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岗位职责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岗位职责可以明确每个人工作职责是什么内容,该承担什么样的工作、担当什么样的责任、如何更好的去做、什么是不该做的等等。那么岗位职责怎么制定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小编为同学们整理了法务部的工作职责(优秀7篇),如果有助于您的写作,还请您介绍小编给您的同学。
法务部职责 篇一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鼓励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
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监狱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并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可以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并向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反映。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答复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现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
(二)不依法查处或者不依法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对涉嫌重大违法的案件不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和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的;
(五)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对举报人、控告人、反映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致使其遭受打击报复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九)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十)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法务部职责 篇二
一、部门管理职责
1、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提出法律意见,防范法律风险;
2、参与公司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核,确保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避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
3、参与公司重大合同的谈判,负责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审核和合同执行中的监督管理;
4、协助公司相关部门处理非诉讼法律纠纷;
5、经公司授权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听证等诉讼活动;
6、为公司相关部门解答法律咨询,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及法制宣传教育。
二、人员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
1、法务部部长:
(1)在主管副总的直接领导下,全面负责法务部工作,统一协调安排各岗位的工作任务。
(2)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流程:依据公司领导、相关部门提出的事项进行法律审核,提交《法律意见书》或《法律风险提示》主管副总或总经理。
(3)参与公司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核,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法律依据。
流程:依据公司安排或总经办发送的相关制度提出修改意见反馈给交办的领导或总经办。
(4)协助公司相关部门处理非诉讼法律纠纷。
流程:依据相关部门的请求,针对涉及的纠纷事件提出处理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反馈给交办领导或总经办。
(5)
经公司授权,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听证等诉讼活动。
流程:起诉案件,申请部门应填写诉讼申请,申请中应有请求事项、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部门领导及业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提交给法务部,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准备起诉材料向法院办理立案事宜。
应诉案件,法务部接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当事单位,查找相关证据材料,经办人员介绍相关情况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组织证据材料,查找法律依据法务部人员合议案件形成出庭意见。
(6)
负责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流程:每季度对业务部门签订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并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或《法律意见书》。
(7)其他公司领导交办的相关法律事务工作
2、法务主管
(1)协助公司相关部门处理非诉讼法律纠纷。
流程:依据相关部门的请求,针对涉及的纠纷事件出具法律意见反馈给交办领导或总经办
(2)经公司授权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听证等诉讼活动。
流程:起诉案件,申请部门应填写诉讼申请,申请中应有请求事项、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部门领导及业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提交给法务部,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准备起诉材料向法院办理立案事宜。
应诉案件,法务部接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当事单位,查找相关证据材料,经办人员介绍相关情况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组织证据材料,查找法律依据法务部人员合议案件形成出庭意见。
(3)负责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审核,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
流程:按公司OA合同审核流程进行法律审核和提出审核意见,对业务部门在发起OA合同审核前报送的合同初稿提出修改意见,完善合同条款。
(4)协助部长对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5)为公司相关部门解答法律咨询,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流程:电话咨询电话解答,法务内部做好法律咨询登记。按照培训计划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由人资部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学习。
(6)法务部内务管理工作。内部建立登记台账,及时更新内容,跟踪工作的进展。
3、法务专员
(1)协助公司相关部门处理非诉讼法律纠纷。
流程:依据相关部门的请求,针对涉及的纠纷事件出具法律意见反馈给交办领导或总经办。
(2)经公司授权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听证等诉讼活动。
流程:起诉案件,申请部门应填写诉讼申请,申请中应有请求事项、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部门领导及业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提交给法务部,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准备起诉材料向法院办理立案事宜。
应诉案件,法务部接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当事单位,查找相关证据材料,经办人员介绍相关情况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组织证据材料,查找法律依据法务部人员合议案件形成出庭意见。
(3)为公司相关部门解答法律咨询,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流程:电话咨询电话解答,法务内部做好法律咨询登记。按照培训计划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由人资部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学习。
(4)
法务部职责 篇三
第二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的,应当对其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
(二)组织处理,包括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对领导干部予以调离、免职、责令辞职、降职等;
(三)党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领导班子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正职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对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不认真分析研究,未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未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者虽有工作计划、责任目标,但组织实施不力的。
(二)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重视,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的。
(四)对所辖行业、系统、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对所属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业情况不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和实施检查考核的。
(六)其他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领导干部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对所辖行业、系统、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对所属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业情况不实施有效监督、检查,对违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不纠正或纠正不力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或者不主动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不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不及时解决领导班子和自身存在问题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和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的。
(四)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企业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利用该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
㈥其他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检查考核中被评定为差的,应责令整顿,限期改进,必要时采取组织措施予以调整。
第八条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检查考核中,经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或者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实绩差,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应免去现任职务。
第九条领导干部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致使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㈡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㈢直接管辖范围内由于失职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件,致使国家、企业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其他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凡是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担任党政双重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领导干部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领导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负责查清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需要作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的,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
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提请任免机关研究决定;
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不得以集体责任代替个人责任。
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敢于揭露,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真整改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查不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实施责任追究应注意听取本人意见和申辩。
第十二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受领导干部的职务变化和任职期
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该追究责任故意不追究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党委(党组、党支部)及其职能部门应将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及时向上级党委作出书面报告,同时送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对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按规定归入干部档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南通盐业系统市县两级公司。
法务部职责 篇四
【关键词】四责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 建立 岗位分析
一、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建立的必要性
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建立是履行职责,进行问责的依据以及考评的标准,制定规范便于完善考核体系,同时提高各级公职人员素质。以岗定责能够让公务员充分了解自身岗位职责。同时,也是当前我国进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微观体现是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约束公职人员,遵章守纪是对公职人员最基本的要求。
当前部分单位没有严格按照职位设置要求进行管理,在岗人员不能建立对应关系,导致难以实现权、责统一,难以达到人、事相适。部分公务员岗位职责交叉、分工不明,导致一些职能任务难以明确责任主体,难以界定责任范围。许多单位有类似的岗位职责规范,但是不具体,缺乏操作性。另外,许多单位和部门有成文的职责规范,无问责制度,考核仅限于年终考核。优秀等次公务员有名额限制,奖励吸引力小,无法提高工作积极性。同时,在晋升和问责方面不够严谨和严格,岗位职责相对明确但是缺乏总纲性的职责规范,各类规范之间出现交叉、确实、一楼的现象。
因此应该应重新对公务员职责规范研究进行了一点创新,在重新修订职位说明书时,强调以职位标准为核心,构建公务员能力素质模型。单位每个工作人员都有明确的分工,各行其职,各负其责,执行比较良好。
二、进行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的分析
岗位分析是以职务为中心,分析和评定各个职务的功能和要求,明确每个职务的职责、权限,以及承担该职务的人员所必须具备的资格和条件。可以说,没有全面、科学的岗位分析也就没有完整的人力资源管理目标的实现。
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建设的基本目标是在实现公务员岗位上权责关系配置的科学化、明确化和规范化,其核心问题在于明晰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体系,在党政机关和公务员之间形成结构化的“任务-授权”关系,充分发挥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在公务员管理中的选拔、更新、监控、保障、培训和考核等重大功能,为最大限度实现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奠定基础。
三、三类“四责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的设定要求
结合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来讲,推进公务员分类改革,面临的主要困难是如何制定出能够详细清晰的界定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和综合管理类三类公务员在岗位职责规范建立方面适用范围。如果不能清晰界定者三类的岗位职责规范也就不能确定不同职位的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和所需人员的资格条件,公务员分类改革自然就失去了科学基础,从而难以科学界定三类公务员的清晰范围。
所以针对这个问题,需要建立公务员分类管理下的岗位职责规范,分别是行政执法类“四责”岗位职责规范、综合管理类“四责”岗位职责规范和专业技术类“四责”岗位职责规范。
(一)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的设定要求
综合类的公务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领导能力和较高的群众基础。在制定岗位职责规范时,从综合管理的内容,具体从计划、组织、指挥、监督等工作事项上予以确定。
(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的设定要求
在制定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时应明确其岗位的目标任务,确定技术标准、实行量化衡量。体现专业技术岗位任职要求,加强专业能力测评。
(三)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的设定要求
基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特点,在制定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时应明确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稽查等现场执法工作任务、范围、权限和程序等要素。
四、 “四责”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的基本内容
通过公务员岗位分析所获得的工作描述信息和任职资格信息在后续的各项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活动中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是公务员岗位分析的表现形式,也是公务员岗位分析内容的集中表现。以公务员岗位分析为基础所形成的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与传统的职位说明书最大的区别在于:职位说明书更多地体现静态的岗位描述,而公务员岗位规范是以公务员岗位分析为基础,建立动态、科学、有效的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体系包括四个方面内容:定责规范、履责规范、考责规范、问责规范四个方面,我们称之为“四责”公务员岗位职责规范。
(一)定责规范包括:岗位基本情况、岗位职责、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及完成时间、岗位权限、行政审批事项、岗位需求、培训需求、岗位所处的工作环境。
(二)公务员岗位履责规范包括:岗位职责对照、岗位履责规范、直接上级领导意见等。
法务部职责 篇五
2003年8月,国内首个政府行政问责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出台。规定8种情形应追究行政责任,包括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的;治政不严,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的;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以及在防治疫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等等。尤其是,新闻媒体曝光也成为问责依据之一。、
2004年7月1日,国内首个省级行政首长问责办法――《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正式实施。《办法》规定的问责对象包括重庆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首长,以及参照执行的部门副职、派出和直属机构的“一把手”。有效能低下、执行不力、瞒报或虚报重大突发事件、盲目决策和在商务活动中不讲诚信等18种情形,将对政府行政部门“一把手”分别追究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7种责任,小至诫勉、批评,大至停职反省、劝其辞职。
2005年1月19日,海南省政府通过了《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问责范围包括决策失误问责、违法行政问责、执行不力和效能低下问责、疏于管理和处置不当问责等。在问责方式方面,海南省根据行政问责的内部监督性质和行政首长所负责任的情况,规定了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六种问责方式。《规定》还明确了问责启动、调查处理及申诉复查等程序制度。
2005年2月,《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出台。浙江省欲通过《办法》将“效能革命”制度化。《办法》规定了30种被问责的行为。在推进行政问责制的过程中,开展“效能革命”的浙江省率先将问责指向了“庸官”。
2005年11月,旨在促进行政首长认真履职的《成都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正式出台。根据该《办法》规定,成都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区(市)县政府的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市政府要对其进行问责。问责有6种可单独或合并采用的方式: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扣发奖金、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免职或建议免职。办法具体列举了执行不力、决策失当、效能低下、违法行政、、监管不力等方面共计22种应当问责的情形,基本涵盖了比较典型的行政首长的主要履职行为。
2005年12月8日,深圳市正式出台了《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及6个配套办法,简称“1+6”文件。其中3份文件是关于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而行政首长问责制、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训诫制度和警醒教育等制度都属首次建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明确了行政过错及行政过错问责范围。《办法》对责任追究程序也进行了明确。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相关部门要进行调查,以确定该行政行为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在各地探索新途的同时,中央政府也加快了推进“问责”的制度化步伐。
2004年中央密集出台六大改革措施,其中与问责制最密切相关的,是出台了官员辞职的四种形式。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自愿辞职的,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与此同时,中央部委机关也正在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
对于贯彻落实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央已经责成国家部委就“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进行研究落实,要求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要求,要积极研究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决策程序以及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2005年3月,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对问责制作了规定。
200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吸收了上述部分内容,包括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而撤职、免职、罢免三种担责形式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公务员法就没有再进行规定。
法务部职责 篇六
【摘 要 题】党建纵横•热点聚集
【关 键 词】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政治责任
【 正 文】
为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制度化建设,2002年7月,中共中央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行例》(1995)的基础上,总结近8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简称《条例》),并首次将引咎辞职纳入领导干部制度。本文将对党领导干部的辞职制度,特别是引咎辞职制度,从政治责任的角度进行理论上的分析。
辞职是否责任追究形式
《条例》使用的“辞职”概念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于某种原因辞去自己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而不一定是辞去公职、从而脱离公职部门的行为。根据辞职原因的不同,《条例》将辞职分为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四种。
因公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而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基于职务变动原因而发生的因公辞职是领导干部职务管理的程序性为,基本上不具有追究责任的含义。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而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基于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自愿辞职需要就不同情况做具体的分析。领导干部若基于自身的健康状况、工作或专业志趣、人际关系状况、实际工作能力等个人原因而申请辞职,则不具有追究责任的含义;领导干部若基于自己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政治言论、工作作风、工作纪律、职务行为等方面出现的瑕疵或过失的其他原因而申请辞职,则可能含有了自我追究责任的含义,即具有了引咎辞职的含义。尽管基于个人和其他原因的辞职都是领导干部自愿提出的,表达的都是个人意愿,但“个人意愿”的程度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自愿辞职可能会成为领导干部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引咎辞职明显是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后面将作详细分析。
责令辞职是指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基于“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而发生的责令辞职,同样需要就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是否包含前述的自愿辞职和引咎辞职的原因,如果包含自愿辞职的个人原因但具有这种情况的领导干部却不提出辞职,则可以启动责令辞职程序,这时的责令辞职不是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一种形式。如果包含自愿辞职的其他原因或引咎辞职的原因但具有这种情况的领导干部却不提出辞职,同样可以启动责令辞职程序,此时的责令辞职应该成为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一种形式。如果“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特指领导干部在各种责任行为方面的原因,那末,由此启动的责令辞职就完全是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
作者认为,应该严格界定不同辞职的原因,并在领导干部辞职制度中引入责任追究机制,以便完善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体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辞职制度只是党的政策规定,而非法律规范。干部制度的法制化程度是相当低的,就辞职制度而言,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对领导干部辞职的实体性规定,只有一些简单的程序性规定。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政府领导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所以,如何将领导干部辞职制度纳入法律规范,并建立领导干部责任的法律追究机制,将是干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引咎辞职是党政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
在现代汉语中,“咎”指过失(因疏忽大意而犯的错误),引咎是指把过失归在自己身上,目的在于自责。引咎辞职一般指领导人因自身过失而给工作造成了一定损失或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从而主动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是领导人自我追究过失责任的一种形式。《条例》规定的“咎”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在这种“咎”未达到违法的程度或虽违法但依法不追究法律责任时,领导干部应该引咎辞职。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环境中,引咎辞职是政治官员(指政治选举和政治任命的官员)而非一般文职人员的一种自责行为。所谓自责,是指政治官员对其履职情况和其言行进行自我评价,认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或言行违背民意,而自我发动的责任追究。自责的方式通常有道歉和引咎辞职两种。道歉是政治官员就自己的不良的履职情况或言行公开地向公众道歉,争取公众的宽恕;引咎辞职是自责的最严厉形式,政治官员的不称职行为或严重违背民意的行为,通过道歉也难以取得公众的谅解,只有提出辞职。
政治官员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起着关键的作用,他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一切言行对人民负责。另外,政治官员又是政治责任的判断者,应该能够从理性上对自己的言行做出恰当的评价。政治责任感和政治责任评价是政治官员实施自我追究责任的两个内在条件,但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自责是“凭良心”的自责,仅有此还不够,要想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实现政治官员的自我追究责任,还必须有环境压力的外在条件。这种压力来自于两个方面:权力的制约和自由的舆论。追究政治责任本身就是对政治官员行使权力的正当性的怀疑,权力的制约使得政治官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同时,权力制衡机制自动发挥作用,纠正权力的不正当行使。另外,政治官员是受人民委托行使公共权力并履行职责的,人民有监督政治官员的权利,自由的舆论可以传达民众的呼声,引起群众的共鸣。权力的制约和自由的舆论给政治官员以无形的巨大环境压力。内在条件和处在条件同时具备,才可能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迫使政治官员承担政治责任。总之,引咎辞职是政治官员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其“咎”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工作上的失误或失职”,还包括有违法或违背民意的言论,或者有悖于社会公德或法律精神的个人行为(如吸食、聚众、篡改或伪造学历、偷漏税、帮子逃避兵役等)。
同样,中共中央制定的引咎辞职制度,不是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法律责任的制度,而是追究其政治责任的制度,只不过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原因仅仅局限于与“工作”相关的“咎”,而排斥与“言论”及“个人行为”相关的“咎”。作者认为,应该建立中国政治官员的引咎辞职制度,扩大“咎”的范围,不论是在履行职务中,还是在个人生活中,只要其言行违背民意,就应该主动提出辞职,从而使引咎辞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途径之一。
引咎辞职制度化的问题分析
引咎辞职制度是自律性的政治责任追究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强化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感,促进党政领导干部自责行为的形成。从理论层面上讲,建立和推行引咎辞职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权责明确和权责一致的问题。管理学理论要求每个领导干部拥有的权力和承担的责任是明确的且二者相应相称。如果在组织设计中能够做到这一点,建立引咎辞职制度就具有了根基。在独任制(首长负责制)机关中,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是行政首长个人,表现为个人辞职;在合议制(委员会负责制)机关中,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是委员会集体,表现为集体辞职。就中国的行政机关而言,宪法和政府组织法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也就是说,行政首长拥有指挥命令和监督下级的权力,他必须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过失承担责任。但政府的实际运行机制是民主集中制(本质上是一种有限个人负责制),加之我国缺乏科学的职位分类体系,上下左右之间,特别是上下之间的权力边界和责任边界都是模糊的,责任追究起来就比较困难。正是由于权责边界不清,加之裙带关系的存在,致使现实政治生活中鲜有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就中国的审判机关而言,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由数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案件的审判可以实行独任制(审判员一人独自审理)。另外,各级法院都设立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同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民主集中制。故中国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是十分明显的,建立院长和副院长的引咎辞职制度将会进一步强化审判工作的行政化倾向。可以预言的是,由于审判工作失误而可能导致引咎辞职的压力必然使院长和副院长越来越多地干涉合议庭的审判工作,进一步导致法院领导的独断专行,这与审判工作的改革方向是背道而驰的。这里的基本问题是院长、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各自的权限边界和责任边界是什么?司法独立是否意味着法官独立?法官审判案件是对法律负责还是对院长负责?所以,不少法律界专家认为,引咎辞职制度只是一种治标措施,“要想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一方面必须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另一方面辅以制度上的有效监督,才是治本之道。”
第二,过失行为(咎)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外延问题。根据现有的干部制度,对违纪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违法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而引咎辞职是党政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所以建立引咎辞职制度,必须清楚地界定“咎”的范围和界限,以及它与违法违纪行为的区别。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清楚自己的身份,对外是党、国家或政府形象的代表,对内是公共权力的执掌者,理应成为公众和公职人员的道德楷模和守法楷模。如果党政领导干部的行为与上述要求不相称,那么他就失去了做领导人的资格,属于违法违纪的,就必须给予撤职或开除的处分,不属于违法违纪而属于“引咎”者,就必须引咎辞职。在建立和运行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制度时,要注意两种不良倾向:一是以较轻的行政处分代替引咎辞职,如给个警告、记过、降级处分而不引咎辞职;二是以引咎辞职代替较重的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如对于具有严重失职或渎职行为的领导干部应该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给予判刑,而让其引咎辞职,从而逃脱更为严厉的惩罚。
法务部职责 篇七
一、准确理解和把握中央精神
理解和把握中央精神,关键是要认识改革的实质和根本目的,既要从中央作出的决策部署来把握,更要从事物发展规律上把握。
(一)正确理解和把握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意义。198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首次提出转变政府职能以来,每次改革都有职能转变的要求,但延伸到地方后,大多成了以机构增减、整合为主的“拼盘式”改革,部门职能越位、缺位和职责交叉、权责脱节等问题一直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部门职能边界不清、“越俎代庖”现象时有发生,行政审批项目越清越多,编外用人、混编混岗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影响了党委、政府形象和行政效率。在当前我国人口、资源等优势逐渐减少,亟需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中央把政府职能转变重新提上议事日程,并作为一项改革重点单列出来,抓住了行政体制改革的实质和要害,对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市场和社会活力,推动经济转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正确理解和把握政府职能转变的基本原则。职能是部门存在的基础和根本,转变职能实质就是部门权力的重新调整,不可能一蹴而就,将是一个长期过程。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指出,深化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要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成熟先行。结合地方实际,在推进职能转变过程中,我们要把握好三条原则:一是促进发展。凡是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市场和社会能管了、管得好的,要尽量交给市场和社会承担。对市场和社会暂时管不了、管不好的,部门要加强管理,防止推卸责任。二是问题引导。转变政府职能重在解决问题,对反映强烈、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问题,要优先给予解决;对企业和公众无需求的暂不考虑,避免产生新的问题。三是成熟先行。统筹兼顾市场社会和部门管理需要,既考虑必要性,也考虑可行性,既要有所突破,也要保持稳定,最大范围凝聚共识,成熟一个推进一个,不搞一刀切,确保职能转变收到实效。
(三)正确理解和把握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点和突破口。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关键在于理清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突破口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方式是理清政府职责体系,科学界定职责边界,减少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将市场、社会能办好的事交给市场、社会处理,将基层能承担的工作放手让基层去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和社会力量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作用,把政府从繁琐的事务中解脱出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宏观管理、前瞻策划和市场监管上,切实发挥应有的引领作用。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规范审批运行机制,做到依法合理审批,推进政府由管制型向公共服务型转变。
(四)正确理解和把握政府职能转变的主要内容。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职能转变的方向。即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市场公平正义。二是职能转变的途径。即“四个推进”:推进职能转移,解决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推进职能下放,解决管得过多过细的问题;推进职能整合,解决职责交叉、推诿扯皮的问题;推进职能加强,解决抓大事、管宏观不够的问题。三是职能转变措施。分两类:一类是减少下放权力,理顺与市场、社会的关系,调动基层的积极性;一类是加强宏观管理,提高政府科学管理水平。四是职能转变的内容。概括为“523”,即:五减少—减少下放投资审批事项,减少下放生产经营活动事项审批,减少专项转移支付和收费,减少部门职责交叉和分散,减少资质认证和资格认可;两改革—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三加强—加强宏观管理,加强基础性制度建设,加强依法行政。
二、着力破除四个认识误区
回顾近年来职责管理方面开展的工作,结合学习中央精神,我们在下一步推进职能转变应着力突破四个认识误区:
一是职能转变等同于职能精简的误区。社会上有一种观点,将职能转变狭隘地理解为职能精简,认为政府管得越少越好,政府机构越小越好。实际上,好政府不等于小政府,职能转变并不仅指职能的转移,更重要的是职能配置的优化和履职行为的规范,政府不光要把不该管的职能转移出去,还要把该管的管好,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这就需要我们正确处理政府瘦身与健身、放权与强权的关系,一方面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科学界定政府、市场、社会的职责边界,弄清各自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谁管更合适,发挥好市场、社会的作用,形成多元管理格局;另一方面对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应由政府承担的职能要进一步加强,对市场和社会暂时不具备条件承担的职能政府要主动承担起来,做到政府、市场、社会既相互错位,又相互补位,逐步推动政府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责任政府转变。
二是权限下放等同于职能下放的误区。以往界定部门主要职责时,只规定了部门的“职”而忽视了部门的“责”,造成部门误以为职能就是职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就是取消下放部门职能;日常履职时过于强调审批、处罚等刚性手段的保障,对无刚性手段保障的职能则疏于履行。事实上,行政审批和处罚只是部门履职方式的一部分,行政指导、行政监督等柔性手段同样可以用于部门履职,只是由于“投入大于产出”而被部门忽视了。比如牛羊屠宰管理,在职责界定上应由商务部门负责,但实际工作中,商务部门却以未设定许可和处罚为由,一直未付诸履行。这次改革提出的职能转变十项措施,大部分是对履职方式转变的要求,我们应加强宣传,让部门认识到清理审批不等于清理职能,减权力不等于减责任,督促部门转变履职方式,将工作重心由事前审批向事后监管,由直接干预向总量控制、信息引导转变,确保政府部门减少审批环节不会造成新的监管盲点。
三是职能合法等同于职能合理的误区。职能法定是界定部门主要职责的原则之一,但并不是唯一原则。职能合法也并不总意味着职能合理,比如有的职能理论上由一个部门行使更合理,但法律法规却把它分散到几个部门,造成职能配置的合法不合理,比如食品安全监管、居民供热管理等;有的部门在工作中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下限履职,出现监管问题无法追责,造成履职方式的合法不合理,比如有的产业项目从提出申请到拿地动工,法定最长审批时间累加达587个工作日。出现这些问题,一部分是部门利益在作怪,更多的则是法律法规未及时修订,造成部门职能与实际需求脱节。中编办副主任王峰指出:“改革就是变法,就是要通过改革解决法当中不合理的问题,然后经过一段实践把改革成效看得准的,实践当中有效的这些,通过修改法再纳入到法里面,最后再按照法律来运行。” 2005年我们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设立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几个部门在城市管理方面的处罚权,就是在解决职能配置合法不合理的有益探索。这次改革,将生产加工、流通、餐饮消费环节的食安监管职能整合到一个部门承担,并相应修订有关法律法规,是中央在解决这一问题上的重大突破。我们一定要认真领会,工作中既要依法操作,更要因地制宜,大胆借鉴先进经验,打破部门利益的“合法自留地”,做到职能转变既合法又合理。
四是职能整合等同于职能合并的误区。职能整合是职能转变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不同部门职能的整合,进一步消除职能交叉重叠和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问题。这次改革,除了整合食品药品监管和海上维权执法职能外,还整合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职责,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的职责,这些不仅从根本上规范了执法管理活动,而且为后续改革打下了基础。但是职能整合并不等于职能合并,更不是权力搬家,而是职能配置和运行机制的优化,着眼的是部门责任链条的清晰。以往改革中,有的部门出于自身考虑,以为职能越全交叉越少,越有利于推进工作,于是借职能整合千方百计扩大自己的职能范围。实际上,任何一个部门也不可能包打天下,部门职能配置再全面,职责交叉重叠也不可能完全解决,如果为了消除职责交叉把各个方面的任务强行合并起来,反而会顾此失彼,造成更大的问题。因此,在推进职能转变中,重点应放到加强部门配合、理顺职能运行机制上,做到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实现部门履职水平的整体提升。
三、当前应抓好三项重点工作
(一)抓好改革精神的学习和宣传。这次改革将职能转变作为重点突出出来,标志着行政体制改革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机构编制部门干部职工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改革精神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政治任务,以强烈的责任意识,兴起学习宣传贯彻改革精神的热潮。一是加强自身学习。充分认识行政体制改革取得的进展和面临的挑战,深刻领会职能转变的指导思想和方针,准确把握政府职能转变的主要任务,把思想高度统一到中央部署上来。二是加强改革宣传。运用党校授课、媒体报道等多种形式、多种渠道,集中开展面向干部群众的宣讲活动,切实加强对重大问题的研究解读,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三是加强工作谋划。要把学习贯彻改革精神与提升机构编制工作服务水平结合起来,以更高的境界、更广阔的视野谋划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任务。重点是加强部门职责管理,完善部门和层级间职责体系,在严格管控基础上,最大限度盘活机构编制资源,提升机构编制工作服务保障水平。
(二)围绕职能转变深入开展调研。这次改革提出了许多新课题,落实好改革任务,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需要我们进行广泛深入的调研。一是围绕需落实的政策规定开展调研,将中央要求与现行做法进行对照比较,分析梳理出存在的问题,广泛听取干部群众的意见,提出落实政策规定的具体办法。二是围绕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开展调研,查找部门职责配置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逐步解决部门职责交叉、履职越位错位的问题,做到按照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服务,不断提高政府履职水平。三是围绕推进政府组织机构、职能配置、运行方式法治化开展调研,研究建立机构编制决策后评估和纠错制度,探索部门职责履行方式、过程、结果公开途径,督促部门依法依规全面履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