行依据: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者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之规定,故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应该按照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全面、城市的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租赁合同”的规定,作为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为:①收取租金权;②监督、限制权(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改变租赁土地的用途等);③收回土地使用权;④法定解除权。所承担的主要义务为:①按照约定交付土地的义务;②土地权属保证义务;③禁止干扰义务。而作为土地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为:①占有、使用土地权;所承担的主要义务为:①按照约定交付租金义务;②按约定使用、保管土地义务;③未经出租人同意的不作为义务(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改变租赁土地的用途等);④合同终止返还土地义务。
风险防范:在拟定土地租赁合同上应充分体现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于土地租赁合同属于转移财产占有的合同,故作为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对出租人的义务设置违约责任以更好管理、监督租赁土地的使用。尤其针对的是“荒废”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农村的耕地有专门的保护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但对于农村耕地之外的其余土地并没有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作为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承租人不得荒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应多考虑客观因素可能对合同造成的影响,如应考虑所租赁的土地将来是否存在征用问题,如果有需将征用时产生的征用补偿款如何分配事先商量好,并直接写进合同予以固定,避免日后所产生的不必要的争议。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书面凭证均需妥善保管,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缺少证据。
3、终止履行的依据及风险防范
对于土地租赁合同的终止主要有四种:①按照约定的内容终止,针对该情形风险较
《法律意见书范文》出自:
法律意见书 篇七
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我收获很多“在即将完成学业之际,我的内心充满了感激!
首先,我要感谢我的导师毋国庆教授”导师谦和的教学态度,深厚的学术造诣,严谨的治学作风,以及对科研工作敏锐的洞察力,都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将成为我毕生学习的楷模“在此,感谢导师为我提供了一个宽松!自由的学术环境,同时,也对导师几年来对我在学术上的指导和生活上的关怀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感谢姚星和袁梦霆两位老师,他们在本课题中所做的工作和提出的宝贵意见对于本文的完成有很重要的作用”我要感谢现在和曾经与我一起工作和学习的同学!朋友们,与他们的讨论给了我许多有益的启迪“他们是:xx、xxx、xxx、xx,祝愿他们在人生的道路上一帆风顺,实现自己的理想”最后,我要深深地感谢最爱我的父母的和家人,感谢他们在生活上!精神上给予我最大的关心!鼓励和支持,每当我遇到挫折的时候,总能从他们哪儿得到安慰,再次感谢所有关心!支持和鼓励我的老师!同学!朋友和亲人!
法律意见书 篇八
根据“四五”普法规划要求,为做好我院的普法学习工作,按照上级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的要求,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现将我院开展普法教育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单位领导重视。
“四五”普法学习培训是医院干部学法用法的基础,为此,院领导首先带头学习,同时认真制定历年全院的学习计划,认真抓好全院干部职工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必要时,选派人员参加上级举办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提高全院依法办事、依法服务的水平。
二、认真组织干部职工按县主管部门的学习安排,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
历年来,我院利用开职工大会、集中学习、自学等多种形式学习了《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医药条例》、《反xxx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五年来院办人员下各科室二十余次,抽查医院干部职工的学习情况,绝大部分职工利用空余时间学习了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了法律意识,减少了工作中的盲目性。
三、积极参加上级部门举办的各种普法考试。
另外,利用工作之余组织学习,加强职工们的医德医风教育,切实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创一流业绩。
“四五”普法期间,我院每年均订书学习,积极参加每年一次的普法考试,另外,针对近几年来,医德医风风气较差的情况,通过组织干部职工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了职工们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敬业精神,几年来,我院的医德医风方面有了很大的改观,全院的业务收入逐年提高,受到了广大群众的好评。
四、提高了普法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针对近年来药价虚高,假劣药泛滥等情况,群众有很多怨言的情况,我院及时成立或调整医院的药事委员会成员,规范医院进药渠道,把好药品质量关,、价格关,能使群众得到质优价廉的药品。另外,医院药事委员会或院领导随时对医院药品的质量、价格等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认真抓好“四五”普法最后阶段的工作,迎接上级的检查和验收。
今年是“四五”普法的最后一年,绝不能放松紧这项工作,因此,我院领导再三强调,今后的路更长,任务更加艰巨,全院干部职工在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的同时,必须注重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总之,通过医院普法工作的学习和培训,发现了工作中存在了一些问题,如个别同志的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平时学习法律法规知识太少,今后的工作中,严格要求全院干部职工,在干好本职工作的同时,注重学法用法,为共创和谐社会而努力。
法律意见书 篇九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受聘单位: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甲方因业务需要,特聘请乙方担任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乙方指派顾问
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_________担任甲方的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甲方同意前述指派,并认可乙方可能出现的临时委派其他人配合指派人完成第2条所述工作之情形及/或指派的人因故(如疾病、开庭冲突、出差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的其他指定人暂时替代处理较急的事务。但乙方更换指派必须经甲方同意。
第2条 甲方的服务范围
日常法律范围:
2.1 就甲方日常涉及的法律问题口头或书面解答法律咨询、提出法律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2 审查、修改甲方因商务活动与第三方签署的各类合同、协议书或其他法律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及法律建议;
2.3 应甲方要求,对甲方签署的各种法律文书进行见证;
2.4 协助甲方参与较为重大商务活动的谈判、磋商,并提供分析论证;
2.5 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代为收领法律文件;
2.6 受甲方委托,保管甲方要求乙方妥善保管的法律文件;
2.7 就甲方已经、面临和/或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2.8 受甲方委托,向侵害、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第三方提出交涉及索赔;
2.9 协助甲方完善内部管理的有关法律事务,提出法律建议;(如企业用工保密制度、知识产权合同管理等)
2.10 甲方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诉讼、仲裁及/或行政处罚案件,须另行约定;
2.11 甲方在经济活动发生的企业改制、兼并重组、收购、破产、上市、融资、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投资、设立新公司、合并/分立、参股公司、股权转让、及其它类型的重大项目以及法律顾问工作量一次性达4小时以上的专项法律事务,不在本合同服务范围内,须另行约定;
2.12 乙方的服务范围中,不包括各类合同、协议书、规章制度的撰写、草拟;
2.13 本合同中,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之控股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
2.14 本条所列2.10条至2.13条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并向乙方经办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给予优惠。
商标服务范围:
2.15 就甲方日常商标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16 审查、修改各项有关商标法律文书(国内外),国内外商标的申请、变更、转让、无效等事务;
3.17 就甲方有关商标侵权问题(国内外)包括指控他人侵权或被他人指控侵权、或对市场侵权假冒行为提出进行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解决方案;
2.18 就甲方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国内外)商标权纠纷包括申请被驳回、被他人异议、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或对他人提出异议、撤销他人商标注册等法律行为进行法律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解决方案;
2.19 就甲方有关商标战略进行整体策划提出律师意见、出具建议函;
2.20 甲方有关商标的创意、(国内外)商标的使用、商标的管理、商标的保护、商标的许可使用、商标的市场运作等提出口头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21 本条所列2.17至2.20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同时,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专利服务范围
2.21 就企业的专利战略、组织构架、人员安排和工作方式提供咨询意见;
2.22 就合作伙伴的或竞争对手的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文献监视和检索;
2.23 国内外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技术领域包括:电子、电工、通讯、计算机技术、机械、医药、农药、兽药、化工、材料、生物和生化以及环境保护等;
2.24 复审请求及无效宣告请求;
2.26 关于专利纠纷与侵权的法律服务,包括咨询、市场监视、专利权的海关备案、调查取证、庭外调解、申请行政调处及提讼等;
2.27 出具是否具有专利性和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法律意见书;
2.28 接受委托就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和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9 技术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的中介谈判、合同起草及摸底调查;
2.30 为企业大型投资、合资、引进技术和设备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法律意见书,等;
2.31 关于专利保护的其它事务。
2.32 本条所列2.23至2.31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软件服务范围
2.33 就甲方日常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34 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
2.35 就甲方有关计算机软件程序和著作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员工保密制度,品牌战略实施提供专业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36 就软件开发、检索、转让、授权许可的谈判、合同起草、修改及摸底调查、纠纷调解、侵权取证、行政查处乃至法律诉讼提供解决方案和行动;
2.37 本条所列2.34至2.36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第3条 工作方式
3.1 乙方担任甲方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的人应按甲、乙双方事前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工作。乙方因故不能工作,应事先通知甲方。甲方随时有事交办,如无特殊情况,指派顾问应及时予以受理。
3.2 乙方应按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联系人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本合同中,甲方指定为顾问的联络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转交文件和资料等。
第4条 知识产权顾问费及办案费用
4.1 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知识产权顾问费每年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元整)。支付期限为: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顾问服务费。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本票/汇票/电汇
4.2 指派顾问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办案费用,由甲方承担:
a、各种政府、法院、行业官方及法定中介机构所收取的费用;
b、_________市区以外发生的差旅、食宿、车船及一切杂费;
c、办理甲方事务而产生的一切交际费用;
d、调查取证购买样品,录音录(照)像,检索查询,公证及技术鉴定费等。
第5条 甲方的义务
5.1 为使乙方能正确完成甲方委托的事项,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信息,并承担诚信责任;
5.2 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顾问费和乙方实际支出的办案费用;
5.3 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的事宜提供所需的便利条件;如必要的资料、文件、交通及其它方便;
5.4 体谅乙方的职业操守的约束,不强求乙方出具有违其职业操守的法律文件,甲方应尊重指派人依据法律独立、不受干扰地作出专业判断的权利。
第6条 乙方的义务
6.1 乙方应在最有效的时间内,勤勉尽责、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事宜,并依据法律做出专业判断,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6.2 乙方应就甲方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事宜而向乙方提供的资料、信息承担保密责任,除依据国家法律有权了解该等资讯的其他人员以外(如法官、检查官、警官、税务官员等),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6.3 乙方不得违背职业纪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有严重利益的另一方亦从事相同的法律服务。
6.4 指派人仅接受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络人的委托办理甲方法律事务,不得随意接受甲方其他员工的委托或咨询,并提供不利于甲方的法律意见。
第7条 合同的生效及解除
本合同有效期为开放式的,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欲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同意续签合同,本合同继续生效。
第8条 合同的变更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需双方再行协商,签订变更协议,未经书面变更的任何内容,不对甲、乙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第9条 其他
9.1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均可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适用该会之《仲裁规则》。
9.2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