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书的使用范围广泛,申请书也是一种专用书信,它同一般书信一样,也是表情达意的工具。小编为同学们整理了追加被告申请书最新6篇,希望能够给您提供一些帮助。
追加被告申请书 篇一
追加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吕洪山,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兴济河居2号楼1单元302室。被申请人: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英雄山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登峰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济南市邮政局
住所地:济南市经一路66号
申请事项
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邮政局为本案共同被告。
事实与理由
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东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拖欠被申请人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未付,另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东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垫付涉案审计费42000元。2011年1月份,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洪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吕洪山,并书面通知了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东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济南市邮政局承接了债权通知业务,于2011年1月25日14点35短信通知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邮件显示“状态是已妥投,张秀签
收,客服电话:11185,中国邮政。”申请人据此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30日,经查询济南市邮政局并未妥投却短信和网上通知已妥投,使申请人的权利得不到体现。而因被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东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拖欠被申请人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导致了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邮政局为本案共同被告。
此致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0年1月30日
追加被告申请 篇二
追加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邢台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武庆平
被申请人:胡双菊,女,汉族,邢台县晏家屯镇北小吕村人,住该村,系被告郑建飞的母亲。
被告:郑建飞,男,汉族,邢台市晏家屯镇北小吕村人,住该村。
申请事项:
1、依法追加被申请人胡双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判令被申请人胡双菊与被告郑建飞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郑建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是胡双菊让其子郑建飞与我们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并且该《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履行了半年之久,在履行过程中,我们才了解到胡双菊才是该租赁场地的房屋所有权人,鉴于郑建飞与我们签约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因此该租赁合同纠纷与被申请人胡双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胡双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邢台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08年9月8日
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 篇三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培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现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员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中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 篇四
一、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角色定位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承担着一种什么样的角色?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充当两种角色:一是作为诉讼主体,依法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启动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并出席法庭支持诉讼;二是作为监督主体,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理活动等依法予以监督。
那么,检察机关的请求权(申请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请求权作为一种新增的权力,体现了检察职能的合理扩张,以满足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的需要。同时,请求权并不归于审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检察机关传统诉讼职能之中,而是与之并列的一种权力,——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诉讼权。
修改后刑诉法第28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里,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出庭以及在出庭中处于何种地位。我们认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出庭,否则,开庭审理就无法进行下去。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主要职责,就是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根据证据材料进行反驳。
当然,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计的目的在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定罪的情况下有效地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并防止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程序设计本身偏重于追求诉讼效率而不是诉讼公正。与普通程序相比,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显然是不完备的,这对检察监督无疑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检察监督的目的,一是防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滥用,维护基本的程序正义;二是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或者死亡,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外部监督),也包括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内部监督)。
应当说,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是有机统一的。一方面,诉讼职能是基础,监督职能不能脱离诉讼职能而存在。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有着清晰的把握,对于公告期限、庭审程序也有直接的了解,能够对诉讼活动进行更具针对性的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立足客观公正义务的基础上,通过纠正违法、提出抗诉等手段,及时纠正侦查、审判活动的违法或错误情况,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诉讼职能。当然,检察机关集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于一身,而这两种职能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检察官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申请主体,在心理上有主动、积极的倾向;而作为监督者则应尽量保持客观中立,超然于控方利益之上,两者可能产生矛盾。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正确处理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以更好地实现法律监督的总体目标。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
就监督的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是否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检察机关在在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1)案件是否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根据立法精神,这里的“等”表示“列举后煞尾”之意,即“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在适用时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已经死亡。(3)依照刑法规定,是否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而根据2012年《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法院解释》)第509条、《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第3款的规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等。
(二)调查机关调查活动是否合法、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是否全面、准确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了解调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果存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情形,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申请法院对违法所得的财产予以没收。侦查部门在侦查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案件中,如果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也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检察机关在审查违法所得意见书时,应当注意查明:(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时间、职业和单位等;(2)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4)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5)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6)证据是否确实、充分;(7)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等等。
(三)人民法院管辖是否适当
修改后刑诉法第281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可以看出,违法所得案件的管辖,包括地区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方面。案件的管辖地是“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受理案件的法院级别是“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出于几点考虑:一是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便于收集证据;二是有利于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对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周围的民众产生警示和法制教育作用;三是此类案件属于重大案件,且多数案件案情复杂,中级法院较基层法院有更强的审理能力。[1]检察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受理后,检察机关发现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的,可以依法撤回申请,重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四)没收违法所得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与普通程序相比,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理程序不仅增加了一个公告程序,还在诉讼参与人方面,增加了“其他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在对审判程序进行监督时,应当注意审查:(1)审判组织是否是合议庭。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81条的规定,在审判组织上,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不可以采取独任法官审理。(2)是否依法发出公告。(3)庭审方式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在六个月的公告期满后,应当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可以书面审理。(4)是否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与权。公告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人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庭审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及他们委托的诉讼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五)没收违法所得裁定是否确有错误
修改后刑诉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该条规定了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财产案件后的两种结果:一是“查证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二是“不能认定是违法所得”。对于第一种结果,“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于第二种结果,“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管是那种结果,都必须用“裁定”而不是“判决”,也不是“决定”。“由于人民法院并没有对被告是否犯罪、所犯何罪作出认定,所以审理的结果不可以是判决。由于处理的结果是可以上诉、抗诉的,因此即使有行政性处理的特征,也不能认为是决定,而只能是裁定。”[2]检察机关在对法院裁定进行审查时,应当查明:(1)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审理过程中是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需指出的是,没收裁定是否可以超出检察机关的申请范围?对此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观点。[3]我们赞同否定说。法院不能超出检察机关的申请范围予以没收,这是不告不理和司法被动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一项基本常识。这有利于防止法院滥权,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没收裁定超越检察机关的申请范围,应当依法予以抗诉。
(六)法院终止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修改后刑诉法第283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所谓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修改后刑诉法第15条规定了有关终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补充规定,即增加了一种终止审理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即丧失存在的理由,应当立即终止审理,转入继续追诉其刑事责任的普通公诉案件程序。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以确保其真正到案。需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后死亡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当终止审理。但这只是针对其刑事责任而言。而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则是适用该程序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后又死亡的,人民法院如果已经“终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则应当恢复审理(恢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依法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七)执行程序、执行回转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是否返还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83条第2款的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参与庭审的情况下进行的,缺乏本人的直接辩护,在这种情况下,没收的裁定出现错误是在所难免的。如,经裁定没收的财产,并不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而是第三人或者被告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等等。因此,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有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财产已经损毁或者不存在的,应当予以赔偿。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没收违法所得的财产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裁定进行纠正。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检察监督的基本方式
(一)决定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有职权也有职责申请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但是,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只能向对应的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的意见书。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二)通知公安机关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刑事诉讼规则》第5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启动程序。”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安机关放弃职责,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当然,由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并不经常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对案情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并没有清楚透彻的掌握,因此,要发现“公安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有一定的难度。检察机关要在受理群众举报中注意发现线索,也要适时介入公安机关对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以进行及时的指导与监督。对于本院侦查部门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公诉部门认为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未启动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作出决定。
(三)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都将使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无法进行下去,从而导致程序回转。因此,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同样,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法院终止审理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四)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刑事诉讼规则》第5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第5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提出纠正意见,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进行监督的重要方法。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如果有违法行为,如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等,检察机关都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一般地说,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直接提出纠正;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五)依法提起抗诉
修改后刑诉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出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刑事诉讼规则》第53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检察机关既可以对未生效裁定提出二审抗诉,也可以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裁定提出再审抗诉。二审上诉、抗诉的期限,《刑事诉讼规则》与《法院解释》都规定为5日。我们认为,由于没收裁定是特别程序中一审法院所作的实体性裁定,因此,不宜简单套用普通程序中有关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的规定,而应当参照一审实体性判决,将其上诉、抗诉期限规定为10日。
注释:
[1]樊崇义主编:《2012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8—389页。
最高院追加被告申请书 篇五
XX**:
贵院受理的XX诉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某某曾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第三者职责险。本案的处理与保险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请**准予。
此致
XXX区人民**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最高院追加被告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xxx,女,20xx年x月xx日生,电话:xxxxxxxxx。
被申请人:xxx,女,20xx年x月xx日生,电话:xxxxxxxxx。
申请事项:
**追加被申请人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xxxx一案中,……(写明相关事实),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xx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此致
xx人民**
申请人:xx
xx年xx月xx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