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研究 篇一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G7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4-0192-01
一、探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沉默权诞生、发展与完善都是在国外,这一概念在我国提出也不过是近几年的事情,人们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还不是很理解和明白,司法实务界、法学界之间也存在着不小的争论,沉默权在我国能否适用,能否站的住、行的稳,的确是我们应该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可行论”者认为,中国有建立沉默权的法律基础即宪法、刑诉法及刑法中有相关规定保障沉默权的建立,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自己权利的保护有了很大的提高,即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社会条件已经成熟,再次我国的侦查技术手段和水平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在技术层面上已经基本具备了确立沉默权的有利条件。而“不可行论”者则认为,我国目前没有保障沉默权制度实施的相关配套法律措施,并且现阶段杀人、抢劫灯重特大案件急剧增加,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应当强化而不是削弱犯罪预防机制。
笔者认为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中国有建立沉默权的法律基础。
(二)我国的刑诉法中,吸收了沉默权的部分精神。
(三)沉默权制度作为国际上普遍适用、且为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制度,应当结合我国实际在刑诉法中加以确定。
二、关于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初步设想
中国应当建立何种沉默权制度?在学术界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是“相对沉默权说”。其内容包括以下三点:(1)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坦白交代、如实陈述的措施,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2)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在犯罪现场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享有沉默权为由拒绝对此作出解释。(3)沉默权应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至于审判阶段的沉默权,法律不必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种是“有限制的沉默权说”。此学说认为,沉默权规则主要用于侦查阶段,在确认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同时,还要向他们表明,他们也可以如实回答侦查机关的提问,这些回答是否作为他们犯罪的证据,还需要法庭的确认。在审判阶段,依然适用沉默权规则,但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也可以保持沉默。但对于被告人能够回答却不回答的,法庭则可以根据案情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第三种是“诉讼阶段说”。此学说认为,应当从起诉阶段起规定被追诉者有沉默权。主要理由是:在侦查阶段确认嫌疑人的沉默权条件不成熟,而从起诉阶段开始确认嫌疑人的沉默权不仅能防止一切不利后果的发生,也能增强公安司法人员的责任心,增强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同时,被追诉者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保持沉默,而由他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完全可以代其阻却非法追诉或不公正审判,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的有机统一。
以上三种主张的基调是一致的,认为中国只能建立一种有限沉默权,只是限制的方式不同而已,从一个侧面表明每种主张都考虑了目前实务界的承受能力,有鉴于此,我们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为沉默权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不断创造条件,除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和人员素质外,还应从以下入手:
首先,进一步转变诉讼观念,在侦查、检察人员中进行思想及法律教育,让其明白手中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是为了高效、快速的打击犯罪,而不是对公民权利的随意侵犯和践踏。其次,健全证据规则。①健全证人制度,保证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承认一定范围内的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②确立口供自愿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完善口供补强规则,进一步实现庭审程序的实质化;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严格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严格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逐步要求公诉人负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坚持“疑罪从无”;④完善证据调查程序,限制公诉人的举证权何法官的裁量权,保障被告人的举证权、质证权以及决定是否当庭陈述的权利。
三、对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展望
沉默权,作为一项古老的尊重人权的制度,是公民抵御个别司法人员滥用暴力的有效武器,是现代民权法治社会的一块独特的试金石,是源出西方,但超越西方的全人类的优秀法律文化成果。与此同时,建立沉默权也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并且第一次促使法律开始重视对公民权利的救济,这对听惯了“从实招来,大刑伺候”怒喝的中国人来说,不啻是一次法学启蒙。[1]
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民主观念也随地域而有所差别,侦查手段落后且成本较高,建立沉默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过我们也应明白只有确立沉默权,才能保障公民的人身尊严、生命安全权利不受侵犯;只有确立沉默权,不搞刑讯逼供,弱小的公民,在刑事司法诉讼活动中,才有可能与强大的国家机器实现真正的平等;只有确立沉默权,我们才可以为公民权利,提供一道有效的防盗网、为中国法治社会和谐、公平、正义的生态环境,提供一道可靠的护身符。
从这个意义上说,沉默是金。
那么当此时刻,我们是否也应该大声欢呼――沉默权走近中国。
参考文献
沉默权制度研究 篇二
关键词:西方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里程碑
一,沉默权的概述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和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沉默权在西方刑事诉讼中被认为是受追诉者自我保护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经过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发展与完善,沉默权最早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
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美国沉默权制度源于其宪法的第五修正案,在该条规定中提出:“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沉默权的建立,被认为是人类通向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二,我国沉默权方 www.paomian.net 面的相关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在刑诉法中能充分体现,刑诉法第118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即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是对与沉默权直接对立的供述义务的肯定。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而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可以根据英美的成功经验,适当的建立起有限的沉默权制度。
在西方,沉默权制度的建立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实现沉默权的前提,没有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便会失去根基,没有可行性,操作过程会困难重重,结果会大打折扣,因此沉默权制度的建立离不开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因此在推行过程中应重视无罪推定原则。
三,对沉默权在推行中的几点建议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之事,需要考虑多种问题,顾及多种方面,权衡之下才能实施。考虑到现在刑事案件较多,传统司法观念的改革需要一个过程等问题,借鉴英美等国沉默权建立的经验,即使英美这样沉默权建立历史悠久,执行彻底的国家,也在后来多次法律法规中加强对沉默权的限制,下面就对建立沉默权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 理论基础
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建立的理论基础,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实施沉默权制度。
(二) 侦查阶段
沉默权制度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但考虑到我国的社会治安压力大等实际情况,在侦查阶段实施沉默权制度会对侦查机关造成巨大障碍。
综合考虑,在侦查阶段可以采用允许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同时,也可以适当作出一些例外规定,在实行上也不能立马推行开来,循序而渐进,可以先在一些地区进行试点,取得经验教训,具有可行性再在全国推广。
(1) 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权的权利。
(2) 从法律规定上加大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权利和力度,适当的赋予律师在场权。由于刑诉法中,律师收集证据的诸有着多限制,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到场;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要求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而予以取保或者释放等权利。
(三) 起诉阶段
(1)在起诉阶段可以增加规定告知程序,即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先告知他有沉默的权利。
(2)检察机关强调犯罪嫌疑人回答讯问的自愿性,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是否出于自愿,犯罪嫌疑人一旦明确表示要保持沉默,检察机关应停止讯问。
(四) 审判阶段
(1) 在审判阶段增加规定告知沉默权程序,在刑诉法第185条最后增加规定“告知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由审判长告知。
(2) 审判长在告知被告人有沉默权的同时,也要告知被告人有陈述辩解的权利,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回答影响案件重大事实的澄清,被告人能够加以说明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要求被告人必须回答,如果被告人仍坚持保持沉默,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3) 建议在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上补充规定:“禁止将沉默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也可增加规定:“被告人之前配合追诉机关的行为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主动陈述案件事实。
四,结论
西方沉默权对于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法制建设不能忽视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到我国的实际国情,可以考虑有限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当然这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不能急于一时,要想完全、完善的建立起来,则需要借鉴西方国家长久以来的相关经验,并充分考虑我国国情。这是长久的一个过程,建立沉默权制度的过程任重而道远,我们仍然需要不断努力。以上是本人对于沉默权制度的一点心得与建议。(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李昌道,董茂云,《西方沉默权比较研究》,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 篇三
【关键词】沉默权;理论基础
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经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当时有规定为“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戒律自己犯罪”,12世纪,在教会法中,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需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需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693年英国的约翰・李尔本事件,因法院强迫他宣誓作证,对此案件最后判决审判不合法,并同时宣布禁止在审讯中使用宣誓制度。后来英国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西方国家中最早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并在1912年英通过了《裁判规则》对沉默权的内容作了明文规定。1966年美国的“米兰达案件”,通过这个事件确定了一项规则,即关于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定,同年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此时,沉默权以在许多国家得以确立。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引进这项制度。
沉默权又叫做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沉默权处于基础性的地位,西方国家认为沉默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了保障。没有沉默权,其他的权利将无法得以实现,没有沉默权的法律体系是不完备的。就目前而言,当然西方各个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笔者通过搜集相关资料并通过自身对沉默权的相关规定的理解,认为西方国家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三点:第一,古典自然法学中人权思想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的思想;第二,对国家诉讼机关权利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思想;第三,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的思想。
一、人权思想
主要内容有:(1)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2)人权的基点是个人;(3)人权是抽象的,超阶级的;(4)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核心。后来,人权又增加了新的内容。沉默权制度就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法律思想。有学者主张,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认为沉默权与保障隐私权联系起来。可见沉默权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是无论如何不容否定的。人权是人在社会中本原的权利,通常是指人身自由和其他民利,包括生存健康、自由、平等、尊严等诸多因素。沉默权制度体现了保护人权的法律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刑事法律规范中,惩治犯罪的同时着重强调保护人权尊严,并把这一思想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即所谓确立了对公众人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则。同时也要加强文明执法,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刑罚追究,免遭刑讯逼供,不得因其犯罪而无视或剥夺其应有的人身基本权利。可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格尊严,任何人不可侵犯,包括政府,人与人之间平等互爱,政府也要尊重个人,不能侵犯个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体现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平等权利。所谓言论自由,既包括了表达自由,同时也包括了不表达的自由,即沉默的自由。也就是说,沉默权是一种言论自由权。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因其是否已经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应予以保障。
从沉默权内容的四个方面;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这五个方面可见贯穿这些内容最核心的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的表述是: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人权保障始终是贯穿沉默权产生和确立的一条主线,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沉默权得以确立的主要的、内在的根据。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和人道主义在司法上的必然反映。
二、对国家诉讼机关权利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思想
沉默权的对立面最典型的表现是刑讯逼供,即采用拷打等强迫被审讯之人的手段使其认罪或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沉默权制度,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有罪之前,均应推定其为无罪,在未经最终判决确立有罪之前,不能认为其有罪,并主张“疑罪从无”的思想,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面对讯问有沉默不语的权利,证明罪犯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沉默与自由是当事人的权利,否则口供归于无效。沉默权对防止政府官员执法犯法、滥用权力,防止刑讯逼供有很重要的作用。在其实际意义中对警察为了及时破案、邀功请赏,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的疲劳审讯、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的现象得到了遏制。
在程序上保障了其正义性,程序公正包括立法公正和执法公正,其核心内容是程序的合理性、公开性、平等性和效率性。正义的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基本的价值目标,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以依照程序和步骤办事,保证其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统一性。其主旨在于防止权力的滥用,进而保护涉讼公民的人身权和身体权。程序公正价值要求司法侦讯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告知其享有沉默的权利。程序平等价值要求保障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平等的参与活动,受到平等的待遇,进而保障程序参与者的人格主体性,由此实现程序的平等。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是从事实上保证控辩双方地位的真正平等,因为执法者犯罪的能力往往比社会上的犯罪分子大得多。如果政府无视正当法律程序,执法犯法,那么公民的自由和人权都将无法得到保障。
三、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的思想
法律必须尊重每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在诉讼程序中要求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有着其自身目的的主体来对待,而不是将他作为惩罚的对象和获取证据的工具。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了一种在保持沉默与作出供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的自由,而不是把如实回答的义务加在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强制。沉默权是保护了嫌疑人的人权,而刑事诉讼肩负的是惩处犯罪,保护受害者人权的责任。因此,行使沉默权的嫌疑人也会陷入对自己不利的地位。因为坚持缄默的同时也丧失了为自己辩护的权力和机会,司法当局就会依据其他证据做出不利于沉默者的推定和判决。
对于沉默权问题,如果以纯粹对策式的法学研究方法来研究沉默权将很难走出用西方理论研究和论证西方沉默权的怪圈,从而难以从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甚至整个社会环境的高度来把握我国的沉默权问题。英美国家在沉默权问题上走了一段“之”字型的曲折道路,它给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我们在研究到底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时,应当认真地回顾这一段反复变化的历史。
参 考 文 献
[1]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美国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295)
沉默权制度研究 篇四
【关键词】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刑讯逼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15-02
一、沉默权制度概述
(一)沉默权制度的由来
沉默权来源于“米兰达明示”,就是美国1963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过一系列的调查,最终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下做出的供述可信度很低,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并且判决米兰达无罪释放,还在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警察必须告知被讯问人员享有沉默权且有权在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等。②该判例一出,立刻在美国引起了一系列关于是否应该赋予被讯问人以沉默权的讨论与争议,本案也因此成为20世纪美国史上最具争议的判例之一。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意义
沉默权制度要求控方承担举证义务,办案人员为了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就一定会积极的收集除供述以外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无此义务。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立法中的的无罪推定原则,还使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有了显著提高,进一步的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从而更好的使人权得到保障。
(三)沉默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沉默权制度适用后,一些别有用心的犯罪人员利用法律缺陷而逃避制裁。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和美国法学家庞德都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并在相关著作中予以阐述沉默权制度可能引起的问题等。也就是说,沉默权制度对无辜的人来说没有实际作用,还有可能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困难,而这种弊端是无法避免的。
(四)沉默权的适用走向低谷
正因为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解决,各国沉默权制度适用的范围逐渐变小,不久美国通过夸尔利斯案,艾尔斯达德判例又进一步削弱了沉默权制度的效力范围,③沉默权的适用由此进入低潮期。
二、我国刑讯逼供的现状
我国的刑讯逼供是长久以来的顽疾。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长久以来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过分依赖口供,导致刑讯逼供时有发生。“躲猫猫”、“上厕所死”、“睡觉死”等一系列不可思议的案件引起社会公众对刑讯逼供的强烈不满和严重抗议。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本不该过分依赖口供,但是我国侦查技术落后,办案人员只能依靠刑讯逼供获取证据来结案,从而制造众多冤假错案。刑讯逼供屡次发生,打死打伤的案件不计其数,佘祥林、赵作海、张高平、张辉,熟悉的名字后面有无数屈打成招,漫长的申冤路上有无数艰辛坎坷。更令人不满的是相关人员千方百计地编造各种雷人的理由试图掩饰,只有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之时,在社会舆论越演越烈之时,在高层领导施压之下,才会查处几个相关人员,就不了了之了,长此以往使民众丧失了对司法机关的信任,还谈何做到司法公正。况且刑讯逼供的举证难,刑讯时只有讯问人员在场,人证物证都找不到,电子证据也不可能找到,冤假错案没有证据来翻案容易发生公众舆论挟持司法判决的情况,执法人员如果“官官相护”,那么这是无法给被刑讯人一个公道的。
三、沉默权不能遏制我国刑讯逼供
(一)沉默权不利于侦查机关办案的效率
我国的司法现状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不足。沉默权虽然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实现,但是也加大了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④虽然人权得到了保障,但不能保证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最重要的是,沉默权的普遍适用会使犯罪分子存有侥幸心理,有可能会增加犯罪的概率。
(二)沉默权在我国还没有被广泛接受
我国公众对一个涉嫌犯罪的人首先想到的是其应该受到怎样的制裁,而很少甚至根本不去关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沉默权,会让不明真相的群众认为司法不公,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
(三)沉默权会增加诉讼成本
刑讯逼供取证难,沉默权又会增加司法成本,而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也存在差异,适用沉默权不能保障被刑讯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不便,不符合提高工作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
四、我国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方法
(一)法律依据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的一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条款,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将该条款转化成为国内法律加以适用是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立法趋势的一大进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禁止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同时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为遏制刑讯逼供进一步提供法律依据。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意味着适用沉默权制度。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这看起来似乎是沉默权的规定,但新法同时保留了修改前如实回答义务的内容。很多人认为这是矛盾的,其实不然。我国鼓励自愿供述,坦白从宽。不愿意交代,办案人员也不能刑讯逼供强迫其交代罪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给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说话”的权利,而如实供述又说明其愿意主动交代罪行时一定要如实供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代表其不应该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问讯。根据国际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趋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应该包括沉默权的享有,从这个层面上说,沉默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是沉默权是一种明示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沉默权”这样的字眼,所以不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意味着适用沉默权制度。
(二)现实方法
在我国适用沉默权制度,可能会导致出现很多利用该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样就加重了办案机关的工作负担。遏制刑讯逼供,首先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大力推进司法制度改革,明确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其次要加强科技侦查能力,增强侦查人员的素质,最后加强法制建设和法律宣传,杜绝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沉默权的适用与否还需要学者的研究与分析,现在我国已经有了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立足司法实践,采取有效措施,定能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注释:
①任东来。美国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66-281.
②何家弘。米兰达后传[N].检察日报,2009(19).
沉默权制度研究 篇五
在教育管理领域,公办小学教师和民办小学教师组织沉默现象的研究是一个新的领域。在管理中,不少员工都会有选择地隐瞒自己的观点、保持沉默,或者简单予以附和,这一行为背后隐藏着复杂的原因和动机。Dyne等人根据员工保持沉默的动机将沉默划分为顺从的沉默、防御的沉默以及亲社会的沉默。员工保留沉默的问题很多,Milliken等根据访谈研究提出员工保持沉默的问题主要有八类:与上级或同事的胜任力或绩效相关的问题;组织、绩效或改进意见等方面的问题;报酬的公平性;公司政策;个人职业生涯;伦理方面的问题;骚扰或职权滥用;以及同事间的冲突。员工的组织沉默影响着组织氛围和工作的效率,了解员工沉默的原因、研究组织沉默现象有助于管理者更好地调整和实施管理行为。同样,小学教师组织沉默的研究将有助于丰富教育管理理论和指导教育管理实践。
二、研究方法
我们根据Milliken的研究,将其提出的八类员工保持沉默的问题整理为七个方面。具体为:(1)面临个人职业生涯的问题;(2)面对报酬的公平性问题;(3)同事之间出现冲突;(4)评价单位绩效或提出改进意见;(5)单位出现职权滥用的情况;(6)对上级或同事绩效进行评价;(7)面对单位管理政策和制度的问题。根据以上七个方面问题编制问卷。每个问题提供了四个沉默的原因,一是基于自我保护,二是基于合作,三是基于顺从,四是基于不满。要求调查对象回答当面临上述问题时,对列出的沉默的原因符合程度进行判断。问卷中还包含了三道测谎题。
广东省东莞市有公办小学278所,民办小学112所,为公办小学和民办小学教师组织沉默研究提供了较好的样本条件。随机抽取东莞市公办小学四所,民办小学四所。采用问卷调查法,共发出并收回问卷335份。经过筛选,基本信息填写不完整的、漏答超过2题的、测谎题回答不符合答案超过2题(包含2题)的,作为无效问卷予以剔除。有效问卷共计196份。
三、结果与分析
1 公办小学教师和民办小学教师组织沉默调查总体情况
对以上七个沉默问题项目分别进行检验,每个项目的四个得分均差异显著,具有明显倾向性。当面临个人职业生涯的问题、面对报酬的公平性问题、同事之间出现冲突、单位出现职权滥用的情况和面对单位管理政策和制度等问题时,沉默现象的原因中自我保护得分最高,即明显倾向于归因是基于自我保护;当评价单位绩效或提出改进意见和当对上级或同事绩效进行评价时,沉默现象的原因中合作得分最高,即明显倾向于归因是基于合作。
2 公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教师差异
对公办学校教师和民办学校教师进行比较分析发现,当面临个人职业生涯的问题、当面对报酬的公平性问题、当同事之间出现冲突、当单位出现职权滥用的情况时出现的沉默,公办学校教师和民办学校教师都倾向于归因是基于自我保护;当对上级或同事绩效进行评价时出现的沉默,公办学校教师和民办学校教师都倾向于归因是基于合作;当评价单位绩效或提出改进意见、当面对单位管理政策和制度的问题时出现的沉默,公办学校教师倾向于归因是基于合作,民办学校教师倾向于归因是基于自我保护。
进一步分析发现,当面临个人职业生涯的问题、当同事之间出现冲突、当对上级或同事绩效进行评价和当面对单位管理政策和制度的问题时出现的沉默,公办学校教师相对于民办学校教师倾向于归因是基于顺从。当面对单位管理政策和制度的问题时的沉默现象,公办学校教师相对于民办学校教师倾向于归因是基于合作。
四、讨论
1 小学教师对管理中组织沉默现象的归因倾向于自我保护和合作
从公办和民办小学教师总体来看,对面临个人职业生涯的问题、面对报酬的公平性问题、同事之间出现冲突、单位出现职权滥用的情况和面对单位管理政策和制度等问题时出现的沉默现象,归因于自我保护;当评价单位绩效或提出改进意见和当对上级或同事绩效进行评价时出现的沉默现象,归因于合作。也就是说,在管理中的组织沉默现象多数归因于自我保护,其次是合作。
2 公办小学教师和民办小学教师对组织沉默的归因存在差异
当面临个人职业生涯的问题、当面对报酬的公平性问题、当同事之间出现冲突、当单位出现职权滥用的情况时出现的沉默,公办学校教师和民办学校教师都归因于自我保护。当对上级或同事绩效进行评价时出现的沉默,公办学校教师和民办学校教师都归因于合作。当评价单位绩效或提出改进意见、当面对单位管理政策和制度的问题时出现的沉默,公办学校教师归因于合作,民办学校教师归因于自我保护。
进一步分析发现,当面临个人职业生涯的问题、当同事之间出现冲突、当对上级或同事绩效进行评价和当面对单位管理政策和制度等问题时出现的沉默,公办学校教师归因是基于顺从的得分明显高于民办学校教师。当面对单位管理政策和制度的问题时的沉默现象,公办学校教师归因于合作的得分明显高于民办学校教师。公办学校教师对管理中组织沉默的原因相对于民办学校教师更倾向于归因是合作。
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 篇六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G7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4-0192-01
一、探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沉默权诞生、发展与完善都是在国外,这一概念在我国提出也不过是近几年的事情,人们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还不是很理解和明白,司法实务界、法学界之间也存在着不小的争论,沉默权在我国能否适用,能否站的住、行的稳,的确是我们应该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可行论”者认为,中国有建立沉默权的法律基础即宪法、刑诉法及刑法中有相关规定保障沉默权的建立,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自己权利的保护有了很大的提高,即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社会条件已经成熟,再次我国的侦查技术手段和水平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在技术层面上已经基本具备了确立沉默权的有利条件。而“不可行论”者则认为,我国目前没有保障沉默权制度实施的相关配套法律措施,并且现阶段杀人、抢劫灯重特大案件急剧增加,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应当强化而不是削弱犯罪预防机制。
笔者认为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中国有建立沉默权的法律基础。
(二)我国的刑诉法中,吸收了沉默权的部分精神。
(三)沉默权制度作为国际上普遍适用、且为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制度,应当结合我国实际在刑诉法中加以确定。
二、关于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初步设想
中国应当建立何种沉默权制度?在学术界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是“相对沉默权说”。其内容包括以下三点:(1)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坦白交代、如实陈述的措施,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2)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在犯罪现场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享有沉默权为由拒绝对此作出解释。(3)沉默权应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至于审判阶段的沉默权,法律不必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种是“有限制的沉默权说”。此学说认为,沉默权规则主要用于侦查阶段,在确认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同时,还要向他们表明,他们也可以如实回答侦查机关的提问,这些回答是否作为他们犯罪的证据,还需要法庭的确认。在审判阶段,依然适用沉默权规则,但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也可以保持沉默。但对于被告人能够回答却不回答的,法庭则可以根据案情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第三种是“诉讼阶段说”。此学说认为,应当从阶段起规定被追诉者有沉默权。主要理由是:在侦查阶段确认嫌疑人的沉默权条件不成熟,而从阶段开始确认嫌疑人的沉默权不仅能防止一切不利后果的发生,也能增强公安司法人员的责任心,增强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同时,被追诉者在和审判阶段保持沉默,而由他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完全可以代其阻却非法追诉或不公正审判,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的有机统一。
以上三种主张的基调是一致的,认为中国只能建立一种有限沉默权,只是限制的方式不同而已,从一个侧面表明每种主张都考虑了目前实务界的承受能力,有鉴于此,我们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为沉默权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不断创造条件,除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和人员素质外,还应从以下入手:
首先,进一步转变诉讼观念,在侦查、检察人员中进行思想及法律教育,让其明白手中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是为了高效、快速的打击犯罪,而不是对公民权利的随意侵犯和践踏。其次,健全证据规则。①健全证人制度,保证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承认一定范围内的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②确立口供自愿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完善口供补强规则,进一步实现庭审程序的实质化;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严格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严格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逐步要求公诉人负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坚持“疑罪从无”;④完善证据调查程序,限制公诉人的举证权何法官的裁量权,保障被告人的举证权、质证权以及决定是否当庭陈述的权利。
三、对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展望
沉默权,作为一项古老的尊重人权的制度,是公民抵御个别司法人员滥用暴力的有效武器,是现代民权法治社会的一块独特的试金石,是源出西方,但超越西方的全人类的优秀法律文化成果。与此同时,建立沉默权也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并且第一次促使法律开始重视对公民权利的救济,这对听惯了“从实招来,大刑伺候”怒喝的中国人来说,不啻是一次法学启蒙。[1]
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民主观念也随地域而有所差别,侦查手段落后且成本较高,建立沉默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过我们也应明白只有确立沉默权,才能保障公民的人身尊严、生命安全权利不受侵犯;只有确立沉默权,不搞刑讯逼供,弱小的公民,在刑事司法诉讼活动中,才有可能与强大的国家机器实现真正的平等;只有确立沉默权,我们才可以为公民权利,提供一道有效的防盗网、为中国法治社会和谐、公平、正义的生态环境,提供一道可靠的护身符。
从这个意义上说,沉默是金。
那么当此时刻,我们是否也应该大声欢呼――沉默权走近中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