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毕业论文(优秀8篇)

2023-12-16 12:30:02 范文 1次阅读 投稿:佚名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合同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次数越来越多,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人见人爱的小编分享的合同法毕业论文(优秀8篇),希望可以启发、帮助到同学们。

合同法论文 篇一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权益保护更加完备,而企业用工管理难度也随之提升,违法风险增加、用工成本加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不得随意规定劳动者的试用期限试用期具有工资低又便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特点,因此许多企业存在随意改动试用期限或是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现象。《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用人企业如有违反,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向劳动者进行赔偿。

(二)企业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许多企业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不顾及劳动者感受,忽略劳动者利益,时常发生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自行更改合同期限、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先用工后签约等现象。为破解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泛滥的顽疾,《劳动合同法》强调劳动合同的书面化,订立、变更、解除、终止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并就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与赔偿措施,增加了企业的违法风险和违法成本。

(三)企业不得忽视规章制度的民主管理规章制度是企业的“内部法律”,贯穿于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劳动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意味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仅要内容合法、制定程序民主,还需依法告知劳动者,否则在仲裁或诉讼中将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四)企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范围扩大许多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期限都在一年以内,合同到期后,劳动者将会面临失业问题,而企业则不用向短期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也有的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随意更改违约金,这些行为都为《劳动合同法》所禁止。同时,法规还列举了劳动合同终止时、劳动合同解除时和竞业限制情况下的17种具体情况,用人企业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加大了企业用工管理的成本与难度。

二、企业劳动用工风险应对措施及策略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给以往的用工制度带来了全新的变革与挑战。作为用人企业,应当增强防范意识,尽量缓解新法规实施对经营管理工作造成的冲击,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成本和风险。重点措施及策略如下:

(一)规范试用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了单独的试用期合同,或是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试用期后又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的,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或是劳动工资的80%,解聘还处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需给出合理证明。因此,企业应注意规范试用期合同内容,规避试用期内的劳动用工风险。

(二)规范企业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程序为强化企业法律意识,减少因不规范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企业在拟定、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希望利用政府监管、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方式来构建企业与劳动者间的稳定关系。作为用人企业,一是应革新用工观念,建立先订合同后用工的习惯,与劳动者规范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按时发放工资以及各项福利,缴纳各项保险;三是应注意规避风险,如有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可向劳动者送达签订合同的通知书等,并保留相关书面证据,避免企业增加用工成本或连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重视劳动规章制度的民主管理《劳动合同法》中强调了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不能忽视民主管理这一观点,因此企业在制定和修改规章制度时,应注意更改不合法规的内容,对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定、给企业带来极大损失、严重失职等具体问题的处理进行明确说明,由劳动者签字确认,并妥善留存已履行民主程序的相关书面证据。当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指定的规章制度时,即可作为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四)依法依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经济补偿金制度是我国劳动法中的特色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企业只有在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期并终止、劳动者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犯下重大失误的时候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深刻体会国家的立法意图,自觉规范开展劳动用工工作,依法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或赔偿,建立并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结束语

总之,《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既考虑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国家利益的平衡,将在维护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值得用工企业和劳动者共同遵守、维护。

合同法律论文 篇二

而就国际商事合同的调整规则而言,目前国际上一个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就是1994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Principlesfor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守则》)[1]。该法律文件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实践影响深远,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示范合同的作用,为各国商人所广泛采用以作为其合同条款的补充或解释依据。虽然《通则》基本上属于商人法(lexmerctoria)的范畴,而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完全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但是,由于它尽可能的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合同中所广泛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并在本质上充分灵活的考虑到由于国际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不断变化的情势对国际商务实践所产生的影响,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合同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因此,本文的论述将以《通则》的规定为主要依据,同时参考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所谓合意瑕疵(DefectiveMeetingoftheMinds),即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情形。依据《通则》的有关规定,针对合意瑕疵的救济措施主要有宣告合同无效和损害赔偿两种。鉴于篇幅所限本文拟仅对宣告合同无效加以阐述。

在此必须首先明确“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oftheContract)一词的确切涵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UN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SalesofGoods,1980)中也有“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表述,但《公约》是将之作为一种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救济方式,与《通则》中作为违约救济方式之一的“终止合同”(TerminationoftheContract)这一术语,以及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一词属于同一范畴。而《通则》则是将该表述作为针对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济方式之一,其行使需要当事人的主张,这与《合同法》中的“撤销合同”一词属同一范畴。另外,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一词则是指由于合同的内容或目的不合法或有违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而当然无效,无需当事人的主张,有关机关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直接“宣告”其为“无效合同”。而本文的“宣告合同无效”则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权利,必须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来行使。

依据《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错误(Mistake)。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所谓错误,依据《通则》第3.4条的规定,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确的假设(erroneousassumption)。根据第3.4条的注释规定,错误可分为事实错误(mistakeoffact)和法律错误(mistakeoflaw)两种。但并非所有的错误都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依据《通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areasonableperson)处在与犯错误方的相同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onmateriallydifferentterms)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

依据《通则》第3.4条、第3.5条(1)款的规定,当事人若想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必须满足如下要件。首先,时间要件,此错误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业已存在的。强调这一时间因素,是为了把对错误所适用的规则及其特殊救济方法与对不履行所适用的规则及其救济方法区别开来。其次,程度要件,只有在此错误达到如此重大(ofsuchimportance)时,才能宣告合同无效。至于何谓“如此重大”,则要依据在订立合同时处在与错误方的相同情况下的一个通情达理的人(areasonablepersoninthesamesituation),在知道事实真相时所可能做出的行为来判断。如果该人因此将根本不会订立合同,或将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就可以认为此时的错误达到了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程度。最后,对方要件,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非错误方)满足如下四种条件之一时,错误方才能宣告合同无效:a、双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或b、该错误是由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此错误可以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或通过行为所传达的意思表示所造成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错误是由该另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则将适用下文有关欺诈的规定)或c、对于此错误的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所谓“理应知道”,是指处于与该当事人相同情况下的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也能知道的情况),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reasonablecommercialstandardsoffairdealing),致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援引该规定的当事人除了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错误外,还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告知其所知的错误是违背了,也即错误方必须证明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错误负有告知的义务;或d、另一方当事人在错误方宣告合同无效时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actinrelianceofthecontract)。

对于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首先,需要与自始不能(initialimpossible)的情形区分开来。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的状态不了解,而错误地相信实际上已经消灭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则此时已经不属于错误的范畴,而应适用有关“自始不能”的规定。而依据《通则》第3.3条的规定,仅有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规定将对合同效力的质疑转移到将来货物交付之时。在合同订立时即使与之相关的财产已经灭失,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能依据“错误”宣告合同无效。合同订立时的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履行不能的效果一样,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与责任将依据不履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次,关于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的归属。依据《通则》第3.6条规定,在表述或传达一项声明种发生的错误,应视为做出声明一方的错误。据此,如果此错误满足了第3.5条(1)款的规定,则做出声明的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此错误必须是发生在表述或传递过程中的。如果信息已经到达接受方,而接受方由于主客观原因而误解了其内容,则该错误不属本条规定的范畴。如果此时符合第3.5条(1)款的规定,则接受方而非声明方可以援引其规定宣告合同无效。

第二,欺诈(Fraud)。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欺诈性的陈述而订立合同,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欺诈性的陈述(fraudulentrepresentation),依据《通则》第3.8条的规定,包括欺诈性的语言、做法,或另一方当事人对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本应予以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fraudulentnon-disclosure)。无论是明示或默示的虚假陈述,还是对事实真相的不披露,与错误明显不同的是欺诈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目的。欺诈行为是行为人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并因此从对方的错误中获益的行为。因而欺诈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性质是相当严重的,所以欺诈行为本身足以构成受欺诈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而无需如同错误那样还要附加其他条件。

第三,胁迫(Threat)。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订立合同,则他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不正当之胁迫(unjustifiedthreat),依据《通则》第3.9条的规定,是指考虑到各种情况,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soimminentandserious)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没有合理选择(reasonablealternative)。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theactoromission)本身为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之胁迫。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的胁迫必须是急迫而严重的,尤其是当该胁迫本身的性质或通过该胁迫所欲达到的目的为非法时。至于胁迫之急迫性和严重性的判断,可以是对人身或财产以及声誉或单纯的经济利益的影响,只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此种胁迫致使受胁迫人没有其他合理选择,即可被认为达到了足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标准。

第四,重大失衡(GrossDisparity)。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unjustifiably)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也即存在重大失衡的情形时,则处于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强调的是在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失衡。如果重大失衡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而是合同订立后才出现的情况,则不属于本条的范畴。此种情况可以适用有关艰难情形的处理(《守则》第6.2条)的规定。而所谓重大失衡,依据《守则》第3.10条的规定,除其他因素外,尚需要考虑下列情况: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难或紧急需要(dependence,economicdistressorurgentneeds),或者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improvidence,ignorance,inexperienceorlackofbargainingskill)的事实;以及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根据该条注释的规定,所谓“过分的利益”(excessiveadvantage),是指此种利益的获得不仅扰乱了履行与对应履行之间的平衡,而且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因而此种利益的获得是不正当的。当然,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重大失衡的合同,也可以请求法庭(依据《通则》第1.10条规定,在《通则》的规定中,“法庭”一词包括仲裁庭)修改该合同或该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通则》有关重大失衡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相类似。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合同。

最后,如果导致宣告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因第三人的介入而形成,依据《通则》第3.11条规定,则应分别如下情形对待:首先,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如果该错误应归咎于(imputableto)第三人或者为该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则只有当该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时,方可依据将该行为视为另一方当事人本身所做的行为或所知悉的情况时的相同条件,而宣告合同无效;其次,对于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如果应归咎于第三人,则当该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时,或者虽不由其负责但为该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时,或者在宣告合同无效时该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照其对该合同的信赖而行事时,该合同可被宣告为无效。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宣告合同无效,作为针对“合意瑕疵”的一种最主要的救济方式,该项权利的正当行使应满足如下条件:首先,行使依据:必须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事由。而且该类事由的存在还需要满足如下条件:a、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由的存在具有可归责性:该事由的存在是由其造成;或者其知道或理应知道该事由的存在,却未依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行事;或者当该事由的存在可归咎于第三人时,而该另一方当事人应对此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或者知道或理应知道此第三人的行为。或者b、该另一方当事人虽然对此事由的存在不具有可归责性,但却尚未依照其对该合同的信赖行事。其次,行使方式:依据《通则》第3.14条的规定,有权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应该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行使此项权利。而且,依据《通则》第1.9条的规定,只有当此项通知送达(依据《通则》第1.9条第3款规定,通知于口头传达给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为“送达”被通知人)另一方当事人时,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才生效。最后,行使期限:依据《通则》第3.15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对于一般的宣告合同无效,应在权利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或者在其可自由行事(actingfreely)时(主要针对“胁迫”存在时的情形)起的合理时间内做出;对于因“重大失衡”而导致的宣告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无效,则此合理时间的起算应自该条款被另一方当事人主张(asserted)时开始。

值得欲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注意的是,某些特殊情形的存在或者其本人或对方当事人的某些特定行为可能导致其无权宣告合同无效或其宣告将丧失效力。首先,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如果此错误的存在是由于该当事人的重大疏忽(grosslynegligent)所致;或者当此错误属于事实而非法律错误时,而该事实错误发生的风险(theriskofmistake)已被错误方意识到,或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发生的风险应该由错误方承担,则该当事人无权宣告合同无效。[2]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依赖的情况表明,对不履行(依据《通则》第7.1.1条规定,不履行(non-performance)系指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瑕疵履行或延迟履行)可以或本来可以提供救济,则其无权宣告合同无效。[3]这说明当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这种救济方式如果与不履行的救济方式发生冲突时,对不履行的救济方式具有优先性。这也是“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这一原则的体现。再次,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其发出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期间开始后,又明示的或默示的确认合同,则他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4]最后,如果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一种情况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他将愿意按照或已经按照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按照该方的理解已经订立。条件是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方式的通知后,而且在该方当事人依据其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行事之前,必须立即做出此种声明或进行此种履行。[5]另一种情况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重大失衡宣告合同或其个别条款无效,则收到该宣告通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庭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其通知行事之前,立即将其请求通知对方当事人。[6]

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依据《通则》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具有追溯力。不过,如果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仅影响合同的个别条款,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除非考虑到各种情况,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不合理的。《通则》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的规定,是与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的规定相一致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此种追溯力的具体表现就是“恢复原状”,即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或者,如虽不能返还实物,但对其所得之物给予补偿。

[1]本文引用法律文本出另有特别标注外,并参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通则》第3.5条(2)款。

[3]《通则》第3.7条。

[4]《通则》第3.12条。

合同法论文 篇三

关键词:合同法;缺陷;民事立法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由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这部《合同法》作为我国迄今通过的条文最多、内容最丰富的民事立法颁布之后,经过近两年的司法实践的检验,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以至于有位外国专家在看了《合同法》(草案)之后评论说,19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法国民法典,20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按照他的预见,21世纪最优秀的法典应该是中国的合同法。[1]这无疑是对我国《合同法》最高的褒奖。然而,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合同法》中的确还存在着某些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不能不令人遗憾。本文仅从宏观角度对《合同法》中存在的不足作一初步探讨,以期能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合同法》中缺乏一些先进制度的规定,遗漏了一些具体的合同

首先,在合同法总则部分缺少效率违约、不当影响、情势变更、第三人侵害债权、过失相抵和损益相抵等先进制度的规定。以效率违约制度为例,效率违约又称为“有效益的违约”,是把经济学的效益原则和分析方法运用于合同法领域的一种违约理论,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0条对违约责任的替代及替代条件做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这条规定中以“履行费用过高”作为违约替代条件的表述显然不够严密,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不免使人产生质疑;过高的标准是什么?究竟多高的履行费用法官才允许违约方以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呢?而这恰恰是效率违约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要当违约方履行的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法官就应该允许用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履约所需要的财力、物力都将超过其他合理救济措施所需要的代价,违约显然比履约更具有经济效益,并且在违约责任代替后,违约方可以充分补偿非违约方基于合同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从而维护了合同的效力,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兼顾了一般公平正义于个别公平正义的关系。[2]

同样,不当影响制度有助于解决我国大量存在的企业在政府干预下强行联合、合并、兼并中发生问题,即企业的联合、合并、兼并是一方或双方在政府的不当影响之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合同,受不当影响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这一合同。情势变更原则是授权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先进的制度,无论是在完善我国合同立法基本理论还是在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都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些制度的缺失无疑是我国合同立法中的一大缺憾。

其次,在分则部分,《合同法》遗漏了旅游、雇用、合伙、储蓄、结算、咨询、借用、培训、出版、医疗服务等具体的合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鲜事物层出不穷,合同立法调整的范围也在日益扩大。而我国《合同法》分则部分仅仅规定了十五种具体的合同,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不能完整、有效地规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近几年来全国许多地区积极开发旅游业,旅游事业的发展蒸蒸日上。然而我们从各种新闻媒体中得到的信息可以发现,旅游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最多的,旅游公司之间相互杀价,国内外旅游公司相互勾结损害游客利益等事件时有发生。针对这些问题,毋庸置疑,除了国家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企业加强管理之外,在合同立法中设计旅游合同,以民事手段规范旅游业的发展也是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然而由于立法技术、行业利益、部门利益等因素的影响,象旅游合同等一系列具体合同形式在我国合同立法中被遗漏了,使得《合同法》在某些领域的适用上显得多少有些苍白无力。

二、《合同法》中的某些规定过于墨守陈规,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和广泛的适用性

我国的《合同法》是在二十世纪末制定(1999年),主要是在二十一世纪生效、实施。二十一世纪将是一个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全面发展的世纪。就我国而言,一方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预计到2025年左右中国的经济转轨基本完成,将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另一方面,到二十一世纪中叶我国亦将实现四个现代化,各个方面尤其是科学技术将会有突飞猛进的发展;此外,在二十一世纪,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势不可挡,我国加入WTO后,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会更加丰富。面对着这些发展与变革,笔者认为,《合同法》似乎有些茫然,在应对科技发展、经济全球化、私法国际化的挑战时过于保守,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和广泛的适用性。

第一,《合同法》中电子合同的规定过于单薄,不能适应实践的要求。有学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将成为21世纪全球商务的主导模式。[3]我国《合同法》中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仅在总则部分的第11条、16条、26条、33条和34条有所涉及,且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现实可行性。在应用数字技术的当代,立法如果不能充分考虑科技给法律领域带来的新问题,必将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的建设。而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者绝大多数为法学专家、法院法官等法律工作者,他们虽然对法律知识极其精通,但却缺乏足够的对科技发展趋势的预测能力,忽视对电子合同等科技发展给合同领域带来的新变革的规范和调整,从而导致我国合同立法缺乏一定的前瞻性。对照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合同法》面对计算机信息交易,至少在电子自助、电子签证、电子错误、电子、电脑程序修改,对一般零售授权合同的明示同意和预先审视的机会、系统使用合同等方面存在着立法空白,[4]这需要法律工作者和科技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才能予以解决。转第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尤其是私法领域出现了逐步融合的态势,我国《合同法》显然还没能较好地顺应这一发展潮流。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和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的日益扩大,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尤其是美国在私法方面逐步重视大陆法系中的原则概括等先进经验的引进;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吸取着先进成果,例如在前面提到的效率违约、不当影响、第三人侵害债权等都是借鉴英美法上的制度。也许是巧合,在我国《合同法》中缺乏的不少先进制度如效率违约、不当影响等却又都是英美法中的制度。这就不能不令人产生怀疑,我国合同立法是否过于墨守陈规,抱着正统的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不放而忽视私法国际化潮流和英美法先进制度的引进呢?反过来讲,我国《合同法》中即使借鉴了英美法中的制度,其也没有能够与大陆法中传统制度有效的衔接,产生了不少新的问题。举一个例子,《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体系框架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5]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的内容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时违约责任的承担;其在我国合同立法中具体表现在第108条中:“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指双务合同中依据合同须先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难以做出对待履行或提供充分担保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先为履行)是大陆法中解决合同履行风险的一项传统制度,其在《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68条,一方当事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认定其预期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那么“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是否可看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否定的话,连“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这样恶劣明显的行为都不算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话,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算呢?如果我们认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包含“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况,那么显然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上便产生了冲突,一旦一方当事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对方当事人就必须要在适用《合同法》第6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和适用第108条提起预期违约之间进行选择,然而二者的救济方法不同,不同的选择在法律后果上会有较大差异,这恐怕不是立法者制定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时的初衷。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固守着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一方面其在“以概念法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体系中很难给“经验法学”的英美法制度一席之地;另一方面,《合同法》在引进英美法律制度时往往只考虑大陆法体系中有没有相应的救济制度,而不考虑两种制度哪种更好,忽略了两种制度之间的磨合,从而使我国合同立法缺乏应有的广泛适用性和先进性。

三、《合同法》起草过程受行业、部门利益因素影响较多,致使其有失全面和公允

如前所述,《合同法》中遗漏了不少具体的合同。其实有不少具体合同在1994年合同法第一个草案中是存在的,后来之所以被删除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受到来自不同行业、部门的压力,为了其尽早出台而不得不做出的妥协。例如,储蓄和结算在人们日常生活和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立法来规范它们。在合同法草案中原本规定了结算合同和储蓄合同,然而这两类合同涉及到银行尤其是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益,在对待储户和银行的利益关系方面,草案的规定与银行的意见不一致,在银行业的干预下,为了维护银行企业的行业利益不得不在合同法草案中忍痛放弃了这两项合同。[6]同样,从合同法起草开始,国家科委就坚决反对把技术合同法纳入统一合同法中。他们的这一意见一直坚持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表态要求“三法合一,搞市场经济交易规则的统一”之后才有所松动。象这样因行业利益和部门利益而干预合同法制定的情况还很多。

由于合同法的起草受到行业利益、部门利益因素的影响,颁布实施之后的《合同法》尤其是分则部分内容有失全面,给人一种支离破碎的感觉。与此同时,由于某些行业和部门为维护自身利益,对合同法的起草施加影响而删除对自己不利的内容,造成作为私法本应以平等为基础追求公平、正义的合同立法陷入了要依据行业、部门的区别而有所侧重、区别对待的怪圈,违背了我国制定和完善合同立法的初衷,这显然将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综上所述,虽然《合同法》经历近7年的立法历程,四易其稿而最终得以出台,的确在许多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和突破,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其依然包含着了一些瑕疵和不足。针对这些不足,作为法律工作者只有大胆面对、正确认识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司法工作中端正思想,不断改进,以期我国《合同法》真正成为21世纪世界最优秀的法典,最终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一些有益的经验。

[参考文献]

[1][6]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2]刘浩宇:《效率违约的价值评价-对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再思考》,载于《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

[3]李晓东:《电子商务-全球商务主导模式》,载于《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3期。

[4]参见魏士廪:《从UCTA论我国电子合同法律规则之建立》,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

合同法论文 篇四

教师要能控制研究学习过程。研究课中少则十几个多则几十个学生,要让每个学生先完成自主学习过程并非易事。教师没有控制力将难以组织完成研究性学习。所以我们必须重点抓的两项工作:一是做好引导、检查和评价工作。引导包括出好研究题目、指挥学生始终围绕主题展开学习研究;检查指记录学生学习情况,如是否参加小组讨论、课堂回答、递交报告分析等;总结评价不仅是对研究内容进行梳理总结,更要对某些常常忽视研究学习的学生的表现情况,甚至是教师的教学效果进行全面评价。二是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突破点是要求教师熟悉学生,研究课中教师不是以学生的外貌特征为区别学生的方式。诸如“第三排左面那位女同学、戴黑框眼镜的同学……”的提问方式要坚决杜绝。教师要能记住学生的姓名,同时要了解学生的一些背景材料,这样才能在讨论中适时适当地请学生回答问题,掌控学习场面。诚然,教师记住几十个甚至上百人难度很大,但只要做到学生就会因被尊重而有所触动,接下来的教师引导、评价等工作就会事半功倍。

二、研究课中的学生准备环节

(一)学生专业阅读

学生阅读的内容是教师指定的专业书籍、法院判决、法律法规等。每堂研究课都有教学目的、计划和内容,教师围绕需要解决和掌握的知识点有针对性地提出问题并根据已掌握的信息资料引导学生阅读,而不是简单放任学生盲目寻找,这样就失去了教师的引导作用。阅读数量上应该适当,如果信息量太大,则学生可能有畏难情绪或能力不足。信息量太少,不足以构建知识。对于指定阅读的资料,要求学生精读且做读书笔记。必要时建议学生复印重要资料,可在资料空白处提炼作者观点、发表自己的见解等。阅读准备是之后撰写案例核对表、案例分析报告、小组讨论和课堂呈现的基础。要求学生完成并作为确定成绩的依据。

(二)填写案例摘要核对表

这是研究课的一个关键性和基础性问题,过往我们采取过案例、辩论等授课方法也布置了题目。但是对于学生学习过程的引导缺乏规范性要求以至于课前探求呈现盲目性甚至偏离方向,使教改虽具其形却难副其实。我们借鉴了美国案例课中填写案例摘要核对表的做法,把学习内容格式化(虽然形式确定但表达不限),让他们模仿研习和反复训练以达事半功倍之效。案例摘要核对表内容包括:案例的出处;诉讼当事人;事实确认;问题确定;裁定;推理,确认;程序性命令确认;评论概括;你自己的观点和分析,你自己关于更理想的判决结果的标准和设想[2]。

(三)撰写案例分析报告

在案例摘要核对表的基础上,要求学生撰写案例分析报告。台湾著名法学专家王泽鉴先生通过对中外法律教育的考察和自己研究的经验得出“写作可以使人深刻,写作是学习法学的基本方法”的结论[3]。美国和德国的法律职业教育公认为比较成功,王先生在美国看到图书馆中所有的人都在写报告,每个人面前摆好多书,因为要写所以学生必须查阅资料;德国的法学生从大一开始就学习案例,写报告。他本人每天写作看书保持8个小时,从未间断。我们从中看出“写作”对于培养一名合格的法科学生及造就一位出色法律专家所发挥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因为案例分析报告必须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它不同于纯粹的理论学习,可以给出不同的理论选择,可以面面俱到。而案例必须给出确定的解决方案和办法,作出最佳选择,不能模棱两可。学生被要求给出确定的方案并进行充分的法理论证,如果没有现成答案就需法理推理,这个过程离不开查阅、比较、分析,组织语言表达等,实际是一个艰苦的创作过程。它对培养提高学生思想、技能、知识等综合能力的作用不言而喻。基于撰写报告的重要性,我们对学生写作部分要求较高,加大其在平时成绩中的考核要比例。同时教师必须对案例或问题分析报告进行检查和评价。但是学生人数多,逐个检查不现实,我们要求教师采取典型分析的办法进行,如选择一个比较完善或缺点较多的案例报告进行点评(学生自愿提供),由教师和学生共同评价,指出其可取和不足之处。这样在个人研究—共同学习—大家评判的循序渐进的研究式教学模式下,教师帮助学生构建起一个新的知识点,使学生从被动接受信息变为主动汲取信息。

(四)分组讨论

分组讨论的目的在于给每个学生以参与学习研究的机会,普通本科班通常人数在60人左右,一堂课让每个学生发表意见显然不可能,这样除了少数发言学生外,大多数学生变成了被动的听讲者,这就等于把听老师的讲授转变成了听少部分学生的讲授,其他学生并没有自我学习的感受和体会。而小组讨论就可提供人人参与学习的机会。鉴于此,每个小组人数不过超过10位,一般为7-8人,这样既有讨论的气氛又避免人数过多导致讨论时间过长引起学生的疲惫和松懈现象。小组讨论有利于达到研究课培养学生综合素质的目的。它可以给每个学生提供检验自己思想和分析的机会,逐渐培养起学生参与教学的自信心。有些同学在全班面前表达观点时会缺乏自信,但如果先在小组中得到较多锻炼,渐渐地在全班面前胆量就会增加,自信心就会增强。小组讨论可以给学生提供合作交流的机会,使他们逐渐学会如何与他人合作、开展工作。这种团队协作习惯和精神的养成有利于提高日后工作生活的适应性。小组讨论还可以提高学习研究的有效性。集思广益,每个人都有思想火花,通过相互学习借鉴,可以提高认知水平和学习效率。小组讨论可督促学生参与学习,因为小组讨论人数较少,浑水摸鱼或不参与太过明显,加之教师有考核要求,使一些想混混过关的学生提高了参与积极性,保证了研究课质量。

(五)课堂呈现

在小组讨论的基础上,课堂呈现环节将学生学习的成果、遇到的问题、解决的方案等集中反映出来。此环节表现出较为强烈的求知欲、凝聚力和参与度。因为全班同学在认真研究讨论的前提下对学习内容和所遇问题特别渴望得到师生的评价和解答,求知欲自然陡增。学生的凝聚力更强,每个小组的发言人代表各自成员,成员们支持自己的代表并为其加油,希望他们有出色表现,能较好地反馈小组遇到的问题以期得到解答。课堂呈现中学生的参与度提高。如果小组讨论是彩排,那么课堂呈现就是正式演出,所有的角色都全力以赴,希望能看到一个圆满的大结局,所以没有人愿意错过这样的机会,研究课的参与度自然达到最高。

合同法律论文 篇五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不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的这两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手段、方法以及所在的险恶用心。同时也告诫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想排除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中所涉及的各种陷饼和,就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使合同成为经济活动沿着正确轨道运行的有效保证“在订立经济合同中,人们不能忽视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法律责任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当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接触和磋商时起,由于已经从事某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故可以认为他们已经进入了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而判断其是否有此种关系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意图。”从本文叙述的情况表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重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会同这两个方面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强化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观念,实现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

序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对《合同法》的依赖性和需求性越来越高。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合同是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是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1)同时人们注意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人们所不愿看到的非正常现象如: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或因某种原因所签定的无效合同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3}合同法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正文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和特征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是从合同成立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要件。其特征大致有五种情况: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签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欺骗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1)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2)指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钻准则.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强制住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可撤消合同“是指己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4)可撤用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放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可撤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相悖于公平、平等、自愿原则,没有在这些原则下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它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最基本理念。从合同法表述的可撤销合同内容上看,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用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消灭。

二、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存在哪些不同

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两者的基本涵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一种合同做无效合同来认定一种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来认定,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哪些区别呢?我们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一)两者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从性质上说虽然合同存在,但是任何一方在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仲裁之前,都是无效的。它是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以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因此它始终无有转变为有效合同的可能,是一种绝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保持着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它的构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会同。“在可撤销的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力”(5)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二)两者的法律后果各有所不同。无效合同因为从开始就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其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也必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无效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是一方当事人应该将其从已对方获取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并恢复合同签订前的财产关系状况。二是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错误状况和程度承担所需承担的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三是收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的非法收入。所谓非法收入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客观上是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第二,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6)应当指出的是,无效合同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之外,按照我国刑法19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如果违犯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销权,那么人民法院则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承认和保护,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条文和规定予以履行;如果中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拟用其合同或有关会同条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依法对其予以撤销。很显然被撤销的合同也就随之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产生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合同不但自始至终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有关当事人还要对其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而可撤销合同是根据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决定其法律义务和责任的。

(三)两者体现的原则也不同。因为无效合同是危害国家、公共、和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是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行为所以无效合同即使是当事人愿意履行其合同义务,国家法律也是坚决不能允许的。这体现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需要用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保证有效的合同的正当履行。可撤销合同是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对其合同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合同的撤销。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三、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范围

如果说有效合同对制止不公正、不公平、不合法的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了重要作用的话,那么无效合同所涉及到的范围是很宽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影响了“市场”交易。而可撤销合同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它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样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交易。因此,科学、准确地划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就其无效合同的范围有五个方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为无效合同。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违反公共道德和伦理观念,限制人身自由和有损人格方面的合同。我们认为,规避法律、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从各界所表述的来看无效合同均以违法作为合同无效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违法含义表述不尽相同,但其违法的内容基本上一致的。违法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道德或公共政策。

就其可撤销合同来讲,其导致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有很多方面: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虚伪性陈述”、“不当影响”及“错误”等,尽管表述各有不同、称谓不同、叙述的方法不同,但就其实质内容上基本上是一致的。由此可见,人们把以欺诈和胁迫订立的合同都作为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应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3)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明显违背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一方当事人称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用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对上述三个方面,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对方或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将以欺诈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1)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和胁迫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否存在欺诈和胁迫,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实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尊重他自己的意愿。(2)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产生了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据真实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微小,而对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愿意让合同继续履行,来保护自己的即得利益。(3)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这种合同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如果一方将其因欺诈、胁迫手段所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那么受欺诈、胁迫人不得以合同搬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4)有利于鼓励交易,将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意味着受害人根据自身利益既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维护合同的效力.有一部分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就会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四、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宣布无效和撤销后,随之而来自然就涉及到了对一方当事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的适用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的考察范围应包括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这两个范畴。

(1)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的后果。如果一方因存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使对方应当承担责任。如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由于此种行为属法律所禁止的,故由此而致的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均不能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2)可撤销合同应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由于法律规定变更权优先适用于撤销权,故责任的承担可通过变更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来予以弥补。如合同最终仍被撤销,则可参照无效合同的责任之情形来处理。

二、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无效和合同被撤销的溯及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56条贯彻了《民法通则》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其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

2、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是我国民法的民事行为制度的基本规则之一。

3、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的财产责任

在合同当事人已经给付财产或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必须涉及到财产责任的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经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行为人与对方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从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分析来看,把以欺诈和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是根据我国国情作出的切合实际的规定.把以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因家利益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这是因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必定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合同。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由此我们认为,不管是谁签订的合同,只要是违反了宪法和法律、法规,那就理所应当的视为无效合同,不管你是采用欺诈手段也好,还是胁迫手段也好,不管你是恶意串通也好,还是乘人之危也好。都不能掩盖其损害国家利益的本来面目。

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使合同真正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因此我们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遵守合同法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序良俗原则、合法原则,这样能使其合同沿着健康轨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合同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合同法是为了保(小编★www.paomian.net)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的。因此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合同法来规范和行为,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注释】

{1}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一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效力章合同法概述,第7页(三)。

{2}第52条,第14页。

{3}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效力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54条,第14页,第三章合同效力第四节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一)可撤销合同,第90——91页。

{5}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三章合同效力。第92页

{6}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第十六章合同总论。

【参考书目】

(1)本文中有关内容参见陈汉君、赵璇作《浅谈缔约过失责任》一文。《律师世界》2003年第l期,第27——28页。

(2)杨桂琴作《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效力》一文。《当代司法》1999年第9期,第58——59页。

(3)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

(5)王洪亮主编,《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O年1月出版。

(6)本文中有关合同法条文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本文中有关内容多见龙翼飞主编《新编合同法》1999年4月出版.

合同法论文 篇六

关键词: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问题

近些年以来,建筑行业一直都保持着较为良好的发展势头。然而,各种类型安全事故的出现,工程延期现象比较严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够及时等等,都是建筑行业一直存在并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建筑行业的发展。究其根本原因,就是总承包人在分包或者转包过程中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相关法律也缺乏足够的约束,这就给建筑行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风险。将具体的案例汇总分析可以得出,建筑工程的相关纠纷呈现着不断上升的趋势,这应当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有关人士的足够关注。所以,将理论分析与实践调研结合到一起,我们应当将与建筑工程分包有关的法律规范都整理起来,详细分析这些法律规范的现实性,将实践需要和法律规范更好地结合到一起,进行合理的调整,更好地弥补法律规范中存在的漏洞,从而有效避免相关法律风险的发生。

一、建筑工程分包法律风险分析

(一)与工程质量相关的纠纷。在建筑工程具体的分包过程中,总承包者往往都会将自己承包下来的项目分包给多个不同的企业共同完成,但对于这些企业的施工水平、工作人员专业能力以及专业技能证书的持有情况都没有精确全面的了解。在经过层层分包下来,总承包者为了弥补在前期投入的资金,就会扣留部分工程款,而具体的施工单位也会从其中留出预期的利润和税费,这就使得最后用于施工的人力费用、材料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远远达不到预期的数额。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者就会在材料选择、工程质量方面有所折扣以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这就为日后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工程质量。[1]

(二)与工程延期相关的纠纷。在施工过程中,有很多因素都会影响到工程项目的完结时间,工程延期的现象也会时有发生。而在建筑工程分包过程中,这些不确定因素就会成倍增加。一方面,在多层分包之下,总承包者对工程项目提出的要求、目标和具体问题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够完全传达到具体的施工单位,这就增加了很大的沟通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很多时间。另一方面,工程款也会由于分包层级过多而需要经过很多手续和程序才能够发到施工单位和每一个工人手中。这些问题都会导致工程的延期以及管理问题的发生。[2]

(三)与建筑工人工资相关的纠纷。一般来说,劳务单位往往都会与总承包者签订有关工人劳动时长、工资等事宜的合同,而并不是与具体的施工单位签订这一合同。而工人就会与劳务单位签订合同,从而接受劳务单位的分配来到工地进行工作。在多个层次的分包之下,无论是资金,还是有关信息的传递,都会有所延迟,消费比较大的时间成本。随着这些现象在建筑企业当中是比较常见的,但却给劳务单位带来了很大的工作压力,经常出现工人在工地中工作比较辛苦,却没有及时收到工资的情况。这不仅会使得工人出现不良情绪,对劳务单位和工作任务都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更严重的是,工人可能会将这些负面情绪带到工作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工程质量和施工效率。[3]

二、建筑工程施工违法分包的困境

(一)有关立法还不够完善。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已经有多部有关建筑工程的法律法规出台,形成了有关建筑工程的法律规范体系。但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些法律法规在适用上存在着很多问题,有关立法还不够完善。一方面,在具体的语言表达上用语比较模糊,所规范的内容也不够全面;另一方面,充斥着大量原则性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起到较强的宣示性作用,却缺乏实用性,无法落实到具体事例中。这就给某些施工单位利用法律漏洞提供了机会。

(二)法律文件的标准不一。除了法律以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是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最主要的法律文件。然而,我国幅员辽阔,各个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可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甚至不同地区的规范条款和司法判例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之处,这就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这一现实情况不仅给施工单位具体工作的落实和开展带来了很大的阻碍,还会使得部分施工单位利用规章制度上的漏洞之处,进行违法活动。因而,法律文件的标准不统一是建筑工程施工违法分包面临的最主要的困境之一,地方各级立法部门应该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4]

(三)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避免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部分建筑工程的管理者还会采取其他措施来钻法律的空子,从而为自己和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做两份合同往往是规制法律约束的有效手段,也就是所谓的“阴阳合同”。其中,阳合同可以用于向社会各界公示并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而阴合同就是用于各方具体利益的分配和相关问题的解决。虽然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会有各种类型的合同存在,但其主要目的都是解决成本投入、利益分配和风险负担等重要问题。总之,精心设计各类合同以规避法律约束主要就是为了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建筑工程分包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级单位都会在利益的驱使下采取各种手段避免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规制,法律规避的现象因此就会时有发生。

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问题的具体解决途径

(一)加强对建筑工程分包资质的审查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以后,最高法推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其中就有专门针对建筑工程合同的部分。在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就明确规定了违法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更加清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违法分包问题的否定性评价。另外还规定了实际施工单位享有代位权,当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没有积极行使相关权利时,实际施工人就可以代位向发包人行使,这在很大程度上就保证了实际施工单位和工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违法分包行为对工程开展和工人合法利益的侵害。总之,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坚决避免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这类现象在建筑工程的工作中出现应当成为建筑工程发展与运行的重点任务。因此,应当加强对分包者施工资质的审查,只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质和等级条件的企业才能够成为分包方。在源头处对分包方的营业资质进行规范,能够有效地解决工程质量等问题。另外,为了在最大限度上避免缺乏相应资质或者根本没有资质的企业单位进入到建筑行业当中,各个主管部门之间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也应当以相应的资质作为基本依据,倘若超过了资质所能承担的内容和范围,就不能进行相应活动和项目的建设和开展,更不能为了开展项目而利用其他有资质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总之,想要有效地对建筑工程分包方进行管理,首要任务就是审核分包方的施工资质,从而为后续工作的开展和经营管理奠定一定的基础并提供充足的保障。

(三)建立建筑行业诚信平台。从具体的实践情况来看,在建筑行业中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全面落实并得到各单位的认可和遵循,相关的制度发展和体系建设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因此,建立建筑行业诚信平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2005年,已经有相关文件出台,对于从政府的角度出发来评价建筑行业内各企业的信用有着关键性的作用。通过进一步深化落实建筑行业诚信平台的构建,能够基本建立起建筑行业在诚实信用方面的发展目标,并在不断的探索与研究中形成具体的问责制度,将责任落实到各个相关部门和建筑企业身上,并将所有的工程项目都纳入到诚信平台的监管中来,对于没有进入到监管平台中的工程项目,不允许其进行施工。通过建立起这一诚信平台并加强监管机制的落实,不仅能够有效地强化社会和政府对建筑行业中各个工程项目的监督与管理,还能够确立起一人一岗的责任落实机制。另外,在诚信平台建立过程中,也可以将目前一些运行良好的平台也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起一个综合性更强、覆盖面更广的诚信信息平台。利用这一平台的监督机制,各类分包的违法行为都能够得到有效的监督,从而使得建筑工程分包工作的开展更加规范化和秩序化。

四、结语

综上可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建筑行业分包的法律问题一定会凸显出来。从具体的实践情况来看,分包的较高效率与良好效果即将成为建筑行业最主要的选择,而注重建筑工程分包的法律风险并积极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建筑工程的总承包者不仅应当进行好自我管理工作,还要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在最大限度内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另外,还要加强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学习和钻研,在对项目工程进行更好地管理和经营的同时,也能有效减少法律风险,逐渐提升建筑企业的工程质量和经济收益。

参考文献:

[1]付英.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管理实施策略[J].工程建设与设计,2020(03):296-297+300.

[2]孙小桐.我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J].经济师,2020(03):68+70.

[3]王双兴.建筑工程分包方管理法律风险研探[J].法制与社会,2020(33):60-61.

合同法律论文 篇七

关键词:跨国公司责任管制

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由在母国设立的母公司和在东道国设立的诸多子公司所组成。在法律上,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但是,在经济上它们又相互联系着,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母公司为了其全球战略和整体利益,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在中国,2005年媒体至少对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提出了批评。这说明在中国的市场上,跨国公司同样面临企业社会责任的挑战。由此可知,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问题,已经成为目前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对此种法律规避行为,应该进行统一的国际监督和管制,这是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要求。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点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跨国公司,所以应明确一下跨国公司是什么,以及它具有什么样的特点。这样更便于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1.1跨国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全球企业、多国企业”等等。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所下的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其为: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1.2跨国公司的特征

1.2.1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跨国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国为基地而从事跨越国界的经营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组成实体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般情况下,是指母公司或总公司设在某国,并以母国作为企业集团的基地,而在别的国家(也称东道国)设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机构即子公司。

1.2.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为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分设于不同国家,所以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再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长远的高额利润。例如:在中国,国外跨国公司都十分重视运用知识产权战略与策略巩固和发展自身的竞争优势,并以此为手段抢占世界市场的制高点。特别是随着跨国公司采取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技术—专利—标准”战略,以及策略性技术联盟的出现,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优势谋求市场竞争更大优势和更大利润的特征更加明显和突出。

1.2.3公司内部一体化

跨国公司的法律人格问题,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组成跨国公司的诸实体的法律人格问题;另一方面是跨国公司能否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从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二、跨国公司的历史发展及其重要作用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凡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跨国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国公司就要从它的发展过程说起。近几十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和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发展,并且加快全球一体化的脚步。

2.1跨国公司的历史起源

跨国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资本主义在垄断阶段高度发展的产物,它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积累和集中过程进一步加强,在许多生产部门,特别是新兴工业部门形成少数大企业的统治。由于寡头统治,竞争对手旗鼓相当,垄断组织只有利用其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将资本转移到国外去谋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价原料和劳动力以及有着广大市场的国家和地区,也就自然而然成为垄断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目标。此外,随着科学技术新成果在通讯、交通、运输、生产等部门的广泛应用,国际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生产社会化程度的越来越提高,加强了生产和资本的国际化,再加上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规模经济的需要以及大企业加速向多种经营发展,跨国的生产活动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新趋势。

2.2跨国公司的作用

据统计,现在约4万家跨国公司及其25万家国外分支机构组成的跨国生产与服务网络日益扩大,正在形成一个由跨国公司组织和管理的国际生产体系。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行为的核心组织者,并成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者。跨国公司是技术开发的主要承担者,常常将资本、技术、培训项目、贸易和环境保护等结合在一起,进行一揽子有形和无形的综合资产,这些综合资产刺激了经济增长。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综合利用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组织管理能力使其成为潜在的、效率很高的生产组织者。因此,就经济影响来说,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提高母国与东道国竞争力并且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跨国公司集诸种经济活动于一身还意味着,东道国的政策需要相应地在广泛的范围内对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潜在贡献和作出敏感反应。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国公司生产的区域战略加快了区域一体化的趋势,一旦某些国家被纳入了这种区域生产网络,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体化的压力也就由此产生了。这意味着邻近地区国家间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协调与政策趋同。跨国公司作为一个与世界经济有许多联系的一体化组织结构内的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三、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我们不得不关注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

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目前各国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观点:(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说。这种观点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换言之,母公司与子公司,两个公司相对独立。母公司不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整体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把跨国公司看作一个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也就是说,无论哪个子公司,只要违法,其责任都由设立其的母公司负责。(3)单一企业说。该说认为,母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但如果从有关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经营自,母子公司构成了单一企业,母公司就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我国《公司法》做了这样的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的债务清偿时,先以其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偿。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应该在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

3.1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一国,原因有以下几种:(1)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如果一国法律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适用无限责任原则,这样就会让大部分企业望而却步,不利于一国引进外资。(2)有利于鼓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的合作,因为采用有限原则可以使外国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同时也可以保护东道国的投资者,合营企业的方法可以使东道国的合营者学到跨国公司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需要这些,所以这种方式更是发展中国家所乐意接受的。有限责任原则有时可能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但现阶段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无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各国一般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跨国公司在投资方面享有与东道国的投资者相互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甚至对外国投资者实行较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如果一国对本国的投资者实行有限责任,对跨国公司却实行其他更严厉的制度,如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势必阻碍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因此,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然是权宜之策。

3.2“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况

目前各国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来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时,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适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特定情况”:(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的活动完全是代替母公司,母公司理应承担责任。(2)子公司资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对称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纵子公司实施有损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跨国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一旦子公司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清偿能力,必定会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母公司就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3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的法律适用

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册地经常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应使用何国法律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认识和解决:一是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来解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问题;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在我国现阶段,我们实施改革开放政策,欢迎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但是,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我们应该提起高度重视,在我们的立法中要考虑到这一点。

四、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国际管制

首先看一则报道,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抽样调查则显示,1/3的亏损外企属于经营不善,而60%以上的外企存在非正常亏损,40%是虚亏实盈;30%在华跨国公司从未交过所得税,80%的跨国公司逃漏税,跨国公司年“避税”300亿。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

4.1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宏观分析

4.1.1对跨国公司管制的种类

(1)法律管制。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跨国公司行为所作的反应又常常导致这些国家之间的矛盾,并给国际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法律管制。

(2)国家管制。为了吸引跨国公司前来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同时限制和避免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各国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这些法律法规涉及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税法、外汇管理法,等等。这种管制我们称为国家管制。

(3)国际管制。国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因为组成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因此,单靠一国的法律还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制。这就需要加强国家间的协调和合作,进行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

4.1.2制定国际统一的行动守则

早在1977年联合国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就开始拟订《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由于各国对守则的内容、法律地位、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严重分歧,使守则搁浅,至今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但是,制定行动守则是解决跨国公司管制问题的最佳方法。因为,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可以对跨国公司的消极活动予以管制,促使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确立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新国际规范,促进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4.2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微观分析

通过分析诸多跨国公司子公司的违法行为,多以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和国际避税为主,下面就这两种行为加以分析。

4.2.1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4.2.2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

五、对在华投资跨国公司的管制的必要性

几年来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新动向。伴随跨国公司的进入,将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科学的企业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经营策略引进我国。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同时为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不可否认跨国公司在华投资期间会出现一些违法行为,比如前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以及跨国公司分支机构在华逃税等案例,这就说明对在华跨国公司管制的研究是必要的。具体如下所述。

5.1是维护我国公有制主体地位的需要

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占有国际市场和获得利润。为此,在设立合营企业时,跨国公司总是利用其资本优势尽可能地实行控股。通过控股掌握合营企业的资金使用支配权、原材料采购权,从而能逐步控制东道国的市场,以便为进一步改变东道国的市场结构,为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东道国吸引海外投资除为获得本国经济建设急需的资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营外,最终目的是发展民族工业,实现本国经济腾飞。由此可见,跨国公司的经营目标与东道国引资意图是存在着矛盾的。

我国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不容动摇。因而,为避免跨国公司对我国市场形成操纵,为保证国家对经济进行有效宏观调控,为维护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家和民族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对跨国公司行为进行管制。

5.2是我国有序进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企业刚刚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尚未完全适应竞争规律和市场的要求,尤其是国有企业,正处在转换经营机制的紧要关头。我们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目的是将企业培育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竞争主体,而不是盲目地将积累多年的国有企业拱手让与外方,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中策现象”已经对我们敲响了警钟,如何引导跨国公司的收购行为有选择地转让一部分企业的产权给跨国公司,而不是由跨国公司任意选择收购国有企业,已成为急待解决的课题。这也是防止我们利用外资却被外资所用的必要措施。

5.3是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产业结构不平衡一直是困扰我国经济建设的主要问题。特别是工业生产结构不合理,产品品种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状况尤为突出。为此,我国进行了三次产业结构调整。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长期注重引进外资的规模,而忽视了利用外资的结构,使得产业结构不平衡的局面未能根本扭转。目前,跨国公司的大批涌入使我国利用外资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我们应该把利用外资同国内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结合起来,指定明确的、具体的产业政策规划,有目的地将跨国公司的投资引向高附加值和高技术的产业,引向需要重点发展的农业、交通业、能源和原材料、建筑业和第三产业,避免跨国公司利用我国企业市场经验不足、资金短缺等不利因素突破我国的行业准入限制,排挤民族工业。

5.4是保护我国民族工业的需要

由于我国产业结构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导致部分产业虽已形成规模,部分产业却处于起步阶段,基础十分薄弱,尚未形成完整的、有竞争力的工业体系。如果任由跨国公司来华与之竞争,必然会对其产生强烈冲击,甚至会扼杀这些幼稚产业,造成对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的损害。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在工业发展初期均对民族工业进行保护。二战以后,日本发现与欧美各国的产业差距,也采取了对本国产业的有效保护措施,使日本能迅速振兴民族经济。因此,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出发,我们必须将国际竞争限制在中国的民族工业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有步骤、有区别地将民族工业推向国际市场。

六、我国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投资的政策及法律原则

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依据;社会主义法是党的政策规范化、具体化。是贯彻党的政策的工具。坚持改革开放不仅是我国对外工作的基本政策,同时又是完善和建立我国外资立法的指导原则被写入宪法。法和政策作为治理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工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扩大,现行外资立法的缺陷也就越来越明显。为维护国家经济的安全,使跨国公司的投资能在最大程度上与我国引进外资的价值目标协调发展,我们应充分利用政策的及时性和灵活性的特征,完善我国外资政策内容,同时也更好地弥补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上的不足。

根据上面对跨国公司责任管制的分析与研究,笔者认为,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所制定和应用的政策及法律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1)积极引进的政策及其法律原则。(2)加强引导的政策及法律原则。(3)合理限制的政策及法律原则。(4)严密监督的政策及法律原则。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引进外资跨国公司的事业要取得成功,缺一不可,尽管随着时间推移和情况变化,我国对外商投资、对外国跨国公司政策的内容、手段和具体措施都会相应调整和变动,进行不同的组合,但是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我国始终坚持的。忽视或放弃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将损害我国引进外国跨国公司的事业。

七、结论

总而言之,跨国公司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其经济发展可以起积极作用,因为跨国公司拥有雄厚的资本和先进的技术,只要发展中国家采取正确的政策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有选择地引进跨国公司的资金和技术,就能够弥补本国资金不足,提高本国的工业技术水平,增加就业机会,改善国际收支,达到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有具有消极作用,它们通过直接投资和技术垄断等手段,可以攫取高额利润,控制当地重要行业部门,排挤民族工业,恶化国际收支,阻碍经济发展。然而我们不能怀着狭隘的民族情绪把跨国公司看作“洪水猛兽”,一方面我们应给予其国民待遇,甚至一些优惠待遇,把跨国公司请进国门;另一方面,需要对跨国公司的不法行为加以管制。同时制订国际统一的行动纲领,这样就会更多的维护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利益,促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参考文献:

[1]戴琼:《浅议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国际法学》2004年第4期,P23.

[2]余劲松:《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出版,P24.

[3]王先林、寿步、王莉萍:《跨国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滥用》,《商务周刊》(新浪网)。

[4]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21页。

[5]南开大学,滕维藻:《跨国公司的国外直接投资》,《世界经济》1982年第六期,P1.

[6]郭瑜:《国际经济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出版,P200.

[7]陈翩:《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国际法学》2002年第一期,P9.

[8]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华琼:《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学习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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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跨国公司违法“避税”长亏不倒》(《法制早报》20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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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赵志琴:《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法律论文资料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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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徐泉:《国际贸易投资自由化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P528.

合同法律论文 篇八

众所周知,召开十六大后,党中央、国务院把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提到了空前的高度,使占我国总人口近80%的农民近快富裕起来,是党中央、国务院考虑的头等大事。随着我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粮食产业化、市场化的进程加快,粮食收购合同越来越被各级政府和粮食流通企业所采用,它的优越性也愈加显现出来。由于粮食收购特殊的合同属性和签订方式,以及未来市场和粮食收成的不完全预见性,致使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常出现违约行为的发生。

我结合自己多年从事粮食流通工作的经验和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对粮食收购合同的现状和发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论析:首先,从粮食收购的概念入手,分析粮食收购的合同特性、各种不同形式,运用合同法阐述粮食收购的主要法律特征。其次,粮食收购作为一种契约合同,主要存在着主体不明,内容不全面,格式不规范、条款含义不明确、缺乏约束机制、违约现象突出等法律问题,因此给粮食收购的履约带来一定的困难。其三,粮食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粮食收购合同的履约情况和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要保证这项工作健康发展,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规范和完善粮食收购合同:(一)明确粮食收购参与主体,增强各方的信用意识和法制意识;(二)规范粮食收购的形式,建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机制;(三)积极创造法制经济环境,促进粮食收购合同的规范发展。

总之,粮食收购在给企业和农户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的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新的法律问题,如何规范这种经营方式,有待《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近年来,我国粮食购销市场化进程加快,粮食收购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实现粮食产销衔接的契约式经营方式,正被越来越多的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粮食企业所采用。这种生产经营方式对于提高农业市场化程度,引导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增加农业收入,搞好产销衔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利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目前粮食收购的推广形势和结果看,粮食收购合同在发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合同的履约率问题比较突出。究其原因,一是缺乏有效的市场风险规避机制。粮食生产与收获时形成的差价,导致市场价格高于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时,农户觉得亏本不愿履行合同;市场价明显低于当时价格,超过企业的承受力时,企业也不愿履约。二是目前这种收购合同多是间接通过乡镇政府和行政村签订,与农业签订的情况较少,收购合同对农民的约束力较差,合同主体不明,使合同履约难度增大。而不少收购合同内容不详细,动作不规范,特别是对农产品和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各自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权利的规定含糊不清,签约内容缺乏科学性、规范性和合法性,埋下了违约的隐患。三是收购大都是一次性买断模式,没有形成二次结算盈利分红模式,与真正的利益共同体有较大差距,产业链没有真正形成,不能体现公平原则。四是农民和企业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很多情况下收购合同是一纸空文,违约现象十分普遍。下面,本人将从粮食收购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特征、收购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规范与完善粮食收购合同三个方面,结合合同法与民法理论对粮食收购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些粗略的探讨。

一、粮食收购的主要形式及其法律特征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多渠道经营和严格市场准入相结合的原则,对粮食收购依法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筹措的经营资金,符合工商注册登记规定的注册资金条件;(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检、保管能力。粮食收购通过合同的形式,把购销双方紧密连结起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生产经营中产销活动的全过程,实质是通过收购的形式把市场需求反映出来,引导农民按照市场需求进行生产。粮食收购的核心是农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此,发展粮食收购的关键问题是要进一步规范与完善收购合同。

目前我国粮食收购合同的形式主要有以下5种形式:(1)粮食主产区与销区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主要是粮食产销区政府部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之间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产区政府部门、企业再向农户签订粮食产销合同;(2)农户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农产品购销合同;(3)农户与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客商等中介组织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4)农户与各种类型的经济合作组织之间签订的农产品销售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合同;(5)农户与科研所之间签订的制种合同和农业技术服务协议。

粮食收购从本质上讲,属于“商品买卖合同”,因此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相关法律特征:

(一)粮食收购是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收购合同的主体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的成立是市场各参与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目前,粮食收购涉及的主体比较复杂。从收购合同的买方来看,主要有下面几类: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粮食储备企业;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4、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客商等中介组织。从收购合同的卖方来看,涉及的卖方非常分散,主要包括:1、农户,直接与收购企业分别签订收购合同。2、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为了减轻收购合同工作量,产销合同由收购企业与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统一签订,合同中附有农户签字花名册,注明了每户的生产品种、交售数量、出售价格。3、中介组织,如农业技术推广站、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客商等,由他们先与农户签订合同,然后与粮食企业转签收购合同。4、主产区与主销区政府部门牵头,粮食购销企业出面,签订跨省供需收购合同。

(二)粮食收购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收购合同的主体中,卖方由于农户生产分散、组织松散,信息又比较闭塞,属于弱势群体,自我保护能力较弱。而买方由于对市场信息比较了解,经济实力较为雄厚,有的甚至还有一些政府背景,往往处于比较主动的地位。即便如此,买卖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随意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三)粮食收购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权力与义务关系。如收购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订单的内容,包括生产品种、交售数量、出售价格等。

(四)粮食收购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收购合同签订后,相关各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粮食收购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粮食收购虽然受到了各级政府、农业和粮食部门的

高度重视,企业和农民的积极性也很高,农业部也曾下文对粮食收购的发展提出过规范性意见,但由于粮食收购合同本身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从法制经济的角度看,在实施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一)收购“合同当事人”较多,主体不明确。《合同法》总则第1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合同双方”考虑,合同当事人的“买方”相对比较明确,主要是法人组织,而“卖方”往往不明确。虽然直接出售农产品的是个体农户,但为了减轻粮食收购工作量,节约收购成本,以及计划经济的习惯思维,产销合同往往由收购企业与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统一签订,在合同中仅附有农户花名册。由于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自身并不具备履约能力,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容易造成真正当事人缺失,形成无人负责的局面。

(二)粮食收购合同内容不全面、格式不规范、条款含义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预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很多收购合同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规定合同应有的一般条款,所签合同内容不详细,不规范,特别是对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各自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权利含糊不清,对出现违约情况也没有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法,甚至有的收购合同仅仅是企业与农户达成的口头协议而已。由于签约合同内容缺乏科学性、规范性、合法性,从而为履行粮食收购埋下了一系列隐患。

(三)缺乏约束机制,违约现象突出。一方面是由于合同双方都存在着一定的短期行为。企业和农户签订合同后,农户往往是“卖跌不卖涨”,即到履约时,如市场价格高于收购合同约定价,农户就可能不履行合同,而把产品按市场价卖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当市场价低于合同约定价时,企业无力承担价格风险,也不愿去收购农户的产品。另一方面,由于合同双方信用和法律意识不强,手握粮食收购合同的企业或手持收购合同的农户,面对毁约方却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也容易造成违约。对于收购方来说,由于“法难责众”,即使卖方违约也没办法。面对形如散沙的农户,收购方根本无法去逐个打官司。对于卖方来说,则经常会遭遇种种“合同陷阱”。如有的“名曰合同,实为推销商品”,由于目前农产品大多是买方市场,所谓“粮食收购合同”往往附加一定条件,比如要求使用收购方提供的种子和化肥,不管到时产品收购不收购,收购方先赚农户一把再说。有的则是“言而无信,订而不收”。

三、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完善粮食收购合同

粮食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收购合同的履约情况和

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要保证这项工作健康发展,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规范和完善粮食收购合同:

(一)明确粮食收购参与主体,增强各方的信用意识和法律意识。首先必须明确粮食收购的参与主体,即解决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当事人主体问题。从买方角度看,粮食收购合同的市场主体中,以企业法人为主,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这些企业主体资格比较明确。需要注意的是买方主体中的中介组织,其中有部分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或客商,流动性和变动性比较大,信用意识和履约意识比较差,要预防其合同欺诈行为。从卖方角度看,农户是农产品的最终出售者,粮食收购合同最好是直接与每个农户签订。其次,政府在粮食收购中的准确定位应是协调、服务、监管,不能代替农户与企业签订合同。粮食收购要做到双赢,合同双方就必须有高度的市场风险意识,签订合同时要充分考虑农业生产的丰年欠年和农产品的价涨价跌,履行合同时要从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加强相互沟通,信守合同,努力建立双方都可依赖的信用关系。最后,必须增强粮食收购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法制意识。粮食收购是农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要在约定的收购合同上签字,就有责任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违约者必须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帮助农民和企业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签约、认真履约,维护收购合同法律上的严肃性。

(二)规范粮食收购的形式,如何建立对粮食收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机制?首先,必须规范、明确收购合同的签订程序和内容。当务之急是各级政府急需研究和提供各种农产品特别是一些大宗产品如优质粮食品种的“收购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1)明确的合同主体,如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及地址或住址;(2)合同标的;(3)数量;(4)质量;(5)计价方式和价款;(6)履约期限、地点、方式;(7)违约责任;(8)争议的解决方法等。从具体条款来讲,每一条款都必须细化,做到准确可行,不会产生歧义。其次,必须建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机制。

约束合同卖方主体的方法可以考虑:(1)按合同规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2)由基层农村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与收购企业统一签订粮食收购合同。一方面可由基层农村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对拒不履行收购合同的农户予以公布,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并可辅以一定的其他处罚措施。另一方面,在签订收购合同时,也可要求农户向基层农村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待其履约后再返还给农户。约束合同买方主体的方法:(1)同样可考虑按合同规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2)也可考虑由收购方预付定金的方式。(3)发挥有关部门“公证员”和“监督员”的作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管理。

(三)积极创造法制经济环境,促进粮食收购的规范发展。粮食收购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以合同和契约的形式使产销双方形成相互依托的利益共同体,其前提是市场化运作。因此,粮食收购的健康发展,需要一个规范的法制经济环境。首先,要减少对粮食收购的行政干预,不得采取行政手段强迫企业与农户签收购合同,搞“拉郎配”。其次,政府部门应摆正自己的位置,要引导农民建立与大农业相适应的形式多样的经济组织,规范市场行为,创造一个良好的产销环境。要加强法制教育,特别要引导、培养和增强农民的市场意识、竞争意识、风险意识、质量意识、信用意识和法律意识,帮助农民转变思想观念,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四、结论

总之,粮食收购作为一种新生的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几年来

在国家政策引导和地方各级政府支持下,粮食收购发展较快,效果明显。积累下来的问题,也并非一朝一夕所能解决。但只要社会各界对粮食收购予以足够的关注和支持,着力解决好收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问题,规范运作,粮食收购一定会焕发出勃勃生机,必将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做出巨大贡献。

参考书目:

1、《合同法》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合同法教程》徐杰、赵景文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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