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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一
【论文摘要】司法鉴定制度已经成为当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不断的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本文简单论述了司法鉴定改革的重要性,分析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措施。
当今世界,正经历着一场全球性的科技革命,基因技术、信息技术以及纳米技术的使用让我们更深刻地体会到科学是最高意义上的革命力量。科学技术的发展给司法鉴定带来了许多的机遇。然而,司法鉴定本身也存在很多的不完善之处,在实践当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1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性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随着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科技的进步,作为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被广泛地应用于诉讼领域,愈来愈多的案件借助于司法鉴定作为定案和判决依据。司法鉴定已经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其它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物的特殊性能,揭露人的视力不能见和不易见到的某些事实;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固定犯罪现场上物证、痕迹;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来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能利用同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
2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造成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无统一规定,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标准无统一规范,鉴定程序无统一规则,鉴定的法律责任无具体规定。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次数就没有作出限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无休止地鉴定下去。虽然近年国家各司法机关相继制订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内部文件,但内容粗细不均,规范不一,难以适应诉讼领域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鉴定范围日益扩大的新情况。
2.2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最大症结。从机构设置上看,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与之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造成鉴定机构设置相互重复,形成了各自为鉴的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缺乏制约和监督,从而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再者,由于司法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不明确,在具体实践中,何为鉴定的法定部门难以明确,同时,鉴定的方式、步骤、期限和鉴定回避等程序方面也不规范、不统一,从而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2.3 鉴定过程的封闭、不规范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司法鉴定过程的公开、程序、被监督尚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根据现行司法鉴定实践,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提供所有案件材料后,委托单位就退出鉴定过程,缺乏对鉴定过程的监督,由于鉴定启动权在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除鉴定工作需要配合鉴定外,无权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有些根本就不知道进行鉴定一事,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缺乏信任。其次,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也缺乏质证。
3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3.1 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
司法鉴定的规范发展,需要各方面的保证。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则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最强大的推动力和最坚强的支持力,也是改革成果的巩固过程。在法律中应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3.2 建立统一的管理体制
首先,针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混乱状况,我们应借鉴英法等国对司法鉴定“集中型”管理的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理由:一是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题中应有之意;二是由于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由其管理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其次,要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但是,应该将作为侦查手段的侦查鉴定和在诉讼中使用的司法鉴定区别开来,侦查鉴定只为案件提供根据,不能直接用于审判和定案。
3.3 建立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我国应该采取鉴定人资格制较为适宜。具体讲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资格取得的程序化和资格管理的制度化。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是指对鉴定人需具备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践能力和职业道德等条件进行统一规范。司法部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取得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已做了明确规定。鉴定人资格取得的程序化是指鉴定资格的取得一般应由申请、培训、考试、核准四个程序组成。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培训由省级以上主管单位组织进行,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进行,考试合格后,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管理的制度化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对鉴定人的鉴定情况进行考核管理,从而促进鉴定人鉴定水平的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二
在学校期间,我充分利用了学校优越的学习条件和浓郁的学习氛围,认真学习了法律专业计划规定的相关内容,且在校期间取得良好的成绩,多次荣获校级奖学金及国家奖学金,具备了一定的理论知识基础。
在学好文化课程的同时,我也积极参加社会工作和暑期实践。无论担任班干部或进行市场调查、参加学生实践团等活动,我都积极投入,谦虚谨慎,团结同学,吃苦耐劳,很好地完成了各项任务,表现出较强的与团队密切合作的能力、领导和组织能力及良好的环境适应能力。
由于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我的学习及工作常常受到老师及同学们的好评与奖励。学习之余的我,是一个外向而热情的人。爱好广泛,音乐、书籍、电脑、舞蹈,运动等等都已经成为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正因为有了这些丰富的学习、生活经验和完美的生活习惯,让我具备了很强的学习能力,组织与协调能力;也是因为自身综合素质及能力得到了较大的提高,让我变成了一个更顽强的自己,变成了一个敢于为社会奉献的年轻人。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三
1.鉴定的步骤与程序“中心”在接交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项目后,首先是根据委托鉴定项目涉及的专业领域与本专业有关的学会联系,落实和聘请本专业对口的专家。成立项目专家组。由学术水平较高的专家任鉴定项目的组长,并制定出鉴定方案和鉴定时间安排表。专家组在进行案卷分析和去现场勘验询问调查后,由专家组长根据调查情况写出初步的鉴定报告,经专家组讨论修改后,将初步的鉴定报告寄给双方当事人,限期提出申诉意见。专家组在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述意见进行分析修改后,最后定稿,按程序将鉴定报告送达法院。
上述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步骤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程序。但也有特殊情况可灵活运用。如我们在实践中遇到两起车辆造成人员死亡的鉴定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得到不同的效果。一个鉴定按程序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初稿的申诉意见时,一方当事人带死者家属十余人到单位来施压,要求做出更有利于自己的结论。这种做法直接干扰了鉴定工作的正常秩序,给我们的专家和工作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而另一个鉴定我们没有将初稿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没有发生干扰鉴定工作的情况。但在专家出庭时,当事人律师的质询是相当激烈。这需要我们专家出庭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2.司法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几个基本原则我们在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中,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鉴定的特点和规律,初步总结出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几个基本原则,我们认为,这些基本原则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保证。⑴、坚持科学、独立。公正,高效的原则。科学、独立、公正、高效是我们做好司法鉴定工作最根本的原则。“科学”的含义就是实事求是地用科学的知识叙述或者是描绘出事实的本质,也就是说专家要通过自己的学术知识水平,对有关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有关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结论性意见。这就要求我们专家不仅专业知识要对口,而且在分析调查材料中要极其仔细和认真。尤其对结论性意见要反复推敲,慎重定稿。“独立”就是要求我们专家的鉴定不受任何外界干扰,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见。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是鉴定专家经过勘验和技术分析,综合有关科学知识而做出的,也就是根据客体检验的结果,对照相关依据做出的科学的判断。因此首席专家组长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公正”是指我们要求对不同委托的当事人鉴定要一视同仁。不论是省内省外、国营、事业还是民营,还是本地外地的,他们在委托鉴定业务的地位上是平等的。我们接受的鉴定中,有不少来的熟人、亲戚、朋友的说情和传话。因此,公正公平的原则显得尤其重要。“高效”是指人民法院在下达鉴定委托是有时间要求的,而我们的工作又是根据专家的时间来安排的。如不能科学安排时间,就不能按时做出鉴定报告。因此我们把法院的要求和专家的时间放在首位,许多鉴定的时间都安排在周末或节假日。我们的工作人员要牺牲自己许多休息时间,虽然没有一分钱加班费,但大家都毫无怨言。
⑵、坚持对司法鉴定保密的原则保守司法鉴定的秘密,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鉴定人的义务之一,任何鉴定都有一定的保密范围。有些情况是不能泄露的,特别是透露鉴定过程和有关证据情况,鉴定的结果文件报告应首先送交委托法院。
⑶坚持实事求是,注重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实事求是,注重以事实为依据是我们做好鉴定工作的根本原则,我们的每一个鉴定结论都应来源于客观实际,来源于对鉴定课题的正确判断,如实地反映事物的客观事实。对采集的材料应认真分析去伪存真,按照鉴定课题的本来面貌对照有关依据做出符合实际的分析判断和结论,切忌有任何偏见和主观臆断。同样也不能受案情,人情,私利和有关压力等因素影响和违背客观事实,造成鉴定结论失真的现象发生。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四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集会,为××*司法鉴定所成立揭牌,首先代表卫生局对司法鉴定所的成立表示热烈的祝贺!
大家知道,司法鉴定是指具有司法鉴定权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接受指派和委托,对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方法进行分析、研究、辨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按照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在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等各类案件,都会遇到一些专门性问题,需要由有关的司法鉴定人对相关的问题进行科学的分析、检验和评断,以帮助办案人员辨别真伪,分清是非,确认事实,从而对案件做出正确、公正、公平的判断和裁决。由此可以看出,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揭露和打击犯罪,排除各种纠纷的重要手段,它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案件的审判结果,关系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公民、法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这就需要我们充分认识司法鉴定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增强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责任感。我想向全体司法鉴定人员提出五条应当遵循的原则,以确保司法鉴定活动程序化,保证司法鉴定人行为规范化,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1科学性原则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司法鉴定人员
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不断学习掌握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司法鉴定技能。
2客观性原则司法鉴定文书是自然科学现象,是对客观事实本质属性的真实记载。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我们必须恪守严谨的工作作风,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3独立性原则司法鉴定所和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4公正性原则司法鉴定人要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凡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人员要实行回避,司法鉴定人要不断加强素质修养,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在鉴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或接受宴请。任何人不得随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司法鉴定程序,不得随意篡改或歪曲鉴定结果。
5规范性原则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实施、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司法鉴定人出庭、错鉴责任追究、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等规范程序,保障司法鉴定活动健康、规范地发展。
我想以上既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人员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也是我们向社会各界的承诺,希望与会的各位领导和同志们及社会各界给予监督执行。
同时,我们××*司法鉴定所要加强教育培训,严把入口关,努力建设一支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的司法鉴定人队伍。加强司法鉴定人队伍建设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根本保证,是司法鉴定工作中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们要在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和协调下,对各类司法鉴定人员进行经常的系统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执业纪律观念,严格依法鉴定,科学鉴定。凡违反《条例》规定,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一定要严肃进行查处,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五
一、 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 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 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
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五) 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六
关键词: 鉴定结论; 证据; 效力; 制度; 程序
中图分类号: D918.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3-0136-02
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作出的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它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被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判例所确认或肯定。鉴定结论不同于证人证言,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其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是依靠拥有的专门知识所获得的理性认识的结果。鉴定结论也不同于实物证据,它是透过现存现象对事物内在本质的表达,而不是事物外在形象再现的结果。鉴定结论在诉讼中与其他证据一样不具有预先的证明效力,都要经过法庭确认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结论因其倚重于鉴定人的“专家”身份及其携带着超常人智能的科技因素或专门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异乎寻常的作用。因此,研究如何发挥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以确保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鉴定结论的功能、本质
(一)功能
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可以弥补其他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上的不足,尤其是能够弥补法官在某些专业知识领域的欠缺。这在诉讼中是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鉴定结论的识别功能。鉴定结论能够甄别其他证据的真伪以及确定其内在本质,对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因果联系发挥着识别功能。无论是被寻找客体(潜在的证据)与受审客体(现实的证据)间的同一关系还是种属关系,鉴定人利用检材和样本进行对比可作出评断,为法官识别证据本身的真伪提供依据。第二,鉴定结论的桥梁功能。鉴定结论能够揭示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解释事情为何发生、如何发生,或者事情为何、如何没有如此发生、”。[1]它通过对某些特定的场所以及相关人或者物的内存信息的揭示,使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得以确定。第三,鉴定结论的直接证明功能。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借助于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的主观分析与判断,它通过揭示事实本身的内在规律对案件事实发挥着指引作用。
(二)鉴定结论的本质
第一,鉴定结论属于主观认识判断。鉴定结论不像其他证据那样可以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自动生成,它是鉴定人依靠专门知识得出的判断认识结论。因此,鉴定人对知识的把握程度(鉴定人专门知识的应用能力的体现)是鉴定结论赖以产生的基础条件。这一属性必须要求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在专业领域中被同行所认可,且具有科学知识的一般意义。第二,鉴定结论属于鉴定人个人的判断性意见。司法鉴定作为一项科学认知活动,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受到技术水平的限制、仪器设备的影响和经验积累多少等诸多因素的制约,难免有所出入,鉴定人对于鉴定案件的主观认知态度如何会直接影响着鉴定的结论。鉴定人的自身道德修养、对职业标准所持守的敬业精神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虚假鉴定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鉴定人对送来的鉴定材料没有认真核实,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鉴定,最终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二是鉴定机构出于各种原因,和鉴定申请人共同造假,以达到双方均满意的目的。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判断,是鉴定人专门知识的应用能力的体现。然而,由于鉴定人首先是普通人,进而才是专家,这就需要鉴定制度与诉讼程序对鉴定人作为普通人的弱点予以关注,同时还要对鉴定人作为专家可能存在偏见性的缺陷进行弥补。在诉讼中,普通人的弱点借助于交叉询问程序可以发现,而鉴定人作为专家的偏向性采用纠正普通人弱点的方法却难以发挥作用,需要特殊的控制制度。主要应通过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准入、鉴定机构的中立、鉴定人的回避、鉴定人独立鉴定的责任及鉴定人的信誉制度来保障。这些制度不仅有助于保障鉴定人的专家良知促使其客观、真实、独立地表达判断意见,而且有利于促进技能的发挥,保障鉴定结论具有可信性。
二、保障鉴定结论可信性的制度架构
(一)鉴定结论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存在诸多弊端①,社会公众的信任度不高,虚假鉴定多,鉴定人资格没有统一的标准,鉴定人出庭率低,质证程序流于形式,导致司法鉴定公信力不高,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影响司法公正。
任何鉴定制度都不可能完全杜绝鉴定结论的偏差,但绝不能因此就放弃通过制度、诉讼程序抑制其偏差的努力。这些诉讼程序主要涉及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控制程序以及检测鉴定结论可靠性的诉讼制度。前者主要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程序、鉴定的实施程序以及鉴定的质量控制程序等;后者主要包括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补充与重新鉴定制度以及专家参审制度等。鉴定结论的本质使其相对于其他证据更依赖诉讼程序,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制度与程序相对于实体显得更为重要。
鉴定结论的产生如果缺失可信性制度的维护,即使是可靠的,在实践中也难以获得可接受性;如果鉴定人不能独立于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将难以信任。实践中的法医学会实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所以颇有争议,问题的症结就在于鉴定人不独立。鉴定结论的可信性需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制度和鉴定人的独立性制度予以保障。在鉴定启动方面,增加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以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相吻合,并对法官权力的行使形成一定的制约。
(二)保障鉴定结论可信性的制度架构
1.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司法鉴定的目的决定了鉴定机构必须是中立的,这就要求侦控机关的鉴定部门也应该是中立的,否则,鉴定人容易在主观上对鉴定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千方百计地寻找符合自己结论需要的依据,进而作出与自己设想一致的鉴定结论,使科学鉴定变成了主观臆想[2]。
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要求其不隶属于任何诉讼主体以及不依附于任何其他鉴定机构。2008年贵州省瓮安县李树芬因死亡鉴定分歧引发了“6・28”重大社会事件,三次重复鉴定均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在诉讼中的地位不中立有关,因鉴定机构不中立引发的争议不仅减弱了人们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度,也给社会造成了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我国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仅存在非中立问题,而且在实践中还引发了侦鉴不分、鉴定迁就侦查以及迎合侦查,甚至误导侦查造成侦破“假案”的可怕后果[3]。需要限定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种类范围,仅允许侦查机关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指定本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需要启动侦查机关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于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弱化其官方色彩,加强其中立性;对于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加强其资质的控制,防止出现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事后又难以追究责任的状况。
2.鉴定人的独立性
鉴定人在制度上的独立主要包括鉴定人的地位独立、职务独立、活动独立和责任独立。鉴定人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其个人的专业素质与专家魅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对鉴定人实行了登记管理制度,并规定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准入和管理制度不仅应当保障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获得鉴定的资格,还应当将不具有专家水平和能力的人排除在外。提高鉴定人的准入门槛和严格限制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在实行全国统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基础上,打破职权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的局面,赋予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形成鉴定决定权与鉴定人选择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
三、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制度设计
(一)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制度保障
1.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认定上,改革现行鉴定人资格制度,建立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通过庭前控制的方式来保障鉴定人的适格性。
2.鉴定结论的标准化制度、统一的鉴定方法、标准和程序的确定。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除了依赖鉴定人的专业素养及其鉴定能力外,还依赖于鉴定所依据的理论和方法的正确性,有赖于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主要包括鉴定运用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本身的科学性、鉴定采用的方法手段的科学性、鉴定借助的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的科学性、鉴定程序的科学性、鉴定采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科学性等。鉴定技术标准本质上是鉴定技术规范。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所作出的综合判断,这种判断是凭借必需的客观性基础作出的一种主观的认识结果。这种认识结果的科学性的保证来源于客观条件的标准化和鉴定意见的规范化[4]。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鉴定人往往凭自己的实践经验出具鉴定意见,使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得不到统一,并由此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由于司法鉴定的专业性较强,涉及的领域较多,司法部可组织相关领域的专业协会在各自的鉴定领域制定相应的鉴定标准,并且,鉴定标准要在鉴定实践中不断地完善。
(二)鉴定结论可靠性的程序保障
1.当事人质证
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意见,在一定意义上暗含有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猜测的成分。尽管这种猜测不是主观臆想而是蕴含着科学的分析,但猜测本身仍带有潜在的风险。这种风险或者错误,需要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反驳的权利以及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寻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这就需要建立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程序,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向法庭阐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并要当场解答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疑问,否则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只有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法官才能充分了解鉴定结论的内容,才能在众多的鉴定结论中分辨出哪一份是符合可采性标准的鉴定结论,才能使当事人认同鉴定结论并进而认同判决结果[5]。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就自己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2.专家辅助控辩双方质证
在鉴定实践中,鉴定专家经常会碰到与检测标准不太相符的检材。这些来自现场的样品可能已经发生污染、降解或者只有非常少量的检材可以复制到刚好符合鉴定的状态。指纹、足迹或者工具等样本很可能是模糊或不完整的。玻璃和纤维证据很容易与证人、侦查人员或旁观者无意中带入犯罪现场的其他物质混合在一起。[6]这些源头性问题尽管不是鉴定本身造成的,却关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这些问题一般人难以发现,只有专家质疑才能觉察,建立专家协助当事人质证鉴定人的诉讼程序便成为发挥质证有效性的重要环节。[7]特别是在庭审中,专家辅助人接受控辩双方委托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协助其询问、诘问鉴定人,借助于程序功能可以发现不可靠的鉴定结论,同时还能为法院排除不可靠的鉴定结论提供理由。
3.建立专家顾问制度
随着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完善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法庭质证的引入,在程序上必然会加重鉴定结论质疑的对抗氛围。尽管从理论上说真理越辩越明,但实践中因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在专门知识上的交锋与论战有可能会使缺乏专门知识的法官面对专家的分歧与争执反而产生疑惑。面对迷惑不解的鉴定结论,法官如果仅凭常识与经验,往往难以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他只能启动重新鉴定或者私下寻求专家咨询来解决问题。重新鉴定可能导致新的不同的鉴定结论的出现,使鉴定人陷入循环反复之中;如果法官在私下咨询专家,在不公开的刑事诉讼体制中,法庭科学组织可能成为自满和质量差的科学证据的繁殖地[8]。完善专家陪审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出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帮助法官了解专门的技术问题、对鉴定过程进行见证、旁听庭审就鉴定结论进行辅助的质证,并就鉴定结论相关的细节和程序提供意见咨询。专家陪审的好处在于,一方面,专家陪审员可以利用其专门知识适度控制法庭对鉴定结论质证的程序,保障质证不脱离专门性问题的证明范围,从而提高质证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可以使陪审员在充分听取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辩论意见的基础上,全面地向法官解释争论的焦点以及为法官解释有关专门知识的疑惑,从而保障合议庭有能力对争议的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专家顾问就专门问题所做的说明并不具有诉讼法上的证据效力,不是独立的证据形式,仅仅是法官用以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手段。建立专家顾问制度,可以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增加证据采信的准确性,保障判决的公正性。同时设立相应的专家顾问经济补偿制,保障专家顾问的权益。
注释:
①当事人不享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案件重复鉴定率高在黄静案中,先后共有7家鉴定机构介入,进行了五次尸检、八次文证审查、一次中止鉴定,共有6份鉴定书,鉴定到最后尸体标本都丢失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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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七
【关键词】法医鉴定;体制;改革策略
我国法医学司法鉴定体制在成立的初期直至今日,对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发挥出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当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国司法理论也在不断完善之中,以往传统的法医鉴定体制难以满足当前快速发展的法医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因此,推动法医鉴定体制的改革已成为我做司法鉴定工作顺利开展以及社会进步、发展的必然趋势。
1 我国当前法医鉴定体制存在的缺陷分析
1.1 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
法律、检查、公安等机关在司法系统内部各自设立鉴定部门,从而各自形成体系。与此同时,不同的部门在行政级别划分方面可以分为四级,由于部门繁杂、结构模糊,真正能做好鉴定工作的部门却不多。[1]而在司法鉴定外部,我国还成立了医院、高校等法医鉴定机构。由于这一类的相关机构设立较多,人们显然偏向于公检法类型的法医鉴定机构,而那些民营的机构运转与发展则可能存在很大的阻碍。
1.2 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问题突出
如果案件情况较为繁琐复杂或者出现了一系列变化时,一些当事人往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对一些已经鉴定得出的结论申请重复鉴定,而鉴定主体部门往往也会为了自身的利益再次进行鉴定,这就造成了多加鉴定机构在同一地区对同一案件进行反复鉴定的现象,一旦法医鉴定结论存在差异时,就会出现当事人意见纠纷,此时办案人员将变得无所适从。
1.3 法医鉴定工作者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对鉴定结论可信度与准确性产生影响
我国当前法医学鉴定工作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缺乏高素质、专业的法医鉴定人才。法医鉴定人才要求对医学专业知识与法律专业知识有足够的了解,但我国当前开设的一些培训机构与教育部门很难培养出这类专业性很强的高素质人才。[2]而大部分的医学专业人才都来自于医科大学的法学系专业,但是用人单位多数都是司法机关,由于受到其机构性质的影响,大多数的医学专业学生在毕业之后很难在单位从事法医学鉴定等工作。
2 中国当代法医鉴定体制的改革策略分析
2.1 构建出独立科学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体系
第一,将司法系统内部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撤销,同时还要撤销公检法机关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成立一个独立的、科学的、专业的司法系统鉴定机构。这一机构并不隶属于上级行政机关管理,其能够实现本部门自我管理,上级管理者对下级工作人员进行业务与管理指导,并且也对下级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二,对于有条件的大专院校来说,可以由司法部门批准成立民营性质的法医鉴定服务机构,其主要的任务就是进行刑事及民事案件中的非诉讼性鉴定与司法鉴定,从而来对专治鉴定机构鉴定短板问题进行弥补,还能培养出法医鉴定的高级专业人才,促进法医学科的可持续发展。
2.2 成立专业的法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重复鉴定
可以在专业的鉴定机构中成立法医学鉴定委员会,要求委员会中的工作人员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并且要求技术精湛、鉴定经验十分丰富。[3]如果司法部门与当事人需要对鉴定结果进行重新鉴定的时候,应当通过委员会的批准并执行鉴定,其主要负责重复鉴定等方面的工作。
2.3 建立健全法医鉴定监督体系,强化鉴定人养成法律意识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与刑诉法都明确规定了对于一些具有专业性质的问题需要由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鉴定,但此处的规定只是原则上的规定,其并没有得到良好的落实与完善,并且也没有实施的具体细则。[4]所以,建议成立法医学鉴定机构,制定科学的法医学鉴定流程,并且尽快出台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审查制度,明确规定法医鉴定人的义务与职责等。
结语:
我国法医学的发展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与文化底蕴,法医学对于促进我国法医司法鉴定制度的成立与发展意义重大。在当前科教文化事业发达、经济水平不断提高的环境下,我国法医学司法鉴定体制必将随着改革浪潮的不断前进而的得到更大的优化与完善,并且对司法实践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更加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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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军,俞健梅,王润,杨汝鹏,何瑞,李桢,尹建华,金涛,王旭,马卫民,普卫东。试论中国法医学司法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未来改革方向[J].现代生物医学进展,2012,17:3342-3344.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八
关键词: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51-02
一、鉴定结论质证的必要性
1.鉴定结论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法官采信的前提和保障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第1条就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的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①据此,专业性和科学技术性是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和特征。审理案件的法官通常缺少必要的专门知识,也正是因为如此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受到特别的“礼遇”,即鉴定结论通常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关键性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明确鉴定结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意见证据的一种,鉴定人作为现实中的人在判断过程中一定会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也有可能会出错,因此其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整个诉讼制度和证明过程中,法官需要面临很多有关鉴定的问题,但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困难的就是有关鉴定结论的评价,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是鉴定结论适用的核心和关键。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用而成为定案的根据,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对某一缺乏科学根据或事实根据的鉴定结论,如果法官做了可信性的评断,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错案。相反,轻易地否决了可信的鉴定结论,则可能会导致可以很快定罪处刑的案件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得不搁浅,成为处断难决的“疑案”、“悬案”,其结果或伤及无辜或轻纵犯罪,同样有悖于证据制度的目的和宗旨,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
2.质证程序可以监督鉴定人的工作
增加质证程序,鉴定人在鉴定时就会时刻提醒自己,谨慎总理的作出鉴定意见,让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质询,就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同鉴定人的专业资格和水准一起,这对于敬业负责的鉴定人来说,是一次展示自身水平的机会,而对于水平和职业操守欠佳的鉴定人来说,则是一场不可能及格的考试。而且,对于极少数居心不良,的不良鉴定人来说,出庭作证能对他们构成一种具有足够威慑力的预防机制[1]。
3.质证可以防止法官认证的随意性
在法庭上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让鉴定人接受当事人和其他具有专业知识人士的质询,在质询的过程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和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都公之于众,那么审判人员的认证采信也必然会受到限制。这将有力地改变鉴定结论流于形式甚至鉴而不定的局面。另外,经法庭质正也可以明确鉴定结论出现失真的环节和具体原因,排除人情、金钱、权力等其他因素的介入,有利于鉴定人公正鉴定。增加质证环节,对防止反复鉴定造成的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有很大的帮助。
二、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1.建立庭前鉴定结论开示程序
开示鉴定结论是指在法庭审判前,诉讼双方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对方披露的一种诉讼程序[2]。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当事人在庭前就自己掌握的证据,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开,确定庭审的质证要点的一种制度。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因而对其开示的时间、方式、开示后的修正等都有一定的要求和规定。国外一般在预审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开示,开示的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法官负责告知当事人鉴定证据开示的相关程序,如美国、英国、我国香港地区。《新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一条款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该条款与国外的相关条款的规定仍存在不少的差异。依照第146条的规定,我国的证据开示,根据启动主题的不同,分别是在侦查或者阶段,而相应的展示主体也是负责侦查或者的办案人员,自然展示的对象就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与国外一些制度相对比的过程中再结合鉴定结论本身的特性,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鉴定结论开始程序可以在以下几方面予以改进。
第一,鉴定结论开示强制性没有相应保障措施的明确规定。由于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都是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的问题,鉴定结论地做出也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来承担,但专家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评价有时需要重新试验、检验等,所以与其他证据的审查评价相比,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评价往往需要更多的时间,因此应当将鉴定结论的开示作为一项强制性的程序要求这也是各个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通常做法。不仅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法院不开示鉴定结论会承担怎么样的法律责任,所以,笔者建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明确增加规定:未经开示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知悉鉴定结论的权利未给予实际的保护[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义务将鉴定结论告知嫌疑人,使嫌疑人了解鉴定结论,若犯罪嫌疑人认为有可能有不足或错误,则可以及时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实际情况却是嫌疑人一般都不具有相应的专门性知识,对鉴定结论也不能做出有效地审查,其辩护权利自然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
第三,对鉴定结论的开示程序规定的过于简略,不利于实际操作和审查。《刑事诉讼法》只是框架式地规定了有关机关有义务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并没有对告知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这就容易造成漏洞。事实上,由于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要想对一份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地审查,必须参阅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标本、数据,甚至是有关检材和样本的提取、保管情况以及鉴定结论做出所采用的实验方法、相关背景资料等,缺一不可。
2.明确鉴定结论质证的内容
只是规定了有条件的交叉询问,而且审判人员可以依主观判断取消这项权力。不仅如此,第189条也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需要在法庭上询问哪些内容。要想明确一份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质证是核心步骤,如果法律不明确质证的内容,让质证程序流于形式,仍然无法保障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可靠性。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质询,笔者认为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第一,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质证。一方面质证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如是否在司法机关的鉴定名单之内或者是否通过有关鉴定资格的考试等,对这方面的审查是比较容易,只需要鉴定人出示有关的证件就可以了;另外,我国同样对鉴定人实施回避制度,所以也要审查鉴定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这方面可以借鉴证人的有关回避制度。
第二,对鉴定结论的来源进行质证。上文已经提到,在一定程度上,鉴定资料比鉴定结论更重要。鉴定资料是鉴定结论的基础和出发点,包括检材、样本的来源、可靠性和真实性,以及提取、固定和保全的方法等,这对鉴定结论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另外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在必要的时候,应该规定让奠定资料收集或提供者出庭接受询问质证的制度。
第三,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原理、鉴定方法、步骤和过程进行的质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鉴定的科学原理和方法都在不断地更新,鉴定人进行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所使用的技术、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正确性都有很大的影响。
第四,对鉴定人科学实验、检验过程中得出的数据,以及得出结论的理由和根据进行质证。鉴定实质上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对鉴定事项做出的判断,在本质上其属于意见证据,因此需要对其结论以及得出结论的理由进行质证,通过同行监督提高其鉴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规范鉴定结论质证的交叉询问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9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从该条可以看出法院拥有对鉴定人交叉询问的控制权,对鉴定人的询问要经过法官的允许,但是法官何时允许、允许问什么样的问题、何时中断或中止询问等等,法律均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由于法官的控制权过大,又无相应的规则限制,使得当事人对鉴定人询问的机会和范围都是随意的。一方面,这种规定有其积极的意义,因为当事人受利益的驱动,在提问中可能提出各种各样的问题,在这些发问中,有些问题与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有些甚至是反复发问的,在我国目前未建立系统的交叉询问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对当事人的发问不加以控制,则会导致诉讼中争点的模糊不清,进而导致诉讼的拖延。法庭对这些问题加以必要的控制,则有利于法庭控制庭审的秩序和节奏,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法官对当事人向鉴定人发问的限制,难免会限制对鉴定人质证的范围,从而使得不可能对鉴定人进行充分的交叉询问,有碍真实的发现。
我国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缺乏应有的对抗性,应当将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作为诉讼当事人当然的一项权利,即通常情况下,只要但是人一方提出质证鉴定结论,法庭应当允许。但鉴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和特点,交叉询问的对抗也应注意其限度,不能在交叉询问中出现过度当事人的情况,不能将胜诉作为唯一目的。因此在交叉询问中法官要注意适时的引导,同时在必要时为发现鉴定证据客观性直接询问,但法官在在询问质证中的作用应是辅的、补充性的。
《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完善了我国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例如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引入等,这对于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建构有很大的帮助,但是,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会使得这些制度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建立起符合我国诉讼模式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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