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金融监管的建议(优秀6篇)

2023-12-17 11:30:06 范文 1次阅读 投稿: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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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融监管的建议 篇一

关键词 金融监管 混业经营 统一监管 途径

我国加入WTO后,金融对外开放的步伐明显加快,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使我国金融机构对混业经营需求日益增强,政府对分业经营的限制开始松动,开始尝试逐步向混业经营模式转变或为混业经营预留空间。混业经营已呈不可阻挡的趋势。这就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金融监管何去何从?

1 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现状与问题

1.1 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模式。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标志着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1984~1993年,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特征十分突出。20世纪90年代,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增加,以及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出来;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其中,银监会主要负责银行业的监管,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和十大股份制银行,以及规模不一的各地近百家地方金融机构;保监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证监会负责证券业的监管;人民银行则负责货币政策制定。2004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明确指出三家监管机构建立“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备忘录》还提出,可以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其它相关部委参加“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备忘录》的公布标志着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正式建立,并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备忘录》中提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仍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按其主要业务的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子公司和各职能部门,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

1.2 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

(1)缺乏信息共享和行动的一致性。由于“三会”彼此地位平等,没有从属关系,各监管者可能对本部门的市场情况考虑的较多,而对相关市场则不太关心。尽管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更多地表现为部门之间利益的均衡和协调,信息沟通和协同监管仍比较有限。

(2)可能产生跨市场的金融风险。当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越来越广、涉及多个金融市场时,分业监管的模式使得同一金融机构虽在不同的金融市场上经营,但却面对不同的监管者,缺少统一金融监管的约束,故在决策时缺乏全局利益考虑,容易滋生局部市场投机行为。因此,综合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的不匹配可能产生一些跨市场的金融风险。

(3)致使金融创新乏力。在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个监管者都选择直接管制的监管方式,对所监管范围内的市场风险过于谨慎,对所有创新产品进行合规性审查,强制金融机构执行其规定的资本要求,从而增加了金融监管的社会成本;而金融机构创新产品研发成本居高不下,同时又需要背负沉重的创新产品审查成本,则抑制了金融创新的动力。

2 金融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分析

2.1 美国模式

在混业经营前提下,美国仍然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既没有合并各监管机构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也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混业经营的监管部门。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美国仍然采取机构监管的方式,集团下属的银行子公司仍然由原有的(联邦或州)主要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为了从总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督,《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美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从整体上评估和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同时,该法案规定当各具体业务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监管措施不当时,可优先执行各监管机构自身的制度,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在协调性和兼容性方面,要求美联储、证券管理机构与保险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子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美联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

2.2 德国模式

德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是大家公认的,这自然也与它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关。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即商业银行不仅可以从事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而且可以向产业、商业大量投资,成为企业的大股东,具有业务多样化和一站式服务的特点。德国的全能银行能够渗透到金融、产业、商业等各个领域,在国民经济中起着主导作用。为了减少和控制风险,德国政府对全能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一定的限制。例如,规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对债务负责的资本总额;代客户出售证券可以卖给银行自己,但价格不得低于官价;代客户买入证券可以收购银行自有的证券,但价格不得高于官价等。德国虽然实行全能银行制度,但仍实行分业监管。德国的联邦金融监管司下有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局,独立运作,分业监管。德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是《联邦银行法》和《信用制度法》(KWG)。《联邦银行法》目的在于保障银行业的稳定性和债权人的利益,它规定了联邦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力。《信用制度法》规定了从事信用活动的金融机构,要在哪些方面接受监管。根据规定,德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国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是德国联邦金融业监督的主要机构。德国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由于联邦金融监管局没有次级机构,具体的金融监管工作

由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代为执行,执行效果反馈给联邦金融监管局。联邦金融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职能界定为: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重大的规定和决策时,联邦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和联邦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相互共享信息。

2.3 英国模式

英国的混业经营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英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多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且一般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而证券、保险等业务则通过子公司来经营。同时,英国的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有较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以防止各业务的风险在集团内部扩散。英国的监管体系已由分业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1998年,英国整合了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由其统一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2000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从而实现了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转变。2001年12月1日,FSA依照《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正式行使其对金融业的监管权力和职责,直接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FSA也获得了一些其前任监管机构所没有的监管权力,例如关于消除市场扭曲或滥用、促进社会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和减少金融犯罪等。

2.4 日本模式

日本战后5O多年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是一种行政指导型的管制。大藏省负责全国的财政与金融事务,把持对包括日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督权,大藏省下设银行局、证券局和国际金融局。银行局对日本银行、其他政府金融机构以及各类民间金融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证券局对证券企业财务进行审查和监督。国际金融局负责有关国际资本交易事务以及利用外资的政策制定与实施。这种监管体制的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大藏省在监管中经常运用行政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干预。1997年,日本政府进行了金融改革,取消了原来对银行、证券、信托子公司的业务限制,允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混业经营。同年6月,日本颁布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成立了金融监督厅,专司金融监管职能,证券委也从大藏省划归金融监督厅管辖。1998年末,又成立了金融再生委员会,与大藏省平级,金融监督厅直属于金融再生委,大藏省的监管权力大大削弱。2000年,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拥有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能。2001年,大藏省改名为财务省,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监管的职能也分别归属给财务省和金融厅。金融厅成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从而形成了日本单一化的混业金融监管体制。

比较以上四种模式,美国模式可以称为“双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即中央和地方都对银行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监管职能。联邦制国家因地方权力较大往往采用这种监管模式。德国、英国模式基本可以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其优点是,有利于金融体系的集中统一和监管效率的提高,但需要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和配合。从德国、英国的实践来看,人们习惯和赞成各权力机构相互制约和平衡,金融管理部门之间配合是默契的,富有成效的。然而,在一个不善于合作与法制不健全的国家里,这种体制难以有效运行。而且,这种体制也面临同双元多头管理体制类似的问题,如机构重叠、重复监管等。虽然德国和英国同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但是德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相比,更加强调其银行监管局、证券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之间既要相互协作而且还要保持各自的独立。而日本的金融监管事务完全由金融厅负责,因此日本模式可以划为“集中单一金融监管模式”,其优点:金融管理集中,金融法规统一,金融机构不容易钻监管的空子;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克服其他模式的相互扯皮、推卸责任弊端,为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但是,这种体制易于使金融管理部门养成官僚化作风,滋生腐败现象。

3 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建议

3.1 我国的混业监管的模式选择

通过国外模式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即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下设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实行一种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混合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相互独立,各部门对自己的职能范围较为明确,有利于各部门进行专业化管理。同时各部门之间可以形成一定的竞争,从而有效地提高监管效率。其次,由于三个监管部门统一在一个监管当局下,因此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能够同时对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从而避免出现监管的真空和重叠,同时也有利于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在各部门之间合理分配监管资源。再次,我国金融混业的主要形式,即金融控股集团,具有“集团混业、个人分业”的特点,而德国模式下的监管机构设置与这种金融机构设置相对应,因此其监管效果会更好。最后,这种混业监管模式的建立是将我国现有的三个监管委员会进行整合,不需要重新设立或撤销机构,既能减少现行体制下机构和功能重复设置导致的资源浪费,又使得改革的社会成本最低。

具体对我国来说,首先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一个分部,专门负责处理全国金融监管事务,并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抽调人员和资源设立一个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受人民银行管辖。其主要职能是:三个监管委员会收集的各种信息和数据汇集到协调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整理和分析,建立相应的金融信息数据库,结果由三个监管委员会共享,并且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数据库进行实时的交流和互换;协调委员会没有监管权力,仅负责三个监管委员会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并由协调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相关部委进行沟通和联系。为了节约成本,可以成立协调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日常协调。

3.2 建立适合我国混业监管模式的途径

(1)对现行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进行修改,确立混业经营的合法地位,为金融机构进行混业经营预留空间,并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针对现行的混业经营的机构和方式,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监管机构有法可依。

(2)构建适应《新巴塞尔协议》的银行业风险监管框架。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但是,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原则影响到全球主要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这些原则在事实上成为许多国际性银行遵守的共同原则。中国作为国际清算成员国,尤其是加入WTO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步伐加快。在新的形势下,我国必须按照《新协议》的要求,针对《新协议》的原则和监管框架及时采取措施,以适应国际银行业监管发展的需要。

(3)转变监管理念,加快监管创新。一是要调整监管目标,二是将监管重心转移到新业务、新品种的监管上来;三是监管手段要创新,改变目前金融监管“救火队”的现状,实现专业化的监管;四是加强金融立法的创新,一方面对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另一方面,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

(4)注重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承认和尊重监管的专业性。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相当复杂,是最体现技术性与专业性的领域。金融监管专业化是必然选择,其运作离不开强大的专家体系。因此,选拔专业监管者必须极度看重专业能力。在机构、人员设置上摒弃“官本位”。

(5)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由于金融业的高风险性,出现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 护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两种制度的存在,才能将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发生率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 杨文云。论中国金融全球化区域化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J].国际金融研究,2006(8)

2 殷成东。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和模式选择[J].西南金融,2006(7)

3 郑志。全球化趋势下中国金融监管的价值选择[N].经济参考报,2006-04-08

4 李玲英。新巴塞尔协议与我国银行风险监管制度之完善[J].浙江金融,2006(5)

对金融监管的建议 篇二

金融业由于其稀缺性和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特点,极易产生道德风险,出现腐败行为。金融腐败不但破坏金融秩序,损害政府形象,还易引发金融风险,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安全与稳定。我国的金融机构又多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金融腐败不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更会引起公众不满,激化社会矛盾。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查办和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职能,积极打击和防范金融腐败。

二、检察机关介入金融监管的实践与困难

(一)检察介入金融监管的实践

1.及时打击金融犯罪,保障金融监管实施、填补监管空白。金融犯罪,特别是新类型金融犯罪极富传导性和负面示范效应,如果不及时动用最严厉的刑法予以处罚,就会不断蔓延、扩大,给投资人造成严重损害,甚至酿成金融风险。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关口,负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打击犯罪的职责。因此,检察机关在秉承依法惩治金融犯罪理念的同时,更应注重打击金融犯罪的及时性,尤其对于新类型金融犯罪。一方面,加强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程序的衔接,对行政金融监管部门移送的新类型金融犯罪及时予以刑事处罚,严厉打击,强化金融监管力度;另一方面,关注金融监管真空地带,及时研判其中出现的金融不法行为,打击非正规金融市场出现的金融犯罪,以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2.开展综合治理,督促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帮助金融机构完善规章制度,提高金融犯罪防范能力。检察机关在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注重开展综合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不足和金融机构管理与制度中存在的漏洞等情况,及时采用检察建议等形式督促、帮助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堵漏建制。近年来,检察机关针对内外勾结的金融诈骗案频发、居民储蓄卡在银行ATM机上被大量盗码,以及银行信用卡发放审核不严等问题,多次向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制发检察建议,得到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采纳,促进了相关监管措施和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帮助金融机构提高了对金融犯罪的防范能力。3.依法查办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积极探索建立金融领域职务犯罪预防体系,打击和防范金融腐败。如前所述,金融腐败危害极为严重,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和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职能。通过严厉打击金融领域的腐败行为,依法查处金融领域内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以维护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环境,推动金融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在依法查处的同时,检察机关应更加注重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不仅从已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出发,协助案发单位堵漏建制,进行法制宣传,开展个案预防工作,还要在此基础上对于一类机构或环节具有预防警示意义的案件进行系统预防,警示相关金融同业。此外,通过对金融机构职务犯罪进行风险预测等方式,探索建立长效的金融领域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增强防治金融腐败的力度。4.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优化金融司法环境。检察机关具有诉讼监督职能,通过对金融刑事、行政诉讼和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参与优化金融司法环境。对发生在金融领域的确有错误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依法提出抗诉,从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保障法律公正执行。

(二)检察介入金融监管面临的困难

1.金融犯罪的复杂性,增加了打击金融犯罪的难度。我国金融市场快速发展,金融创新不断推出,常被不法分子利用来实施犯罪。近年来,新类型金融犯罪不断出现,无疑大大增加了办理该类案件的难度。金融犯罪往往十分复杂,金融犯罪立法又存在一定的滞后,加之不法分子刻意规避法律,更使案件性质难以判断。实践中,很多新类型的金融案件性质在审理过程中均出现很大的争议,也导致部分金融不法行为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打击。2.具体法律依据的欠缺和监督手段相对单一,限制了检察介入监管的作用。目前,检察机关介入行政金融监管并没有具体和直接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只能依据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打击金融犯罪、查办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对金融领域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进行诉讼监督,以及结合办案开展综合治理等途径介入金融监管。检察机关的另一职能———行政执法监督,因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衔接工作尚未推行到金融行政监管部门,而不能相应地发挥出应有作用。事实上,检察机关直接介入金融监管主要依靠检察建议,而检察建议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适用范围有限,且不具备刚性效力。3.检察人员专业素质不足和专业化办案机制尚未健全,影响了检察介入金融监管的能力。金融领域专业性较强,介入金融监管比单纯办理金融犯罪案件,更需要金融专业知识。检察机关要在金融监管中充分发挥作用,必然要求检察人员要具备不弱于监管人员的金融专业知识和经验。我国作为一个新兴市场国家,金融市场发展时间不长,检察机关专业人员和检察人员专业知识的储备难免不足,相比金融监管部门而言又缺少金融监管实践操作经验。

三、检察机关介入金融监管的相关建议

(一)建立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协作沟通的常设性平台,合力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

近年来,检察机关已尝试与金融监管部门建立金融犯罪信息互通机制,并且在办理一些具体金融犯罪案件时相互协助配合。但是实践中,双方的信息交流和办案协助,多由具体的办案单位和部门围绕个案各自进行,不仅效率不高,而且影响了信息沟通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在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方面,检察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和配合协助十分必要,不仅可以形成行政监管和刑事执法的无缝衔接,更可以在金融和刑事两个专业领域产生互补效应。

(二)发挥立案监督职能,适时延伸“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金融监管的行政执法监督

金融犯罪由于行为的隐蔽性和争议性,犯罪黑数较大。当前,不少金融犯罪,特别是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信息和操纵市场行为未受到刑事处罚。这不仅严重损害投资者的交易信心,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引起社会公众对政府管理能力的质疑。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立案监督的职能,加强对金融犯罪的立案监督。由于金融犯罪为典型的行政犯,很多案件需要先经金融行政监管部门查处后,方移送刑事处罚。我们可以考虑立足立案监督,通过以下三个步骤逐步加强立案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一,先从金融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出现争议的案件着手,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联系。对于监管部门认为涉嫌犯罪,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建议监管部门将争议案件提交检察机关审查,由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其二,解决社会公众和媒体关注的案件,关注媒体报道的金融违法违规事件。对其中可能涉嫌金融犯罪但监管部门又未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可向监管部门了解相关情况,对其中确已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监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其三,适时延伸“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加强金融监管行政执法监督。

(三)扩展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加强与金融监管等部门配合,全面防范金融腐败和金融犯罪

金融具有公众性,金融服务公共性的实现已不是为了金融业者的个别利益,而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而,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兼具行业性质和资产权益双重的公众性,法律对其资产安全和管理秩序保护应当不低于国有企业。限于法律规定的管辖权,检察机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不享有侦查权,但检察机关还承担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的职能,专门设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机构,并已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体系。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资产安全和正常管理秩序与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紧密相关,因此,可考虑将现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体系扩展到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同时,预防范围也不应仅限于职务犯罪,而要将其他金融犯罪予以覆盖,建立一个全面的金融腐败和金融犯罪预防体系。在建立这一体系过程中,除了采用构建金融领域职务犯罪预测预警机制、进行法制宣传等传统预防手段之外,还应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纪委等部门的合作,与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在打击金融腐败和金融犯罪方面建立信息共享,并相互提供人力支持。检察人员可以通过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还可以经常为金融机构进行反贪工作指导,帮助其完善相关制度,堵塞漏洞。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可以为检察机关提供专业方面的培训,甚至抽调人员参与专项案件的调查,以提高各方防范金融腐败和金融犯罪的能力。此外,还应考虑共同建立金融腐败和金融犯罪人员黑名单,提高不法分子的犯罪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四)探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新途径,在金融领域内试行“督促”和“督促监管”

对金融监管的建议 篇三

论文关键词 欧盟 监管团 跨境金融机构

欧盟作为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经济体,在对跨境金融机构监管方面的进展,突出体现在建立和完善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合作与协调上,其中包括对监管团(Supervisory College)制度的推进,即以金融机构母国监管者为主导者,联合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进行监管,以增强监管机构间的信息共享与交流,促进跨境金融监管协调的有效性。

一、欧盟新金融监管架构中的监管团制度

金融危机使欧盟金融稳定架构经历了严峻考验,同时意识到宏、微观金融审慎监管的有效配合,才能有效地维护欧盟的金融稳定。在《拉罗西埃尔报告》的基础上,欧盟委员会在2009年5月27日了名为《关于欧盟金融监管》的通报(Communication),邀请有关各方对该通报拟进行的金融规制与监管改革发表意见和评论。该通报主要提出改革欧盟金融监管架构的两大系统:一个是建立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ESRC),另一个是建立欧洲金融监管系统(ESFS)。五月通报(The Five Communication)指出监管团是监管体制的关键所在,因为它们将确保东道国与母国之间均衡的信息交流。

2009年6月1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德拉鲁西埃报告》(de Larosie Report) 提出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2010年9月22日,欧洲议会通过了以此报告为基础形成的金融改革法案。自此,欧盟建立了泛欧金融监管体系,该体系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考量。从宏观层面上而言,成立了由各国中央银行行长组成的欧洲系统性风险管理委员会(ESRB),其是依据欧共体条约第95条建立的一个全新且独立的机构,主要负责对欧盟的金融体系进行宏观审慎监管,其涉及到整个欧洲市场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从微观层面层面而言,成立了由各成员国监管部门代表组成的3个监管局,即升级危机前金融监管体系中的欧洲银行监管委员会(EBC)、欧洲保险和职业年金监管委员会(EIOPC)、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ESC),成立欧盟银行监管当局(总部设在英国伦敦)、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当局(总部设在法国巴黎)、欧盟保险及职业年金监管当局(总部设在德国法兰克福),负责对欧洲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进行区别化监管。这就从监管环境及体制上为联合监管体制铺平了道路。

对于监管团制度,《德拉鲁西埃报告》(de Larosie Report)建议应该在所有主要的跨境机构建立监管团。《报告》指出,应该即刻改变监管团建立相对有限的局面,到2009年底,应该在欧盟境内的所有主要跨境机构建立由母国及东道国监管部门代表组成的监管团。欧盟第三层级委员会(the Level 3 Committees)都应参与到协调监管机制中来,即确定监管团的行为和定位监管团的功能,并且其自身应参与到监管团中进行相应协调。显然,CEBS的权限得到了强化,其在监管方面具有更多的专有权力,且扩大了CRD所规定的有关监管团的相应任务。

二、欧盟对监管团制度的进一步推进

2009年1月,欧洲银行业监督委员会(“CEBS”)更新了两部2007年颁布的关于监管团实施指引的文件,在执行方面更加细节化。欧盟委员会在提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BaselII)建议时指出,监管团的建立将有利于加强东道国和母国之间的合作。欧盟于2009年2月金融监理改革报告(Thede Larosie Group report),其中指出在针对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工具中,监管团应该作为首要选择。同时,在其第18条建议中指出,监管团应该运用于所有主要的跨境金融机构,并建议这些机构于2009年底在欧盟境内全部设置监管团。2009年1月,欧盟委员会作出一个决定,即进一步加强银行监管委员会在重构CEBS方面的监管合作作用。决定还要求委员会应该“在有关立法的具体规定或在监管当局的要求下,各监管当局之间应该进行协调或者便于相互间的协调。据此,CEBS具有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权。而在此之前,监管团成员达成一致就可以做出所有决定,除了协调和相互合作之外,没有任何机制用于化解冲突。至少对欧盟境内的监管当局而言,2009年的决定允许CEBS来协调这些争议。该决定还特别要求CEBS致力于确保监管团的有效和持续的运作,特别是通过设定监管团的运作指南,监测不同监管团的行动的一致性和分享最佳的监管方式。如今,CEBS享有确保监管团适用欧盟法的权力,对金融机构采取协调一致的措施,并且确保跨境银行受到由不是成员组成的监管团的持续监管。

监管团是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用于合作与协调的永久论坛,其将有协议,以描述金融机构行为之间合作。对于银行集团,正如在修改的资本要求指令(CRD)中所定义的,应该启动合作进程。在运用监管团对跨境金融机构进行协调监管方面,修改的资本要求指令(CRD)和偿付能力监管标准起到了引领作用。根据CRD修订版的规定,需要集中监管当局的力量以建立监管团。据此,监管团能够交流关于金融机构的信息、主动执行监管任务、共同承担责任并且对所负的金融机构推动监管审查项目。监管团的成员都来自于成员国的监管当局,该国系金融机构的分公司或重要分支机构的所在地。对于重要分支机构的所在国,其按先前的规定是没有资格成为监管团的成员的。力量集中的监管者(theConsolidatingSupervisor)成为监管团的主席,其选择参与的监管团成员、向EBA告知监管团的行动以及遵循任何保密协议的约束。

对金融监管的建议 篇四

论文摘要: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框架已经形成。分业监管可以发挥各监管机构专业化监管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沟通协调不足、信息难以共享、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等制度缺陷。本文探讨在科学分工的前提下,如何建立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以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进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一、当前分业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交叉与监管真空

不论如何分工,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都是不可避免的。以货币市场基金为例,因该基金主要投资于央行管辖的货币市场,应归央行管理而货币市场的投资主体是证券投资基金,应属证监会管理而商业银行又属银监会的管辖范围。所以,金融市场上许多产品的推出将涉及央行、银监、证监、保监等多个部门,交叉监管不可避免。

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格局下,央行有自上而下的系统性的机构组织,在县级设有央行的分支机构。而证监会及保监会的机构设置则只到省级,对省以下的证券营业部和保险机构缺乏有力的监管,而央行又无权或无法行使监管,可以说我国省级以下金融机构的监管一定程度上在存在真空。按照现有的监管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也是盲点,有可能形成金融风险隐患。

(二)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存在于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央行与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第二个层面是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央行要履行其职责,需要获取微观层面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而央行又不承担对金融机构的直接监管职责,所以,央行对监管机构存在较大程度的信息依赖同样,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也需要央行的货币政策信息作为决策参考。在当前的分工体制下,央行掌握着完备的货币政策信息和不完备的监管信息,而监管机构掌握着完备的监管信息和不完备的货币政策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称对货币政策职能和金融监管职能的发挥都会产生不利影响。此外,在三大监管机构之间也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例如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承担主监管任务的监管机构与负责子公司监管职责的监管机构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另外,对于交叉型金融业务的监管,由于各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不完善,彼此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也容易造成监管标准不一致。

(三)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成本增加

协调成本一般包括信息成本和摩擦成本。银监会与央行分设后,原本央行内部的信息共享被两个部门之间的信息协调机制所取代,监管信息和货币政策信息共享的时效性与全面性大大降低。从央行来说,微观的银行监管信息有助于深入地了解金融机构的情况,从而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银行监管信息的缺失,会影响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效果从银监会来说,缺乏央行宏观层面的金融信息作为监管决策参考,也影响了监管效果。

银监会与央行分离后,央行部门内部的目标冲突转变为部门间冲突,无摩擦的“内部协调”变成了有摩擦的“部际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本非相互孤立的,尽管机构拆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增加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但却增加了两者的协调成本。

二、建立由央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一)完善联席会议制度与日常协调机制

目前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缺少牵头部门,只能满足监管机构之间协商和沟通日常问题的需要。缺少决策机制,难以做到主动出击,解决监管中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未来的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应该明确央行的主导作用,由央行负责联席会议例会的召集并负责拟定会议议题,主持会议议程,起草会议纪要。央行应及时将金融监管中遇到的重要问题以及影响金融稳定的重要监管事项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应建立重要政策信息和监管信息的相互通报制度,如果政策变化涉及他方的监管职责,应在政策调整之前采取会签或签署谅解备忘录的方式沟通意见。为了保证信息通报制度的有序进行,可以考虑由央行负责信息通报的备案和集中管理。

为了协调日常监管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可考虑在央行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办公室,负责协调各监管机构在监管中的合作关系,避免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

(二)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1为了避免向同一机构收集同样的信息,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应就何种信息由谁收集及如何交流与共享达成一致意见。在分工上,可以由央行负责收集整理货币政策执行和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情况等信息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收集整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机构的相关信息。

2鉴于央行已建成功能比较完善的信息系统,可以考虑在对现有系统进一步优化升级和整合各部门需求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流平台。

3对于日常性信息的交流和共享,可以通过建立信息定期送达制度、统一统计报告体系等形式来完成对于非日常性的信息,如监管政策调整、重大监管事项、新机构准入、新业务品种批准、跨行业风险等动态信息以及监管对象的风险信息等,可以通过不定期的信息通报、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交流和沟通。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可以由央行来统一组织和协调。

4建立紧急事态下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各部门在紧急事态下对有关风险的判断识别、风险状态信息通报以及相关救助措施实施等方面的责任,确保在紧急事态下信息传递的快速有效。首先,一旦出现紧急状态,各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央行传递有关金融机构的风险信息,以保证央行能对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状况做出客观的评价其次,各监管机构之间也要建立紧急事态的信息共享机制,以保证对风险的蔓延进行监控最后,央行及监管机构也要与涉及紧急事态处理的其他政府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紧急事态的联合处理机制

紧急事态是指一些金融机构面临的经营风险可能会危及到金融系统的稳定与安全。紧急事态处理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建立紧急事态联合处理组织体系,统一制定和部署紧急事态处理方案并组织实施,这是紧急事态处理的组织保障。该组织体系应以央行为主导,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参与,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包括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等政府部门。

第二,建立央行紧急流动性支持系统。当紧急事态发生时,央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判断并决定是否向金融体系提供足够的流动性支持。相应的监管机构应会同央行一起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确定紧急救助的时机与数量,另外,央行和监管机构还需要对被救助机构加强检查和监督。

(四)金融监管政策的联合研究

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加强对金融监管政策的联合研究,提高监管水平。具体来说,需要联合研究的主要问题包括对创新型金融产品监管政策的研究,特别是对跨市场的交叉型金融工具的监管政策的研究;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政策的研究,金融控股公司包括某些由产业资本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对我国功能性监管模式的研究,特别是对功能性监管和机构性监管的分工与协调配合问题的研究;对金融监管创新的研究,如合规性监管向合规与风险并重的监管转变,非现场监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等金融监管过程中的信息收集与信息共享机制研究;央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研究;对紧急状态的联合处理机制的研究,以及对央行最后贷款人职能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研究;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与现有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以及存款保险与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分工与合作;网络金融环境下的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以及利用网络金融技术进行监管创新研究;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研究;防范国际金融风险的监管政策研究。

(五)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为了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防范国际金融风险的侵袭,我国的监管机构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1金融监督机构要积极参加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活动,特别是参与国际监管规则的制订,以充分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利益,同时,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监管政策与国际标准接轨。

2我国监管机构要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双边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提高监管的协调性。我国监管机构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之间可以通过签署信息交换协议的方式,就双方相互提供信息以及向第三方提供监管信息等内容达成谅解,并在此基础上,就双方对跨国金融活动的监管协调与合作达成一致意见,建立制度化的监管合作关系,提高对跨境金融活动监管的有效性。

3加强对资本流动的监管合作,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国际间的资本流动特别是短期资本流动使金融风险在国际间转移的速度加快,大量金融创新工具的运用更加快了风险的扩散,各国监管机构之间要加强对资本流动的联合监控,密切合作,防止资本流动给金融体系带来不稳定的因素。

4加强金融监管人才的培训合作,提高监管水平。我国应积极通过国际合作,互相交流监管经验,并与监管水平高的国家合作,共同培训监管人才,如通过派员到他国的监管当局跟班学习、共同举办金融监管国际研讨会以及参加国际金融组织活动等形式,进一步提升我国监管人员的专业水平。

(六)建立我国统一监管体制

在我国的现阶段,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仍然以分业经营为主,混业经营还没有占据主导地位,由央行牵头建立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机制能够解决分业监管中出现的问题。但是,随着混业经营范围的拓展和业务交叉的深入,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矛盾会越来越突出。因此笔者认为,由央行牵头建立监管部门的协调机制是一种过渡性制度安排,我国最终还要走向统一监管。

对金融监管的建议 篇五

【关键词】一行三会 金融监管

一、绪论

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发展至今,在改革开放以来的无数次改革中,最终形成了现下以中央银行为主、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并行的“一行三会”模式。然而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加深,资本市场开放程度的加深、经济对外依存度的变化都意味着未来的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只增不减。我国金融行业混业程度逐渐加深,金融监管的不足却体现在监管法制建设、运作体制建设与一行三会协调配合等多个方面。危机后的我国纵使金融改革成绩值得认可,但仍需要一个健全的、协调性更强的金融监管体系。本文以防范未来金融风险、保持金融市场稳定为目标,对英国在次贷危机后的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对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模式的发展路径提出建议。

二、我国现下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一行三会”的形成

我国市场经济的金融监管体系历程分为发展初期、发展中期、稳定发展时期和成熟时期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79年到1991年,改革开放后我国一步步恢复和设立了四大国有银行并实现了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在此之后中国逐渐形成了以人民银行为核心,专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组织体系基本形成。而在1986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赋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职责,主要是为了保证国有银行对政府政策的资金支持。但监管手段的落后与风险防范机制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金融混乱与宏观调控失灵。

第二个阶段是1992年到1997年,证监会、保监会的成立承接了证券和保险行业的监管,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一系列法规的出台,确定了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的监管地位,最终形成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分业监管模式。

第三个阶段是 1999年至2002年,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为我国金融市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国不得不推出更加细化高效的监管措施,逐渐形成最基本的监管体系。除了细化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分工协作的分业监督体系并通过撤销省级机构以加强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外,还通过取缔海南发展银行等一批不良金融机构、剥离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处理风险暴露问题。

最后的阶段是2003年后金融监管改革成熟时期。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人民银行将银行业的金融监管职能转交给银监会,“一行三会”的金融分业监管体系正式形成,其中人民银行负责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的规划,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工明确。

(二)金融监管体系缺乏分工和协调机制

(1)“三行一会”的内部协调机制。当下我国金融业总体依然是分业经营和监管,这一模式的优势在于专业性和效率性更强。但国有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后,企业效益在其发展目标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再加上资金实力充足,便逐渐显示出混业趋势。监管进行时,一行三会各司其职,而对规定中尚未界定的风险类型置若罔闻。再加上四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目标不能同意,尽管协调机制需求迫切,却没有一个机构能担起全局掌控的大任,比如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存在监管领域上的重合与目标上的差异,却从未出现过明确的协调机制条文来处理冲突问题。尽管在2003年修订后的《人民银行法》建立了包括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但这一制度只具备协商功能,没有致力于推出过功能性、规范化的文件。

“一行三会”致力于实现各自领域的高强度的细化监管,但我国当下金融行业在产品和服务上的创新发展日新月异,机构合并和业务重组等模式也为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提供更多可能性,分业监管出现了许多金融监管空白。比如依靠网络的电子支付工具至今没有全面的金融法规对其监管。现有的政策政策措施并不能覆盖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业务,而且缺乏针对性,政策的推出存在滞后性;此外从国外引入的金融产品,如次贷衍生产品,和国内金融创新产品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比如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持有美国次级抵押债券在次贷危机就让其资产蒙受损失,足见我国的金融监管政策更新跟不上金融发展速度。

(2)“三行一会”与外部金融机构的协调机制。除了内部沟通的欠缺,“三行一会”还存在与监管对象的联系问题。由于属于国家机关,四家机构在权本位思想影响下难以实现监管服务并行的理念,比如银监会有校正金融机构非合规行为和协助金融机构遵守监管要求的职责,但由于缺乏和监管机构的良性互动,在监管进程中信息不对称现象严重,使得监管效率很低。

同时对外资银行在国内分支和母公司的监管、存在问题。金融风险存在关联性,为了有效防范国外金融机构的风险传入对我国经济体系造成的影响,时刻关注这些金融机构状况、加强并拓宽信息沟通的渠道与效率,也是监管部门的职责之一。

(三)金融监管体系缺乏对多元化金融的监管

对金融监管的建议 篇六

刘轶(1973~),辽宁沈阳人,南开大学应用经济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会计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金融法。

关键词:金融服务;WTO;承认;复边协议

中图分类号:F83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8)03-0045-05 收稿日期:2007-11-07

当前WTO框架下的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仍然处于以消除歧视为主要目标的初级阶段,其首要任务是实现各成员方金融机构的平等待遇和完全的市场准入。为了鼓励有关成员方在那些已经完全取消了歧视性限制措施的领域中,采取有效的措施建立更高水平的金融服务自由化安排,进一步消除非歧视性贸易壁垒,WTO金融服务法确立了承认制度。不难预见,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必将对多边和区域性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的顺利推进产生不容忽视的示范效应和拉动作用。

一、承认制度的基本框架和有关规定

在WTO法律体系中,GATS及其《金融服务附件》都有关于承认的规定。GATS第7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方可以承认在特定国家已经获得的教育或者经历、已经满足的要求、已经取得的许可或者证明。”此外,GATS第7条还对根据上述规定建立承认安排时应遵循的方式、条件和程序做了具体要求。《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第(a)款则规定:“在决定有关金融服务的规定应如何实施时,一成员方可以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随后,该条还进一步规定,有关成员方有确保承认安排具有开放性的义务。

实际上,上述规定有着不同的调整对象和作用。一方面,GATS第7条第l款调整的是通过“人员流动”方式提供的专业服务,承认的对象是学历以及会计、法律、工程技术和建筑等方面的教育经历或者专业资格。《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调整的是通过“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和“商业存在”等方式提供的跨境金融服务。另一方面。根据GATS第7条第1款只能建立一种静态的承认安排,其结果是便利了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但不涉及其后续监管。而根据《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第(a)款建立的承认安排则涉及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等各个环节的审慎监管措施,是一种动态的承认。据此,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承认的待遇,就意味着前者认可了后者金融监管标准的有效性,后者将承担审慎监管的责任。总之,GATS第7条第1款不适用于金融服务,而《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第(a)款则是在金融服务领域建立承认安排的基本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金融服务领域的承认应适用《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的规定,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承认的条件和程序等问题。该附件未规定的,应适用GATS第7条的有关规定。

在WTO金融服务法中,承认制度的具体规定涉及承认安排的形式、范围以及承认制度的实施条件和程序等若干方面。在承认安排的形式方面,根据《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a)款的规定,承认的待遇可以根据与有关国家的相互承认协议或者安排给予,也可以由成员方自主决定是否给予。换言之,承认可以是相互的,也可以是单方面的。

在承认安排的范围方面,WTO金融服务法倾向于保持相互承认安排的开放性,鼓励更多的成员方参与。对于通过相互承认协议或者安排给予的承认待遇,“无论上述协议或者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将来拟确立的,其参加方都应向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使之能够通过谈判加入此类协议或者安排,或者与其谈判类似的协议或者安排。但上述其他成员方的监管规则及其实施状况应当与之相当,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存在沟通信息的程序。”如果一成员方自主决定给予承认,前者“应向任何其他成员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使之能够证明存在上述情况”。GATS还进一步强调,有关成员方应当非歧视地给予承认待遇,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者变相地限制服务贸易”。实际上,这是在承认制度中注入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合理因素,其宗旨是保障其他成员方能够真正获得参加现有相互承认安排的机会。

在实施承认的条件方面,《金融服务附件》规定,承认可以通过“协调或者其他方式实现”。这表明,WTO成员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共识,即金融监管标准的协调是承认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GATS第7条第5款进一步强调:“在适当的情况下,承认应当以多边议定的标准为基础;成员方应当与有关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用关于相互承认的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涉及有关服务行业和专业服务的共同国际标准。”

在实施承认的程序方面,有关成员方应履行备案(notification)的义务。根据GATS第7条第4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应当将已有的承认措施向服务贸易理事会备案;采用新的承认措施或者对原有措施进行重大修改的,有关成员方也应及时备案。值得注意的是,相互承认安排既可以表现为独立的相互承认协议,也可以表现为区域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因此,虽然区域贸易协定的参加方应根据GATS第5条的规定履行备案义务,但从理论上讲,此类协定项下的相互承认安排也应当遵守GATS第7条和《金融服务附件》的有关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WTO金融服务法中,承认制度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有着特殊的关系:它们都是实现金融服务自由化的法律工具,但却有着完全不同的作用对象和法律地位。一方面。前者适用于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是一种高级形态的法律工具:后者适用于歧视性限制措施,是一种低级形态的法律工具:另一方面,前者是WTO金融服务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后者仅仅是该原则的一项例外。从本质上讲,承认制度的法律地位是由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体制现有的一体化水平和组织基础所决定的。

二、承认制度的实践

目前,根据GATS第7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备案的金融服务承认安排均为双边相互承认协议。1989年,瑞士与欧共体签署了一项协议,协调了有关保险公司跨境设立机构并提供非寿险直接保险服务的许可标准和业务经营规则。虽然该协议以非歧视为原则,要求跨境保险公司同时接受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但两国相互承认总机构位于对方境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证明。据此,在审核对方国家保险公司跨境设立机构的申请时,东道国将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储备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1994年,德国

与美国签署了一项信用服务方面的相互承认协议。根据该协议,在信贷规模、价格风险、特定种类投资和获得附加资本等方面,缔约☆www.paomian.net☆双方取消了针对对方信用机构(credit institution)分支机构的限制性要求。1995年,德国与日本也签署了一项类似的协议。1996年,瑞士与列支敦士登签署了一项相互承认协议,旨在“以互惠为基础,确立合理的标准。使得总机构位于缔约一方的保险公司能够在另一缔约方境内设立机构并提供直接保险服务。”为此,该协议协调了保险公司的许可标准和业务经营规则、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规定、监管机构实施日常监管以及在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或者违规经营的情况下采取法律措施等的规定;特别是,该协议要求跨境保险公司的母国承担以上各方面的监管责任。

相对而言,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建立相互承认安排的实践只在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中取得了突破,但却取得了极大的成功。为了建立单一金融服务市场,欧盟立法机构根据《欧共体条约》的有关规定,以欧洲法院的判例为基础,确立了相互承认原则。据此,各成员国共同作出承诺,以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相互认可对方的许可和审慎监管标准,从而对跨境金融服务开放本国市场。同时,跨境金融服务适用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也由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母国承担。通过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欧盟立法机构不仅反复确认了相互承认原则,而且还明确规定了适用这一原则的金融机构、金融服务和监管事项等内容。目前,相互承认原则已经全面覆盖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监管以及与审慎监管密切联系的消费者补偿责任制度等各个方面。

欧盟金融服务法推行相互承认原则的成功经验在于,充分利用了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监管竞争推动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自发协调,从而建立一体化的区域性金融服务市场。一方面,在相互承认金融监管规则有效性的基础上推行母国控制模式,能够消除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按照这一模式,共同体金融机构在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母国的监管规则是约束其跨境业务活动的惟一法律框架。于是,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被彻底摧毁了。这必然有助于减轻跨境金融机构的监管负担。并堵塞监管漏洞。更重要的是,从长期来看,各国监管规则还会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自发地进行协调。在单一市场上,来自监管环境比较宽松的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可以在监管标准比较严格的成员国境内提供为东道国法律所限制或者禁止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使得外国金融机构在东道国市场上获得了竞争优势。为了提高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东道国必然会降低原有的监管标准,而竞争优势的丧失和来自本国金融机构的压力又会促使母国也采取同样的措施。其结果是促成了一种最有效率的监管制度,而这恰好与欧盟消除跨境金融服务壁垒、促进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目标相吻合。另一方面,以金融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前提实施相互承认原则,可以预防恶性的监管竞争并促进良性的监管竞争。监管竞争是一把“双刃剑”,无条件的相互承认很可能会导致各成员国监管标准的普遍下滑。为了防止这种恶性的监管竞争危及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以及维护消费者利益等最基本的政策目标,经最低限度协调的监管规则为监管竞争设定了“底线”。同时,为了增强社会公众对本国金融机构的信心,维护本国金融服务业的声誉,成员国往往会相继在某些方面采用比最低标准更为严格的监管规则,这也构成了各成员国监管规则自发协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除了上述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外,已经向服务贸易理事会备案的其他区域贸易协定尽管均未涉及金融服务的相互承认,但也有一些动向值得关注。其中,《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认的规定与WTO金融服务法基本相同。但是,该协定生效以来,有关缔约方尚未建立任何关于金融服务的相互承认安排。另外,正在谈判中的《美洲自由贸易协定(草案)》也有允许缔约方建立金融服务相互承认的类似规定。在“跨大西洋经济伙伴安排”项下,欧盟和美国曾计划签署一项关于服务业相互承认的框架性协议,并以此来推动具体服务部门的相互承认安排。该计划搁浅后,双方又准备在保险服务方面签署一项独立的相互承认协议。但是,上述谈判并未取得实质性的成果。

总的来看,WTO成员方建立金融服务承认安排的实践在以下几个方面还不尽人意:首先,除了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外,其他承认安排都是双边的,数量有限,开放性亦严重不足。其次,在建立承认安排的条件方面,上述相互承认安排的做法极不统一,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是以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条件的;瑞士与欧共体、瑞士与列支敦士登之间的相互承认协议虽然以金融监管标准的协调为条件,但均未采用最低限度协调的方法:德国与美国、德国与日本之间的相互承认协议并没有对双方的金融监管标准进行协调。再次,现有相互承认安排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瑞士与欧共体之间的相互承认协议只允许部分经协调的审慎措施适用相互承认,相互承认的适用范围小于协调的范围;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瑞士与列支敦士登之间的相互承认协议则要求所有经协调的审慎措施都适用相互承认。相互承认的适用范围与协调的范围是一致的。最后,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而其他四项相互承认协议中也只有一项是在WTO成立后签署的。从某种意义上讲,WTO金融服务法只是确认了承认制度的合法性,并没有为相互承认实践的丰富和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可见,承认制度在消除非歧视性贸易壁垒、提升金融服务自由化水平方面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一领域是“一片尚未完全开垦的沃土”。

三、承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WTO金融服务法中的承认制度及其实践情况差强人意,与欧盟推行相互承认原则的成功经验相比,就更显得“有其形而无其实”了。研究表明,多边贸易自由化进程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因此,承认这种特殊形式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理应在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具体地讲,WTO金融服务法中的承认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还有待完善:首先,承认制度的实体规定过于宽泛,没有为鼓励监管竞争、促进金融监管规则的自发协调创造良好的制度基础。就承认的方式而言,承认的待遇可以单边地给予,也可以通过相互承认安排在双边或者复边的基础上给予,WTO金融服务法没有作出统一的要求。就承认的条件而言,WTO金融服务法并未规定承认必须以金融监管规则的协调为条件。在以协调为基础实施承认的情况下,对协调的具体方法也没有规定。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承认是相互的,在多边的基础上以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条件实施的。未经协调的领域不适用相互承认原则。这样,相互承认原则就能够在

抑制恶性的监管竞争、促进良性的监管竞争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这正是该原则的核心价值。

其次,承认制度的实施保障机制尚不完备,制约了金融服务承认实践的丰富和发展。虽然WTO金融服务法允许成员方之间建立承认安排,但此类安排仍游离于多边贸易体制之外,有关的相互承认协议并不属于WTO金融服务法的组成部分。因此,特定相互承认协议安排项下的义务有赖于缔约方的自觉履行,有关争议也只能通过政治途径或者缔约方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不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相互承认对方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有效性是各成员国的法定义务。由此引发的争议,欧洲委员会或者有关成员国可以依据《欧共体条约》的有关规定向欧洲法院提讼,后者作出的裁判在各成员国都能得到强制执行。

此外,我们还认为,在现有框架下,继续推广单边、双边的承认安排,或者建立多边相互承认安排的思路都无法促进金融服务承认实践的丰富和发展。首先,对其他国家金融监管标准的承认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只有在充分对话和协商的基础上,承认方才能够对对方国家金融监管标准是否具有相当性作出准确的判断。况且。单方面给予承认待遇也不利于本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因此。单边的承认在金融服务领域几乎是不可能的。其次,相互信任、互惠互利是相互承认安排得以存在的基础,但这种信任在双边相互承认安排中却很可能异化,导致双方是在“凭借信任进行贸易,而不是依靠比较优势进行贸易”。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双边相互承认安排推动了金融服务自由化,还不如说它扭曲了金融服务贸易,承认制度的价值将荡然无存。最后,在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整体水平不高、歧视性限制措施尚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照搬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法律模式,急功近利地建立一种专门适用于非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多边相互承认安排也并不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只有进一步提升承认制度在WTO金融服务法中的地位,增强相互承认安排的开放性和法律约束力,才能使承认制度在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为此,可行的做法是由部分成员方在特定金融服务领域签署专项复边协议,对成员方之间建立和实施相互承认安排时涉及的重大实体和程序问题,如相互承认的前提条件、监管权限的划分、相互承认协议的加入程序等作出统一规定,并通过将有关争议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方式为该专项复边协议建立起有效的实施保障机制。在这一框架下,缔约方可以就特定金融服务领域中的相互承认安排展开后续谈判,并将谈判成果作为该复边协议的附件。这种以专项复边协议为基础,辅之以具体相互承认安排的模式意味着相互承认原则将成为该项复边协议的基本原则。

在WTO体制下,通过将相互承认原则复边化的方式来推动金融服务自由化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在特定金融服务领域中,专项复边协议反映了一种较高的一体化水平,能够满足那些市场开放程度较高、监管标准大体相当的发达国家甚至部分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更高水平区域性金融服务自由化安排的愿望。其二,专项复边协议只对具体金融服务领域中建立相互承认安排的基础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并不协调缔约方的金融监管规则,也不为其设定任何具体的义务,缔约方易于达成一致意见。再次,专项复边协议为各缔约方建立相互承认安排提供了一个规范化的框架,后续相互承认谈判的重点将集中于与监管标准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有助于提高谈判效率。其三,专项复边协议能够覆盖特定金融服务领域中所有的相互承认安排,有助于增强其开放性。在这一方面,GATS第7条对单独建立的承认安排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GATS第5条却没有对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相互承认安排作出类似的要求。有关成员方很可能会更多地将其对外建立的相互承认安排“隐藏”在区域贸易协定之中,从而规避了确保其开放性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非常有必要通过专项复边协议,对不同形式相互承认安排的开放性作出统一规定。其四,专项复边协议是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达成的,属于WTO金融服务法的组成部分。可以将作为其附件的具体相互承认安排也纳入到WTO金融服务法中,从而使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够为该复边协议及其附件的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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