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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论文 篇一
论文摘要:欧盟(EU)是极具吸引力的发达经济市场,是我国最大贸易伙伴和出口地。EU近年来出于产业市场保护等多方面的考虑,了“绿色”系列指令,构筑起“合法”的“绿色屏障”,即绿色贸易壁垒(GBT,GreenBarrierstoTrade)以限制进口。我国出口因之损失巨大,对EU的出口在成本、技术方面,遭遇到严峻的挑战与考验。要保持我国对EU的出口优势,需要多方联合行动、多方面入手,积极应对。
随着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已成为国际趋势,WTO下的多边贸易谈判,使关税的贸易保护作用变得极其有限,传统的非关税政策也仅能在特定条件下使用。于是,因技术体制、经济技术水平差异等产生的技术性措施以其“合法性”、隐蔽和灵活性演变成贸易壁垒,这种技术性贸易壁垒(TBT,TechnicalBarrierstoTrade)将成为贸易自由化背景下国际贸易壁垒的主体,而“保护我们共同的地球,维持可持续发展”这一全球共同目标使得以环保标准支撑的GBT成为了TBT的核心。
近年来,欧盟了一系列与环保相关的“绿色指令”,包括:PPW指令,《包装及包装废弃物指令》(DirectiveonPackagingandPackagingWaste);WEEE指令,《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DirectiveonWasteElectricalandElectronicEquipment);RoHS指令,《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DirectiveontheRestrictionoftheUseofCertainHazardousSubstancesinElectricalandElectronicEquipment);ELV指令,《关于报废汽车的技术指令》(End-ofLifeVehicle);REACH法规,《化学品登记,评估及授权法规》(RegulationCoveringtheRegistration,EvaluationandAuthorizationofChemicals);EuP指令,《用能产品生态设计框架指令》(DirectiveonEnergy-usingProductDesign),这些指令构成了EU整合性产品政策的基础,对外形成了GBT。
一、欧盟系列绿色指令的动机
1、利用WTO协议绿色规则缺口构筑贸易壁垒
WTO有关环境问题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其一系列的相关协定中,虽然这些协定规定“不得妨碍正常国际贸易”,但另一方面却肯定各国的“环保例外权”,而在行使此种权力时,WTO有关环境贸易规范一般都比较概括和抽象,含混其词、模棱两可,缺乏有效和明确的约束性,导致了GBT在世界范围内盛行。
EU正是利用这点,制定出一系列严格、繁多、苛刻的绿色环保标准,构筑起“绿色贸易壁垒”,名正言顺地达到既有利于EU商品出口,又有利于限制别国商品进口的目的。
2、出于产业保护,培养竞争力的考虑
EU现有25个成员国,人口超过4.5亿,是极具吸引力而有价值的市场。EU担心中国这样的新兴市场力量出口迅速增长,连年对其巨额贸易顺差,2006年高达916.6亿美元,会挤占了其市场并对当地经济产生冲击。而EU东扩后,新进成员竞争力还很弱,加之近年EU经济增长乏力,为保护对国民经济、国际贸易、就业综合影响大的相关产业,培养和提升竞争力,需要制定更加“合理”有效的TBT。如REACH法规的立论之一就是为了提高EU化学工业的竞争力,化学工业是eU的三大产业之一,直接雇工超170万人,年产值约5000亿欧元(高全德,2003),显然EU要极力保护这个重点产业和市场,保持自己在该行业的优势地位。
3、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
环境问题已是当今人们关注的热点,EU等发达国家的环保组织、消费者尤其关注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与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动植物健康等相关的产品质量与性能。
二、欧盟最新系列绿色指令解析及影响
1.EU最新绿色系列指令内容概要
EU是最先意识到国际贸易中的TBT问题,早在1985年就批准实施了《关于技术协调和标准化的新方法》,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扩大到技术领域,强化了对其他国家产品进入EU市场的限制,进入EU市场的产品必须:(1)符合欧洲标准EN,取得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认证;(2)与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要取得EU安全认证标志CE;(3)进入EU市场的产品厂商,要取得ISO9000合格证书。同时,EU还明确要求进入EU市场的产品凡涉及EU指令的,必须符合指令的要求并通过一定的认证,才允许在EU市场流通。EU对产品的环境标准尤其严格,近年了一系列环保指令,并将今后的立法重点放在强化监管上,特别是加强安全、环保、质量、绿色生态等方面的监管。要应对这些绿色壁垒,就必须对这些“绿色指令”有所了解,下表对系列指令的内容进行了概括:
以这些指令形成的环保壁垒正在或将对我国机电、石化、纺织、制药等众多行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对此,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
2.我国对欧盟贸易所受的影响
TBT对贸易影响的作用机制,主要是对进口产品形成数量和价格控制。
(1)数量控制作用
进口国通过对进口商品是否达到其规定的“绿色”技术法规、指令、标准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要求的产品允许进口,不符合的禁止进口,从而对进口产品产生数量上的控制。
据商务部2006年12月25日的《2005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我国对外贸易影响》调查报告指出:2005年我国出口因TBT而导致的直接损失达691亿美元和贸易机会损失达1470亿美元,分别约占2005年全年出口额的9%和19.29%。
自2004年以来,EU一直是我国的第一大出口地,对EU出口稳定在占总贸易额的15%左右,EU东扩后我对EU贸易急增,2004年贸易顺差达370.4亿美元,同比增长48.5%,2005年分别为701.1亿美元和42.7%,2006年虽然顺差总量有增加为916.6亿美元,但是环比从47.2%下降到23.5%,显示出EU新壁垒一定程度的限制作用。
(2)对我国产品竞争力的影响
当进口商品达不到技术要求而受到市场准入限制时,为维持出口机会、获得利润,出口方必然努力设法跨越EBT/GBT以进入进口国市场。而跨越EBT/GBT,就要按进口国的技术要求改进产品质量,提高技术水平,这需要人力、财力、物力的大量投入,导致成本与价格提高,出口竞争力降低,于是通过价格限制起到了限制进口的壁垒作用。
据欧洲家电协会测算,EU的WEEE系统的整个WEEE管理费中,WEEE的运输和处理费占75%,注册费占5%,行政管理费20%,废弃成本每公斤0.41欧元。而RollS指令虽然是自愿性的,只需提供符合性自我声明,但企业也需支出一些费用:如部件组份材料定性、定量分析的经费;替代品的开发及技术引进的经费、试用和检测费;生产设备改进的经费;合格评定与认证的经费;环保培训、环保产品开发、生产和市场调查分析及广告宣传的经费等。REACH则将EU市场上3万多种化工产品和其下游的轻纺、制药等500多万种制成品全部纳入注册、评估、许可三个管理监控系统。涉及的成本费用甚为昂贵。完成注册所需的评估测试,一项既有化学品的基础配套测试就需8.5万欧元。EU市场现有的3万多种化学品仅完成注册的直接费用就达约26亿欧元。
EuP指令则比WEEE和RollS的要求更多。要求企业在产品整个生命周期,都要依照规定参数评估相关环境因素,使得产品在前期获取信息阶段、设计阶段、制作阶段、后期认证阶段都要承担不少的额外费用,大大增加了产品输往EU的成本。
本来我国打开EU市场靠的就是价格优势,而这些指令使我国出口到EU的产品成本普遍上涨6%~20%,加之人民币升值的影响,将使我国出口EU的产品竞争力大大降低,如不采取相应对策,我国许多相关企业将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甚至退出EU市场。
三、积极应对欧盟GBT
应对EU的GBT需要充分熟悉EU市场的规则、加大绿色系列指令的宣传,同时,需要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与研究机构联合行动,从标准国际化、信息交换、市场通行等多方面入手。
1.制定中国的标准化战略,推行中国标准国际化
美、欧、日发达国家的标准化战略的共同特点:强化各自标准化的作用,争取对国际标准化产生更大的影响,财力上大力支持IS活动,更多地参与承担ISO、IEC等的技术秘书处工作,从而争取国际贸易的主动权。
例如,按承担ISO技术秘书处工作数量和资助额计算,各国在ISO中的贡献率:德国为(DIN)19%,英国(SBI)为17%,美国(ANSI)为15%,法国(AFNOR)为12%,EU总计50%以上(占正军,2005:P225)。而我国仅承担一个技术秘书处和五个分技术委员工作,截至2005年1月,仅国际标准5项,且都是非关键标准,显然缺乏明确的战略目标和国际参与交流。
中国要有自己的标准化战略,并积极推行中国标准国际化,这需要政府、企业、研究机构的共同努力,国家要为改革现有标准创造体制并提供相关政策支持。
首先,人才是关键。要培养熟练掌握外语、又熟知ISO/IEC国际标准审议规则并具有专业知识和国际标准化的专家。
其次,企业要和研究机构形成合力,积极以生态设计理念研发技术、开发产品,及时申请专利保护并实现产业化,注意与现有国际标准的兼容,在创造标准的过程中塑造品牌。例如,高通公司,作为一家出售知识产权的公司,他们将自己1400多项技术全部申请专利,然后将这一套解决方案申请为国际标准,通过标准许可费用、产品专利费用、芯片等多种形式获得巨额利润。
再次,开展GLP实验室认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检测检验体系,形成权威性的检验机构。
目前,我国建立的10个部级检测实验室,尚未取得GLP标准认证,所出具的检测结果EU不予承认,往往被要求重新提供通过GLP认证的实验室报告,这大大增加了我国产品在EU登记注册的费用。我国应当尽快组建符合GLP标准的实验室,并做好与其他国家实验数据的互认工作。
2.互动信息交换机制
很多企业感到应对EU系列指令的主要障碍之一就是信息滞后不灵通。应该建立产品生产使用物料中心数据库,形成企业(厂)←→集团←→产业协会←→专门的国家信息中心一条龙符合性物料的数据中心,让上下游产品公司分享使用,并及时环保符合物料,为企业节省重复检测认证成本;及时相关环保法规的动态进展、企业通报出口中所遇到的壁垒困境,通过互动沟通与创新突破GBT。
3.主动获得市场通行证——“绿色护照”
绿色消费已经成为现代人衡量生活质量的重要指标。出口EU的企业应自始至终本着生态、环保的观念,在技术创新与进步的前提下,主动获得相应的“绿色认证”,即获得通行EU市场的绿色护照,以表明产品符合EU规定的环保标准,是EU认可和鼓励消费者购买的“绿色产品”。获得EU市场的绿色通行证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1)获得ISO14001或EMAS认证
环境管理体系质量认证或EU生态管理及审计体系认证,要求组织通过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来达到支持环境保护、污染预防和持续改进的目的,并可通过取得和经过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认证形式,向外界证明其环境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环境管理水平。
例如,上海ABB跃进电机有限公司通过技术创新使其各类电机噪声指标降低到34分贝,达到世界先进水平,获得ISO14001认证后,顺利进入欧美市场,外销产品的比重由35%,猛增到60%。
(2)获得ELAS(Eco-labelAwardScheme)欧盟生态标签体系认证
EU通过EEC880/92、1980/2000条例出台了生态标签体系,对除食品、药品外的所有消费品进行该体系认证,并于2005年9月进一步完善。获得生态标签的产品可贴上一朵绿色小花,常被称为“贴花产品”,EU的消费者能够识别官方认可的“绿花产品”,如今“贴花产品”在EU市场享有很高的声誉。
(3)获得IECQQC080000—HSPM,有害物质过程管理体系认证
世界贸易组织论文 篇二
《关贸总协定》的第6条是关于“倾销与反倾销”的规定,由于该条款是一个总的原则,在内容上存在着许多漏洞,也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则。为此,总协定又于1967年创制了一个作为总协定附属文件的(反倾销守则),对第6条进行了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守则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目前,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之一的《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执行协议》(即《反倾销协议》)是最重要的国际反倾销法规,《反倾销协议》共18条及2个附件,由3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包括总则、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后续调查、证据、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追溯力、反倾销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议、公告和裁决的解释、司法审议、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发展中国家成员等16条;第二部分主要包括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协商争端解决等内容;第三部分是最后条款。《反倾销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倾销的概念
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人另一国的贸易内、对该另一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该国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的行为。由上述概念可知,构成倾销必须有两个要件:其一,存在低价销售行为;其二,该行为对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对该国的新建工业产生严重阻碍。
(二)低价销售的确定
一国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人进口国的贸易内,是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以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的利润为依据。但在实践中,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三)损害的确定
损害是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严重阻碍。损害的确定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其一,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其二,进口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冲击程度。确定损害必须对“国内产业”作出正确的界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相同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其中的部分生产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大部分。部分生产商也包括某一竞争市场或地区的生产商,如果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的全部或大部分生产商造成损害,即使是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也可确定存在损害。
(四)规定了价格承诺制度
即当出口商主动承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使当局对倾销有害结果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诉讼程序可暂时中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五)规定了反规避措施
规避反倾销行为是指出口商在其产品被定为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将该产品零部件出口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再组装出售的行为。对规避反倾销行为,该协议第11条规定了反规避措施,即组装产品成本中有70%为已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且组装产品在对进口国同类产品造成损害时,要征收反倾销税。
(六)反倾销的调查程序
反倾销的调查程序主要包括程序的发起、调查、初裁、终裁、复审、司法审议等6个阶段。其中,发起程序主要规定发起者的资格以及书面申请的内容。发起者应该是能代表进口国某产业的大部分或全部生产者,或产量占进口国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代表或生产者协会等。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倾销、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及证据。调查程序由进口国主管当局在接到调查申请后认为可以且必须进行调查时,才可以展开。在调查时主要应就该产品在进口国是否有绝对数量的大量增长、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影响、倾销货物对国内生产部门在产量、销售额、市场拥有量、利润、生产率、投资利润率等方面的抑制程度、倾销货物对现金流通量、库存、‘就业、薪水、增长率等方面的实际潜在影响等总体进行调查。调查要基于直接的证据而非由于其他因素所导致。在调查过程中或结束后,对反倾销案件需要进行裁决。裁决分初裁和终裁。初裁主要发生于调查程序尚在进行之时,终裁则是主管当局对倾销和损害作出的最终裁决。如果是肯定性的裁决,则同时要确定反倾销税税率。复审程序是指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内,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倾销进行复审,以降低或者提高征收反倾销税;或在征税5年期满时,应申诉方的要求进行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利害关系人对主管当局的裁决和复审决议不服的,还可向该国的法院。
二、世界贸易组织概说
(一)世界贸易组织建立
1994年4月15日124个乌拉圭回合参加方的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的代表于摩洛哥马拉喀什(Marraksh)最后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终文本。这个回合的谈判为国际贸易制定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框架,设置了更为有效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全面降低关税,制定了关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多边规则,加强了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的多边规则,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前身的关贸总协定(GATT1947)成立于二战以后。1947年4月在美国的倡议下,23个国家在双边谈判的基础上签订了100多项双边减让关税协议,以解决当时进出口中关税过多而严重干扰国际贸易的迫切问题。1947年10月30日,上述23个国家中的8个国家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并宣布从1948年1月1日起临时生效。待国际贸易组织成立后,以国际贸易组织中的相关内容取代。由于国际贸易组织未能生效,上述议定书(简称关贸总协定)一直处于适用状态,并在以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努力的方向,直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再次成为各国关心的议题之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86年9月在乌拉圭埃勘探特角城拉开帷幕(也称乌拉圭回合)。该轮回合先后有125不国家或地区参加,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生效以来议题最多、范围最广、规模最大的回合,历经8年多时间。基于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各参加方就再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总体达成了协议草案。1994年4月15日,参加谈判的代表完成了对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签署,世界贸易组织从此取代了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比,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依照《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而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或WTO)是一个常设性的负责全面落实《世贸组织协定》的行政机构,它的职能除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所具有的监督协定的执行以外,还负责审核各成员方的政策,解决贸易争端。
其次,世贸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不仅包括关贸总协定调整的货物贸易规则,并把过去游离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农产品、纺织品贸易何题.也纳人了调整范围。世贾组织不仅扩大了货物贸易的调整范围,而且将调整的领域扩大到服务贸易、技术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再次,原先的关贸总协定是依照1947年10月30日《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而生效的。按照这个协定书,参加国同意临时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该协定的第二部分。而《世贸组织协定》规定,世贸组织应为其成员之间与该协定有联系的贸易关系和在该协定各附录中有联系的法律文件,提供普遍适用的框架,不再是“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世贸组织协定》还改变了各缔约国可以有选择地参加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所形成的协议的做法,把包括在该协定附录1、2、3中的协议以及与其有联系的法律文件,都规定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只有附录4中的四个协议,成员方才可以选择参加。世贸组织进一步强化并澄清了关贸总协定中不很明确、易被误解的规则,同时,把这些规则普遍适用于所有世贸组织的成员,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机构
主要有部长级会议、常务理事会、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等,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秘书处等。部长级会议由所有参加方的代表组成,它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议的事项作出决定。部长级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由所参加方代表组成,在适当时召开会议,负责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执行部长级会议的各项职能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授予的职能,如争端解决职能、贸易政策评审职能。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在常务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分别负责各相关协议的执行监督工作。上述理事会的成员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生。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在部长级会议下设立,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牛,分别负责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所赋予的职责。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负责各单项贸易协议赋予的职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秘书处由总干事领导,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总干事和秘书处根据部长级会议的规定履行职责。世界贸易组织法中的竞争法体系
在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并存1年后,世界贸易组织于1996年1月1日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承担了关贸总协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体系,故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除了原关贸总协定的法律体系外,还包括:1994年4月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宣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部长会议决议与宣言》、部长会议通过的决定以及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其中,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包括:附录4《关于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农产品协议)、《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申请协议》、《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执行协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执行协议》、《关于装运前检验协议》、(关于原产地规则协议》、《关于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关于保护措施协议》;附录1B《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各附录》;附录1C《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附录2《关于对争端处理管理规则和程序谅解》;附录3《关于贸易政策评审机构》;附件4《关于若干单项贸易协议)即(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牛乳协议》、《关于牛肉协议》等。
世界贸易组织的竞争法规则体系主要有倾销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国营贸易及其限制、政府采购制度、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此外在《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都有所涉及。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竞争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全称为《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世贸组织代替关贸总协定之前,由关贸总协定成员在1993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前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保护范围相当广,主要包括:(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4)工业品外观设计:(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未披露过的信息。协议的一般条款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作者与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等4个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主要有:
(一)对商标的保护
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第巧条之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该协议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但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
(二)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是指标明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区域,或一个地方的标志,而该商品的一种特定的质嘎、声誉或其他的特性本质上可以归于这一地理来源。协议规定各成员应为利益各方提供法律保护以防止下列行为:(1)在商品的标示或说明中,指明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一个非实际原产地的地域,从而导致公众对该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任何形式的使用。(2)《巴黎公约》(1967年)第10条之二含义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行为。
(三)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规定,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方应依照本条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即未公开的信息);应依照本条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机构提交的数据。该协议对何为“公开信息”作了条件规定。
(四)许可合同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协议规定,缔约方可在他们立法实践中详细规定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或对在有关市场的竞争有负效应的许可合同,并采取相应措施来防止或控制这类做法。
为此,协议列举了3种应予禁止的限制性贸易行为:
(1)独占性回授条件,即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在使用有关技术的基础上,如果开发出新的技术发明并获得知识产权,必须通过独占许可的形式,只许可原许可方使用。
(2)禁止被许可方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争议。
(3)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即许可人在向被许可人提供后者所需要的技术时,强行搭卖后者并不需要的技术或物品,以及附加与此类似的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具体保护措施
协议规定缔约方应采取民事、行政和刑事方面的措施以及边境措施和临时措施来具体实施它们对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保护,以防止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缔约国司法、行政当局有权命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特别是应禁止那些对知识产权构成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人商业渠道。对于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司法、行政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所有人就其所受损害作足够的补偿。司法、行政当局还有权对侵权商品在商业渠道以外加以处置或销毁。当任何措施的延迟将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或证据有被毁灭的危险时,司法、行政当局有权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时,应及时通知有关的各方,如果临时措施采取20天或1个月之后,仍未提讼时,则可应被诉人的要求撤销该临时措施;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者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者后来发现不存在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应被诉人的请求,司法、行政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对被告的损失作适当的赔偿。协议规定,缔约方应制定程序,根据该程序,权利所有人如有有效的证据表明仿冒商标的冒牌货或盗印其版权的商品有可能进口,可以书面向主管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要求,由海关当局中止此类商品的放行,以免其进人流通领域。对此申请,主管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一笔保证金或类似的担保,以保护被告的利益的有关当局,并防止滥用权利。协议还规定,缔约方对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仿冒商标和版权盗印及侵权的案件,应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
五、补贴与反补贴制度
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对补贴作了一系列限制和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之中。另外,“乌拉圭回合”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定义及反补贴措施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一)补贴的定义
补贴是指由出口国政府或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对生产厂商生产经营某种商品时所给予的一种财务支持,并由此对进口国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行为。补贴行为可以直接降低出口产品的价格,其结果是通过政府超经济行为,增强了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破坏了国际上经营同种商品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补贴的方式主要包括政府直接转让资金的行为,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政府购买产品,或对本应征收的税收予以豁免或不予征收等。
(二)补贴的界定及范围
关于补贴的界定及范围,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对国内生产厂家的补贴与出口补贴要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协定原则上不加限制;而对后者则严加限制。对于这两类补贴,补贴国都必须将其范围、性质、贸易影响及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如果此项补贴被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收益造成了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那么,给予补贴的缔约国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限制此项补贴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界定初级产品的补贴。协定允许缔约国对初级产品进行出口补贴,但要力求避免这种补贴。对初级产品出口补贴时,不要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并适用前一代表性时期缔约国在这种产品贸易中所占的份额,以及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这种产品的特殊因素。
(三)反补贴措施
世界贸易组织论文 篇三
刘新宇
内容提要:当今全球化愈演愈烈,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全球化的产物,也应该适应这一趋势。全球化向WTO提出了加强透明度、提高国民社会参与度的要求。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简称NGO)对于加强世贸组织的民主性和参与性具有重要意义。WTO制度中已经有了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但是相对于国际社会的要求来说,这还远远不够。值得注意的是,WTO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依旧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持有怀疑态度,这是有着深刻的原因的。本文作者建议WTO借鉴其他政府间组织针对非政府组织所采取的措施,切实改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中国刚刚复关,中国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和人民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WTO透明度关系
一,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
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为完整的一套世界贸易规则体系。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因此,他们认为如果撇开了WTO就无法实现他们所要达到的目标和利益。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强化WTO的决策能力。当WTO的机构面临一些诸如贸易与环境等非其所长的专业知识时,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降低WTO决策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提高相关机构报告的质量。
其次,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③可以说,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在全球化的态势下,这一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已经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表达。于是,非政府组织便成为这一部分公民的代言人。而与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对于缺乏透明度的WTO来说,无疑是加强其为公众所认知的最佳途径。
最后,WTO协议中的仅允许缔约国方提供信息的规定无疑造成了一种形式上的垄断。④如何打破成员国方提供信息的垄断并创造竞争环境以寻求建立最佳的政策制定机制成为WTO亟需解决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提供了一种最佳方案:在WTO中,非政府组织可以扮演一个政府缔约方的情报提供竞争者的角色,这样就能利用其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智力资源优势,发挥了非政府组织迅速发现问题并能及时做出反应的特长。从而在WTO体系内构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平行竞争机制,以期能更好的发挥各方面优势、集思广益,制定出最适宜的世界贸易政策。
二,现行WTO制度中有关非政府组织的规定。
WTO各缔约方早已认识到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意义,因此各方在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
织的协定》中,已经包含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内容。该协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理事会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便与在职责范围上与WTO有关的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另外,在1996年6月18日,总理事会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WT/L/162)①,建立了一整套WTO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框架。这一系列的指导方针包括:1,遵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2,各成员方认识到非政府组织能起到增进公众对WTO相关活动的认知程度的作用,因而各成员方愿意提高WTO的透明度并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3,为了达到更具透明度的目的,必须保证非政府组织获得更多有关WTO活动的信息,特别是比过去更快地取消对获取有关这些活动的文件限制。为此,秘书处将使相关资料(包括已经取消限制的文件)在互联网上公布;4,WTO秘书处应积极地采用各种方式,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直接联系;5,如果WTO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参加同非政府组织的讨论会或其他会议,他只应代表其本人。除非该理事会或委员会做出其他的特别决定;6,各成员方重申WTO是一个对其成员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拘束力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各成员方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可能直接参与WTO的工作或其会议。
自1996年以来,WTO秘书处和各成员方以各种方式积极地保持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而以上这些方针则起到了指导作用。WTO在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中进行了如下几种尝试:
第一,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部长级会议。在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后不久,WTO各成员方就非政府组织参加新加坡第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1,非政府组织将被允许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2,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必须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必须证明他们的活动与WTO的工作是由联系的。②
1996年12月的新加坡会议是WTO历史上第一次由非政府组织参加的主要会议。总共有159个非政府组织登记并参加了会议,其中的108个非政府组织(235名个人)代表环境、发展、消费者、商业和农民等各方面利益。另外,设在新加坡大会会场的非政府组织中心为与会的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提供了会议场所、电脑设施和会议的官方文件等便利措施。
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于1997年在日内瓦召开,这次会议共有128个非政府组织(362名个人)。在为期三天的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除了参加非正式的工作会议外,还参加了由秘书处主持的日常简报会——这是第二次部长级会议的一个特色,并被非政府组织视为一个WTO保证其透明度的真正的信号。③
多哈部长级会议期间,WTO秘书处安排了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计划。这些计划将由感兴趣的成员方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正在考虑的有非政府组织参加一些活动包括:1,日常非政府组织简报会。秘书处会为已经登记的非政府组织举行一天一次或两次的有关大会会议进程的工作简报会。这些简报会将由一些想同非政府组织交流的成员方的部长或官员来主持;2,特定问题的非政府组织简报会。有关一些特定问题的简报也将由总干事或秘书处官员集中向登记的非政府组织。相关问题的确定取决于大会的主持国和非政府组织的兴趣所在;3,由秘书处组织的讨论会。WTO秘书处将就非政府组织感兴趣的问题组织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将在非政府组织中心举行,同时面向所有多哈会议的与会者开放。①
世界贸易组织论文 篇四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利益平衡;制度变革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i.issn.1001-2397.2009.06.04
知识产权制度从国内法个别保护到国际法统一保护,是经济全球化下国家间博弈、政府间协调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能够产生有力的协调机制以减少摩擦和冲突、产生有效的规范机制以降低立法和执法成本、产生有益的统合机制以统一各国保护标准和消除地区立法差异;但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是发达国家幕后推动的结果。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体化与国际化的结果就是WTO作为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机构处于优先地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Intellectual Propeay Rights,缩写为TRIPS,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取得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文件的核心地位以及西方发达国家后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参与主体的主导地位。随之而来的便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宽范围与高标准,以及国际机构、组织要求变革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呼声与实践。从世界贸易组织两次部长级会谈的破裂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实体专利法条约》的多次谈判的停滞,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有学者明确指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经处于十字路口。”
在“十字路口”旁,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为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角色作了合理的定位,指出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秩序的构建,有效参与国际组织有关议程”。这一规定为我国参与知识产权国际“游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实现我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战略突围,我们需要从历史和现实两个层面寻找答案。
一、从历史发展来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由发达国家推动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兴起于1980年代,随后发展成为以多边国际公约为基本形式,以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阶段如何划分,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为了论述的方便和反映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发达国家策略的应用,笔者从两个阶段来分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过程。
(一)从双边到多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初步形成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导源于贸易自由的需求以及国际经济的发展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冲突。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特点导致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该知识产品,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在18、19世纪,欧洲的一些国家为了避免本国作品在国外成为“海盗作品”,大多以签订双边协议的形式来克服知识产权地域性为其带来的不便。如在1828年,丹麦政府一项法令,以互惠为条件保护外国作品的版权。在1827到1829两年间,普鲁士王国与德意志境内的其他小国签订了32个关于版权保护的双边协定。同样,关于专利与商标保护的双边协定也大行其道,据统计仅在1883年一年时间内,就有69个双边协定涉及到专利与商标保护。即便如此,对于作者、专利权人等权利人来说情况并不容乐观。首先,大多数的双边协议都是以互惠为条件,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愿意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共同进退,作品在海外仍然面临着“海盗”的危险。其次,在双边协定中设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统一,以致于在一国之内会出现针对不同国家的作品而设定差别极大的保护水平,不利于统一市场的形成。再次,双边协定谈判成本巨大,不如多边公约那样一劳永逸。于是建立多边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就成为了众多权利人的共同愿望。
在作品保护问题上,1858年作者与艺术家齐聚布鲁塞尔,讨论对作者权利的国际保护问题。随后成立了作者与艺术家协会。1882年该协会在罗马召开大会,讨论建立有关作品保护的国际联盟,并一致同意于1883年在伯尔尼召开国际会议。最终,1886年12个国家齐聚伯尔尼并签署了《伯尔尼公约》。在工业产权保护问题上,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纳举办了国际发明博览会,许多被邀请国家因担心专利技术在国外得不到保护而不愿参加。有鉴于此,欧洲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酝酿成立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此即为《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签订生效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初步确立。
(二)从单边到多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后续发展
《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生效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朝着整体化和全面化的方向发展,实现了相对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缔结了一系列保护工业产权和版权的国际条约。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进程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其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自1967年成立以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先后缔结了很多国际条约,推动了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体化,它还为发展中国家争取知识产权利益提供了国际舞台。这样必然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所倡导的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维护其知识产权霸权地位的目的相冲突,特别是在《关贸总协定》的“东京回合”谈判之后,美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处理假冒货物的跨国流动问题上分歧严重。美国把其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阵地转移到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之内,并尽量把知识产权与贸易问题挂钩,但此过程,受到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后者逐渐形成了一定的攻守同盟。为了瓦解发展中国家阵营,美国又重新拾起单边主义的策略,企图各个击破。为了增加谈判的筹码和双边协定的威胁性,美国于1984年修订了《贸易法》第301条款,如果发现对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情况,总统可以授权撤销针对该国的贸易优惠;另外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也被授权可以针对个别国家启动"301条款”。
正如扎霍斯与布雷斯威特指出的那样,“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特别301条’款所针对的国家都是经过精心挑选的”。美国“将301行动目标锁定在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来寻求控制的行为方式上,例如不尊重美国的知识产权法以及限制美国投资的行为”。鉴于巴西和印度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同盟关系,及二者分别是发展中国家在此问题上的“领头羊”,二者都成为“特别301调查”的对象。1987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启动了针对巴西药品专利保护问题的“301调查”程序,截至1988
年,美国已经针对巴西进口到美国市场上的产品征收了高达3900万美元的惩罚性关税。终于在1990年6月,巴西宣布将颁布符合美国希望的法律。同样,1985年韩国、1988年阿根廷、1990年泰国、1991年印度都曾受到“301条款”的调查,中国也分别于1991年和1994年遭受两次调查。据统计,截至1994年底,《知识产权协定》的通过已成定局,美国根据“301条款”启动了95次行动。到1990年代初期,关于“GATr能否处理知识产权”这样的一个发展中国家阵营与发达国际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已经不是问题了。随着1990年10月加拿大代表提出建立多边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提议获得通过之后,《知识产权协定》慢慢地浮出了水面。美国等发达国家最终完成了通过单边主义的手段来实现其建立多边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目的。《知识产权协定》通过把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把其保护水平推向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二、从国际现实来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面临困境
《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结完全符合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利益,以致于数年之后一位曾经在埃斯特角城谈判的一位发展中国家的官员说道,“发展中国家质疑关贸总协定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能力问题被(发达国家)处理得相当精明”。
《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对发展中国家影响极大,随着他们对知识产权理解的加深,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已经在国际知识产权舞台上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年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在多哈召开,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争取之下最终通过了《多哈部长宣言》(以下简称《多哈宣言》)与《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后一个宣言承认使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问题,允许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因艾滋病、痢疾、肺结核及其他流行性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通过强制许可的方式自己生产有关专利药品。该宣言意义重大,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向人们发出了发展中国家将致力于反对由美、欧等发达国家制定的知识产权标准、保护本国利益的信号。此后,发展中国家与非政府组织、联合国部门等团体一道,在世界贸易组织之外进行了轰轰烈烈的国际造法运动,他们将火力对准《知识产权协定》及其设定的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在传统知识与遗传资源保护、公共健康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与人权冲突等方面已经取得一定的进展,并以“宣言”、“决议”等软法的形式出现。特别是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与1995年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缔结,更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制定的大事。但是,正当发展中国家稍微松口气,并为自己取得的这些微小成果欢呼雀跃时,危机已经悄悄临近。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体制下,由发达国家幕后推动的《实体专利法条约》正在酝酿之中。正如Susan K.Sell教授所言,如果《实体专利法条约》获得通过,则发展中国家为维护本国利益而取得的所有进展将付诸东流。发展中国家又不得不集中精力应付《实体专利法条约》及其可能对本国经济产生的影响。到现在为止,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关于《实体专利法条约》的问题上已经进行了十多次谈判和磋商,但几乎没有任何的进展。在遗传资源的保护问题上,发展中国家致力于《生物多样性公约》与《知识产权协定》的对话,希望运用《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的“国家”“标识来源”规则修改《知识产权协定》。但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又转移了阵地,启用双边主义策略,与发展中国家签订双边协定,企图将他们各个击破。发达国家双边协定的成功也就意味着发展中国家阵营的缩小和谈判力量的下降。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必须有所行动,否则必会被发达国家一个个地收拾掉(pick off)。
在这里,笔者又不得不重提Peter K.Yu教授的那句话: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经处于十字路口。或者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已经陷入了困境。
由于现在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是在发达国家为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制定的,现在的《知识产权协定》等高标准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实施,是以假定各个国家的产品生产能力、技术创新能力、产业承受能力相等为前提,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质言之,由于发达国家掌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制定权,导致了南北双方在利益分配上的严重失衡,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公平待遇,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困境产生的根本原因。广大发展中国家对这种不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抵制导致了目前这种困境的产生。但毕竟合作能产生利益,抵制只能导致孤立。如果在保护发达国家技术优势的同时,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能够得到兼顾,则此国际保护困境可以被化解和超越。
三、从实体规范上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应弥补其制度缺失
自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以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进入了后TRIPS的崭新时代。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使得现在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或多或少偏离了人们期望的轨道。首先在利益维护方面,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考量不充分。虽然《知识产权协定》给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了遵守该协定的过渡期,但其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一个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发展中国家缺乏利用先进技术的能力,处于不利地位。其次在制度理念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偏重于宣扬知识产品的经济属性,对其知识和文化属性重视不足。《知识产权协定》是一个与贸易有关的协定,它重视知识产品的商品和经济属性,忽视其知识和文化属性,对作者精神权利的维护、传统知识的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弘扬重视不够。最后在价值关怀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对人们的生存权、发展权关注不够。《知识产权协定》没有反映人权保护的需要,在信息获取、公共健康等基本人权方面关怀不够。所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应在以下方面弥补其缺失。
(一)传统知识的保护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规定,传统知识从广义的角度来界定,包括传统的或基于传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商号及标记,未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一切来自于产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里的智力活动,传统的或在传统基础上的革新和创造。在现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传统知识的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补偿,特别是当因对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而产生商业利益时,现行知识产权法只保护了利用者的利益,而传统知识的真正创造者没有得到合理的回报。因此,有必要对传统知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为其提供一种机制,使其获得某种尊重,这样将有助于传统知识的保存、使用,更能对其创造者产生激励作用,促进传统知识的可持续发展。对传统知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是一种“源头保护”,对此应该提升到人类遗产和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加以认识。
(二)遗传资源的保护
专利法对生物技术的保护,产生了发达国家的
生物技术公司对发展中国家遗传资源的掠夺以及不公平、不尊重性地使用。对基因遗传资源进行保护成为人们的迫切需要。
1992年6月5日在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开放签署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它以“保护生物多样性,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为基本宗旨。其中规定“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各国可“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保护本国资源,确立了资源国的知情同意权、立法权和管理权。同时为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规定,公约秘书处已主持召开3次政府间会议,商讨一项旨在制定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国际准则的计划,并在德国波恩达成《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的波恩准则》。《波恩准则》致力于为缔约方和利益相关者提供一个透明的框架以促进遗传资源的获取。《波恩准则》还对“知情同意机制”、和“利益共享机制”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以实际需要为驱动、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依托,很多发展中国家制定了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的专门法律。如巴西于2001年8月出台了《关于基因资源和传统知识获取的暂行措施》,承认国家在遗传资源上的及社区、个人在其开发利用遗传资源上的权利,并详细规定了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机制。2002年,印度颁布了《生物多样性法案》,制定了颇具特色的“国家知情同意”、“生物多样性基金”等机制。
现在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应该接纳生物多样性和基因遗传资源的保护,并使他们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定》内部获得承认。
(三)公共健康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为占有绝大多数药品专利的发达国家制药公司提供了合法的垄断权。虽然《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亦规定各成员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与发展”,但此规定对维护人类的公共健康作用不大。
在非洲和拉丁美洲,疟疾、结核病和艾滋病等致命性传染病正在可怕地蔓延,造成这些地区发生公共健康危机,而当地人民无法获得有效的廉价治疗药品。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11月通过的《多哈宣言》明确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可采取强制许可的方式生产药品以维护公共健康。但是,《多哈宣言》并没有授予贫穷国家进口廉价仿制药品以维护公共健康的权利。因为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f)款的规定,实施强制许可所生产的仿制药品主要供应国内市场,这对于像印度、中国等具备生产能力的发展中大国而言,可以实施强制许可,但是对于不具备生产治疗传染病药物能力的国家而言,《多哈宣言》无任何现实意义。如何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解决药品生产能力不足的成员方应付公共健康危机的问题,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2003年8月30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终于通过了《关于实施多哈宣言第6条的理事会决议》。根据该决议,缺乏药品生产能力或生产能力不足的国家,可以进口其他成员方通过强制许可而生产的廉价药品。这一规定有利于贫穷国家在必要时更容易进口用廉价仿制药品,从而为发展中国家维护公共健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从程序选择上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应疏通其言论渠道
从上述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过程来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策略主要有两种,即“论坛转移策略”和“分化策略”。“论坛转移策略”又称为“机制转移策略”,指由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多头管理,一个国家为了在国际知识产权“游戏”中趋利避害,往往会在多个条约及其管理机构之间不断的转换,以期望主导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权。此策略是美国等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行动的主要手段。“分化策略”是发达国家分化发展中国家阵营的主要策略。在《知识产权协定》谈判阶段,发展中国家阵营的“领头羊”印度和巴西就曾因此策略而互相猜忌。
我们可以从《知识产权协定》的谈判历程中找到我们需要的经验和教训。2008年4月我国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其序言中提出“发达国家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维护其竞争优势;发展中国家积极采取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政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可见,中国已经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重新审视知识产权制度的功用和地位。参与、完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将成为我国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笔者认为,从程序选择上,发展中国家可以在以下方面有所作为。
(一)把“发展议题”融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在联合国内,第三世界国家力量强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一度为发展中国家争取知识产权利益提供了国际舞台。据Paul Salmon教授介绍,从1967年《巴黎公约》的修订和1971年《伯尔尼公约》的修订起到现在,20多年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体制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没有实质性的提高。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此颇感不快,决定把知识产权论坛转向世界贸易组织。随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失宠,其秘书处清楚地认识到美国对于维持]亥组织的地位和权力的重要性,这些年,它尽最大努力向有利于美国利益的方向运动。尽管受到其成员国中发展中国家诸多限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还是尽其所能制定美国需要的知识产权标准。1996年,在美国的推动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管理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正式缔结。此两个条约保护水平非常高,美国1994年的“蓝皮书”(《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与1995年的“白皮书”成为它们的实质内容。随后,美国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内部推行《实体专利法条约》,企图建立全球专利系统。
发展中国家越来越认识到改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必要性。2004年,由阿根廷和巴西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上提出“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展议程”的动议,得到了另外12个发展中国家的支持。日内瓦时间2007年9月2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43届成员国大会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展议程》。不过此“议程”的真正实施还需要发展中国家的不懈努力。
(二)把“协调因素”渗入世界贸易组织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召开的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r)部长会议,通过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该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规定了清晰的组织机构。其中多个机构可以审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
部长级会议(Ministerial Conference)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部长级会议全权“履行WTO的职能,并为此采取必要的行动”,并“有权对多边贸易协定下的所有事项做出决定”。因此,部长级会议成为审议《知识产权协定》及其与发展、人权等议题的重要论坛。与会者在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中,成功地把公共健康与生物多样性
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到此次会议的议题之内,并于2001年11月通过了《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对《知识产权协定》进行了修正。
贸易政策审议机构(Trade Policy Review Body)是世贸组织成员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定期进行全面审议的机制。此审查机制能够全面地鉴定和评估各成员单独的贸易政策和实践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产生的影响。美国的双边主义贸易政策,特别是其"301贸易条款”严重地影响了多边框架下的贸易体制的稳定运行,成为了该机构历次审议的重点。虽然其审议结果在目前情况下尚不具有强制力,但可对受审议成员产生一定的压力,促使其尽快地对不符合多边贸易体制的政策进行必要的修订。另外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0条规定,任何成员可以通过向部长级会议提交修改方案的方式发动对此机制的修改。对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协议的修改只要部长级会议投票过半数通过即可,并对全体成员生效。发展中国家应通力合作,利用此机制使贸易政策审议机构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理事会挂钩,加强对发达国家知识双边协议的审议。
另外,世贸组织贸易与发展委员会,负责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有关的事务,加强它与知识产权理事会、贸易政策审议机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等机构的合作,把人权、发展、环境等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联系起来,有利于维护南北利益的平衡。
(三)把“部门合作”引入世界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首先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合作。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系学者们讨论较多,有人赞成前者向后者交出世界知识产权管理权,有人提倡二者平起平坐。笔者认为加强他们之间的合作,并争取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目标任务引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理事会,能够实现世界知识产权管理的和谐。1995年12月22日,两个国际组织的总干事在日内瓦签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间的协定》,议定双方在资源利用、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信息交流等方面进行合作。1998年,双方又签订协议,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帮助世界贸易组织内的发展中国家履行《知识产权协定》下的义务。但是,至今双方还没有建立其一个长期、有效、深入的合作机制。广大发展中国家可以共同合作,致力于实现两组织在“决议相互承认”和“资源共同利用”等方面的合作。
其次是世界贸易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合作。2000年联合国人权保护促进小组委员会发表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审查了知识产权对人权的影响,指出:“《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而世贸组织在此问题上却无能为力,其没有处理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的职能和能力。所以加强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等机构的合作是当务之急。另外,世界贸易组织下设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其主要议题有:《知识产权协定》与公众健康;动植物及其生产方法、植物多样性保护问题:《知识产权协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知识产权协定》协定下对传统知识和民俗的保护等。如果能够加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同世界卫生组织、世界粮农组织、《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COP)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WIPO-IGC)等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则能够协调各协定间的冲突,平衡南北双方的利益。
再次是其他组织间的合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一个资源丰富的组织,它不仅有强大的知识产权专家队伍(WIPO的职员超过1000人),还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着《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等国际条约,其资金都来自于专利、商标的国际注册费用,且数目可观。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开发利用其资源,同其合作或使其与其他组织合作,在制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标准时,发挥其资源优势。另外,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知识产权舞台上非常活跃,很多非政府组织反对知识产权的高保护标准,对南北利益的差距表示关注,对发展中国家的处境表示同情。其中好多非政府组织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都拥有观察员身份。如果国际社会能够允许更多的非政府组织加入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制定进程中来,则其决策会更加的民主化和透明化。
结语
即便当今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多边“游戏”规则是由发达国家制定的,但我们仍应参与。但是参与“游戏”并不等于默默地遵守,发展中国家可以灵活运用业已形成的规则、加强研究“游戏”规则中的弹性条款,争取国际规则的制定权。其实,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多边框架内,发展中国家并非无所作为,他们已经为争取规则制定权做过,但结果并不理想。其原因有两个方面。
首先,现在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是“单向度”的,是为维护知识产权大国的利益服务的,其实体制度中缺乏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不仅没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更与国际上业已存在的“”、“人权”标准相冲突。
其次,发展中国家并不熟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多边规则,没有应付发达国家的一套整体有效的策略,也不能在知识产权谈判中共同进退,以致于他们在知识产权多边谈判中摇摆不定,在双边协议中进退失据,而面对发达国家的单边主义策略则只能处处碰壁。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强大,增强了在多边谈判中的回旋余地,同时其所运用的“论坛转移策略”、“单边、双边、多边相结合策略”和“分化策略”非常有效。
对于前者,发展中国家应争取规则制定权。发展中国家应努力把公平、正义的理念渗入知识产权规则之中,争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实体制度上的改变,用国际上通行的和人权标准增添对本国发展的有利因素。
贸易论文 篇五
论文提要:通过对传统贸易理论和新贸易理论的介绍,以及国内对这两种理论不同观点的分析,认为这两种理论在我国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对我国外向型经济发展都有一定的作用。
对于国际贸易理论,理论界有两种流派:一种是向来占主流地位的李嘉图的比较优势学说和赫克歇尔-俄林的要素禀赋说,我们称之为传统贸易理论;另一种是随着国际贸易的空前繁荣和发展,20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以来,以克鲁格曼、赫尔普曼、迪克西特等为代表的经济学家提出的新贸易理论。
传统贸易理论假设在完全竞争的前提下,各国间进行自由贸易,由市场机制决定价格,对关税、进口限额等保护贸易或限制贸易的政策持否定态度,它考虑的是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如何在世界范围内最优配置经济资源的问题。按照李嘉图的学说,各国都应该致力于自身有相对比较优势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交换自身相对劣势的产品,以提高世界福利。按照赫可歇尔-俄林的要素禀赋说,各国应该出口那些使用本国密集要素,进口那些使用本国非密集要素的产品。传统贸易理论解释了宗主国与殖民地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现象。
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国际贸易领域出现了新的变化,如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量大大增加、产业内贸易量日益增加、跨国公司在国际经贸活动中作用空前加强等现象,这些都是传统贸易理论无法解释的,于是新的贸易理论随之产生。新贸易理论对前者进行了否定,认为国际商品市场具有不完全竞争和规模收益递增两个基本特征,从而合理地解释了国际贸易领域的新现象。新贸易理论提出的是战略性贸易政策,即一国政府在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条件下,借助研发补贴、生产补贴或出口补贴等政策手段,保护国内市场,扶植本国战略性产业的成长,实现规模经济,抢占国际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或者通过进口征税攫取外国垄断利润。
以上两种理论归结到国家外贸政策上就是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政策,对这两种政策国内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传统贸易理论更适合我国,战略性贸易政策不切实际;另一种则恰恰相反。下面笔者将从他们的观点出发,结合我国实际来分析着两种理论在我国的适用性问题。
一、主张传统贸易理论的主要观点
(一)我国现阶段不具备战略性贸易政策赖以实施的条件,战略性贸易政策在我国不乐观
1、战略性贸易政策实施成功的关键在于行业的不完全竞争特性,至少在国内市场上应具有规模经济。据发达国家经验,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对象包括商业航空部门、半导体、电信设备部门、汽车部门等。而在我国这些行业企业规模普遍偏小,重复生产,地理集中度偏低,达不到最小有效规模。
2、战略性贸易政策易导致新的市场扭曲,首先,将扭曲微观经济主体。我国许多重要行业多属国有企业,企业在内部转制中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还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不是市场竞争中自然产生的,缺乏竞争力。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扶持反倒会使其依赖性增强,甚至引起大量的非生产性寻租,造成效率流失。其次,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全面实施必然需要政府的大量补贴或经济支持,这往往过多占用稀缺经济资源,导致过高的机会成本,从而削弱我国的比较优势产品的出口。
3、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成功还取决于单方面采取战略性行动,即假定外国没有采取相应报复措施。显然,这种理想状态不可能达到。
4、鉴别战略部门需要大量、及时、充分、可靠的信息,而且政策制定稍有失误都将导致极为严重的后果。
(二)传统的贸易理论更适合我国
1、我国贸易的伙伴国多为发达国家。有资料显示,与我国贸易的伙伴国多为与我国资本劳动比率差别大的发达国家或地区,如中国香港、日本、美国和欧盟是我国的四大贸易伙伴。以2007年出口为例,至2007年11月底,我国出口额为11,036亿美元,对上面四大贸易伙伴的出口就占我国出口总额的62.9%。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对外贸易理应并且必须建立在比较优势的基础上。
2、我国出口商品更多地面临完全竞争的国际市场,我国在国际市场上控制能力差。我国目前出口的工业制成品中,绝大部分是粗加工的轻纺产品和一般机电产品,是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并且不具备生产资料的独占性、规模收益和专利技术等形成垄断的因素。但是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还是有相当强的国际竞争力,这是我们的比较优势。
3、当前世界经济正趋步走向全球化、一体化,各国的生产、贸易和投资日益融为一体,特别是WTO的加入,各国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正逐步取消,顺应这股国际潮流,才会有更大的经济发展空间。
二、主张新贸易理论的主要观点
(一)传统贸易理论会导致我国贸易条件的恶化,并且许多假设与现实不符
1、传统贸易理论会导致我国外贸条件恶化,比较优势陷入低水平循环的陷阱。比较优势论虽然在短期内有利于世界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在长期内却导致各国贸易条件的变化。由于发展中国家主要出口初级产品,技术进步慢,需求弹性低,且规模收益递减,完全竞争特征明显;而发达国家主要出口技术产品,需求弹性高,且规模收益递增,这样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贸易就是一种“不平等贸易”,发展中国家贸易条件将日趋恶化。如果发展中国家一味奉行比较优势论,将在国际分工中处于越来越不利的地位,落入“贫困陷阱”。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面对这样的情况应该积极改变外贸条件。
2、由于主流贸易理论的诸多基本假设与现实严重不符,它就更不能解释世界贸易中的如下现象:首先是里昂惕夫之谜展现的美国进出口商品结构的实证分析与该理论不符;其次是国际贸易伙伴结构揭示出的国际贸易主要在发达国家之间而非在要素禀赋不同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进行;最后是国际贸易内容主要是资本品与资本品之间的贸易而非资本品与劳动密集型产品或资源密集型产品之间的贸易。而新贸易理论恰恰可以解释这些现象,从而可以为我国外贸的发展提供更好的理论依据。
(二)新贸易理论、特别是国家干预的政策可以为我国经济水平提高发挥很好的作用
1、有利于实现产业高度化。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两者的产业结构级别通常不同)的竞争优势是由产业级别决定的,两者间的贸易越自由对发达国越有利,而同产业结构的发达国家或者是发展中国家之间则由于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的存在并不会使某国自然具有竞争优势,所以政策主张倾向于干预。因此,我们看到的是一方面多边贸易体制致力于减少管制,促进自由贸易;另一方面似乎是一种所谓“战略贸易理论”的形成正掀起为保护正言的逆流。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可以从这两种看似对立的理论得到启示:接受现有国际贸易格局的产业发展政策会使发展中国家陷入一种低水平增长,并且在国际贸易利益这块日益膨胀的“馅饼”中分得的份额越来越小;干预的贸易理论与产业政策的结合是发展中国家实现产业高度化的手段。
2、有利于控制本国市场,开拓国外市场。首先,“战略性贸易政策”框架内的多种贸易干预措施可以防止或限制外国企业进入国内市场,增加本国企业成本竞争性;其次,出口补贴可降低本国企业的成本,增加其市场份额和利益;最后,通过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的紧密结合可以支持具有高度技术机会和外在型产业的发展。转
三、这两种贸易理论在我国目前都有其适用性,不是可以相互替代的
(一)发展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行业,出口自身相对优势的产品,这是传统贸易理论的核心所在,我国在任何时候都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优势,也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贸易中有利可图。就这方面而言不是新贸易理论可以替代的。但是我们还要看到我国的对外贸易目标不是片面追求量,追求向外度,而是在扩大开放和扩大对外贸易中利用国际资源和国际市场提升国内的产业结构。
任何国家的贸易比较优势和贸易比较利益地位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原因是一国的生产结构类型和贸易结构类型在不断逆转。这种贸易结构类型逆转的速度,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国际分工阶梯中有相对的位置。如果一个国家不能适时地完成生产结构类型和贸易结构类型的逆转,或者贸易结构类型的逆转滞后于生产结构类型的逆转,那么它将处于贸易比较利益的劣势地位。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不可能也不应该靠自身的贸易比较利益来改善自身在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分配,更不可能自发地完成动态比较成本优势和贸易比较利益地位与产业结构调整的结合。对此,我国应该正确把握国际经济的变化趋势,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运用国家干预力量扶植和促进重点产业发展,开发新的比较优势;同时,利用国际投资及采取相关政策来促进自身生产结构和贸易结构类型由劳动密集型向资本、技术密集型转化,才是取得在国际贸易中比较利益地位的必要条件。
(二)新贸易理论强调贸易利益不仅来自比较利益,而且来自对外开放产生的规模经济和技术外溢效应,这对我国外向型发展战略的确定,有着重要的理论启示和政策意义。
1、我们应该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分工,推进贸易自由化进程。贸易自由化也是传统贸易理论所倡导的。如果企业参与国际贸易,产品所面临的市场就会扩大,需求会增加,企业生产规模就会扩大。由于生产处于规模经济阶段,产量的增加使产品成本降低,从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都增加了竞争能力。因此,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必须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分工,推进贸易的自由化进程,不仅要看到国际贸易带来的直接利益,更应看到参与国际经济分工所能带来的技术外溢和边干边学的效应。不能把扩大进口和开放市场看作是一种“入世”的代价,是为了获得某种权利而不得不承担的“义务”。
2、新贸易理论中关于商品生产模式和贸易模式的不确定性能给我们一些借鉴意义,尤其对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政策具有指导价值。由于商品生产模式和贸易模式是不确定的,一国政策就能够根据自己的经济目标,通过适当的干预,较灵活地调整生产要素的组合,使生产模式向所期望的方向发展,从而达到调整产业结构、保护幼稚产业的目的。例如,我国有13亿人口,汽车工业市场潜力很大,发挥规模经济的潜力也很大,政府管制引导产业向规模经济方向发展应是我国保护和发展汽车工业的主导措施。
3、政府干预作用内生化是比较优势形成的关键因素。将政府干预作用作为比较优势内生为国际贸易理论的一个变量,是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的一大进步,而比较优势依然是国际贸易的基础。一方面技术变量已成为现代企业和国家相对比较优势形成的关键变量,而技术变量的提升,无论是来自于“边干边学”,还是R&D,都与法律、投资激励等形成的经济环境密切相关,都需要通过政府的支持,即取决于政府的干预情况;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资源禀赋的内涵发生了变化,相对于“自然资源”而言,“创造型资源”(如信息、知识资本、创新、制度、技术等)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企业以及一个国家越来越依靠这类资源来获得比较优势,因而政府干预也被内生为主要因素,成为直接影响这种“创造型资源”比较优势形成的关键变量之一。
因此,我们不能妄加断言地说哪种理论好,哪种更适合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应该切合我国自身的实际从不同的角度来选择、来组合。(作者单位:洛阳理工学院)
参考文献:
[1]克鲁格曼。《国际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