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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 篇一
关键字:立法法 听证制度 程序缺陷 对策
一、立法听证制度概述
听证制度广义上可以分为立法、司法、行政听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就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为了收集、获取与立法有关的资料、信心,邀请有关政府部分、专家学者、当事人及与法律法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等到会陈述意见,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与参考的一种制度。2000年3月15日,立法听证作为一种民主立法制度被国家法律所确认,《立法法》明确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
二、关于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一) 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现状
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回顾立法听证走过的十年,地方人大的立法听证成为我国立法听证制度很重要的一部分。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价格法》第23条规定政府定价时应建立听证制度。1999年7月16日深圳市法制局最早召开立法听证。1999年9月9日广东省人大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的立法听证是我国首次由人大组织的立法听证。迄今为止我国有很省市都举行过立法听证活动。2005年9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举行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证会。 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举行立法听证会。标志着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真正的容进人民的生活,也是我国立法活动更透明更民主化的体现。
(二)我国听证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听证制度立法效率低,质量差。我们说立法听证是立法民主的体现,中国是个民主制的国家,从逻辑上来分析,立法听证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应该是迅速的、稳健的。"中国的真民主真的有点马虎"。其实在听证制度中我们能看到这样的影子,有很多地方、机关和部门在实行听证制度时只是走走形式和过场,并不把听证制度当回事,也就是说当前执政的人不把听证当回事,可想而知听证所得的效果是什么样的了。
其次,立法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很模糊的,《立法法》规定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行为所做的规范,并没有对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听证活动作出规范,可见地方机关的立法听证的法律依据是很薄弱的,也就是说地方立法听证是得不到真正的保障或是正确的引导。
立法听证活动中,最重要的是民众、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参与,举行听证活动就是为了能够充分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给当事人说话的机会,能够听取他们所代表的利益集团的意见。但是,在现实中,情况往往不是这样的,真正想要参与到听证活动中的人是很难坐在出席者的位置上,通常参加听证的人是有一定的社会地位或者说有一定的身份的人,他们又怎么能代表人民的意见呢?在立法听证中,立法部门总是希望所制定的法规能够通过,无形中对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会产生抵触,在对听证参加人进行选择的时候一般会将其排除在外。要想我国的立法听证制度更加民主就应当对参加听证活动的人作出一定的规范。立法听证不仅是给公众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而且是要使得公众的意见在听证会上被真实的代表,更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机制使决策者对这些主张予以认真地实质地考虑,而在现实生活中,听证通常是被当作一种摆设或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公众的意见仅仅是听听而已,那么举行听证会还有什么意义可言。公平、民主、科学的听证一定能提高人们对听证的热情,但是从目前情况而言,似乎公众不相信听证,不相信政府,认为政府只是在逢场作戏。 "涨价会"、"做秀会"、"民主的花瓶",成了人们对听证会的代名词。要想建立起公众对听证会的信任,政府应该事实求事的,认认真真的举办听证会,从政府自身对听证会的态度开始改变,立法者或者举办听证会的机构应当摆正听证制度的位子,认识到听证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四、浅谈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缺陷的对策
任何一项制度的完善都需要试错的过程,需要实践磨练的过程。我们可以对现行的立法听证制度暴露出的问题提出质疑,提出意见,关键是如何完善立法听证制度本身。
(一)开放公众参与通道,科学遴选听证代表
其实立法听证是一个双向的、互动的制度,在听证活动中不仅仅只有决策者还有公众参与者,我们说决策者所扮演的角色和他们对立法听证制度的观念固然在听证活动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公众也是听证活动重要的组成部分,公众对听证的态度和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听证的举行。要想让听证制度得到进步和完善,我们首先要科学遴选参与听证制度的代表。只有首先将参与听证制度的民意代表与其他利益主体相区别开来,我们的听证会才不会动辄就演化成涨价会,垄断会,才不会让本来正义的法律程序成为少数利益既得者擅权的工具。由此,开放参与听证会的通道十分必要。
首先,我们可以通过在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体上的宣传,让听证会的消息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知悉,通过法制宣传,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听证会、关注听证会的积极性,让听证会不再是少数人的游戏;
其次,通过建立一套科学的评选体系选拔参加听证会的民意代表。民意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既要代表不同的社会阶层,又要代表不同的利益者。而且,这些民意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辩论技能,以尽可能的让群众明了事实真相,发挥听证会应有的作用。
(二)端正对听证会的错误认识,做好普法宣传
人们通常把听证会与民主表决等同起来,以为决策者必须遵循听证的投票结果作出,否则就是走走场,糊弄民意。而事实上听证是征求、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程序,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只有参与权、意见表决权,因此公众一定要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否则会影响听证的健康发展。①《立法法》中虽然规定了立法听证制度,但是它并没有对立法听证的范围作出规定,比如哪些法律需要进行听证。在立法活动中我们强调民主性、科学性,争取调动更多大众的积极性,能够参与到立法中来,国家需要制定的法律有很多,如果每制定一部新的法律均要经过听证的话,在时间上和操作上是不允许的,因此需要明确什么样的法律必须经过听证。在立法中有所规定,好让公众了解,否则,公众对立法听证是一头雾水,他们会问"为什么这部法律需要听证,而那部法律的制定就不需要听证呢?"在法律中对立法听证的范围进行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立法法没有对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操作程序作出规定,我们不排除这样一种情况,有的公众很想参与到立法听证会中来,但是他们对听证会的操作程序不了解,于是就出现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情况,到最后只好放弃了参与听证的机会,因此在法律中对听证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是保障听证公平、有效进行的有效措施。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这是我国行政处罚中对听证坚持公开原则,但是其他领域的立法听证是否公开进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可以看到,立法听证坚持公开原则,有利于加强对立法行为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可能带来的腐败,有利于防止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倾向。②
回顾我国听证制度走过的十年,我们看到了听证制度存在的缺陷,但也应当看到立法听证制度的优点和所取得的进步。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听证制度走过的风风雨雨,例证了中国法治之路探索之艰难,也例证了人们走向法治之路的坚决决心。
注释:
听证制度 篇二
关键词:听证制度;依法行政;法治
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和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是现代制度所追求的民主性与公正性的集中表现。
一、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和发展
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将听证确定为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此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除此以外,1997年12月通过的《价格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价格决策听征制度,该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性、可行性。”
除上述以外,对听证作出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有: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2002年9月开始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第11条、2003年8月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的第四章第四节、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98条以及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等。基于这些法律规定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框架也基本形成,这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利于防、治腐败,提高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二、我国听证制度的不足
1、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
听证制度最先在我国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中被确定为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适用范围随着立法的规定而不断扩展。现在,行政听证已在行政处罚、价格决策、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等领域得到适用,然而我国却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规定。
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文件之中,其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在行政听证领域,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立法杂而乱。我国现行的行政听证规则在各个单行法中规定的差别较大,造成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一方面,不同的单行法除听证事项的内容不同外,对听证的基本程序也有不同规定,如《行政处罚法》与《反倾销调查听证会规则》;另一方面,不同部门之间、同一部门不同地区之间对同一事项却适用不同的听证规则。其二,立法过于笼统。我国行政听证程序的立法空白主要体现在上位阶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原则,需要下位阶法律具体化。如,《价格法》第23条使用的是“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的表述,而不是“应当召开听证会”。至于听证会该如何召开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说明;再如,《立法法》规定“起草行政法规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听取意见”,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既然是“可以采取听证会”那也可以不采取听证会;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也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造成行政法规制定时很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
2、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的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行政法理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并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适用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 制;二是主要适用于相对人不利的处分;但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这条规定很显然不公正,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对公民权利的影响一般会比巨大数额罚款的影响更大。除开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听证程序也适用于行政许可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很明显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这种现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行政法的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所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我国听证制度的完善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依法行政,所以健全立法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基于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方面的法律,且关于听证方面的法律条文也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规定不一,因此制定一部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刻不容缓。只有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及执法为民。
制定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扩大听证的范围,对涉及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都纳入到听证的范围,使得人民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2)完善听证程序,比如:听证主持人的选择、回避,听证参与人的选择,听证信息公开等,只有程序公正、公开、民主才能实现实体的公正;(3)加强听证救济,对不服听证结果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听证程序的救济途径规定为行政诉讼,以便及时维护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4)建立听证监督机制,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应与听证而没有听证或者听证程序违法等事项予以监督,同时社会群众、人民团体、媒体等也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予以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促进听证制度的透明化,防止行政权利滥用;(5)提升听证笔录的地位和作用,听证笔录反映了大多数群众的意志和看法,为了不让听证流于形式,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或者规定前,应充分参考听证笔录甚至是以听证笔录为依据;(6)加强普法宣传,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改善公民对听证制度的错误认识,同时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使听证制度真正成为公民的权利、行政机关的义务。
总之,我国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关键就在于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则要求制定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方可能做到有法可依。建立行政听证制度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做出公正决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增强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良好行政关系,促进行政管理秩序的改善。而行政执法又要求程序正当,所以只有将行政听证制度制定成法律,规定具体的程序,才能使执法有依据,权利有保障,也才能实现权责一致和执法为民的要求。(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奇波,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及实践意义浅析[J].法学精粹,2002(5):14-16
[2]杨海坤,关于行政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研讨[J].江苏社会科学,1998,(1):74—81
[3]马怀德,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法治政府网,2006
[4]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版。
听证制度 篇三
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在第四节用了三条的篇幅规定了听证的提起、范围和程序,声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公开和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等一系列内容,但我们认为,该法有关听证的内容仍存在下列尚待完善之处。
一、从深度和广度上扩大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范围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中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和依职权主动举行听证两类事项。对于许可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听证事项”,从立法本意来看,是基于行政许可行为繁杂、听证事项难以概括,将主动听证事项范围留待单行法规定和许可机关自行决定,能够照顾到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特点,为听证的范围不断扩大留下充分空间。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滞后常容易导致听证无法可依。而且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法律、法规、规章作上述规定的情形尚不多见,只有极少数做了类似规定。例如,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对于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政府批准;而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政府在批准前,因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2]
期望许可机关依据对公共利益影响的主观判断而主动举行听证又有一定的难度。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往往充斥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对于某个具体的申请人来说,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意味着其可以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即属于一种受益性行政行为,申请人自然不会要求听证;然而此时行政许可决定常常会对公共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如征地拆迁许可、排污许可一旦北批准,广大拆迁户及污染源附近不特定居民的利益就会受损,且这种不利影响往往是长期的、全局性的。这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一方面要在制定和修订行政许可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对是否设定听证程序予以高度重视。另一方面,我国应借鉴各国常用的两大类标准,从广度和深度上拓展听证的适用范围。一是行为标准,其依据是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二是利益标准,依据是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此两项标准是密不可分的。具体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时,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次要看这种不利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只要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就可适用行政听证。[3]
对于许可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对于此类事项,相对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即有组织听证的义务。行政许可法对于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规定的较为原则,这给予许可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它将会经常发生相对人认为某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而许可机关认为不是的情况。下面所举的美国1946年“阿什巴克尔广播公司诉联邦电讯委员会案”就是以上弊端的具体体现,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联邦电讯委员会先后收到两个公司请求广播执照的申请,这两个公司在邻近不远的地方,而申请使用的频率相同。由于两个频率互相干扰,所以电讯委员会只能批准其中一个申请。根据当时的电讯法规定,批准执照的决定不用听证,而拒绝批准的决定必须举行正式听证。联邦电讯委员未经听证,批准其中一个申请,同时通知另一公司举行听证,后者不服提讼,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联邦电讯委员会的决定侵犯了被拒绝公司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因为对前一公司的实现批准使得给予后一公司的听证形同虚设。为了维护两个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判决要求联邦电讯委员会必须合并互相排斥的申请,举行比较听证,在听取和审判各申请人的辩论和证据以后,才能作出决定。[4]
一般而言,“多人同时竞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给予申请人的行政许可将直接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甚至消费者重大经济利益、重大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等”[5],应当视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但这在实践中仍将可能被规避。这就需要借鉴行政处罚中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方法,对适用范围以列举的方法作出较为细致、明确的界定并确定评判的具体方法和制度,便于实施中的准确把握。
此外,随着媒体对听证会的介入和不断曝光,我们发现很多听证会都流于形式,听政结果与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期望存在着较大差距(如春运票价上涨听证会),这也极大的挫伤了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积极性。听证会作为现代决策形式,自推行以来至今少有实效,“听而不证”几成通病。广州社情民意研究中心曾有一项调查表明:认为听证会对公民参与政府决策“没有作用”、“作用不大”和“是形式主义”的受访者三项合计竟占62.5%,其中15.5%的人认为“是形式主义”。虽然听证的本意是听取证据,但听证的内容不可能不涉及基于证据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参加听证的目的,可能并非仅仅是因为事实问题,而是还希望通过听证,对作为决定根据的法律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影响行政许可决定。如果听证程序仅仅给予了当事人讨论案件的事实,而将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外,行政相对人就可能不知道行政许可行为是否或究竟适用了什么法律,是否应该适用该法律,这势必会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听证的公正性。因此,听证内容不仅应包括程序问题还应包括实体问题。
二、适当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为满足听证的公开和全面的要求,很多国家的听证主体的范围都有扩大趋势,比如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即对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认为其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时,听证主持人可要求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或者许可其参加该听证程序的申请。依此规定,不利益处分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听证或参加听证的申请权均受到法律保护。美国在相关判例中也确认了此原则。[6]
目前我国有权参加听证的主体还较为狭窄,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权提请听证的只能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某种意义上有权参加听证的只能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因为根据该罚48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而不经听证会内容予以公告的话,其他人是没有机会参与听证的。这种规定显然不尽合理。由于行政机关的许可决定往往间接的甚至直接的影响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间接利害关系人往往也由于许可决定而受到利益上的影响,如果这个影响已实质性的侵犯了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有必要允许他们申请并参加听证。在实践中,尤其在市政建设、环境卫生等行政许可中,如果发生行政机关偏袒或者放纵侵权人的情形,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寻求行政听证这一救济途径。如果这些合法权益受影响的第三者不能通过听证程序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应扩大听证申请人的范围,将行政听证的申请人由原告和第三人的范围延伸到一切利害关系人。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在进一步讲,在我国目前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不断增多的同时,有关在行政诉讼中公益诉讼的案件也频繁出现。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就是与侵权案件由直接的利害关系。我国《宪法》规定:“中哈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政府的权力既然是人民赋予的,人民就有权监督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追求正义是每个公民的权利。由此可推,行政许可行为也应当在人民的监督之下,对于可能导致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每个公民都可以要求政府就某项行政许可行为举行听证,而不必局限于与之有利害关系。
三、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与职能分离、回避原则
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作为听证活动中举足轻重的人物,其独立性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程序公正的条件之一是程序中立,裁判应在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否则听证会就会呈现出一边倒的形式,听证会也会因此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于是出现了以下一幕:铁道部近日发出通知,确定明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上浮幅度为硬座15%,其他席别20%(据各大媒体2004年12月4日报道)。其实,铁路部门并没有决定春运铁路票价是否浮动的“资格”,因为铁路票价属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才是具有价格决策权的法定行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经营者(即铁路部门)与消费者(即乘客)一样,都是利益的相关方。也就是说,听证会开不开、怎么开,主要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而之所以开或之所以不开当然也只能由价格主管部门来“解释”。铁道部关于不再举行听证会的那番解释,是以“运动员”的身份扮演了“裁判员”的角色,确实有“越位”之嫌。今年,铁道部倒是没有再“越位”,可是“裁判员”为什么不说话?它又在哪里呢?很显然,全国范围的铁路票价是否浮动以及是否举行听证会的“裁判员”是承担价格管理职能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2004年春运铁路票价上浮是否举行听证会这个具体问题来说,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然后才能作出决策。就价格听证制度这个宏观性的问题来说,发改委需要做的工作更多,比如像春运铁路票价这样的重大政府定价行为应该多少年举行一次听证会,应该怎样判断听证会的举行是否有必要等等。以上这个发生在价格听证领域内的案件向我们表明:听证主持人的素质、地位及权力对行政听证的效果有着直接影响,决定着行政听证能否有效发挥作用。
为此,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申请人、厉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职能分离与回避是确定听证主持人的基本要求,是保证许可结果与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然而,本项规定采取的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行使许可申请的审查与裁决权力的一种制度。这种内部职能分离是基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所需要的行政专业性知识,提高行政效率的考虑而设计的。这种做法比起职能不分有较大的优越性。但是从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角度看,仍存在违反自然公正的嫌疑。因为,我国的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许可审查人员担任,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职权仅仅是具体组织和主持听证过程,而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地位的依附性,这样会影响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意识和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使之很难不受外界影响而独立主持听证。另外,由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即可以是负责行政许可审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得人员,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这样,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难以保证听证主持人处于中立和公正超然的地位。
此外,我国行政许可法虽然规定听证主持人要职能分离,但没能避免听证主持人设置中的临时性的缺陷,同时由于没能建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听证主持人的指定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导致具有良好经验的听证主持人并不能将其积累的主持经验充分发挥。另外,根据权责相结合的原则,没赋予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的建议权,却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也不利于调动其积极性。
鉴于听证制度对听证主持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听证制度的实施效果也与听证主持人的水平、能力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我国应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美国的听证主持人称为行政法官。他们由文官事务委员会从具有律师资格和工作经验的人中,通过考试录用;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法关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8]
有鉴于此,我国应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要求听证主持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若干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并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然后与其所在行政机关脱钩。设立专门机构对听证主持人进行统一管理制度,根据听证案件的具体要求,统一选派主持人,并负责参与主持人级别的晋升、罢免等。听证案件中的主持人不限定为一人,最好以听证委员会的形式出现,由政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几方面的代表组成,这是行政决策的可行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当然职能分离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离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应当允许相对融合。
另外,《行政许可法》还应赋予听证主持人明确的权责,这是其相对独立地位的表现,也是其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我国听证案件的决定权在行政机关而不是听证主持人。行政决定应该基于听证的内容作出,应赋予听证主持人的“决定建议权”和对行政决定行为以及实际执行情况行使监督权。这样,行政听证才有现实意义,基于听证笔录作出的行政决定才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同时还可提高行政效率。
四、听证形式应根据具体情况不同而多样化
听证分为调查性和裁定性两种,又称为非正式听证和正式听证。正式听证又称审判性听证,是指当事人一方有权对另一方所提的证据发表意见,进行口头辩论和质证,而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听证的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裁决时,只需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提供行政机关参考,行政机关不须基于记录作出决定[9].非正式听证是行政公开制度的体现,一方面可以增进行政机关吸收各种不同的意见,使行政许可更加科学、适当;另一方面因行政机关的规章制度不受公众意见的约束,可以弥补正式听证牺牲行政工作效率的缺陷……相比正式听证,非正式听证具有成本低、灵活性强、效率高的特点。听证本质上是行政机关提供给相对人对将作出的行政决定陈述、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非正式听证和正式听证都能保障相对人这种权利的行使,区别在于正式听证对于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在形式上更为严格,更有利于相对人权利的行使,更能增加许可机关保障相对人权利和依法行政的责任感。但是相比非正式听证,成本较高。
《行政许可法》只规定事前的正式听证方式,听证形式单一。这既不适应行政听证制度的自我发展,也不能满足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我国应在完善和规范行政许可正式听证制度的同时,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更为多样的听证形式,而且规定多种形式的听证也可避免因行政许可范围的扩大而导致效率低下。我们认为在行政许可中,对于那些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以及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的授权必须采取正式听证程序的,行政机关应遵守规定采用正式听证形式。除此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排除听证的例外情况和非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制定其他的法规、规章采用非正式听证。在程序运作中,行政机关应在公告中公布非正式听证的期间,公众既可用口头方式发表自己的看法,也可向行政机关提供书面意见、书面资料,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情况制作详细的笔录。
此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知:我国听证程序缺乏事后听证的规定。事后听证程序的缺乏同样导致了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狭窄。建立事后听证程序的必要性表现在:借鉴世界上听证较为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在实施听证程序之前,并不一概采取实现听证的形式,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实现和实后两种形式予以解决。甚至存在事后听证的比例高于事前听证的情形。[10]
大多数的听证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实现进行,以避免当事人陷入不可弥补的损失之中。但是有些听证也可以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举行。例如,在紧急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必须立即作出决定,否则将使公共利益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而行政决定的作出又不能违背最起码的公正程序,即不要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此时,可以在实间上予以变通,举行事后的听证。即时强制的行为适于举行事后听证。例如,在我国抗击“非典”期间,有关部门批准建立专门收治非典病例和非典疑似病例的医院及特护病房时就可适[11]于举行事后听证程序。
五、小结
听证制度 篇四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八条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九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一条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三章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六条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七条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九条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条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七条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听证制度 篇五
一、重大决策事项实行听证咨询的范围
市委研究确定战略性发展思路、出台重大政策、研究全局性重大问题、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筛选确定重大项目时,在提交市委常委会决策之前,应进行听证咨询。
二、重大决策事项实行听证咨询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讨论的原则;
(三)坚持广泛吸收合理意见的原则;
(四)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五)坚持为市委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原则。
三、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实行听证咨询的确定
重大事项在决策前是否进行听证咨询由市委常委会决定。召开听证会和聘请专家咨询论证两项议程可分单项进行,也可两项合并进行。
四、重大决策事项召开听证会的程序
(一)重大决策事项听证会由分管常委主持,承办领导或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并做好听证会记录。
(二)听证会邀请市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有关部门代表、市民代表参加。
(三)重大决策事项的听证,要提前预告,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向社会公告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范围等事宜。
(四)听证会后,承办部门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市委决策的重要依据。对于听证报告中听证人提出的意见,在决策中未被采纳的,分管常委或承办领导及部门(单位)应作出解释,并将听证会及决策的总体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五)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
五、重大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的程序
(一)准备齐全重大决策事项相关资料。
(二)聘请有关专家,并成立专家咨询组。
(三)由分管常委负责,按规定的类别和程序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可采用召开咨询论证会议或向专家分送书面资料咨询论证两种形式。
听证制度 篇六
中国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引进,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的事。1982年制定的宪法以及此后十多年来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的发展,为听证制度的移植与发展奠定了基础。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这里,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是原则的、笼统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也应该表现为具体的法定形式,听证就是被国外的实践证明了的有益、有效的法定形式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中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在该法中,“听证”
一词在中国法律中首次出现并成为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并列的三种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它不仅界定了听证程序的定义,而且还明确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听证的告知通知制度、公开听证制度、主持人及其回避制度、对抗辩论制度和听证笔录制度等。
如果说行政处罚法是移植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那么我国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听证的规定就可以视作中国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该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须性、可行性。”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目前还在继续。据悉,正在起草中的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等,都考虑规定听证制度的内容。
虽然听证制度在中国开始生根,但它目前还只限于少数几个法律,适用范围很窄,程序也很不规范具体;在操作的层面看,行政听证制度确立后,各地和各政府部门对听证制度的实行作了许多努力,但在众多受到处罚、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中真正举行听证的寥寥无几。这表明听证制度还没有真正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从上述存在的问题看,要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应重点抓好以下几点:
第一,提高人们依程序行政的观念,树立程序法治观念
行政关系是一种倾斜的、不平等的关系。行政权力有易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和控制,就极易产生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和侵犯。而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的方法之一就是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所以,自20世纪以来行政法治已从注重行政行为的结果发展到不仅注重行为结果而且强调行政程序,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了一股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潮流,听证制度也就是在此情况下获得重视与发展的。
由于中国长期的集权体制和受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序一直被淡视。在立法中,往往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少或根本没有;在执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权的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思想观念上,往往认为程序繁琐、麻烦,影响效率,甚至多余,不能理解程序对实现实体正义的深刻影响和重要意义。所以,听证制度在中国的完善,首要任务是要在思想观念上认识程序,了解程序的意义和作用。
第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处分;三是在有些国家,听证不仅是用于具体处分行为,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为。
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听证程序主要还只限于行政处罚,而且还不是全部的处罚。当一种程序和制度还尚未被立法所广泛采用时,其影响力和效力肯定是有限的,所以当前我国应尽快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尽量在对相对人实施不利处分时都能够适用该程序,今后再逐渐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第三,要尽快完善听证制度的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和重大突破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其中包括听证程序)作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对于一项鲜为人知的全新制度而言,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仍是简单而粗疏的,无法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因此,听证制度的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程序上的完善,它要求对听证中的主体,听证的当事人和参加人,听证的原则、步骤、方式和具体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使听证制度达到规范,具有极强的操作性,便于执行。
听证制度 篇七
一、立法听证的概念和特征
立法听证制度的设立在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中有突破性的意义,它不仅是我国政治生活民主化的表现,而且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当家作利的进一步体现。我国大多数学者对“听证”往往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听证一般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的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外延涉及立法、执法、司法三大领域。狭义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定和实施行政决定,公开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的活动,以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合理合法。综述,立法听证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涉及公众或公民权益的法案时,听取利益相关者、社会各方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将这种意见作为立法依据或参考的制度形式和实践活动。
立法听证的特点主要有立法听证的公开性:即:向社会公布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允许社会大众旁听,允许社会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最后要将听证的结果向社会公开,具有较高的透明度;立法听证的独立性:参加听证的人员可以独立的、平等的阐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不受组织者的干扰何影响;立法听证的辩论性: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具有平等的陈述自己观点和意见的权利,这是立法听证中的一个显著的特征;立法听证的客观性:这一特点是听证辩论性所导出的,听证会的辩论过程使得立法机关可以充分的了解到各方的意见和情况,发现最新立法的信息和事实。听证获得的意见和观点也就来的更加的真实和客观。
二、我国立法听证的发展概况
在我国,听证制度是个舶来品,我国听证制度的雏形是1993年深圳市在全国率先建立价格审查制度。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的第三节还专门规定了“听证程序”。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价格法》第23条规定政府定价时应建立听证会制度,而后199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确要求“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从而把听证程序引入中国行政决策领域。
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也举行了听证形式。如:1999年9月9日,广东省人大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的立法听证是我国首次由人大组织的立法听证。武汉市人大于1999年10月29日就《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举行了立法听证。迄今为止,我国31个省市(不含台港澳)中,广东、上海等25个省(市)的人大或政府进行过立法听证实践或制定了专门的立法听证规则。其中,由人大组织的立法听证有广东、上海、安徽、浙江、重庆、青海、湖北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除了武汉、深圳等市外,石家庄、南京、沈阳、昆明、西宁、乌鲁木齐、广州、贵阳等有立法权的较大市人大常委会或政府也先后举行了立法听证。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34条和58条都规定,在制定法律法规时,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到2002年7月,全国已有17个省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至此,我国已明确将听证会制度引入立法工作中。特别是2005年9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举行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证会。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举行立法听证会。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取得了新的进展,为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提供了更多也更为有效的途径。
三、我国立法听证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听证制度最早发端于英国,人们普遍认为:立法听证制度是为公众和利益集团提供一个进入政治程序的机会,所以,听证会必须程式化,只有明确规定听证参加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开听证的过程和结果,才能保证听证会的公开、透明和公正,避免个别利益集团垄断或操纵听证会。比如:韩国《国会法》规定,在全体委员的1人要求或决议下便可召开听证;德国《基本法》则规定,最低法定决议人数为1/4人;日本《国会法》规定,对税务问题或财政预算“必须”召开听证;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规定,任何听证至少要有两名委员参加,为了使所有的合理观点都得到表达,议会委员会邀请证人的范围很宽,如果大多数少数党委员于听证结束前向委员会主任申请,应当允许委员会的少数党委员邀请自己提出的证人。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听证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在于尽量提高立法公开的程度、限制立法机关秘密活动的范围。
相比之下,虽然我国现时代立法的根本目的是要确保社会的安宁和稳定,确保经济的健康发展,确保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但是,目前,从我国立法听证的制度建设方面来分析,距离最终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目标还相差许多。
1.我国立法听证存在的问题。我国立法听证正处在制度的建构的起步阶段,实践方面还处在探索阶段,综观我国各地人大的立法听证的现实状况,存在以下几点问题:⑴立法听证的法律依据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各地人大多以《立法法》第二章第43条、第58条作为本地制定立法听证规则、实践立法听证的主要法律依据。而《立法法》中有关立法听证活动的法律规定一笔带过,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详细的可实际操作的条款。这给立法听证实践过程带来了诸多不便。⑵缺乏必要的技术性规定,导致立法听证的不规范。立法听证的的技术性安排包括:一是在立法听证会场的空间安排上,存在未能明确划分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旁听席、新闻媒体席之间的界限,在会场上人员显的较为混乱;二是在立法听证的时间安排上,则存在立法听证规则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也未对听证的陈述人会发言人做出时间上的限制,造成辩论和陈述时时间安排不合理,从而致使在听证会上过多的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导致听证的效率低下。⑶听证制度的社会认知程度不够。在立法听证的实践中,将参加听证会的参与者对听证程序了解不够,就不知道如何利用听证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有许多公众不知道自己具有参与权、旁听权等权利,自然也很少参与立法听证。这样就不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准确率,也不利于公民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⑷未能明确大众传媒在立法听证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我国的立法听证正处于初级起步阶段,应有效地利用社会媒体这一很好的宣传工具向社会报道、宣传和推广立法听证实践及成效,加快我国在立法听证这一改革步伐的发展前进。
2.我国立法听证问题产生的原因之分析。从以上的立法听证存在的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⑴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法制观念。我国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只重视听证的实质内容和听证的结果是否合法,不管听证过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合法只要结果是合法的就可以。这种现象实际是无视听证程序的独立价值,无视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而听证制度又是一种程序制度,所以,这种落后的观点严重影响了立法听证在我国的发展。⑵公民法律意识薄弱和自身素质不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在我国已经较以往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身素质总体还是较为落后。⑶立法听证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的事物也还是处在发展阶段,各方面的规范都还未制定或出台,实践方面我国也仍旧处在探索阶段,各方面都还不是很成熟,西方国家的经验也不是全部都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这也是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问题的原因。
四、完善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措施
借鉴国外立法听证制度的成功经验,针对我国立法听证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公开、辩论、民主为原则,明确立法听证的法律依据,规范立法听证过程的各个环节,全面构建我国立法听证制度。具体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明确和规范立法听证的法律依据。首先,应当修改相关法律,加进立法听证的内容,从而使立法听证制度能够获得足够的法律依据和法制支持。其次,各地立法机构应当在遵循修订后的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快制定和完善具体、详尽的立法听证规则,并在条件成熟时将其上升为法律、法规,逐步实现立法听证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真正实现立法听证活动的依法运作。
2.解决好听证中的辩论环节。首先,规定陈述人之间应当展开辩论;其次,是听证人要在听证前就法规案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搜集信息。听证开始后与听证陈述人就有关问题进行提问、辩论;最后是应当给听证会主持人更多的自由度和空间,使其在主持过程中及时归纳分歧点,组织各方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程序始终与态意相对峙,是作为限制人类悠意的制度化产物而存在的。倘若没有程序制度的笔,或许正义、民主、权利、平等、自由等美好的文明理念都可能泯灭于人性的阴霆之中”。
3.行政主体在学习和实施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时特别要注意做好社会宣传工作。提高听证制度的社会认知程度,便于公众了解和参与,向公众宣讲立法听证制度的同时也丰富了公民的法律知识,进而保证行政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化。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让大众了解听证会的真实情况。开展立法听证的目的是保证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意见,吸收那些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意见,公正地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使所立之法成为切实可行的良法。
4.建立听证反馈制度。听证制度中的代表,即使再有代表性,也只是某些具体利益群体的代表,这就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的听证意见都会被采纳。听证的功能不在于立法机关必须采纳和吸收所有的听证意见,但有关方面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和途径,向公众表明不接受代表意见的理由,这样才能使人信服,才能把立法争议降至最低,调动各方面参与立法活动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地方立法更加民主、科学化的发展。
立法听证制度是程序法治的核心内容。建立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是一种新的尝试与探索,它不仅是我国政治生活民主化的表现,而且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当家作利的进一步体现。研究、完善立法听证制度势在必行,虽然现阶段还处在不成熟时期,但我相信在未来我国的立法听证制度一定会更加的完善。
[本文是“湖北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鄂北区域发展研究中心资助项目(2009004)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杨惠基:《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马 娜:《我国立法听证》,《法制天地》,2006.10。
[3]汤琳俊:《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瑕疵及其缘由》,《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4。









